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北京反腐败宣言》背景下的境外追逃追赃

2015-04-17王晓东

法学论坛 2015年6期
关键词:宣言犯罪法律

王晓东

(山东警察学院 侦查系, 山东济南 250014)

【法治前沿】

论《北京反腐败宣言》背景下的境外追逃追赃

王晓东

(山东警察学院 侦查系, 山东济南 250014)

作为由中国主导起草的第一个国际性反腐败文件,《北京反腐败宣言》彰显了我国反腐败和追逃追赃的决心。《北京反腐败宣言》的出台对突破长期制约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法律瓶颈、信息瓶颈和手段瓶颈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加快双边引渡条约和司法协助条约的签署,倒逼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有利于境外追逃追赃的信息平台建设和境内防逃的制度建设和追逃追赃手段的灵活化和多样化。

北京反腐败宣言;境外追逃;境外追赃

2014年11月8日通过的《北京反腐败宣言》是第一个由中国主导起草的国际性反腐败文件,充分彰显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加强反腐败和追逃追赃的决心。在这个宣言出台前的2014年7月和9月,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部署“猎狐”行动和“国际大追逃”行动,缉捕在逃境外的经济犯罪分子和职务犯罪分子。一年以来,大批潜伏境外多年的犯罪人被成功抓捕回国,极大地震慑了各种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分子,对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起到有效的防范和打击效果。

一、境外追逃追赃的含义

境外追逃是指采用引渡或者其他替代手段将潜逃或藏匿在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判刑人遣返回国绳之以法的司法机制。根据《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的规定,可予引渡之犯罪行为系指按照缔约国双方法律规定可予监禁或以其他方式剥夺其自由最长不少于[一/二]年、或应受到更为严厉惩罚的任何犯罪行为。但有《条约》第3、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拒绝或可以拒绝引渡。

境外追赃,也称资产追回或“对物的引渡”,*[日]森下忠:《国际刑法入门》,阮齐林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判刑人转移至境外的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予以追回的司法机制。根据《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的规定,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和不违反充分尊重第三方权利的情况下,如准予引渡,在被请求国中发现的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或需要作为证据的所有财产,若请求国提出请求,均应予以移交。

一般地说,追赃附属于追逃,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之人是可引渡之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如果请求引渡的犯罪人不符合引渡条件,就不能进行“物的引渡”。只有在被引渡的犯罪人死亡或不在被请求国境内的,“物的引渡”才可以单独进行。*参见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

二、制约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瓶颈

境外追逃追赃是一项非常艰巨困难的工作,多年以来,我国的境外追逃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成效却很不理想,甚至出现越是追逃,犯罪人逃的越多的现象。出现这种情况,既有境内因素,也有境外因素,具体地说,制约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瓶颈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制约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法律瓶颈

制约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法律瓶颈主要在于我国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数量不足。目前,外逃人员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多达90余个。*参见《境外追逃追赃难在何处》,载《人民公安》2015年第2期。但截至2014年11月,我国对外仅缔结了39项引渡条约(其中生效的29项)和52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生效的46项)。在许多欧美国家奉行“条约前置主义”*大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和外国开展引渡合作,都要求以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为前提,此即条约前置主义。的情况下,缺少双边条约使追逃追赃这一执法行为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可以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或被请求国的引渡法开展引渡合作,但效果并不理想,为两国量身定制的双边条约,对于追逃追赃实用性最大。

在引渡法律关系中,本国人不引渡原则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也是制约我国境外追逃的主要法律瓶颈。根据本国人不引渡原则,被请求引渡人如果属于被请求国本国公民,被请求国有权拒绝引渡。统计显示,我国外逃人员多数集中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不少犯罪人已经取得了这些国家的国籍,将他们引渡回国的难度极大。死刑犯不引渡是国际引渡制度的通行原则。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并且无论是《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罪名还是实际上执行死刑的数量,都居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首。*参见黄震:《当前我国海外追逃追赃的法律障碍及解决途径》,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年第2期。而我国外逃人员的目的国基本上都废除了死刑(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或基本不实际执行死刑(如美国)的国家,虽然可以通过不判处死刑或者判处死刑也不会执行的量刑承诺,最终实现引渡罪犯的目的,但在具体的双边引渡实践中,都会遇到对方提出的如何处理“死刑犯不引渡”的问题。不适用死刑的引渡承诺还会造成外逃罪犯虽然比国内落网的罪犯罪行重但最终量刑轻的情况。这种罪刑失衡现象既背离了法律公平的要求,又驱使更多的罪犯为避免死刑而外逃。

