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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平面到立体的异形转换是否属于复制之法律探究

2017-03-11陈妮子

理论观察 2017年10期
关键词:异体著作权法立体

陈妮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430073)

从平面到立体的异形转换是否属于复制之法律探究

陈妮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430073)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单一形式的复制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作品的利用。近年来,关于将平面作品转换成立体作品的“异体复制”方式是否侵犯复制权的纠纷层出,而我国法律条文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不明确、学术界的争论不一、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这种不明确不仅有碍权利人对行为的预期可能性,也有碍稳固司法权威性。因此,本文将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方面分析从平面到立体的异形转换是否属于复制这一问题。

异体复制;复制权;文义解释;体系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12月一家名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央视动画和几家玩具厂商诉至法庭,控诉央视未经许可擅自授权玩具厂商制造、销售动画片衍生玩具,侵犯了其著作权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与此前的腾讯公司“QQ”企鹅案、范英海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著作权侵权案、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复旦开园诉福建冠福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等等颇为相似的是,这些纠纷的争议焦点均为根据平面设计图将作品制成立体形态是否侵犯了原作品的复制权,即从平面到立体的异形转换是否属于复制。翻阅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异形转换是否属于复制这一问题,法律条文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中,学者们对这一问题观点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则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种不明确不仅有碍权利人对行为的预期可能性,也有碍稳固司法权威性。因此,本文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方面分析从平面到立体的异形转换是否属于复制这一问题。

二、关于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复制权保护范畴的立法规定

(一)《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1〕。 “任何方式”、“任何形式”表明可以任何物质形式,而不仅仅局限于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等方式。“以任何方法或任何形式”这种表述涉及广泛,《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对包括所有的复制法进行了说明:打样、雕版印刷、拓印、胶印和其他所有印刷过程,打字、照相复制(摄影胶片、缩微胶片等),静电复制、机械录制或磁性录制(唱片、盒式带、磁带等),以及其他所有已知的和未知的复制过程。复制仅仅是一个用某种物质形式将作品固定下来的问题,它显然既包括对声音也包括对景物的录制〔2〕。

(二)美国。《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复制品,指以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方法固定作品的物体,通过这种物体人们可以直接或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录音制品除外。”但在第106条中又规定了:“复制是将享有版权的作品制作在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中。”1990年美国专门制定了《建筑艺术作品法》,该法认为按照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物也构成复制,弥补了以往立法中的不足,认可了将平面转化为立体属于复制。

(三)英国。英国的法律对“异体复制”进行了认可,明确了艺术作品的复制包括从平面到立体和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但是其在实践中并不是对所有的“异体复制”都进行保护,它的保护外延仅仅被限定在了包含有艺术性的作品上,对于根据设计图制作印刷线路板的“异体复制”行为其是不给予保护的〔3〕。

(四)我国台湾地区。台湾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将平面建筑图建造成建筑物亦属于重制。即从现行法律文本来看,台湾地区对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异形转换也认可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台湾最高法院认为将平面作品单纯再现,不改变其形态,能使人一望便知立体作品与平面作品之间的渊源之行为属于“重制”,而通过建造技巧表现平面作品技术、学术之行为,因图形著作主要在于以制图技巧表现技术、学术,但不及于构思,如非一般专业人员,尚难判断立体之实物系从平面而来,故自平面设计图至立体实物之制作过程,显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而非“重制”行为,“实施权”乃专利权保护之领域,却非著作权保护之范畴,如果著作权保护及于实用物品形状的图形设计,无异与给予该图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专属排他权利,也就给予作者双重保护,这显然有碍于人类创作之思维、工作技术的传播和进步〔4〕。也就是说,根据权力客体为美术作品设计图时,构成复制,若权利客体为工业产品设计图,则不构成复制。

(五)中国。我国2002年之前的《著作权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删除了此款规定,这使得从著作权法的法律条文来看,复制是否包含平面与立体之间的“异体复制”,并不十分明确。学术界对复制的保护范畴争论不一,如沈仁干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仅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或者多份的行为。”〔5〕刘春田也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狭义的复制权,对于“异种复制”或“重制”不加保护〔6〕。 学者王迁、陈娇娇、张心全、冯晓青等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对于实用功能由于其由专利法等其他法律规范保护,故而不再予以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客体种类进行分类,美术作品因其主要价值因素是作品的艺术创造,因而对其进行“异体复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相反,图形作品转换后,其主要作用是发挥技术功能,体现实用价值,这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故而不属于复制。而其他一些学者持相反观点:如吴汉东教授认为把平面作品转换成立体作品或者把立体作品转换成平面作品也属于复制;郑成思先生认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主要是针对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的设计图而言的,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主要是针对摄影作品的制作而言的,既然建筑物的外观受到保护,那么施工图纸转变为立体建筑物之权,就要作为版权中的复制权来进行保护〔7〕。学者唐毅认为,复制应为广义含义,通过对工程的施工和产品的生产来实现设计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从而使作品的创作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其中实现利益的分配和享有,充分利用作品的价值〔8〕。郭谦认为,实践中《著作权法》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而不断修订,异体复制是产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该对这种现象给予及时规制,扩大复制权含义,将异体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是正确的选择。包括产品设计图和美术作品〔9〕。

