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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

2017-03-11

理论观察 2017年10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证言供述

房 瑞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沈阳 110854)

论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

房 瑞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沈阳 110854)

诉讼法制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之一,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证据规则是诉讼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补强证据规则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这一规则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定案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之加以证实以增强其证明力的一种证据运用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即证明力薄弱的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直接定案。本文通过对补强证据规则含义的介绍以及我国目前对这一规则相关的规定,对我国现有的这一规则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

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证明力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含义

(一)补强证据的概念

补强证据规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证据证明力判定规则,它萌芽于欧洲古代宗教法中的证人数量规则,形成于18世纪。一般认为,补强证据规则的含义,是指为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诉讼制度要求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或辅助作证其证明力,用以加强其他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即为补强证据,被补强的证据即为主证据,主证据通常是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①沈志先著:《刑事证据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2页。通常情况下,补强证据本身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补强证据有独立于主证据的来源,并且能够在证明力上对主证据产生补充的作用,两者之间形成证明力上的相互支撑联系;补强证据与主证据必须指向相同的证明对象,两者之间在证明力上是补强和被补强的相互关系。②金钟著:《证明力判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

(二)补强证据规则确立的依据

1.防止司法人员偏重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的真实供述,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司法人员为了查明案件的真相,极易产生不择手段获取这类证据的动机,如果仅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将可能导致发生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现象。而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供述必须以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可以有效地抑制司法人员偏重口供的心理倾向,防止刑讯逼供、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③金钟著:《证明力判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

2.增强、担保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诉讼证据,即便合法取得,也可能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如果仅仅依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者单一的言词证据定案,极有可能导致因虚假供述、陈述而误判的后果。为防止误判,对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言词证据以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即成为必要。“补强法则,则系防止偏重自白而生误判之危险之政策的立场,对于自白之证据价值加以限制,禁止自白为有罪判决唯一依据。”④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36页。

(三)补强证据的特征

主证据是指证明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补强证据相对于主证据而言,是指可以增强主要证据的证明力的证据。这种证据有的是与主要证据系各自独立的证据,有的是依主要证据而获得的证据,这里面有的为直接证据,有的为间接证据。补强证据具有增强主要证据真实性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被告人的虚伪自白和被害人的夸张陈述。①杨春洗、高铭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第29页。可见,补强证据除了证据本应具有的三性外还主要有以下的特征:

1.补强证据是相对于主要证据而言的一种证据

在证据分类上,主要证据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主要作用的证据,而补强证据中的主证据,是指基于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质,需要其他证据增强或担保其证明力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诉讼证据。②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0页。

2.补强证据的作用在于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

主证据对于主要事实之证明,具有重大关系,而其本身性质特殊,或为防止虚伪,仍应以补强证据,增强或担保其证明力。③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85年版,第534页。补强证据具有对主要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要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真实性的双重证明作用,这是它与“补助证据”的根本区别。于证据之信用性有关系之现实,称为补助事实,证明补助事实之证据,为补助证据。④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85年版,第134页。补强证据旨在增强或担保主要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对象为关于主要证据客观性的事实和案件的主要事实,补助证据是为证明证据的可信性。

3.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与主证据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叠性

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与主证据有重叠,这种重叠使其相互呼应,避免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补强证据既可能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直接证据,又可以是不具独立价值的间接证据。它本身并不一定对案件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而只需与主证据结合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即可。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及适用

(一)我国关于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强调了不能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证据,口供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才具有证明力。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口供需要补强的法则。

关于证人证言的补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2)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二)补强规则的适用条件

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1.被补强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换言之,补强证据只能补强主要证据的证明力,而不能补强主要证据的证明能力。

2.被补强证据的品质具有弱点,该弱点表现为主要证据在证明力上显然薄弱,仅凭其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疏漏的可能。

3.补强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即便有时候补强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力较小而对主要证据的客观性事实的证明力较大,自身也需经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资格。

4.补强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达到满足裁判者的心证要求,裁判者心证的进行必须以证据裁判为前提,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保证裁判者自由判定证据证明力的准确性。

