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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权威视角重新审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7-01-11马春娟孟晨晨

关键词: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刑罚

马春娟,孟晨晨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从司法权威视角重新审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马春娟,孟晨晨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司法实践中,法院面临息诉罢访压力、法律条文及配套细则缺失、对拒执罪客体的理解和认识不到位、入罪前的相关制度不健全、司法权威较为宏观等原因,造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使用率低、缓刑率高、司法强制措施未能和拒执罪有效衔接、司法实践未能体现立法目的等问题。拒执罪是司法权威的客体,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误区的根本出发点。通过构建配套制度、限制缓刑的适用、刑罚宽严相济等措施,解决拒执罪在使用中的问题。

司法权威;民事权益;拒执罪;强制措施

一、实践之惑:拒执罪实践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民事案件执行中拒执罪使用现状

经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2014年共有拒执罪判决书484份,全国仅基层法院就有3000余例,平均全年每7个法院才有一起拒执罪案件。以H省P县人民法院为例,2014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有执行内容的796件。其中申请强制执行的有472件,即有59.2%的案件申请了强制执行,在472件案例中未和解或履行的有228件,按照拒执罪移送公安的有16件,立案的有4件,判处拒执罪的仅3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样本,从中抽取了最新公开的200份因拒绝执行民事法律文书而被判处拒执罪的刑事判决书(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95%的案件立案后,司法机关均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并没有对其进行实际羁押。许多久拖不决的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案件执行进展明显加快,多数案件被执行人在侦査、审理阶段就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全部或大部分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立的义务,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其中有177起案件,被执行人在侦查至审理阶段即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义务,占到了总数的88.5%。这17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仅判处罚金,163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判处缓刑,10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判处实刑,缓刑、免刑率为94.4%。23起未和解履行案件,除1起外,均判处实刑(见图1)。

图1:案发后,被执行人对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5年7月21日发布的10起拒执罪典型案列中,有7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这7起案件有3起处以缓刑,实刑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典型的如郝富荣交通肇事致人伤残赔偿案,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近十年,立案侦查后全部履行到位,最终处以缓刑。在和解履行的177起案件中,有73.4%的被执行人是自己履行更与他人共同履行,余下的22.6%全部为他人代为履行。

以上200份判决书,有184份未将拒执罪所侵犯的客体一一司法权威在文书中明确提出,也没有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进行论述,比例为92%。提到司法权威的这16份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有2起案件从判决书内容中看,是由于被执行人采取了一定的拒不执行行为,但又确无实际履行能力而被判处拒执罪实刑,而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是:既侵害了债权人权益,又危害了司法权威。

在执行过程中,不同法院在司法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的运用上没有统一标准,除了部分被执行人出逃外,在其余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有的没有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措施就直接移送公安立案,有的被司法拘留多次才移送公安立案。强制执行中,法院很少采取罚款的方式对拒执人员进行惩戒。

(二)拒执罪使用存在的问题

1.拒执罪使用率低

虽然一些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但只要在采取刑事措施前履行民事判决,司法机关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责的一般会做出撤案或撤回起诉的决定,即便被执行人可能拖延执行多年。因此最终被法院宣告刑事犯罪的人数远少于实际中未按时履行民事判决、裁定的人数。而拒执罪的使用率远远低于期望值,造成了司法权威不被重视。被执行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己履行的,恰好证明该被执行人确实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符合法条中的罪状描述,更应该将这一部分被执行人列入拒执罪范畴,但实践中却很少将其入罪。这其实是拒执罪在使用中存在的矛盾。

2.拒执罪缓刑率高

在立案侦查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多未采取强制羁押措施,一旦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不论其是否完全履行,不论原审给予哪种法律关系而做出的民事判决,也不论其拖延时间有多久以及需要执行的财产数额大小等,大都被施以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造成了被执行人通过“抗法”不但为自己拖延了执行期限,也获得了事实上相对更为有利的刑事处罚结果。甚至通过上诉,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以取得刑罚上的减免,这成为拒执罪在使用上的又一个矛盾。

3.司法强制措施未能和拒执罪有效衔接

法院未能穷尽司法拘留、罚款等有效手段,以展示被其确权的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在执行中,及时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能为下一步转入刑事案件打基础。司法拘留、罚款等手段的散漫或过度使用,反而让法院显得没有权威。并且罚款的手段运用较少,多数法院执行部门认为,罚款要以被执行人有款可罚为前提,使得罚款这个处罚措施成为虚设。适用程序上,拒执罪涉及到公检法三部门的配合同题,实践中分工并不明确,案卷的移送等程序问题不规范。法院处于被动地位,如果其他机关存在异议,不配合法院的刑事手段,法院并没有强制手段。采取了怎样的司法强制措施之后可以将案件转入刑事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执行人员是否釆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的方式和次数都成了可以自由裁夺的内容。

