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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1640-1660)

2016-03-07邵政达

大连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议会法庭国王

邵政达

(大连大学 历史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论英国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1640-1660)

邵政达

(大连大学历史学院,辽宁大连116622)

早期斯图亚特王朝君主加强个人专制,干涉司法独立,英国传统司法制度弊端日益暴露。1640年英国革命爆发后,司法改革具备了政治条件,并分两个阶段展开。革命初期,为了满足民众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诉求,议会废除特权法院,改革法官制度,并强化了下院的司法权。共和国建立后,司法改革呈现大众化和民主化的特点,并得到议会与克伦威尔的支持。1660年以后,伴随着革命的失败,大部分改革成果被废除。但是,改革思潮在17世纪后期仍持续发酵,对光荣革命后英国司法现代化进程产生重要影响。

司法改革;英国革命;普通法院;大法官法院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启动司法现代化的国家,革命时期(1640—1660年)是这一进程的发轫阶段。这场革命的政治意义在于,它根本性地改变了英国政治发展道路,终结了都铎王朝以来绝对君主制的发展,为近代宪政的生成做了必要准备。作为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一阶段司法问题的相关研究长期为学界所忽视,但仍有个别学者认识到其在整个英国司法制度发展史中的重要性,如法律史家贝克将之称为英国法律和司法上的“革命年代”[1]184。那么,这场伴随着革命而兴的改革取得了哪些成就,其对于近代英国司法的转型又具有什么意义?本文正是基于上述问题,尝试论述革命期间司法改革的背景和进程,并力求客观地评价改革的成效和影响。

一、司法改革的背景

中世纪英国缺乏统一的司法体系,普通法院、衡平法院、封建法院、地方习惯法院、教会法院等司法体系交叉并行。12世纪以来,伴随着司法的中央化进程,普通法院日益成为英国司法体系的主体。14世纪中叶以后,作为普通法补充的衡平法院兴起,奠定了英国司法体系的二元模式。就司法的独立性而言,尽管诸法院从属于国王,但其对司法活动的干涉有限。1603年斯图亚特王朝入主英格兰,两代君主都强化个人专制,干涉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司法活动,破坏了中世纪以来英国司法相对独立的传统,英国司法制度的种种弊端开始暴露出来。

首先,法官沦为国王专制统治的工具。詹姆斯一世和查理一世在位期间,大力宣扬君权神授理论,不断干涉普通法院司法事务,并利用星室法庭等特权法院打击政治反对派。多数法官屈从于王权,在涉及征税权归属、国王法律特权等有争议的案件中充当王权的代言人。法律史家福斯为此指出:“法官们越来越倾向支持国王权威而不是保护人民权利。”[2]207-208具体来讲,在征税问题上,法官罔顾宪政传统,附和国王意愿,为国王征税权提供法理支持。在著名的“贝特案”①该案起因于一位与东方贸易的英国商人约翰•贝特在支付了议会确立的进口税后拒绝支付依据国王特权征收的间接税。中,财税法庭陪审法官克拉克从征税权与王权关系的角度为国王的征税特权辩护。他提出:“征税权是王权必不可少组成部分,它不能与王权分离,正如王冠不能与头分离一样。”[3]338首席法官弗莱明提出“绝对权力”学说,进一步的论证国王的征税特权。他认为:“国王的权力分为一般权力(ordinary power)和绝对权力(absolute power)两种”,征税权属于国王的绝对权力,这种权力“可以由国王依据自己的智慧为王国的利益而改变,国王以此做出的所有行动都是合法的。”[3]341法官对国王的屈从导致贝特的败诉。在另一起著名的“船税案”中,法官们则肯定了“当国王认为合适的时候”,即可通过“法律强制手段”执行征税权力[4]40-41。法官群体之所以唯王命是从,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其一,他们受制于“司法权源于国王”的古老原则;其二,法官任免权掌握在国王手中。国王对司法的干涉使民众的自由和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司法改革遂成为17世纪宪政革命的重要任务之一。

其次,法治思想的发展。在君主肆意干涉司法的背景下,一些保持独立精神的法律职业者开始思考司法权与王权的关系。他们从普通法和宪政传统中寻找依据,提出了早期法治思想,为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奠定了理论基础,代表人物有爱德华·柯克和奥利弗·圣约翰等人。