三、“异体复制”属于复制的解释论证

著作权制度的基本设计是通过著作权人权利的赋予尤其是经济权力的赋予而使得作者的作品可以成为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给消费者所消费,作者因为消费者的消费而获得经济回报,从而实现鼓励和奖励创作之目的〔10〕。而其中的复制权是著作权中的基础权利,复制是将作品由一份变成多份的行为〔11〕。由于文学艺术创作不可避免地是在前人的思想基础上进行的,并且思想是一种主观物质,无法确定保护时间,所以赋予思想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具有可行性。也即,复制权所保护的本质内容是对作品表达的复制,而非思想〔12〕。然而复制权是以复制技术为核心设立的权利,在经历了印刷时代、电子时代、数字时代后,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也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而扩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规定了:“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其中规定了我国所认可的复制方式。然而结合开篇所提到案例焦点,不难发现,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复制的方式也发生变化,从平面到立体的方式(即异体复制)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复制范畴?笔者认为异体复制是属于复制范畴。

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方式的规定中包含了“等方式”这样的字眼。“等方式”是一个开放性的词汇组合,从我国汉字学角度研究,“等”既可以指该字之前所列举的所有复制方式,也可以认为除了之前所列举的复制方式之外还包括了没有列举的相同性质的方式,例如本文所述的异体复制。本文认为“等方式”应做后者理解。理由在于,复制权的本质是著作权人禁止他人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其目的是使得著作权人能够保证市场上其作品的稀缺性,从而为将作品转变商品销售提供市场条件〔13〕。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复制方式会不断出现,“封闭式列举”立法方式很可能将新的复制形式排除在外,从而留下了法律漏洞,因此将其他虽未明文列举但其行为方式在本质上与复制无异的行为纳入复制权涵盖范围为法律的适用创造空间〔14〕。

从规范体系来看,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针对室外的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对于非室外的非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的摄影、绘画等就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的前提下,上述行为就会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的这一条规定的前提是认可 “异体复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的,因为其对艺术作品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属于侵权的例外。在讨论哪些情形构成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前提条件是认可这些情形是侵犯了著作权的,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因素的考量,由法律规定将这些情形予以例外。故而,《著作权法》第 22条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就是对“异体复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的认可。虽然《著作权法》第10条对这种复制类型没有进行明确的列举,但是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著作权法本来应该是一个符合逻辑的制度体系,它的各章和条文之间往往是互相证明的,既然第22条认可了“异体复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第10条的规定自然不能与其相矛盾也应认可此种复制类型。

再者,《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成员国有义务保护本国著作权人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行使复制权。”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并未对此作出保留,则应遵循上述规定,而《伯尔尼公约》对复制权的定义采用的是广义的复制权,因此,我国应当将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归入复制权的保护范畴。同时我国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第19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这也进一步说明,在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之间的条文冲突时,我国倾向选择遵循国际条约。在本文中,也就是应将“异体复制”纳入复制权的保护范畴。

四、结语

美国斯托里大法官曾这么评价:“相比其他各类在法庭上争论的案件,版权更加接近于所谓的法律的形而上学,其特征是,至少看起来可能是如此的微妙与精巧,并且有时几乎是转瞬即逝的。”也即是说,版权是一种要求裁判专业水平高、专门化程度高的权利。但版权也是经济社会中十分重要的权利之一,在知识经济的今天,复制权的界定甚至关系到国家利益。如果这些问题法律不予以明确,都交给法官来处理,这不仅会加大司法处理难度,而且会由于不同法官对这些问题的观点不同而造成同类案件之间的相互矛盾,这将不利于我国从宏观上实施知识产权战略〔15〕。因此,从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将从平面作品转换成立体作品的“异体复制”方式应纳入到复制权的保护范畴。

〔1〕刘波林.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6〕〔14〕焦和平.“异体复制”的定性与复制权规定的完善——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契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04):119-126.

〔3〕〔7〕赵曼姿.“异体复制”的法律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6.

〔4〕张心全.论异形转换是否构成复制——以“平面到立体”为视角〔J〕.时代法学,2008,(04):91-96+104.

〔5〕谢乒.论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3):65-67.

〔8〕唐毅.从平面到立体——对图形作品复制方式的理解〔J〕.人民司法,2009,(02):57-60.

〔9〕郭谦.3D打印中异体复制行为之定性〔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10):100-102.

〔10〕〔13〕吴伟光.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1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5〕殷红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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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234(2017)10— 0111— 03

2017— 10—17

陈妮子(1994—),女,湖南株洲人,2016级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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