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利益平衡视野下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

2015-03-26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保障利益平衡

邵 颖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利益平衡视野下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

邵颖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摘要:刑事案件的发生必然涉及被害人、被告人、国家层面的三重利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多元利益整体上是统一的,但这种理论上的兼顾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带有很强的局限性,在动态过程中多方利益总有冲突碰撞。在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中,如何在三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成为各方权利保障的前提。

关键词:利益平衡;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被害人是指因刑事案件使其人身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而参与到诉讼中的人。我国刑事法律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缺憾,主要表现为片面重视被告人诉讼中的弱势地位,而忽视被害人的受害性;单一强调国家利益的至高统一性,忽略被害人具体权益的现实性。在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中,如何在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三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成为各方权利保障的前提。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论述平衡保护被害人的具体措施,当然,此处的平衡绝非静止的等额分配,而是诉讼构造的动态平衡、和谐状态。

一、实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平衡

被害人权利的增加并不会导致现代刑事诉讼在被告人保护上所取得的进步毁于一旦,如果我们处处以保护被告人权利为借口而对被害人的保护迟迟没有进展,这是因噎废食的[1]。所以在对被告人权益足够关注的同时应加大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仅包括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还应涵盖诉讼外的实体利益恢复。

(一)确保知情参与权,以完善被害人诉讼内权利

在诉讼权利的分配上,被告人的权利明显多于被害人,尤其在知情参与权上表现突出,其中虽然有其合理性,但诉讼的过程直接关乎多方利益,本就应该是各方充分参与的过程,通过知情参与权利的落实,可以增加司法透明度,保证司法公正,提高被害人对判决的认同感。毕竟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2]。具体而言在诉讼立法中,应突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参与权这一先决权利。

首先应平衡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拥有同样的取证权及便捷的阅卷权,同时,由于强制措施的恰当与否多数情况下直接关乎被害人甚至证人的人身安全或既有财产利益,因此应将强制措施的使用及变更通知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被害人不服决定可以向上级申诉,但毕竟是事后救济,无益于提高效率,在作出该决定前即将不予起诉的原因告知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不失为兼顾效率与公平的选择。庭审过程中被害人被排斥于判决之外,加上判决书说理性不强,不能很好体现被害人的诉求,对此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被害人陈述或被害人影响陈述,增加被害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力。虽然目前的立法已经赋予公诉方相应的量刑建议权,但被害人与公诉方的主张毕竟会有不一致,为了有效表达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告知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并允许被害人提出不同于公诉人的权利诉求。诉讼的结束以判决完成为表象,执行作为判决的践行才应是整个诉讼的终结,但实践中刑罚的执行会因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而变更,刑罚本身应是被告人对被害人过错的代价,并非只是为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单一社会功能的实现,所以刑罚变更应确保被害人的参与,克服当前的行政审批式模式,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也是权利制衡权力的体现。当然,现代科技的发展为诉讼效率的提高及公平的实现提供了新的可能,为了保障诉讼中的知情权,可以建立网络电子信息系统,依法设置不同阶段的期限,将案件的进展情况同步更新,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双方代理人可以根据账号密码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不仅方便监督更有利于诉讼体系与时俱进。

(二)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确保被告人赔偿充分到位

如果说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那么补偿损失则是功利的正义要求。二者并行不悖,殊途同归[3]。鉴于目前绝大多数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不到位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将此制度的完善作为对被害人救济的重点,即通过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弥补对被害人的各方面损害,以恢复被破坏的完美状态。恢复性司法包含的内容当然不限于赔偿,除此之外还有刑事和解、社区服务等,此处我们只在强调赔偿对于被害人的恢复作用。

首先是在诉讼的提起方式上,我国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为被害人请求赔偿提供路径,其本意在于刑事法官充分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判案效率,同时可以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冲突。这种科学性的考量在现实中也存在缺陷,因为刑事法官长期从事刑事案件所形成的思维定式能否恰当处理民事案件,一味采用调解形式是否会有违程序正义本就让人质疑,毕竟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势必难以满足民事诉讼的需求。虽然附带起诉对效率的提高有很强的优势,但单纯的效率并不会构成正义的内核,鉴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我国实行单独的民事起诉制度更为可靠。即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以保证赔偿权的落实,当然,对于急需赔偿款进行医疗的严重人身犯罪的被害人,可借助后文所要提到的综合救助机制进行救急。

其次是其赔偿范围,现行法仅可以对物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并非一种完整意义上的正义。将精神损害作为赔偿对象,并非像一些学者所说的是将人类的精神明码标价,因为赔偿也是在损害之后,更何况对于这种损害无人希望发生在自己身上。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不仅可以缓解被害人生活的困境,改变被害人所处的不利外部坏境,更是体现了司法对人格利益的尊重。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对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平衡同样不容小觑。