柯克提出的“司法独立于王权”思想与“技艺理性”学说影响深远。在1615年的“禁令案”中,柯克与詹姆斯一世就君主司法权问题展开辩论。国王宣称:法律基于理性,而他本人和法官一样拥有理性,因此他可以直接行使本就属于他的司法权。柯克反驳说,“国王可以出席裁判,但判决必须由基于法律裁断的法院做出”[5]181。这一“司法独立于王权”的主张被认为是近代西方司法独立思想的源头之一。为了进一步论证自己的观点,柯克提出“技艺理性”的概念,他指出:“判决并非基于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而是基于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和法律的裁判。法律是一门艺术,任何人都必须经过长期的研习与实践才能真正掌握法律。”[6]64-65柯克的主张奠定了17世纪英国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

柯克还提出了“法律至上”的思想。在早期斯图亚特王朝君主不断宣扬君权神授的背景下,一些法官屈从于国王,公开承认“国王是主权者,其命令即法律”[7]298。对此,柯克等人坚持独立精神,提出了“王在法下”的观点予以驳斥。在“禁令案”中,他引述12世纪法学家布拉克顿的名言,指出:“国王虽位居众人之上,但低于上帝和法律”[3]187。在这里,柯克所说的法律乃是英国普通法。在其名著《英国法总论》中,他进一步指出:“普通法是王国内共同权利的源泉”[8]179和“最高理性”[9]97。

圣约翰继承了柯克关于“司法独立于王权”和“法律在王权之上”的思想。在著名的“船税案”中,作为辩护律师的圣约翰针对国王干涉法官司法提出抗议,提出了“两种权力”学说与法官独立原则。他提出:“国王有两种权力,一种是内在权力(potestas interna),即自然权力(naturalis),一种是外部权力(externa),即法律权力(legalis)。对于后者,它不能由国王本人直接行使,而是由全体法官代为行使。”他还进一步指出:“尽管所有司法权都源于国王,但法律必须流经特定的和已知的渠道”[4]42。对于法律与王权的关系,圣约翰深受柯克的影响。他强调:“没有议会的批准”,即使国王也“不能更改古老的法律,或创制新法律,亦不能引入外来法律或赋予任何法律效力”[4]43。

最后,革命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政治条件。在斯图亚特君主专制统治的背景下,司法改革没有推进的政治基础。大多数法官被迫屈从于王权,“本能地扮演(服务王权)的特定职责。”[10]41柯克等保持独立精神的法官则被解职。柯克等人后来投身于议会舞台,继续宣扬自身的主张。1640年,为筹措对苏格兰战争的经费,查理一世召开议会。“十一年暴政”②1629年,查理一世解散议会,实施了长达11年的无议会统治,被称为“十一年暴政”。期间被压抑的民众“怒火”终于打开了宣泄口。议会没有讨论征税,而是列举出查理一世的种种苛政。司法制度成为议员们抨击的主要对象之一,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平等派领袖约翰·李尔本疾呼:“司法改革是绝对必要的,没有改革就没有和平。”[10]74在此后的内战中,国王战败,司法制度由此获得破旧立新的政治条件。

二、革命初期的激进改革

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以1649年查理一世被处决和共和国建立为界线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由议会主导,主要针对早期斯图亚特王朝司法领域的诸多问题进行改革,反映了革命者反对专制王权、追求司法独立的政治诉求。

首先,长期议会废除国王特权法院。特权法院大多建立于16世纪宗教改革期间,其司法权直接来自于国王咨议会的司法特权,在政治动荡与宗教改革时代,对于维护国家稳定和巩固王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17世纪以来,这些特权法院不经“正当程序”(due process),以国王特权之名任意实施逮捕和监禁,成为国王的专制工具,受到广泛诟病。1641年,长期议会先后通过法令,剥夺咨议会对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取消星室法庭、威尔士边区法庭和北方委员会、恳请法庭和监护法庭等特权法庭[4]106。另一法令又废除了高等教务法庭,并规定“不允许再组建享有类似新法庭”[4]112。特权法院体系的废除在英国司法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特权法院的废除标志着普通法院作为英国司法主体的地位得到巩固,“对整个英国法的未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11]85。另一方面,特权法院被议会以法令形式废除后,任何企图建立类似法庭的行为都被视为对英国人民自由的挑战③复辟王朝时期,詹姆斯二世重建了类似于高等教务法庭的“教务委员会”,遭到举国上下的反对,这一事件成为引发议会和国教会联合发动光荣革命的直接诱因之一。。

