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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时期中共法律文化建设的理论渊源探究

2015-02-23梁星亮

关键词:法律文化

郑 辉,梁星亮

(1.西北大学法学院;2.西北大学哲学与社会科学学院,陕西西安 710069)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敌后抗日根据地军民进行抗日战争的同时,也在进行着局部执政的实践。其中,实践的核心内容就是积极推进民主政治建设,树立既区别于国民政府、也区别于苏维埃政府的先进新政府形象,而新民主主义法律文化的建设便是其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之一。基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新民主主义法律文化的理论渊源极具多元化。

一、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贯彻和弘扬

马克思、恩格斯等这些早期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立足于阶级斗争的理论基础和特定的时代背景,提出了具有批判性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使得以《德意志的意识形态》为标志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得以彰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从内容上看,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体系解释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于法的决定性意义,法根源于利益的冲突,法随着经济条件发展而发展的客观规律,揭示了法与国家、阶级的联系,阐明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一系列原理[1](P20)。可以说,国家性、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法的本质属性的界定。

具体来说,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体现为“革命”和“建设”这两个核心,在无产阶级没有夺取政权成为统治阶级之前,其法律建设的核心点毋庸置疑地集中在“革命”二字之上。特别是国民党背叛革命之后,中国共产党更加坚信无产阶级只有通过推翻资产阶级旧的统治,当然包括废除资产阶级旧的法律制度,才能最终取得革命的胜利,构建人民大众自己的新型法律制度。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根据自己“革命”和“执政”并最终夺取政权的新型历史使命,增强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建设”一词的比重,进一步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应用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中。

第一,在政权性质上,坚持法的阶级性,规定政权性质为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在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中业已规定:革命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以及一切劳苦大众,明确剥夺军阀官僚、士绅、乡董和一切剥削阶级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及政治上的自由权。延安时期,围绕抗日救亡的主题,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地确立了抗日民主的施政方针和立法原则,规定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以保障抗日战争的胜利,围绕这一目标,制定了适合抗战需要的宪法性施政纲领。

其二,坚持无产阶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早在苏维埃时期,中国共产党就明确指出:党随时随地都应做苏维埃思想上的领导者,而不应限制自己的影响[2]。延安时期,党对司法的领导不仅体现在大政方针和政策的领导上,还通过组织系统的领导以及政府中党团的作用推动其方针政策的实施、司法工作的开展。中央局对于中国共产党在政权中的领导作用曾作出清晰阐述:党和政府的关系在形式上是分离的。政府高踞在党之上,党和党员都要受政府法律的约束(应该是守法的模范)。在内容上,党是领导政府的,党的决议要经过党团去执行,政府的施政方针和各种政策是服从党的总路线的,党的领导是体现这一形式和内容的矛盾统一[3](P571)。

第三,保障人民的权利。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的人权及宪政理论为指导,并且结合中国革命和边区的实际情况,积极领导边区政府进行民主政权建设,创造性地实行参议会制,创建了新型的“三三制”政权形式,出台了保障人权条例、地权条例、减租减息条例、婚姻条例、劳动保护条例以及其他财政经济等一系列新民主主义性质的法律法规,并创新了抗日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以保障抗日民众各项权利之行使和革命事业的顺利发展。

由此可见,边区法制建设的原则在宏观上无不体现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

二、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借鉴和吸收

鸦片战争之后,西方的近代政治法律思想、哲学及价值观念等学说对中国传统文化进行了全方位的渗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西学东渐”,中国三千余年的法律文化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猛烈的冲击。面对这一危机,社会有识之士都认识到变革是唯一的选择,于是在审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同时开始了对西方法律文化的了解与学习,他们翻译出版西方的法律书籍,将天赋人权论、分权论等观点引入中国,并大力宣扬资产阶级的民主、平等、自由之思想。

首先是中国资产阶级改良派思潮的兴起拉开了中国法律文化变革的序幕。以康有为、严复、梁启超等为代表的维新派掀起了变法图存的政治运动,他们提出了君主立宪的政治改革方案,要求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提出了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主张。虽然从性质上说是以君主立宪为最终目标的旧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政运动,但其变法图强、兴民权等观点对后世形成了重要的影响。经过了戊戌变法运动,清政府迫于内外压力,从1902年起按照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和体系开始了系列的修律活动,颁发了《钦定宪法大纲》,修订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民律》《大清商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一系列的新法典。虽然存在着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重要影响,开启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转型,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之地位不可低估。继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新兴资产阶级革命派登上了历史舞台。他们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提出了五权分立(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和监察权),强调司法独立,并要求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还主张建立律师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以使人民的政治权利得到司法的保障。随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对封建帝制之终结宣告,中国传统封建法律文化在总体上开始全面瓦解,尤显于制度层面,但其真正的超越却始自五四新文化运动。