最后是赔偿判决的执行,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我国并未建立起赔偿义务人的足额赔偿义务,未将被告人将来赔偿能力考虑在内。由此可以借鉴财产型“罚金”的执行方式,参照债权中的分期支付模式,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延续到未来,保留随时追偿的权利。在被告人被监禁起来时,对其在监狱内劳动所转化的收入拿出相当部分赔偿给被害人,对于未被监禁而又没有经济来源的赔偿人,可实行“易服劳役”制度①所谓的易服劳役是指,对不能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但又提供劳役条件的赔偿义务人,法院应被害人申请责令其到国家提供的劳动单位进行强制劳动,扣除必需的生活开支后将劳动所得由法院转交被害人的执行措施。。当然,易服劳役制度仅适用于有劳动能力的被告人,对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需要由国家补偿制度或社会救助机制来弥补损失。

二、建立全方位协调机制,以平衡被害人与国家利益

(一)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实现私权制约公权

诉权作为开启诉讼程序的起点,是保障权利行使的先决条件,但在我国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中,无论是起诉权还是上诉权的启动都与其当事人地位不符。对于公诉案件的起诉及上诉,被害人只拥有请求权而没有决定权,这种以国家利益涵盖个人利益为基点的考量,使得国家在行使公诉权时难以兼顾被害人利益,权利主体和救济主体发生了形式上的分离,权利主体不是救济主体,救济主体也不是权利主体[4]。所以有条件的赋予被害人诉权是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应有之义,更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关键之举。

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害人诉权受损的救济,大致包括向本级申诉、上级申诉、提起自诉、审判监督程序,考虑到审判监督的启动受阻,上诉请求权被拒后相当于不再拥有其他救济。可以说,这种诉权救济要么是通过行政权内部的纠错,要么是通过不具实质意义的公诉转自诉形成的诉权来抗衡,有违现代司法最终救济理念。可以说,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往往从监督哲学出发,强调上令下从,其实从政治哲学上,克服腐败的最有效手段不是叠床架屋地建立监督机构,也不是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决策机制,而是在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形成诉权制约[5]。由此,笔者赞成张剑秋教授所提及的平衡方法,即在保留现有规定的同时,规定检察院应被害人请求不起诉或不上诉的范围,如果违反这样的规定,由被害人将案件移至法院,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符合起诉或上诉的条件。这也是前文所提及的解决公诉转自诉,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必要途径。

对于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借鉴英美的预审制度及德国建立的独立中间程序。首先应明确规定不起诉与不予抗诉的条件限制,将法定不起诉中的“其他情形”及酌定不起诉条件具体化。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或不进行抗诉时,将理由一次性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有不服可向同级法院提出异议,检察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审查只需对决定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无须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最后由法院作出是否应予起诉及上诉的决定。同时应在法院内部建立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保证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为取消名存实亡的公诉转自诉制度提供了条件。当然,这需要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理顺法检之间的关系方能发挥效能。

(二)发挥国家社会合力,打造综合救助机制

对于被害人的救助除了通过刑罚所具有的惩罚性来缓解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还应该保障被害人的实际受益的权利,仅建立被告人的赔偿确保机制是远远不够的,与此同时还应该建立其他的配套措施。笔者认为,应完善以被告人补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兼社会救助的多层次全方位保障体系。鉴于被害人赔偿机制前文已述,此处以后两者为主。

1.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关于构建被害人补偿机制的理论基础存在着多种学说,不同学说从不同维度对被害人应获国家补偿进行论述,各有其合理性,也有其片面性。笔者认为不同学说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多数情况下国家补偿是出于国家责任兼人道主义考虑,对构建和谐社会意义深远。

国家补偿制度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可以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从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人权[6]。考虑到我国的经济水平及相关机制的现状,将赔偿范围限定在暴力性人身损害更为合理,当然此处的犯罪不应区分是故意还是过失,因为被害人获得补偿的前提是因为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而被告人又无法弥补的情形,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造成了被害人的生活困境,而且过失犯罪所带来的伤害未必就轻于故意犯罪。对于国家补偿的申请人,不仅仅包括直接的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还应涵盖因犯罪行为而间接受害者①比如因严重暴力犯罪而致残致死的被害人,其所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近亲属必然成为刑事犯罪的间接受害者,理应成为被补偿者。。当然,此处的受害人应为对刑事犯罪没有过错或者只有轻微过错的行为人,这就将双方斗殴、故意挑衅行为排除在外,针对经费来源,也应摆脱诸事依赖财政的传统做法,构建多渠道来源,应将被告人的罚金、变卖财产所得,及从其在监狱内创收拿出相当部分支付对被害人的补偿。对于赔偿标准,应结合我国经费分配划分不同等级,国家补偿制度应以适度补偿作为理念,其出发点在于救急,使其及时从被害的窘态中调整出来,而非因其被害而大肆补贴。