4.司法实践未能体现立法目的

生效法律文书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削弱司法公信力,而且破坏了“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还直接导致公民对法律以及法院的信心下降,有碍我国整体的法制建设。没有司法权威,法院作出的裁判就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民事权益的保护只会难上加难,也使得本来想通过法院走正规途径的当事人,因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而不愿遵从法院和法律的约束,从而进入执行上的恶性循环,最终造成民事权益和司法权威均不能保全。由于刑罚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较为严苛,所以法院执行人员,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敢轻易使用。执行人员的压力主要来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人未提出强烈要求、给法院制造重大压力之前,法院缺乏采取严厉措施的动力。

二、追根溯源:实践中拒执罪问题的原因

(一)法院面临息诉要访压力

当前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的案多人少,迫使执行法院将精力用在重要案件的执行上。对于执行人员,认为执行过程对被执行人缺少有效的钳制措施,手段不够丰富和强硬,造成被执行人并不忌惮法院的执行。如果采取刑事手段,老赖可能差生更严重的对抗心理,采取更激进手段或者扩大事态、反咬一口,造成信访问题,这都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因此,只要民事判决最终得以执行,案件程序终结,执行机关更多地选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希望案结事了、息事宁人,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的行为,已经无力追责。

(二)法律条文及配套细则缺失

在司法解释中,对哪些情形属于拒执罪的内容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基本囊括了常见的拒绝执行的情形。但在判决书中,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大不相同,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相似案件的量刑结果也千差万别。由于规定本身的模糊,配套细则的缺少,使得法院执行人员在是否移送公安立案有所疑虑。实践中,只有特别严重的情形才进入刑事程序。并且这样模糊的规定,让人造成一种误解,认为司法权威不是不可侵犯的,只要不严重即可。给部分人藐视法院以及司法权威的机会,司法震慑力大大削弱。

(三)对拒执罪客体的理解和认识不到位

虽然司法实务界基本认可司法权威是拒执罪的客体,但是司法权威在事实上成了民事权益之后被考量的客体,并没有通过刑事手段加以维护。代表司法权威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受到的辱骂、暴力等侵害,也无从保护。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不仅仅是被执行人,还有法院执行人员以及旁观人员。刑罚的惩戒、威慑和教育作用成为幻影,执行怎能不难。而执行遇到阻力又势必会让案件当事人对法院产生怨言,误以为是法院故意不作为。

(四)入罪前的相关制度不健全

大量案件中“老赖”的存在,依照现有的实践状况看,虽有日趋完善的社会诚信机制,但对其威慑力仍然不大。被执行人思想上的自发性不够,加之司法震慑力不足,导致目前在社会上形成不敢恶意不履行大环境。司法强制措施的运用,能够对一部分被执行人起到警示和处罚作用,但怎么更好的使用才能彰显法院的权威,又该怎样有所节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同时,由于拒执罪的使用以法院为起点,又以法院为终点,中问需要借助公安、检査机关之手才能够顺利实现,各个部门之间如何衔接,尤其是法院与公安机关案件的移送与立案问题亟待解决。

(五)司法权威较为宏观

民事权益直接明了,司法权威抽象模糊,更容易被忽视,或者认为保护起来无从下手。法院未能把法院执行人员及其职务行为以及司法秩序的稳定看做是司法权威的外化的现实代表加以保护,也未能将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的确定性以及必须遵从性看做是司法权威内在含义,从而使得法官在对拒执罪作出裁判时,在裁判文书中对司法权威部分的论述无根可循,回避不谈。

三、走出误区:民事权益与司法权威的价值比较以及利益衡量

长期以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罚措施仅仅被作为实现民事权益的工具、手段,忽视了该刑罚措施保护司法秩序、维护司法权威的价值。

我国学术界认为拒执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的观点占绝对优势。主要有以下观点:(1)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①(2)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②(3)“本罪侵害的法益不是私法上的债权而是国家利益”;③(4)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④(5)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⑤等等。学界对拒执罪客体的内容认识尽管众说纷纭,但是认为该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法益一一司法权威性的观点是一致的。

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威体现在民事判决的遵从,体现为当事人权益的最终实现,但是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与否并不能够完全反映司法权威实现与否。如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被司法拘留5次之多,每拘留一次主动履行一部分义务,5次之后全部履行。事实上也说明了被执行人具有执行的能力,虽然民事权益最终得以维护,但是不得不说,司法权威在这个过程中遭到了伤害,对其他申请执行人来说,实现自身权益的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

针对拒执罪而言,个案中的民事权益是个人利益,司法权威作为普适的价值是事关社会维持、社会活动和社会功能的请求,是以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从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的角度看待的更为宽泛的需求与请求,是最为重要的。⑥司法权威是由司法拘束力和司法公信力所构成的,在社会纠纷中定分止争、唤起服从的公共性力量。司法的权威性程度与司法平息争议的能力呈正相关关系,而平息争议的能力也就是履行司法职能的能力。司法公信力则构成了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毫无强制力和拘束力的司法权是很难具有权威性可言的。⑦只有司法权威在全社会被树立起来,个人的权益才能更好的借助于司法得以保全和实现。

