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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属性与法理基础

2015-03-26陈爱飞

陈爱飞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属性与法理基础

陈爱飞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摘要:2012年新民诉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第三人独立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意在遏止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加的诈害诉讼、恶意诉讼以及冒名诉讼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属性与诈害诉讼、禁止权利滥用等联系密切,欲更好地将这一制度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必然要深入研究其基本属性、法理基础,以及其他民事诉讼原则、制度等多方面内容。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诈害诉讼;事后程序保障;法理基础

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5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遗憾的是,该法的规定仅限于法律条文,并未对其具体的法律适用作出细节性规定。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第292条至第303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法律适用作出具体规定,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提供了指导,但该制度作为典型的舶来品,在我国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其未来发展依然堪忧。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界定

我国有学者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义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但在诉讼结束后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从而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的请求撤销已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诉讼[1]。

在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前,法国和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确立了类似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至第592条对该制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2], 我国台湾地区在“程序保障论”思潮的影响下,其“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也以“事后程序保障”为出发点,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而在澳门地区将与之类似的制度称为“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的上诉”,它实际上为一种非常上诉制度[3]。引起这种上诉的原因是,在法院不知悉有关诉讼中的当事人存在诉讼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作出有损第三人利益的终局裁判。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司法是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具有创制法律规则与维护法律秩序之公共目的[4]。我国也有学者对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阐述,即立法者基于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的认识与其客观需要,而预先设定的民事诉讼活动的理想目标[5]。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审判往往被认为更偏重实质正义,而对程序正义有所忽视,程序保障方面尚有不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便是立法者从程序保障与实质正义并重的角度,对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的一次探索。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为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供一种独立的事后程序保障途径;从追求实质正义的意义上讲,我国立法机关意在通过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使案外第三人能够以独立之诉的形式,撤销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实现维护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目的。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属性分析

(一)独立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均为向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程序,且二者都是在保证法的稳定性的基础上向案外第三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方式[6]。但就实际功能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较之再审制度更有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效力与程序的稳定性。因为,在认可此前法律关系的不变而谋求利害关系人地位安定之必要性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只需将形成的效果面向将来即可[7]。

再审之诉则是指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即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判,并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8]。与之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第一,两者功能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受原诉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的事后程序保障,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救济,希望通过提起独立之诉以撤销不利影响的部分或全部裁判。再审之诉的功能则是使不服原生效裁判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推翻原判决,从而让法院重新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第二,审理的程序不同。一般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第三人独立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一审程序,这是因为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两审终审制,只有这样才能使案外第三人在不服法院一审裁判时,能够通过二审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既保障了第三人的审级利益,又为其增加了另一救济途径。但按照《解释》第301、302条的规定,当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时,根据审级程序的不同,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形式。简言之,再审之诉的审理即为原审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进行,原审是二审的则适用二审程序。

另外,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等重点问题存在着较大差异,这也是本次新民诉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独立的诉的类型确立下来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形成之诉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承认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有学者认为,这是诉讼制度漫长发展历史中的一大终点[9]。形成之诉,是指原告利用法院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诉,也称创设之诉。 根据形成效果的不同,形成之诉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形成或者变更实体法律关系的诉,后者则是指诉讼目的为形成或者变更某种诉讼法上的诉[10]。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诉讼判决效力不是绝对的,无对世效力,其拘束力只及于当事人。通过这一特点,可将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区别开来。

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属于何种诉讼?笔者认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本质上看,该诉仍属形成之诉,兼具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共同特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第三人要求撤销他人之间损害其合法利益的部分或全部判决、裁定、调解书,其本质是要求变更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而这一特征恰好与形成之诉的特征相适应,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性质上可将其归类于形成之诉。从程序法角度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的部分或全部撤销对其不利的生效裁判的诉讼,而基于实体法角度,它又是第三人对原审中的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希望变更现已形成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

(三)事后程序保障制度

“程序工具主义”理念在我国司法界影响深远,“重实体,轻程序”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司法现象。但随着程序公正价值理论在我国的传播,人们突破了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原有认识,当今法学界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是以“程序保障的赋予”为目的的学说,进一步凸显了程序价值的优越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近年来对程序保障论极为推崇,有学者提出,原则上法律应该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攻防的权利,使纠纷当事人事前能够参与审判程序,防止突袭裁判[11]。另外,在发生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进而影响到原判决之时,需设立事后程序保障机制,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台湾学者将这种事后保障程序称为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12]。