另外,追赃的难度比追逃更加复杂:一是,我国的诉讼制度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海外追赃均未设计出一套完整的程序,既难以开展追赃的民事诉讼,也难以有效启动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其犯罪所得的先行没收程序;二是,对提供协助的国家没有建立合理的赃款分享机制,无法有效调动合作对象国的积极性,影响了赃款追回的效果;*参见陈雷:《国际反腐风云》,福建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三是,境外追赃必然造成赃款的流入地经济利益上损失。虽然任何国家和地区都不愿意成为避罪天堂,但巨额资金的流入对当地经济建设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四是,境外追逃很可能引起涉案财物所有人与现在的持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诸多的利益冲突,这些冲突需要依据我国和赃款赃物所在国的法律去解决,还可能存在诸多的法律冲突问题。

(二)制约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信息瓶颈

信息化时代的境外追逃追赃应当建立在“情报导侦”的基础之上,要有效地追逃追赃,需要各国在犯罪情报信息和资源上互通有无,精诚合作。境外追逃追赃常常面临的一个重大障碍,就在于各国执法机构之间不能及时地共享信息,跨国犯罪集团正是利用了各国间的信息不对称,大肆进行跨国洗钱、资产转移等活动。即使在国内也存在信息沟通的不畅,我国到底有多少犯罪分子外逃,转移到国外的涉案资金有多少?这些基本数据目前尚无准确的统计。通过公开的媒体资料显示,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商务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等部门在不同时间发布的外逃贪官的数量和涉案金额就有九种版本之多。*同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国内的执法部门之间以及国内执法部门与境外执法机构之间存在着信息交流不畅的瓶颈。

一是,没有高效的信息合作平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两个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却没有形成信息的互联互通,在这种信息壁垒中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参见谢健、曹琼、程晓燕:《检警侦查信息共享机制之构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0期。国际间的警务合作平台建设更没有提上日程。缺少高效的信息合作平台,是信息交流不畅的主要瓶颈所在。

二是,没有防逃信息反应机制和外逃人员信息反馈机制。犯罪分子外逃过程中必然有一个严密筹划、逐步实施的过程,例如准备证件、伪造身份、转移财产等。在此期间,很可能有频繁的出国出境记录和账户资金异动等明显信号。*参见张磊:《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的反思与对策》,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但对这些信息没有完善的工作机制去搜集和处理。现有的国际侦查协作组织构架下的犯罪情报交换机制也不能满足外逃人员信息及时反馈的要求。不少外逃犯罪人选择我国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以及一些太平洋岛国作为出逃第一站,在那里进行身份“漂白”后再以假身份前往美、加、澳和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对于我国执法机关而言,由于没有或没有健全的海外执法情报信息系统,外逃人员的目的地、藏身地很难确定。即使千辛万苦发现了外逃人员的藏身地,要证明已经漂白身份甚至拥有第三国国籍的犯罪人真实身份还要大费周折。

三是,缺乏健全的反洗钱机制。犯罪人在向外转移赃款的过程中,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做出长远的计划和安排,事先使用各种洗钱的手段,将赃款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掩饰隐瞒。由于没有健全的反洗钱机制,办案机关很难查清哪些财产是犯罪所得,很难向合作对象国证明资产的非法性。

(三)制约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手段瓶颈

在过去很长时间内,境外追逃追赃的进度缓慢,成效不大,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手段太少,所用的手段中规中矩,缺乏灵活性。