四、破冰之道:恰当运用拒执罪树立司法权威

(一)构建配套措施

1.完善公检法联动机制

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适用的是普通刑事程序,由公安机天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程序繁琐。虽然最新的司法解释赋予执行申请人自诉的权利,并不能凸显对司法权威的保护。可以在三机关抽调专门人员,组成专门部门,专门接收拒不执行类案件,将该类案件设置为特别程序,在案件移送、立案等流程上以及处理时限都进行精简,以期对于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做出最快的反映,最终达到维护当事人权益和司法权威的双重目的。

2.强制执行人员出庭作证

执行人员是执行的参与者,对案件的过程最为了解,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又是作为法院的代表、司法权威的代表,只有要求其出庭作证才能更好的体现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提高法院在执行案件以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刑罚的参与度和话语权,执行人员的证言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3.司法强制措施的落实。

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既能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予以惩罚,恢复被破坏的司法秩序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更能宣示司法机关对这种行为的态度,威慑其他意欲犯罪者。通过司法强制手段的运用,使司法权威得到强化。民众能够确信,任何恶意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不仅不能是自己得到额外的收益,还会付出额外的代价,甚至丧失人身自由。基于这种认识,任何一位理性的人都会选择积极履行民事义务,从而大大节约司法成本,司法更接近公平正义。并且,将司法强制措施的运用作为拒执罪入罪的标准之一,也未拒执罪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参考。

(二)限制缓刑的适用

当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疏于刑事处罚、判决轻刑化现象,给了恶意不执行人一个错误的暗示:拒不执行可能免于承担民事义务,即便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在判决作出之前履行,也不会因此受到惩罚。越来越多的人抱着侥幸心理拒不执行,司法权威进一步受损,进而诱导更多人不及时执行民事判决、裁定。恶性循环,司法成本上升、司法权威下降,整个社会必将付出更高的代价。

格劳秀斯说:“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一部分靠有害的强制,一部分靠榜样的效力。”刑罚的作用对象主要是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也包括财产罚,主要的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刑罚被施加于犯罪人而对其所造成的有形的权益的被剥夺与无形的心理痛苦。”⑧正因为确信严厉的刑罚措施会施加在自己身上,才会趋利避害,积极履行民事判决、裁定,这就是权威。执行工作中加大刑罚的适用就能够重塑执行威慑,即足以对被执行人产生惩戒、教育作用,又能提高公民的法律信仰水平。但实践中对刑罚(拒执罪)的适用遭遇了瓶颈,拒执罪适用程序被搁置,形同虚设;存在重强制执行措施轻刑事制裁的倾向;刑罚的缺位致执行强制力弱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缓刑不可滥用。

(三)宽严相济,促进民事权益的实现

如果一个人在法律上有权利作为或不作为,只要他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界限,无论该行为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后果是什么,都不能被归入妨害司法权威行为之列。⑨刑罚手段不是保障执行,维护司法权成的唯一手段。我们可以用征信制度、司法强制等非刑罚手段实现执行目的,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拒不执行行为。但是,当其他手段不能达到目的,有必要适用刑事手段的时候,法律不能缺位,司法权威不容亵渎。

提高实刑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当的减免刑罚、坚持宽严相济在司法实务中是有其正当性与必要性的。但是,民事权益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司法秩序受到的损害就可以忽略,刑罚必须对行为人的恶劣行为做出回应,必须修复被践踏的司法权威,才能更好的保障民事权益。

注释:

①陈立主编:《刑法各论》(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5页。

②严励主编:《刑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③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

④朱建华主编:《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7页。

⑤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编著:《个罪情节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03页。

⑥郑金虎:《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2010年山东大学博士论文。

⑦张英霞:《妨害司法权威典型犯罪研究》,2004年吉林大学博士论文。

⑧邱兴隆:《撩开刑罚的面纱——刑罚功能论》,载于《法学研究》。

⑨王辉:《强制执行中对拒执罪适用的探讨》,2014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1]陈立.刑法各论(第二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2]严励.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4]朱建华.刑法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个罪情节释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6]郑金虎.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D].山东大学,2010.

[7]张英霞.妨害司法权威典型犯罪研究[D].吉林大学,2004.

[8]汴建林.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J].法学论坛,2010,(1).

[9]邱兴隆.撩开刑罚的面纱——刑罚功能论[J].法学研究,1998,(6).

马春娟(1968-),女,蒙族,河南南阳人,法学硕士,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犯罪预防预测研究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孟晨晨(1993-),女,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方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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