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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新动态

2015-03-26许林波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英国

许林波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刍议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新动态

许林波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消费对象日益丰富,除了有形商品外,无形服务和数字产品在日常消费中所占比例愈发提升。新的英国《消费者权益法》不仅规范了普通商品及服务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权利与救济,而且还首次将数字产品纳入了调整对象,扩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英国;消费者权益;数字产品

20世纪50—60年代,西方社会逐渐兴起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大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应运而生,美国、欧洲等消费者维权意识较普及的国家和地区,初步形成较为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1]。2011年以来,英国政府为应对内需不足、经济后续增长乏力的困境,开始不断地改革消费者权益立法,以期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计划的实施,发挥消费需求在经济增长中的推动作用[2]。2014年1月,英国政府宣布整合所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起草新的《消费者权益法草案》(Consumer Rights Bill)并提交议会审查。经上、下议院审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英国女王正式御准《消费者权益法》(Consumer Rights Act 2015,以下简称新《消法》)。

一、背景介绍与立法概要

一般认为,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形成的。最初是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意识到消费者拥有众多显而易见却无法清晰阐述的利益诉求,而有针对性地建立起审判的相关主体规则。上述审判规则最终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保护消费者购买普通商品时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其体现为1893年颁布的《普通商品销售法》,并在1979年修订的新《普通商品销售法》中得到更新。1982年颁布的《普通商品与服务供应法》则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延伸到普通商品销售领域之外(如普通商品出租等),进一步扩展了上述立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权利。更重要的是,1982年《普通商品与服务供应法》首次规定了对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有偿服务的消费者,予以明确的权益保护(限于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而有关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国内法律规制,则源于1977年颁布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上各项消费者权益立法不仅仅是对消费合同的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为日益增多的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购买者)提供充分的保护。

由于欧盟同样制定了大量有关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作为成员国的英国需不断地调整国内立法以与之相适应。影响英国消费者权益立法的欧盟指令内容主要有:1993年《欧洲理事会1993/13/EEC指令》关于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规定;1999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9/44/EC指令》有关向消费者销售的普通商品的基本质量要求与关联性保证的规定;2004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No. 2006/2004/规则》有关负责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政府各部门相互协助的规定;2008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No. 765/2008/规则》对产品销售的市场监管与质量鉴定所设立的具体要求;2011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1/83/EU》关于消费者权利的部分规定,如第11条、12条、36条、50条有关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第28条有关普通商品交付义务不履行规则的规定,以及第29条关于普通商品风险转移的规定,等等。

然而,英国消费者与经营者群体一致认为已有的诸多消费者权益立法,均存在不必要的复杂性、非体系化以及某种程度上的模糊化等缺陷,具体表现为未及时体现最新的科技发展、表述上欠缺精准性、立法技巧缺乏以致晦涩难懂等。英国旧的消费者权益立法为履行欧盟相关立法所作的部分修订,亦存在诸多重复或前后不一致的内容。英国立法部门亟须改革现有的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体系。

二、普通商品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新《消法》正式确立了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普通商品时,消费者实际拥有的契约性权利。一旦上述权利遭受侵害,即意味着消费合同的破坏,消费者可获得相应的法定救济,如在交易的初始阶段即可拒绝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在使用的过程中要求经营者提供修理、更换、减价及退款等服务。且上述救济并不影响消费者在可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从经营者处获得其他补救。

(一)立法沿革

新《消法》颁布前,英国有关普通商品供应的合同的规定,分布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依据合同类型的不同,1973年《普通商品供应(默示条款)法》、1979年《普通商品销售法》和1982年《普通商品和服务供应法》分别予以适用。其中,多数生效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普通商品接收者(无论其是否是消费者),仅有少部分规定专门调整消费者在此类合同中的权益保护。现行法律规范均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普通商品必须符合确定的标准,如质量合格、满足特定的使用要求、与普通商品描述或提供的样品相一致、经营者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即普通商品不存在权属争议等。上述要求均被现行法律以“默示条款”的形式确立在各类普通商品供应的合同中,作为附加条件或额外提示(苏格兰地区的做法),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违背“默示条款”的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普通商品接收者有权选择终止合同的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相应的赔偿。现行法律对普通商品供应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规定,则主要体现为在除普通商品租赁及分期付款类型的合同中,规定若经营者违背“质量合格、满足特定的使用要求、与普通商品描述或提供的样品相一致”这三项“默示条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依法获得修理、更换、适当程度的减价等形式的权利救济。特定情形下,消费者还可主张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全额退款。