新文化运动的旗帜是“民主与科学”,其批判矛头首先指向的就是旧伦理。李大钊也经历了从资产阶级性质的法律思想向无产阶级法律思想的转变。在《我的马克思主义观》一文中,他指出: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需以经济为基础,同时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一科学结论成为李大钊重新考察当时中国社会问题的崭新视角和武器。综上所述,在经历了波澜起伏的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碰撞之后,中国近代法律文化在传承的基础上也具备了独有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对西方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吸收方面:(1)在法治理念层面上,中国近代之法律思想已然与西方现代的法治理想极为接近,由专制主义向人道主义转变,由君权至上向法律至上转变;(2)在法律体例上也具备了西方现代法律体系的基本划分方式,制定宪法并划分部门法体系,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标志的国家成文法体系。这种变化,标志着中国法律从古代过渡到了现代;(3)传统司法制度的近代化。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确立了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并创设了独立的法官制度、律师制度、合议制度、辩护制度等。

陕甘宁边区在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吸收了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精神和内容,实际上就是将西方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度以及五四运动后新兴的法律思想融合在一起为我所用。

三、苏联经验的扬弃及苏区法律制度的传承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的法制建设就是在借鉴苏联某些做法并在彻底摧毁国民党旧法系的基础上展开的。而延安时期的法律文化建设更是在对苏区法律制度传承的基础上完成的。

第一,政权建设。政权建设主要模仿苏联模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1934年2月)在对政权机构的设置基本参照了1918年的俄国宪法:其一,政权组织形式为工农兵代表大会制。该组织法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其改选并作为其闭会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为中央执行委员会闭幕期间的全国最高政权机关。其二,采用议行合一的原则。人民委员会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执行机关,其下设立最高法院负责审判和法律的一般解释,而检察权也隶属于最高法院。这种依照苏俄宪法设置的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非常有利于战争条件下权力的集中统一和人民群众主人翁地位的巩固。延安时期,则根据抗战的特殊需要采取了“行政与立法并立”的议行并立体制,在立法地位上,政府从属于议会,而在职能上两者并列。其三,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的领导原则。苏区政府明确提出“在苏维埃的机关内必须实行集体的讨论,明确的分工,并建立个人负责制”,延安时期,各根据地在坚持集体领导的同时,更加注意建立个人负责制,从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充实和发展了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这一重要的领导原则[4]。

第二,具体法律制度。随着一批农村革命根据地的建立和发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得以通过,并在这一基本大法的基础上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其中包括以苏维埃政权组织法、选举法为代表的各种主要行政法规,以惩治反革命条例为代表的各种刑事法规,司法机关组织条例等诉讼程序法规,以及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和其他各种经济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大纲为核心的统一的中国工农民主革命的法律体系。在诸多具体法律制度上也多有苏联法的印记。

第三,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其一,由于残酷的战争背景,苏维埃政府时期和陕甘宁边区早期主要沿袭了苏联的“司法是镇压一切敌对分子反抗的有力手段”这一司法理念,苏区出台了以惩治反革命条例为代表的各种刑事法规。其二,苏维埃根据地时期,司法制度几乎完全仿效了苏联的法律制度,创立并完善了司法人民委员部、国家政治保卫局以及从中央到地方乃至军队的各级审判机构,并设定了较为完善的司法程序;在实践中强调司法为实践服务,制定和规范了公开审判、便民诉讼等一整套适合时代要求的中央苏区的司法审判制度。

这一套制度在延安时期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发展,可以说,中央苏区的法制建设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源头。为延安时期党的法制建设和法律文化建设积累了宝贵的历史经验,并提供了发展的模式。有学者总结苏区的立法思想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坚持立法工作始终体现人民的需求和期望;坚持立法工作求真务实、灵活应变,服务于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坚持党的正确领导与立法程序、监督相结合;坚持以开阔的眼界借鉴和超越中外经验立法;坚持以放眼全国的前瞻性和战略性眼光科学指导立法等[5]。毛泽东到延安后不久,就将苏区的一些法律法令,例如《中华苏维埃婚姻法》《红军纪律暂行条例》《中国工农红军刑法草案》等给边区每县司法机关发了一套,各县在审判有关案件时作为适用法律援引。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的改变,原苏区的法律逐渐不适应陕甘宁边区的实际情况,边区也逐步制定了新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新的法律法规多借鉴了苏区法律合理的部分:如实行调查研究、反对逼供刑、坚决制止肉刑、反革命罪的适用等等。可见延安时期的法制建设是将苏联的经验同中国革命的实践进行了创造性地结合。