笔者认为,根据正当程序保障中的程序主体性原则,案外第三人有权利要求参与裁判的形成过程。程序主体性原则必须贯彻于法律程序的构想、设计及运作过程的始终,同时尊重并符合程序相关人的主体意愿,尊重权利主体的程序参与权与选择权,使权利主体更加信赖程序的内容与运作[1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对程序保障的概念作出阐释时提出,要使一个人自愿接受特定判决的拘束,就应该让其充分参与诉讼程序,让其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并赋予其在诉讼中的攻防权利。若当事人充分参与了此类程序,则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裁判的约束[14]。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

(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的要求

当前,“如何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最大化的司法正义”已成为在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与国家治理法治化理念尚有一定差距,设立新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利于缓解先进的法治理念与相对落后的民事再审制度之间的矛盾,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在我国民事司法语境之下,虽然“民事再审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有其自身优势,但较之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却无法适应司法资源效用最大化和司法正义范围最大化的价值目标。司法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这种服务是有限的,它会受到诉讼成本、司法效率等因素的影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司法正义的追求[15]。为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

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看,很多民事案件都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甚至有的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的裁判生效后,恶意利用再审程序拖延时间,以达到拒不履行原审裁判的目的。我国法院每年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十分庞大,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果案外第三人欲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原诉裁判,必然会极大地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司法效率。更令人担忧的是,司法成本最后会逐渐转化为社会成本,其后果将十分严重。一方面,将激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既存矛盾,破坏原有的通过法院审判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愈加不可调和。另一方面,加之我国诉讼文化本身就存在穷尽审级救济的传统,司法公信力必然会受到严重影响,有损司法权威。从司法经济性的角度来说,这也不符合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交易成本最小化、财富最大化”的原则,与注重诉讼效益的现代法治理念要求相悖而行。因此,为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大限度的优化配置,同时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就必须做到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们中公正的分配[16]。

(二)规制诈害诉讼的必然选择

何为诈害诉讼?一般认为,诈害诉讼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作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致使法院做出有损第三人正当利益的判决,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或者是一方当事人恶意实施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达到占有他人财产或损害公共利益的目的的行为[17]。诈害诉讼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利益,人身关系的诈害诉讼相对较少,最为经典的表现即为逃避债务型诈害诉讼与转移财产型诈害诉讼。诈害诉讼的频繁发生不仅体现了我国规制诈害诉讼法律规范的缺失,还显示出部分人性的丧失。民事司法实践中,某些不法分子对利益的极端追求,利用法律规范的漏洞,在正当司法程序的掩盖下,以合法形式攫取他人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诈害诉讼的制裁措施,被诈害者无法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判。张卫平教授认为,对于像此类现实中较为普遍的诈害诉讼行为的规制,首先应当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制裁诈害诉讼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其次还应在程序救济方面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18]。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将该制度变为现实, 从立法者的意图出发可知,任何因诈害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均可提起撤销之诉[19]。

(三)纠纷解决的实现路径

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从司法的功能角度出发,立法机关在试图设立某种法律程序时,首先应当明确该程序的功能,对其进行功能定位,充分考虑设立的意图到底是用以解决何种社会问题,抑或是权利义务争议,以及预测该程序是否会对其所针对的问题、产生实际的有利效果。在设立某一法律制度之前,如果未解决功能定位问题,该制度必然会因缺乏主导方向而误入歧途[20]。

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其最终目的仍然是解决纠纷。为扩大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裁判效力扩张至诉讼外第三人已成定势。但按照纠纷解决的相对性原则,假如裁判在利害关系第三人未曾参与的情形下作出,就意味着其必须接受他人通过法院裁判达成的对其正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结果,这不仅毫无意义,反而会对第三者的诉权保障造成损害[21]。在此情形下,为使案外第三人能够在因既判力扩张而受不利裁判影响时,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可以得到应有的救济,确保裁判效力扩张的正当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被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类型确立下来。究其原因,就某些特定的诉讼类型而言,案外第三人可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除去原审裁判中的不利内容,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

四、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在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理、原则、精神等基础上提出的,反映了急于救济第三人正当权益的意愿,是运用立法技术处理司法问题的一次有益探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规制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侵害第三人正当权益的行为。其次,作为第三人正当利益受侵害时的事后程序保障机制,为其提供了一条便利的救济途径。第三,为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频繁地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完善诉讼告知程序。近两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实务处理上存在诸多困境,缺乏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是故,在新民诉法及其《解释》的实施过程中,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监测重点,总结经验,为其良好运行提供指引,实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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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5)05-0091-03

收稿日期:2015-05-21

作者简介:陈爱飞(1991-),男,江西丰城人,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