2008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就“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的普通商品后的权利救济问题”展开讨论,并于2009年发布一份调查报告,报告的内容为新消法规范普通商品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借鉴。2010年,商业创新与技能部发布一份题为《统一与简化消费者权益立法》的报告,强调简化繁复的法律规范,统一零散的消费者权益立法,以便消费者、经营者及其他的立法建议者更好地理解与利用[3]。报告指出,如果能够使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权利与救济类型化,消费者的权利清单将更加清晰,救济途径将更加可行。报告还建议,新的立法应尽量采用较简易的词语,避免使用诸如“默示条款”之类的专业法律术语。在此基础上,该部于2012年7月再次提出议案,建议对包括普通商品消费合同、服务消费合同、数字产品消费合同领域在内的全部消费者权益立法予以改革。2013年6月,大众商业创新技能委员会正式公布改革草案,并于2013年12月公布了详细报告。

(二)普通商品质量的严格要求

新《消法》第9条至第17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的普通商品应达到的法定要求。其中,根据新《消法》第12条及第14条的规定,普通商品消费合同中必须列明有关商品应达到的要求及满足的细节的条款,而无须由合同任一方主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法第11条、第13条、第15条的内容则源自欧盟2002年《向消费者销售与供应普通商品的规则》的部分规定,英国《普通商品销售法》、《普通商品和服务供应法》也曾根据该规则作出修改。

新《消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普通商品必须质量合格,并制定了一份指示性清单,清单列明了商品质量检验时应参考的主要评估系数。该条第二款指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评判标准在于,合理情况下的普通大众在综合考虑全部的相关因素,如商品描述、价格、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销售广告与商品标签中对商品的功能陈述等后,如何评价一件缺陷商品的质量问题。具体而言,相比于价格较高或被宣传为具有独特价值的普通商品,公众一般会相应地降低对价格低廉的普通商品的质量评判标准。该条第七款补充规定,当生产者或经营者对其商品的功能陈述在消费合同签订前已被撤销或更正,或该陈述并未对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产生影响时,该功能陈述可不作为普通大众进行质量评判时的考虑因素。该条第四款则规定了在下列三种情形下,消费者不得就特定的缺陷提出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合同签订前已被明确告知商品存在缺陷;合同签订前已获准检验商品质量,并可通过检验发现存在缺陷;样品买卖合同中,本应通过合理地检验经营者提供的样品,发现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消费者并未实际检验)。

(三)短期拒绝权的行使

新《消法》第19条至24条是对该法第9条至17条规定的消费者权利遭到侵害时,消费者可寻求的法定救济的规定。其中,第19条、第23条及第24条的内容均是对1999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9/44/EC指令》第3章相关规定的重申。第2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短期拒绝权 (Short-term Right to Reject)的最低时限为30日,以保障消费者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唯一的例外情形是消费者购买的普通商品属于易腐烂物,无法保存超过30日。总体而言,消费者的短期拒绝权行使期限的长短取决于其所拒绝接受的普通商品的保存时长。上述30日的最低时限自下列情形发生后的次日起算:(1)普通商品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取得了普通商品的所有权,或普通商品租赁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及附条件普通商品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占有了该普通商品;(2)经营者已经送货;(3)对于应用型普通商品,经营者已告知消费者其完成了该普通商品安装、使用前所需的一切准备事项。此外,在普通商品的维修、更换的“等待期”,该最低时限并不会随之调整。消费者收到修理或更换的新普通商品后,有权在“30日最低时限”的余期或者7日(甚至更长)内,对仍不符合新消法规定的合格标准的普通商品,再次行使法定的短期拒绝权。对于“等待期”的计算,第22条第八款详细规定为“起于消费者首次提出维修或更换的权利要求,终于消费者实际收到维修或更换后的新普通商品”。

值得一提的是,新《消法》第27条专门对苏格兰地区的特殊做法作了规定。当消费者以权利遭受侵害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减少支付货款而与经营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受诉法院可依法要求消费者将部分或全部货款交至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第三方当事人,消费者亦可选择向法院提供合理的财产担保。该项规定旨在平衡消费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经营者据此可以确信,当法院经审理查明消费者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时,其能够获得实际支付。

