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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探析

2014-06-01王刚山

红河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宪法行政法律

王刚山

(昆明理工大学,昆明 650500)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探析

王刚山

(昆明理工大学,昆明 650500)

文章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现状出发,以分析学生诉高校等相关案例为视角,在梳理分析现有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观点基础上,借鉴有关理论的合理因素,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法律关系;学生

一 研究背景

众所周知,高等学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基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是学校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高校办学秩序,培养学生成人、成才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却发生了一系列令人深思的案件:

案例一:2011年6月18日上午,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大学英语四级的考场里,工商管理专业学生李放(化名)的一块“橡皮”引起了监考老师注意,检查发现,“橡皮”竟是个橡皮状电子接收器,上面带有英文相关内容。当日,严抓校风学风的航院在校园张贴通告,称李放构成严重考试作弊,考试成绩无效,根据学校相关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2012年1月,法院一审判决航院开除学籍的处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判令学院恢复李放的学籍。[1]

案例二:2010级学生新生奖学金是9000元,2011级学生却只有2000元。2012年12月12日,中国政法大学78位2011级法律硕士生集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校方招生简章中未公布奖学金具体政策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发之前奖学金。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中国政法大学并非行政机关、不适用行政诉讼主体”为由没有立案。校方回应称,学生们的奖学金降低是由于教育部拨款取消。[2]

案例三:2013年12月24日自称是某大学现代学院的一名学生,在腾讯·大秦网上发布该学院特意下发一份文件抵制洋节,禁止圣诞节当天同学私自组织活动,要求学生按学校要求参加有关活动。[3]

由上述案例看出,高校在学生管理中由于种种原因对学生权利构成侵害的案例频频发生,高校时常被自己的学生推上被告席而处于尴尬地位。从案例审理结果看,为何学校的处分决定屡屡遭遇败诉尴尬?司法机关应不应该对学校进行监督?如何监督?这是否意味着学校的自主办学权受到了干涉?由此引发的问题引人深思。

随着社会发展、高校改革的深入,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就目前而言,两者的关系仍不明朗,直接导致二者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并直接影响到广大学子的切身利益以及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以致出现上述尴尬情况。因此从法学的角度,重新审视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使学生管理工作走上科学、规范的法治轨道,促进育人工作健康发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二 学界观点的梳理与评析

(一)宪法法律关系说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高校代表国家满足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是宪法权利的主体,而大学是满足其要求的义务主体,而形成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首先要体现在宪法之中,但是该说忽略了宪法作为基本法,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一般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司法实践中不能被援引,从法律操作层面讲,就维护高校和学生相关权益意义不大。

(二)特别权利关系理论

该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有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行型法律关系[4]。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是其主要特点。两者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利因素的公法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学说起源于19世纪后半叶君主立宪时代的德国公法学,认为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或其他公共团体在其内部,基于特别法律原因对相对人实施管理所形成的权力关系。在高校中,高校对学生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情况下,学生几乎是毫无权力的被限制客体,因为即使高校没有法律依据也同样可以依照其所制定的校规对学生进行处罚,而学生却没有司法救济权力。随后学者对该说进行了修正,即学校对学生的制约应仅仅限于达到教育目的所必需的限度内,对于一些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害其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的侵害行为,学生可以寻求诉讼救济。

该理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意义,仍存在以下不足:(1)该理论是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基础上形成的,而我国并非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确区分公法与私法,且在立法和实践中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严格的区分,因此会造成理论与实践的混淆。(2)该理论认定高校是公务法人,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现行法律规定,高校是受法律法规委托行使部分公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公务法人与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不同内涵和外延。因此在我国将高校认定为公务法人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有违法之嫌。(3)过度强调了高校的自主权中的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主权,忽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以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民事法律关系说

此说是在高校并轨招生后,学生自费读书,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教育服务的基础上提出的。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的调整。学界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契约关系说,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完全对等但双方形成的契约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的”[5]。二是知识者保护说,即学生是高校特殊的知识消费者,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知识教育合同关系,即从教育的社会定位、基本属性以及从学生与学校构建法律关系的基础、目的、过程、内容等方面看,平权型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是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6]

该观点将学生的法律地位提升至与高校同等地位,理论上讲,对维护学生的合法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存在以下缺陷:(1)无法解释高校在教育方面的部分公共管理职权以及高校依据法律规定的管理自主权。(2)高校在行使管理权,尤其是学术自由和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方面是绝对的权利,具有行政法律性质,仅从民事角度理解是与现行法律冲突的,比如因学位管理发生的冲突,是要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3)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两者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但从实际情况看,这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

(四)行政法律关系说

此观点以不同于一般行政权且相对概括性的教育管理权为基础,突出权力行使目的——实现国家教育目标、履行学校的教育职责。学界又分为三种观点:

1、特殊行政关系说。在田勇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从行政诉讼角度论述了两者之间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关系。