其次,长期议会主导了普通法院和大法官法院的改革。一,改革法官薪酬制度。法官固定的司法工作收入是法官独立最基本的保障之一。革命期间,议会规定法官工资固定为年薪1000镑,由关税收入予以支付。针对工资发放问题,1648年10月,议会还专门发布一个强制性命令,要求“立即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并在将来准时支付工资”[2]218。此外,议会还发布一项法令规定,法官禁止通过自己或属下获得任何工资以外的酬金及额外收入[2]401。法官薪酬的固定客观上为法官独立提供了物质保障,减少了法官收受贿赂的行为。二,建立国玺委员会,保证大法官法院司法令状的签发。“令状先于权利”是普通法的基本原则④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原告必须首先向大法官法院申请盖有国玺的起始令状。,1642年掌玺大臣爱德华·利特尔顿携带国玺出逃,大法官法院的令状签发职能中断,整个中央司法体系陷于瘫痪。1643年11月,议会制作出新国玺,并建立由两院共同选出的六人委员会负责保管和使用”[2]212。

最后,议会下院司法权不断扩张。革命将议会推向最高权力舞台,内战的胜利则强化了下院主导地位。传统上,议会下院并不享有司法权,但在革命浪潮下,下院开始打破这一传统。

其一,使用《褫夺公权法》(Act of Attainder)取代上院弹劾权。弹劾权是上院的一项古老司法特权,下院只有提出(即公诉)的权利。⑤17世纪初,议会开始频繁启用弹劾程序,用以同专制王权抗衡,成功弹劾了大法官培根和白金汉公爵等国王的宠臣。革命爆发后,议会继续以此打击王党,但由于上院的相对保守,激进的下院开始启用《褫夺公权法》取代上院弹劾权。“褫夺公权”是通过立法行为不经任何起诉和审判程序直接剥夺犯有叛国等重罪罪犯的民事权利。革命期间,该法的首次适用始于“斯特拉福伯爵弹劾案”。由于伯爵获得上院贵族同情,导致弹劾失败。下院宣布该案适用《褫夺公权法案》,并于1641年4月通过后提交上院。鉴于“政治局势的变化”[12]95,上院也被迫改变了态度。1641年5月,斯特拉福伯爵被处决。使用《褫夺公权法》取代上院弹劾权是下院在革命时期的非常手段。

其二,组建高等法庭是下院司法权扩张的又一表现。高等法庭的组建是借助革命期间兴起的“下院最高权威”思想。1646年,约翰·李尔本宣称“下院是一切权力的源泉。”[13]157另一位平等派领袖理查德·奥弗顿进一步强调:“下院议员由人民选举,并出于自愿召集进议会的,因此除了下院,没有任何其他机构有权组建具有国家最高司法权的超级法院。”[13]160在此背景下,下院于1949年1月通过“创建高等法庭”法案,首要任务是审判国王查理一世[14]516。上院对此持反对意见,下院则针锋相对地通过决议,宣称:“在上帝之下,人民是一切立法权力的源泉;下院由人民选举,代表人民享有国家最高主权;下院通过和制订的所有法律都具有法律强制性,因而,无论国王和上院是否同意,都具有效力。”[15]324随后,高等法庭以下院的名义成立,法官也由下院指定。查理一世在庭审中拒绝承认该法庭的合法性,并宣称:审判国王是对古老传统和法律的践踏。但是,1649年1月高等法庭还是以“暴君、叛逆、杀人犯、人民公敌”的罪名,将查理送上断头台。[14]517-518高等法庭的建立是下院直接行使司法权的典型案例。

客观地讲,革命初期的司法改革既有积极意义,又产生了消极影响。一方面,改革针对传统司法制度的弊端做了相应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司法的公正和独立;但另一方面,改革也严重冲击了正常的司法工作,特别是议会下院借机控制了司法权,将之作为对抗王党的政治工具。

三、共和国时期大众化与民主化改革

共和国时期的司法改革体现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和民主化的改革愿望。1649年,共和国成立,人们沉浸在一种激进的革命狂欢之中,“所有旧的偶像都被打倒,对传统的质疑扩大到法律和司法中来”。流行在军队中一本名为《士兵教义问答》(The Soldier Catechism)的小册子宣称:“传统的法院司法已经堕落为不公正和邪恶的地方。”[10]73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不同的司法改革主张也不断被提出来。大体说来,这一时期的改革者主要分为激进派和温和派。

激进改革派的基本主张是废除以普通法院为主体的传统司法体系,建立新的体系。平等派是激进派最主要的代表。他们主张“废除整个普通法,取而代之的是一本用平民英语写成的袖珍法律辞典,司法工作由平民自己组织法庭执行”[1]184-185。掘地派的主张比平等派更激进,他们不仅要求彻底废除普通法司法体系,而且,与平等派强调“提高陪审团权威”不同,他们对陪审制度也不信任。平等派与掘地派的观点反应了下层民众对传统司法体系弊端的强烈不满,试图以民主化的大众司法取代普通法司法体系。第三个激进改革派群体是民法职业者,代表人物是乔治·科克尔和罗伯特·怀斯曼等人。他们认为:民法体系因其明确的法律条文更容易被大众理解和运用,而普通法的不成文特性使之为专业普通法职业者所垄断。为此,科克尔提出民法和普通法都应在司法中拥有不可或缺的地位,而怀斯曼则提倡完全废除普通法,以民法取而代之[10]98。