在国外,追逃除了引渡之外,还有很多替代性措施,如遣返、驱逐出境、劝返等,有些国家如美国、英国、以色列等国,甚至还使用诱骗、绑架等非常规措施。使用诱骗措施进行追逃的案件有2007年的“袁宏伟案”*黄风:《论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由“袁宏伟案”说起》,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袁宏伟是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因商标权的问题与美国爱宝公司产生纠纷,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袁宏伟被美国设圈套诱骗至英国参加所谓的神力公司与爱宝公司商标权争议协商会议。飞机刚刚降落,袁宏伟即被三名英国警察扣留,理由是应美国的申请,对袁宏伟实施逮捕。在英国伦敦一家法庭举行的听证会上,美方正式向英国提出了引渡申请。使用绑架措施进行追逃的案件有1960年的“艾希曼案”。*参见陈雷:《反腐败国际合作理论与实务》,载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页。艾希曼系前纳粹领导人,“二战”期间,曾经负责组织将欧洲犹太人驱逐到纳粹死亡集中营,致使数百万人死在那里。1960年以色列特工在阿根廷发现了躲藏在那里的艾希曼,并将其绑架到以色列受审。艾希曼对以色列法庭审判他的权力提出异议,但以色列法庭援引数件美国和英国的判例指出:是否利用绑架的手段抓捕被告人无关紧要。1962年,以色列法庭宣判其罪名成立并对其实施了绞刑。

而我国,由于过度倚重双边条约,过度重视保持自身的国际道义形象,在境外追逃过程中,在双边引渡条约有限、引渡程序繁琐、其他追逃措施力度偏弱的情况下,仍然畏首畏尾,缺少维护本国法律尊严和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致使追逃工作举步维艰,成果有限。至于追赃的手段更是乏善可陈。由于国内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国际合作过程中存在着证据规则上的较大差异,在一些环节上难以找到有效的契合点,严重影响到境外追赃工作的顺利进行。

除了上述影响境外追逃追赃的因素之外,追逃追赃专业队伍人员数量不足,追逃追赃所需费用巨大*据披露,追缉一名外逃东南亚的罪犯,所需经费要10万美元以上,追缉一名外逃南美的罪犯,所需经费在20万美元以上,追缉一名外逃美国和加拿大的罪犯,所需经费在50万美元以上。参见马海军:《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问题探析》,载《廉政文化研究》2012年第2期。以及各国追逃追赃的法律规定差异造成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是制约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

三、《北京反腐败宣言》对境外追逃追赃瓶颈的突破

《北京反腐败宣言》是亚太经合组织第26届部长会议审议通过的,而亚太地区是我国外逃人员和外流资金的主要目的地,因此,该宣言的通过释放了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合作反腐的强烈信号,对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具有极大推动作用。

(一)《北京反腐败宣言》彰显了我国反腐败的决心

作为第一个由中国主导起草并以“北京”命名的国际性反腐败文件,《北京反腐败宣言》本身就是一大突破,凸显了我国政府反腐败和追逃追赃的决心。在宣言通过后的当月,习近平主席在多个国际场合,先后七次提及国际反腐败合作、海外追逃追赃等话题,得到了各国的支持。加拿大总理哈珀在与习近平主席会晤时就表示,加方无意收留逃犯,愿意在遣返方面同中方开展合作。这个宣言的通过也是对国内外一些反华势力抹黑中国,蔑称中国包容腐败的一次有力反击。宣言将腐败形容为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阻碍经济健康发展的必须治理的社会“毒瘤”,重申了反腐败和确保或提高透明度的几个重要国际文件精神,强调了打击一切领域的腐败现象和加强反腐合作的坚定决心。《北京反腐败宣言》对外逃人员释放了一个强烈信号,即亚太地区不容腐败,不是外逃犯罪人的天堂。这一强烈信号对外逃人员施加的心理压力是巨大的,有利于促使犯罪人回国自首和“劝返”这一追逃措施的有效运用。根据公安部的通报,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期160多天的“猎狐2014”,共抓获外逃经济犯罪人员680名,其中自动投案或通过“劝返”投案自首的就达390名,*参见《力度空前的追逃行动》,载《人民公安》2015年第2期。近一半投案自首的外逃人员是在《北京反腐败宣言》通过后的50天内归案的,由此可见宣言之于外逃人员的震慑作用。