三、对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思考

我国目前对于补强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不细化,有些地方还有些缺失,补强证据规则是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肯定和加强,而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作为观测证据的两个视角,是现代证据法学建构的两个基础,证明力也是以证据能力为前提和基础的,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容许之证据,而后始发生证据力(即证明力)之问题。⑤侯东亮:《刑事证据规则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2页。中国古代乃至近代以来的司法经验表明,在口供问题上遵循“无供不录案”,现代以来,言词证据在重大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也因为单纯的依赖口供,并且不对证明力不足的口供等进行补强,造成很多冤假错案。实证研究表明,虽然我们已经注意对补强证据规则在现实诉讼中加以应用,但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定的瑕疵,也可以说是存在一些我们应该注意的问题,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和细化对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2012年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刚刚经历过修改,但审判人员要求制定尽可能多的刑事证明力判定规则,这有助于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我国学者也提到过,“实践部门鉴于证据方面的疑难案件多,实践中分歧大,希望在证据立法中就证明问题建立一些便于操作的规则。”⑥何家弘、龙宗智:《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理论是实践的先行,我们首先要树立较为完善的理论,因此我认为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主证据和补强证据都应具有证据能力,并且补强证据在补强主证据时应该具有一定的充分性。诉讼中,尽管需要一定数量的补强证据来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但并非补强证据数目多,就能达到充分的程度

2.补强证据和主证据都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是因为这个材料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选取其他证据来补强主证据时,除了要考虑补强证据能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还应该能与主证据一起证明案件事实。

3.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必须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补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小,对主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明力较大,它相加起来的证明作用要满足证据的相应证明标准,即作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①汪健成著:《理想与现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也就是说,二者相加使裁判者产生对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达到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在实践中,由于某些情形下补强证据具有较主证据更强的证明力,需要在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之间进行证明力的衡量与分配。②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页。

4.不是所有证据都能用作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原则上可以是各种证据,但在某些情况下存在例外。比如当出现两个以上陈述人自身的陈述时,它们之间就不能相互补强。陈朴生在其书中写到,“简易判决,不经通常审判程序,且得依侦查之中自白为期基础,是否与自白须有补强证据之法则有背,虽为证据法则上之一问题,但既创设简易审判程序,许以侦查中之自白,为唯一证据,仍具有合法性。”③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37页。可见陈老先生认为简易审判程序中可以不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我个人认为为了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一点上我是完全赞同的。

(二)完善细化该规则适用的主要情形

1.被告人供述,即口供的补强。53条明确规定了仅有口供不能够定罪,但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单一的口供不能定罪,但在某些特别情形,例如在一起共同犯罪中,三个被告人在没有监控的环境下实施了抢劫行为,这一犯罪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在他们进行第二起的时候被抓获,审讯期间,他们如实供述了第一起抢劫行为,在第一起抢劫定罪中,只有三个人的口供,我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我认为只要符合下列几个条件,可以互为补强证据,第一,穷尽各种手段后,无法再获得其他的证据;第二,各被告人的口供系单独并且合法的取得:第三,各被告人之间不可能发生串供;第四,具有被告人的人格证据。

2.证人证言的补强。我国高法解释对身体有缺陷、未成年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要用其他证据补强之后才可以采用。在前不久的于欢案中,所采用的证人证言主要来自与于欢的母亲苏银霞、在苏银霞厂子里打工的于秀荣等人以及要账的李忠等人,我认为除了其母亲与于欢有亲属关系外,在其工厂打工的人员也与他有着一定的密切关系,二者的证言都需要补强证据来增强自己的证明力,并且被害人一方所带来的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会明显不利于被告人于欢,我们也可以看出李忠等人的证言与苏银霞等人的证言有一些出入,双方各自的证言都有利于自己一方。我认为双方的证人证言都需要补强,不同的证据证明力强弱不同,贸然采用某些证明力明显偏弱的证据,容易导致误判,这就需要法官发挥自由心证的作用,即便经过补强后的证人证言,也要对一些细节描述的地方做出自己的审查和判断。

3.书证、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补强。书证经由任何人改动之后,并且被告人一方不予认可的,想要重新获得其证明力的,应该准许控方、公诉一方以及被害人一方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予以证明。同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印证后存在疑点的,或者有改动痕迹的,也应该允许控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补强。

4.传来证据和派生证据的补强。无法得到原件的,只能是复印件、复制品的,也应该有其他证据来补强加强其证明力。

〔1〕沈志先.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2〕金钟.证明力判定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三民书局,1985.

〔4〕刘金友.证据法学 :新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侯东亮.刑事证据规则论〔M〕.法律出版社,2015.

〔6〕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第 2 版〔M〕.法律出版社,2013.

〔7〕汪健成.理想与现实〔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何家弘,龙宗智.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J〕.证据学论坛,2000(00).

D92

A

1009— 2234(2017)10—0105— 03

2017— 10— 15

房瑞(1994—)男,山东德州人,2016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诉法。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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