2.社会救助并用,构建综合救助体系

单一的国家补偿只能从经济上缓解一时的困境,难以消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多元不良影响,因此借助社会合力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综合救助体制才能使被害人走出阴影,获得长足发展。

被害人在遭到人身损害后很容易因为自身受损状态的不利影响产生自卑心理,对外界的警惕性提高,社会救助机构的出现可以缓解被害人的精神压力,感受社会关怀,更有利于理性对待自身受害,消除偏激不平衡心理。被害人社会援助体制的构建,无论是国际人权规范,还是域外国家范例,都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借鉴。例如在英国,民间被害人援助组织VC,为了更好的提升救助效果,每年对志愿者进行定期培训,除了通过热线电话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方面的恳谈、犯罪预防外,还提供解决现实困难的经济补偿、医疗服务、提供临时住所等等。

在我国,通过社会援助帮助被害人渡过难关的情形主要是人为因素导致的重大灾难事故,以及实际造成众多被害人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资助方式为官办或官办民助的社团组织的资助基金等。从其保障范围及保障事实可以看出,在我国并不存在以被害人在这一群体进行援助的工作体系,而是在多方保护下的交叉性边缘性援助。由此,针对被害人整体的体系性建设应纳入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框架中,针对咨询、培训、援助建立涵盖情感支持、法律帮助、就职培训、医疗服务、经济救济多方位的保障体系。同时,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性犯罪及暴力性犯罪应加快救助专业化制度化的脚步,充分发挥社会作用,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早日得以恢复。

三、被害人权益保护下的诉讼理念变革

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7]。这种功利的价值目标表面上表现为国家本位及功利主义的法律观,从其根本上则在于对被害人地位的忽视。因此为平衡两者的关系,需从宏观微观两方面入手,既需要纳入前文立法及制度构想,以完善被害人的权利,又要在诉讼理念上更新,重视被害人权利。

具体的立法及制度建设只是治标不治本之策,要想根本扭转现状需观念的更新,充分尊重保障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为了突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原其当事人地位,应在冲突的多元价值中作出恰当取舍。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刑事诉讼采用犯罪控制模式,国家利益优先,但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冤假错案频繁出现,人权保障的天平大幅度倾向被告人,这也体现出刑事价值取向的钟摆式变化,在多元的利益结构中寻求平衡。被害人作为诉讼中被忽视的一极,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因救济不到位的转化型犯罪,更有助于将司法体系的人权保障提升一个台阶,不仅仅有利于保障现实的被害人,更是对社会大众的保护,因为每一民众都有可能成为刑事法中的被害者。

除此之外,在长期的历史文化积淀下,我国的刑事司法理念存在着强烈的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片面强调刑事司法的单一犯罪控制职能。以暴力镇压为主要功能的刑法,成为历代刑事立法的共同特征,并构造了中国刑法的主体形象[8]。通过刑法的威力镇压,维护社会秩序政治统治,将刑法定位于统治阶级的工具及社会调控的手段,带有强烈的阶级色彩。尽管《刑法》及《刑事诉讼法》都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作为总则条款,受工具主义法律观的影响,对保护人民的理解过于片面,往往认为惩罚了犯罪也就保护了人民。而且“人民”的概念具有抽象模糊性,与其说强调整体的人民权益不如说是以此为概括的国家利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由此处于虚置状态,在预防犯罪的工具价值下,被害人的应得利益不可避免的成为刑罚权社会防卫的手段,可以说,长期以来受害者的权益保护缺乏被关注的土壤。当然,强调法律的工具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积极作用,但在当今权利觉醒,人权保障不断被呼吁的情况下,过多强调惩罚的制裁作用,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正义,法律的定位应突出实际性的恢复利益,克服单纯以惩罚犯罪的复仇方式完成对受损利益的救济,注重多元利益的兼顾。毕竟,被害人是犯罪行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不能因其他目的实现而剥夺被害人的应得权益。法律不仅仅可以通过工具价值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更应该发挥利益调节保障功能,通过分配资源的形式加大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 。

参考文献:

[1]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3.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2.

[3]李宁.被害人国家赔偿立法研究[J].学术界,2007,(5).

[4]程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救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8.

[5]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7-78.

[6]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59.

[7]汪建成.冲突与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31.

[8]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315.

[责任编辑:王泽宇]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5)05-0082-03

收稿日期:2015-04-17

作者简介:邵颖(1992-),女,河南濮阳人,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被害人权利保障利益平衡
未决羁押与权利保障之二律背反及其调适
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执行问题研究
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劳动力转移的法治保障
诉讼欺诈的财产犯罪侧面
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活动,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论被害人过错行为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基层院“法律文书送达难”的解决方案
论国家主权维护与投资者保护的适当平衡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