三、数字产品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根据新《消法》的定义,数字产品特指以数字化形式制作与呈现的数据资料,如软件、音乐、电脑游戏及应用程序(“Apps”)等。在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数字产品的情形下,若该产品大多数或全部是由经营者间接储存、占有(如由“云计算”提供的软件),则经营者一般会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产品直接传送到消费者指定的数据接收器上。经营者还可向消费者提供诸如网页设计类的数字产品定制服务,其衍生出的产品亦属于新《消法》的调整范围。经营者推出的仅供消费者使用其网络、移动设备的服务,则不属于数字产品消费的范畴。

(一)立法沿革

为建立起规范的数字产品消费者权利体系,从2010年起,商业创新与技能部即在一定数量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群体中,就数字产品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现状展开非正式调查,并最终形成一份全面的法律研究报告。报告指出,由于消费者购买的数字产品有可能被定义为普通商品或服务等,而受到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当该数字产品存在缺陷或无法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时,消费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是不明确的[4]。2012年7月至10月,商业创新与技能部以议案的形式展开正式的咨询与论证,并于2013年6月公布了咨询报告。多数咨询意见支持立法部门根据数字产品的特性,为数字产品的消费者专门制定一套权利与救济的法律体系。

新《消法》根据欧盟2011年《消费者权利指令》和2013年《消费合同规则》的相关规定,正式引入“数字产品”的法定含义及“先合同信息”的规定。《消费合同规则》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指定的先合同信息,具体到数字产品消费合同中,该信息包括“数字产品的属性、功能及其与相关配套硬件、软件设备的兼容性等参数信息”。新《消法》进一步明确,经营者提供的先合同信息将被视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涉及数字产品本身的先合同信息,必须与经营者对其产品的描述相一致。

(二)数据更新与知识产权

新《消法》明确了数字产品消费者拥有的契约性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条件,及上述权利遭受侵害时消费者可获得的法定救济,如无条件拒绝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数字产品,或者在使用的过程中要求经营者提供维修、更换及减价服务,经营者无权拒绝消费者的诉求。在任何情形下,经营者均不得在合同中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如果在使用的过程中,经营者提供的数字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其他数字产品或电子设备,且消费者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经营者缺乏必要的技能,或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据新《消法》的规定,经营者应承担彻底维修或给予等价赔偿的法定责任。

数字产品一般在首次发布后需进行数据更新,更新由具备专业技能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完成,但前提是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由于联系全体消费者并征得其同意比较困难,消费者购买的软件在使用过程中逐渐出现了不同的版本,或者产品因未更新而停止运行,由此引发了诸多不必要的法律纠纷。针对该现象,新《消法》第40条规定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数字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可自行进行相关数据的更新,但不得损害产品的使用性能,且更新后的产品仍与先合同信息描述的内容相一致。生产者或经营者违背上述规定时,消费者有权在首次获得合同约定的数字产品的6年内提起侵权之诉。即消费者的起诉之日起算于其首次取得经营者提供的数字产品,而非生产者或经营者对该产品进行更新换代之日。

新《消法》第41条对数字产品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根据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对其提供给消费者的数字产品必须具备完全的权利,以确保第三人无法对该产品主张任何权利,尤其是知识产权。在某些情形下,经营者保留了对其提供的数字产品的知识产权,或通过合同约定,限定消费者对该产品拥有的知识产权。此时,产品知识产权的归属取决于其实际控制者。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不具备完全的知识产权的数字产品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全额退款并赔偿一切合理损失。

(三)合理的注意与技术支持

在英国,如果数字产品的消费者下载了含有病毒的软件,并导致其电子设备或其他数字产品遭受损害,其可以经营者违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专业技能的要求,而直接造成消费者遭受损失为由,对该经营者的疏忽行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现实情况是,往往经营者的疏忽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显,且消费者无法找到支撑其诉讼请求的有力法律依据。新《消法》第46条的规定确立了消费者提出上述诉讼主张的基本原则,并限定了消费者可据以提出赔偿请求的损失类型。经营者应在不给消费者带来实质性不便的前提下,在合理的期限内修复其产品造成的一切损害;或在14个工作日内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失提供等价赔偿,经营者不得无理由拖延且不得就其按期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向消费者索要任何费用。关于第46条规定的“合理的注意或技术支持”的判断,取决于经营者的专业水准。一般而言,要求经营者在提供数字产品前,对消费者的电子设备可能存在隐患的细致结构逐一检验是不合理的。然而,如果该经营者并未按照大多数经营者可能采取的措施进行检验,而由此引起了损害的发生,则其行为不太可能被认为符合“合理的注意或技术支持”的标准。