尽管激进派的多数改革主张并未获得议会认可,但其司法大众化的改革思想引发了巨大的反响。其中,将普通大众都能够理解的英语引入司法活动的主张得到实现。自中世纪以来,英国法律用语为拉丁语和法语,其中拉丁语在法庭记录中使用,法语在诉讼过程中使用[10]31。在1651年复活节审判中,上座法庭(原王座法庭)在庭审中率先使用英语。此后,这一被认为是“最伟大、最有意义”[2]31的改革被推广到其他法庭。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法律语言变换为他们熟知的英语,使法律和司法褪去了神秘色彩,便于他们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温和派主要是普通法职业群体内部的改革派,他们主张对传统司法体系进行内部改造。如约翰·库克、威廉·谢泼德和马修·黑尔等人,他们大多是柯克思想的继承者。1652年,在普通法职业者的倡议下,议会委任黑尔组建了“法律改革委员会”,其宗旨是“对法律进行民主化改造”[16]76。改革的内容涉及传统司法制度的种种弊端,主要包括:简化中间程序(mesne process);废除法律拟制;建立地方法院体系以处理小型诉讼;组建法律援助制度,为穷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制定明确的法律取代法官心中的普通法原则;取消债务监禁;引进民事婚姻和土地登记制度等。贝克评价说:这一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在诸多改革派中“最有份量”[1]185。

当然,除了上述改革派之外,坚决反对一切司法改革的守旧派也有较大势力。学者维尔指出:守旧派代表了“除黑尔以外所有威斯敏斯特诸法院法官的态度”。[10]99一个典型的事件也说明了大多数普通法院法官守旧的态度。1649年,王座法庭改名为“上座法庭”(Upper Bench),法官就职宣誓中的“以国王的名义”被改为“以人民的名义”。对此,法官群体表现出强烈的抵制态度,在普通法院的12名法官中就有6名法官拒绝宣誓并辞职[2]218。

显而易见,共和国时期的司法改革建立在革命胜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许多反映中下层民众愿望的改革主张,其特点是大众化和民主化,但是,这一阶段的改革成效有限,多数主张仅停留在“技术讨论层面”,并未真正付诸实施。

综合来讲,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是在议会主导下的一场反对国王干涉司法独立、改革传统司法制度弊端的大众运动。因而,这场改革带有鲜明的革命色彩,它大大冲击了12世纪以来形成的中央司法体系,并废除了特权法院,改组了大法官法院,提出并践行了一系列有利于司法独立与司法制度现代化的改革主张。因而,这场改革在英国政治和法律发展史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改革并没有根本性地改变法院和法官的政治依附地位,议会下院借助于政治斗争中对国王和上院的胜利,不断强化自身的司法权,一度凌驾于诸法院之上,使得刚刚起步的英国司法独立进程再度受挫。1660年,克伦威尔依靠军队缔造的护国政体瓦解,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查理二世与“骑士议会”废除了大部分司法改革成果。改革伴随革命兴起而兴起,又随革命的失败而结束。当然,这一时期的改革思想仍在持续发酵,为光荣革命后司法独立与制度现代化的基本实现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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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Judicial Reform in the British Revolution(1640-1660)

SHAO Zheng-da
(School of History,Dalian University,Dalian 116622,China)

The Kings of Early Stuart strengthened the autocratic royalty and interfered in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As a result,many malpractices of the judicial system were exposed increasingly.The judicial reform had the political conditions and was divided into two stages after the outbreak of the British revolution in 1640.In the early period,the parliament abolished the prerogative courts,reformed the system of judges,and strengthened the judicial authority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to meet the demands for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justice.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public,the judicial reform presente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opularization and democratization.After 1660,most of the reform achievements were abolished with the failure of the revolution. However,the thoughts still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later 17th century,and had a significant effect on the judicial modernization process after Glorious Revolution.

Judicial Reform;British Revolution;Common Law Courts;Court of Chancery

K561.4

A

1008-2395(2016)04-0055-05

2016-05-28

基金课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项目编号:15YJC77002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项目编号:16CSS025)。

邵政达(1985-),男,大连大学历史学院讲师,历史学博士,主要从事英国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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