(二)有利于我国加快与有关国家签署双边引渡和司法协助条约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案值大、官位高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分子多选择逃往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这些国家因与我国没有双边引渡条约,而成为犯罪分子眼里的“避罪天堂”。《北京反腐败宣言》的通过,有望加快我国与美、加、澳等国家在内的APEC成员国在双边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等方面的谈判速度,消除引渡外逃犯罪分子海外避罪的最大法律障碍。《北京反腐败宣言》明确鼓励成员经济体在适当的情况下签署、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和司法协作协定,并效法成功范式推进双边反腐败执法合作,通过引渡、司法协助、追回犯罪所得等手段,消除腐败避风港。在这一背景下,2014年下半年,我国就完成了10项引渡和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参见孔大为:《国际追逃攻坚》,载《人民公安》2015年第2期。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强和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深入,我国对外缔结引渡条约和司法协助条约的速度和数量都将大大增加。而对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来说,双边的引渡条约和司法协助条约是最符合两国法律和国情的制度设计。

(三)有利于倒逼我国追逃追赃法律体系的完善

无论是追逃还是追赃,都会涉及两国或数国之间的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在国际游戏规则“他定”的情况下,我国的境外追逃追赃面临着诸多障碍。因此,我们在以我国的本土经验和制度效应来影响和推动国际规则优化更新的同时,也要审视我国追逃追赃法律体系的不足,倒逼国内反腐败法律体系的继续完善。*参见王海军:《追逃追赃的中国策略与国际合作》,载《社会》2015年第1期。《北京反腐败宣言》鼓励各成员经济体倡议、制定、执行旨在打击贿赂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断根据情况将其修改完善。我国要积极建设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加快完善境外追逃追赃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制定高效的外逃犯罪所得先行没收程序,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调查取证制度。要努力消除国内阻力,尽量减少刑法中的死刑设计或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建立境外追赃中与外国的赃款分享机制。在赃款分享机制的完善过程中,可以采取两步走的策略,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逐案签订赃款分享协议的方法推进追赃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再同有关国家达成长期稳定的赃款分享协议。

(四)有利于境外追逃追赃的信息平台建设和境内防逃的制度建设

《北京反腐败宣言》要求各成员经济体根据各自的法律,加强与腐败官员及其非法所得跨境活动相关的信息共享;建立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设立秘书处以负责网络的日常运行,并期待这一网络早日建设成为亚太地区反腐败与执法机构间分享信息与交流经验、技术的非正式合作机制,从而为侦查、调查并起诉腐败、贿赂与非法贸易提供便利;同时要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反腐合作的能力。通过信息交流与共享,增进各国执法人员之间的了解,特别是对对方法律体系和执法特点方面的了解。“积极支持并参与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ACT-NET)等多边网络,强化国际反腐败合作”,是《北京反腐败宣言》的重要成果。ACT-NET由亚太经合组织的各个经济体的反腐败和执法机构人员组成,旨在加强以追逃追赃为重点的个案合作、能力建设和经验分享。这意味着ACT-NET成为亚太地区最高层次的反腐败多边执法平台,将在打击贪官外逃和非法资金外流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在国内,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整合各种执法资源,充分运用大数据平台,全面梳理境外在逃人员信息,密切追赃其活动轨迹,严格落实“一人一档、一人一策”,为境外追逃追赃积累了宝贵经验。今后,要加快建立动态的外逃人员数据库,及时掌握人员外逃情况。要加强对官员收入、财产的监管,及早推动财产申报公示制度;要强化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严防造假,防范“裸官”大权在握、大肆敛财;要完善官员出境多层审批制度和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报备制度。我国已经采取措施加强了对公职人员的护照管理,在电子护照中存储持有人的指纹信息并将电子照片纳入人像比对系统,大大降低了拥有多个身份,持有多个护照的人员的外逃成功率。下一步,要将公职人员护照管理制度加快普及,尽可能堵住出入境管理中的漏洞,堵死腐败官员和经济犯罪分子外逃的最后一个关口。

(五)有利于开拓思路,采取灵活有效的追逃追赃手段

在现有引渡条约有限,引渡谈判过程复杂漫长的情况下,一味地寻求引渡手段追回犯罪人是不现实的。必须考虑采取灵活有效的引渡的替代性措施进行追逃,通过更加灵活的手段进行追赃。