四、服务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新《消法》关于服务消费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借鉴了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第5章与第6章的相关内容,但舍弃了其中关于金融和赌博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新《消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服务消费合同,但不包括涉及雇佣关系或学徒关系的特殊服务合同,以及属于特别法优先调整的专项服务合同。

(一)立法沿革

1982年《商品与服务供应法》为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的服务消费者设定了一系列法定权利。该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具备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注意和技术支持”。如果合同双方未就服务的价格与提供时间达成合意,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价格提供服务。为与《商品与服务供应法》的规定相协调,新《消法》强调其有关服务消费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营者以转包、分包或代理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情形。根据商业创新与技能部2010年公布的《统一与简化消费者权益立法》的建议,有关服务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权利救济,应统一编入法律规范中,以使其更加明确与可行。以该报告的内容为基础,商业创新与技能部于2012年7月13日至10月5日,向公众展开了一项关于“如何改革服务消费合同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是否应确立服务消费者的法定救济体系;是否对所有类型的服务,引入一项新的质量评判标准等。

(二)信息声明的严格遵守

经营者侵害了新《消法》赋予消费者实际拥有的契约性权利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提供服务,或在无重新提供服务的可能与可行性的情况下,要求经营者降低服务价格,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满足。在任何情形下,经营者均不得限定消费者行使“以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服务费用”的权利。当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前或服务的过程中,声明某些消费者将会信赖的资讯,而随后又不予认可时,消费者往往会就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营者通常会辩称上述声明不具备契约性质的约束力,从而逃避责任的承担。为此,新《消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任何信息均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经双方公开声明同意,不得被擅自更改,经营者必须按照信息的内容提供服务。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若消费者作出签订合同的决定时,参考了经营者口述或书面声明的资讯,则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必须与该资讯的内容相符,且该资讯应体现在合同的文本中。该规定使消费者得以充分信赖经营者清晰阐述的各类信息,一旦经营者擅自更改或直接否认上述信息,即意味着其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第50条规定的“信息”既包括关于该服务的信息,也包括有关经营者自身的商业信息。根据“信息”内容的不同,消费者获得的法定救济也存在差异。新《消法》第57条补充规定,当交易环境发生变化时,经营者与消费者可通过合意的方式,更改已纳入合同文本中的上述“信息”,但前提是新《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不得因此而被剥夺。此外,仅在“信息”本身表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某些特殊变动,使得该信息失去存在的必要性”的情况下,经营者方可未经消费者同意,自行修改或否认该信息的内容。

(三)服务收费的适当减少

新《消法》第54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或不满足合理的技能要求,抑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事先声明的相关信息不相一致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再次恰当地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或在特定情形下减少收费。消费者也可依据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只有在缺乏提供新服务的可能性或必要性,或经营者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新服务,抑或经营者提供新服务时,给消费者造成了实质性不便时,消费者方可要求经营者降低服务的价格,费用减少的数额视上述具体情况而合理划定。

根据新《消法》第55条的特殊规定,如果仅存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其声明的信息不符的侵权事实,消费者只能要求经营者适当地减少收费。该规定迫使消费者必须依据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其他规定寻求更多的救济。此外,该法第56条强调,即使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未减损其提供的服务的价值,消费者仍有权要求经营者降低收费标准。自经营者与消费者就减少收费的具体问题达成合意之日起至多14日内,经营者必须按照减价金额,相应地退还消费者已通过任何形式支付的服务费。除非征得消费者许可,经营者应依消费者支付服务费用的同等形式返还减价。

五、结语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繁荣消费市场、促进经济增长的必然要求。作为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集大成,新《消法》的颁布标志着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这对构建良好的交易环境、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基于英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积累的优秀经验,其立法新动态为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如前所述,新《消法》的立法原意在于通过整合各项单独的消费者权益立法,纠正英国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存在的复杂性、多样性、适用的困难性等问题,以体现经济与科技发展的现代要求。上述目标的顺利实现,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李玫,马建威.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改革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4,(1).

[2]李向阳,闫逢柱.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举措及启示[J].中国科技投资,2013,(11).

[3]鹿一民.欧盟、英国和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概念之比较[J].中国外资,2014,(2).

[4]任自力.英国消费者保险法变革透视[J].政法论丛,2012,(5).

[责任编辑:刘晓慧]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5)05-0134-04

收稿日期:2015-05-22

作者简介:许林波(1990-),男,江西景德镇人,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制度、司法文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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