四、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甄别与继承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数千年法律实践活动的集合,它既包括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法律意思,也包括了中国历代沿革演变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呈现出权力至上、秩序第一、等级特权和义务本位的精神[6]。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制度层面:其一,立法基本采取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以及程序和实体不作区分的体例;其二,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从而使司法权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庸;其三,在诉讼模式上多采取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方式,法官断案并非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而是要将情、理、法进行综合的考量,关注案件的民意和社会效应。

第二,在思想观念层面:其一,奉行皇权至上,君主是最高的法权渊源,以集权专制为基本特征,将法律作为治世的手段和工具,看中的是它遏制犯罪维持秩序的功能;其二,崇尚“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的理念。礼作为一种规范和准则以宗法家族本位为价值取向,体现了极强的义务本位性。传统法以礼为法之本,以法为惩罚手段,同时强调道德作为习惯性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其三,息事宁人、平争止诉的法律文化心理被普遍接受,以秩序和谐为最高价值理想。中国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既强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同样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因此形成了人们以诉为耻的观念,在个案审理中也极其推崇以调处的方式结案。

清末以来,中国在制度层面断然放弃了传统法,并以从西方和前苏联引进的法律取而代之,但传统法律文化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支配和影响着人们的观念和意识[7]。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法律文化的冲突: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与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这一冲突在边区新民主主义法律文化的建设中同样存在。首先,从边区政府的角度而言,在特定的战争环境及执政目的的情况下,法律更突出地发挥其巩固政权的功能,因而传统法律中约束、遏制犯罪以及维持边区社会秩序的价值则得以更充分的体现。司法权在权力结构中的从属地位、行政权力对司法最终裁判权的隐形干预以及司法程序的非严格执行,都是传统法律文化中固有观念的体现。当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行政与司法权力合一,甚至司法权力在特定的情况下附庸于行政权力的做法对抗日战争的胜利以及中国共产党在延安局部执政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一定意义的保障作用。其次,从边区社会角度而言,闭塞的地域环境和相对落后的社会发展造就了传统法律观念在人们心理上的根深蒂固,中国共产党一方面要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建设新型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要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巩固政权的稳定,因此必须在某种程度上保持传统法律文化的持续性。例如,强调司法队伍的廉洁作风、强调司法人员与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强调诉讼调解的作用等等都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体现和传承,这样的法制建设容易被人民群众接受,对于法律的实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国民党政府法律的援引和适用

虽然在政权性质上,陕甘宁边区政府是中国共产党的革命根据地,是新民主主义的抗日民主政权,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军事等方面实行独立自主的制度,但在名义上仍是隶属于国民政府的一个地方性政权实体,因此基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基本要求,在坚持独立自主制定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同时,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边区高等法院及其分庭在法律适用上还适当援用国民政府的相关法律制度[8](P42)。这不仅是国共合作在法律协调上的表现,也是边区革命法制初创、法律规则供给不足的现实需要。“我们在抗日战争时期,在各根据地曾个别地利用过国民党法律中有利于人民的条文来保护或实现人民的利益。”[9](P574)部分司法干部在《边区司法的几点意见》中认为:国民政府颁布的法律一般是可以适用的,但应当排除与工农无产阶级利益不相容的部分。应当注意的是:在采用国民党制定的法律时是有原则限制的,一是要适合抗战团结的需要;二是要适合民主政治;三是要适合边区历史环境;四是要适合广大人民的利益。李木庵在担任边区最高法院代理院长期间,大量地援引了国民政府的法律条文。例如在1942年12月1日的李森洁盗窃案中,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就上诉人李俊材不服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10月1日之第二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刑事判决,就援引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70条、第389条的规定,判处李森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中诬告及伪造证据罪从重处断,判处诬告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剥夺公权六年[10](P3-6)。再如1942年10月21日的张维金婚姻上诉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就上诉人张维金与李俊英不服安塞县之第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作出驳回上诉的民事判决(字第94号),就援引了《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第一项的规定[10](P52-53)。

正是在综上所述之诸多思想和理论渊源的基础之上,中国共产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通过发展创新完成了对它们的借鉴、扬弃和超越,推动了与中国革命大背景紧密结合的、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特色法律文化的建设和发展。

[1]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孙光妍,于逸生.苏联法影响中国法治发展之进程回顾[J].法学研究,2003,(1).

[3]中央档案馆,陕西省档案馆.中共陕甘宁边区党委文件汇编(1940-1941)[M].西安:中共陕西省委党校编印,1994.

[4]孙光妍、于逸生.苏联法影响中国法治发展之进程回顾[J].法学研究,2003.1.

[5]周志坚.中央苏区立法思想初探[J].企业家天地,2012,2.

[6]夏利民.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法制的现代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6).

[7]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中国问题[J].中国法学,2007,(4).

[8]高海深、艾绍润.陕甘宁边区审判史[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

[9]中共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4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

[10]艾绍润.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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