在《北京反腐败宣言》背景下,最便捷有效的手段就是劝返。《宣言》审议通过后,我国即向犯罪分子外逃主要目的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提供在逃人员名单,并敦促其根据名单对外逃人员展开调查,各国对此给予积极回应,并承诺尽快调查。《北京反腐败宣言》给外逃人员施加的巨大心理压力,是劝返能够成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除此之外,遣返和驱逐出境是比较灵活的引渡替代措施。大多数外逃的犯罪分子是通过旅游签证、定期或短期公务或商务签证,或采取虚假身份潜逃,甚至偷渡出境,逾期滞留境外,因未获得逃往地永久居留的合法身份,根据逃往地的移民法律等,这些人理所当然地应当被“遣返”。驱逐出境是一国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勒令外国人离开本国领域并强制予以执行的行为。无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驱逐出境还是刑事法意义上的驱逐出境,一般的原则都是从哪里来的再驱逐到哪里去,即驱逐的目的地是罪犯的国籍国。遣返和驱逐出境的措施不须引渡条约的存在,不须经过繁琐复杂的程序,但能起到与引渡一样的法律效果,是行之有效的追逃措施。对于那些严重侵犯我国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外逃犯罪分子,如果不能或者不宜采取引渡以及其他法律手段将其追回,我们不妨借鉴美国、英国、以色列等国的做法,采取诱骗甚至绑架等更加灵活的手段将其绳之以法。

至于追赃,要把其放到与追逃同等重要的地位上。通过境外追赃,切断逃犯资金来源,还可以尽可能地挤压逃犯在境外的生存条件,策应境外追逃工作。追赃的手段更要灵活,要制订高效便捷的外逃人员财产没收法律制度,逐案设计赃款分享机制,尽可能多地追回赃款,减少经济损失。

四、《北京反腐败宣言》背景下境外追逃追赃的法律体系的完善

法律是境外追逃追赃的终极武器,境外追逃追赃的一切工作最终都要放到法律的层面来。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境外追逃追赃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近年来,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进行了修改完善,从总体上契合了境外追逃追赃的需求,但有些规定还不到位或者不完善,不适应境外追逃追赃的需要,也不适应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在《北京反腐败宣言》背景下,要有效甚或高效地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任务,必须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一)进一步完善刑法规定,逐步废除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死刑设计,根据我国国情严密法网

《刑法修正案》不断废除《刑法》分则第三章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关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死刑规定就像是修法的雷区一样,从未触动过。保留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虽然表明了我国反腐败的决心,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死刑的设计并未阻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大面积发案,反而成为贪官,特别是大贪官外逃以保命的护身符和国外诟谇我国人权状况的把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站在世界的高度和有效的角度,大胆做出战略抉择,适时取消我国《刑法》中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

此外,还应根据中国国情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增加或者修改《刑法》中腐败犯罪罪名,严密法网。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犯罪虽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吸收,但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国情。贿赂港、澳、台这些特殊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显然不能适应该条文,而对于这种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却没有相关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外逃人员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适时引入缺席审判程序

虽然2012年3月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该程序设计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该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该程序仅适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虽然《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该程序适用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犯罪之外还加了一个“等”字,但在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于经济犯罪这种涉案金额大、犯罪嫌疑人外逃数量多的案件能否适用该程序就值得商榷了;其次,该程序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时间过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才可启动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根据第281条,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法院才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即使不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间和法院的开庭准备时间,仅法律设计的没收程序启动时间就达一年半之久,如果加上公、检、法的办案时间,从犯罪嫌疑人逃匿到法院作出没收裁定,大约需要三年的时间。这么长的时间段既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又给外逃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应对法律制裁的充分准备;第三,该程序设计的证明规则不利于追逃追赃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而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非常困难的。而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5款规定: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第6款规定:对于来自这类犯罪所得、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应当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司法机关只需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违法所得即可,并不需要分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哪些财产是违法所得的财产。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字国,有义务将公约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原原本本地落实。

在刑事领域引入缺席审判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良策。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相对应,即法院在被告人缺席时所为的审判。对席审判的意义在于追究诉讼的公正,但如果严格按照该原则不允许缺席的话,很可能会被被告人滥用,作为其延宕诉讼程序的手段,最终影响公正性。缺席审判在境外刑事诉讼的立法中并不罕见,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和我国的澳门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也默认了追逃追赃过程中缺席判决的效力。因此,我国应当根据公约精神,尽快引入对于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逃往境外的经济犯罪分子和职务犯罪分子的缺席审判制度,及时高效地为境外追逃追赃创制法律条件。在理论上尚有争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不宜将刑事领域的缺席审判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化,应当仅限于重大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脱逃情况。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应当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基础上,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纳入其中。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种审判制度,不须设置一些耗时耗力的前置程序以追求形式上的公平,可以克服诉讼时间过长带来的负面作用。而缺席审判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制度,在证明规则的设计上,也可以采取一些异于对席审判制度的规定,如适用特殊的证明规则等。

(三)建立合理的跨国跨境刑事协作中的赃款分享法律制度

在当今世界对于各国来说,经济利益都是其重要的国家利益。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在境外追逃追赃合作过程中,不可能像国内的区域协作那样,提出无偿合作的要求。以任何理由否定跨国跨境刑事协作中赃款分享机制都是国际关系交往中的幼稚表现,既不利于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进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对于被没收资产的处置,分享是国际惯例。美国、欧盟、日本、新加坡等国都与其他国家签署了类似协议。“在美国,分享被没收资产的比例取决于美国司法机构在执法合作中做出的“贡献”——重大协助分享比例为50%至80%,较大协助分享比例为40%至50%,提供便利分享比例通常在40%以下。”*高美:《他国协助中国追赃可分享赃款 最高可拿8成》,载《新京报》2014年11月2日。与其一分钱追不回来,不如正视这一机制,并将这一机制在有关法律或双边、多边条约中固定下来,上升为法律的形式。2013年,中国和加拿大签订了受益追缴和分享的协议,为将这一机制上升为法律制度开创了先河。实际上,我国2007年的《禁毒法》第57条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和外国分享毒品犯罪案件被没收的资产,分享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被没收的资产也是我国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再者,我国的犯罪人可能逃往境外,境外的犯罪人也可能逃入我国,建立合理的赃款分享法律制度,不是仅有利于外国的事,我国也可以正大光明地依法要求分享逃入我国的被没收资产。

五、结语

2015年1月14日,中纪委第五次全会公报为新的国际追逃追赃吹响了号角,“加强国际合作,狠抓追逃追赃,把腐败分子追回来绳之以法”“加强法规法制建设,推动落实《北京反腐败宣言》,做好防逃工作,布下天罗地网”。《北京反腐败宣言》让一些海外“反腐盲点”亮了起来。在《北京反腐败宣言》背景下,通过国际合作寻求全球协同,构建以追逃追赃为中心的打击腐败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天罗地网,已经成为中国反腐行动的“新常态”。在新常态下,任何犯罪分子都很清楚,即使携款外逃成功,也必将被追回,国外已不是犯罪分子的避风港。目前,我国“内打虎”“外猎狐”的反腐总态势已经形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有望真正从理想变成现实。

[责任编辑:谭 静]

Subject:Criminal Pursuit and Booty Recovery Overseas on the Background of Beijing Declaration on Anti-Corruption

Author & unit:WANG Xiaodong(Investigation Department of Shandong Police College, Jinan Shandong 250014,China)

As the first international anti-corruption document drafted by the Chinese, Beijing Declaration on Anti-Corruption demonstrated the determination of anti-corruption and criminal pursuit and booty recovery. The introduction of Beijing Declaration on Anti-Corruption makes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break the long-term constraints from the bottlenecks of law, information and means. It is conducive to the signature of bilateral extradition treaties and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 and promote the perfection of the relevant legal system to from the opposite direction. It also facilitates information platform construction of Criminal pursuit and booty recovery overseas, system construction to prevent escaping inland and flexibility and diversification of means on criminal pursuit and booty recovery.

Beijing Declaration on Anti-Corruption; Criminal pursuit overseas; booty recovery overseas

2015-10-02

王晓东(1974-),男,山东莱州人,山东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侦查。

D926

A

1009-8003(2015)06-0111-07

猜你喜欢

宣言犯罪法律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青春宣言
Father's Day
柔软宣言
Televisions
杭州宣言
什么是犯罪?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