2、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说。高校代表国家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自身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另外,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当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3、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说。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所隐含的内容以及司法实践出发,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对学生的管理是其内部行政行为,必须排除司法审查的介入。

外部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说是在特别权力理论修正后的“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理论”基础上提出的,即凡是有关特别权力关系之产生、变更及消灭事项者,如学生身份资格取得、丧失及留级等,划为“基础关系”。为达到管理目的,规定学生着装、作息时间、考试考核之评定、宿舍规则,以及课余时间生活之管理为“管理关系”。在“基础关系”中,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视作行政处分,适用法律保留和司法救济,在“管理关系”中的行为,则不适用法律保留和司法救济。此观点抓住了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特征以及教育目的,对进一步深入研究具有启示意义。但是存在以下不足:(1)就特殊的行政关系说,在我国司法判例只具有参考价值,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直接导致了相同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不同、高校在诉讼中处于尴尬地位局面。(2)在实践中内部和外部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很难划分,并且在“内部行政”中的一些行为会涉及到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同样也不能适用法律保留和司法救济,显然是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3)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说便于维护学生权益,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导致高校无法顺利开展其自身工作。同时会加重司法成本,降低效率。(4)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说实质是特别权力关系说,有利于维护高校必需的自主管理权,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五)双重法律关系说

该说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折中,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隶属型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法律关系,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7]但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全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将会妨碍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降低学校的权威。因此只能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该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但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性质、特征。另外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在学校的管理行为中那些是民事法律关系,那些是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没有界定标准和原则,因此缺乏实际上可操作性。

(六)“共同福利”下的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二元模式[8]

该观点认为,应将“共同福利”理念放置于高校这个具有教育公共性质的组织中,作为学生个体在强调自我权利意识的同时,也必须遵循学校这种群体生活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在此理念下分为隶属性法律关系和平权性法律关系,隶属性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该观点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强调了学生个人与社会教育管理秩序的平衡性,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是法学研究上的应然状态。从实然角度讲,其实质上也是双重法律关系说,也不可避免其缺陷。

三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界定

(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界定遵循的原则

1、明确层次原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在法律框架内、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因此,应当在宪法的高度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即两者应当在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再谈两者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

2、区分实然和应然原则。从实然状态看,哪些高校行为已经被区分,即现行高校管理行为已经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从应然状态看,随着社会发展,哪些行为应该归入何种法律关系。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如上所述的观点或多或少都存在诸多不足,因此在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就不能仅仅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还要从应然的状态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

3、整体统一原则。高校和学生是教育者和接受教育的为一体的两个主体,直接决定了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一个系统行为,在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涵盖两者之间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不能人为的割裂开来或者以偏概全。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梳理,结合高校管理工作实际,借鉴相关理论的合理因素,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图1 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1、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第19条、46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高等教育”和“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具体包括学习权利、义务教育的无偿化、教育机会均等内容。学生与高校围绕着教育权的实现,在学校这一特定场,两者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作为主体一方的公民又获得了一种新身份—学生。因此从宪法角度讲,高校是大学生的管理者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的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高校与学生的诸多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是宪法法律关系。

(1)受教育权是当代大学生拥有的一项固有的、普遍的、不受非法侵犯的宪法权利。《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了学生作为法律主体所享有的6项受教育权利,体现了学生权利主体地位,作为宪法权利主体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他们的根本权利,而大学是满足其要求的义务主体,学校代表国家满足他们受教育权的要求。

(2)宪法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在宪法的指导下,我国逐步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行政法律体系,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颁布的一系列有关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同时在行政保障方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涉及侵犯受教育权的纠纷且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予以主动介入。

(3)基于教育权的实现,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并非因管理行为而产生,而是一种十分独特的法律关系,因为不论是学生接受教育还是学校进行教育,都宪法规定的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由于这种独特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学生受教育权这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

2、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如何界定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看高校行为的依据是行政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其次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行为是否对学生权益产生重大影响,高校决定是否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构成侵害,如果构成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司法具有审查权,否则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排除司法审查。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外部行政行为是指对学生的改变学生身份、改变学校和学生关系的教育管理活动。依据《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教育法》第28条规定高校拥有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权力和相应的行为是高校代表国家对学生进行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局限于校内事务的意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在两者之间形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适用行政诉讼。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对学生的不改变学生的身份、维系学校和学生关系的教育管理活动的行为。如对学生的奖励、成绩的评定和记载等。《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因此高校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教育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一般应当避免司法介入。

3、民事法律关系

随着高校各方面的改革,高校也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一定行为,而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的学生不在是纯粹的被管理对象。在一定条件下,两者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法律地位平等。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学生作为自然人,双方具有宪法、民法规定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高校而言应当避免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其次,权利义务一致。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学生的权利对应着学校的义务,学生的义务对应的是学校的权利。此时高校不在享有自主管理权,不能据此支配学生,学生也没有容忍高校管理的义务;最后,遵循意思自治。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双方约定。当然,如果两者因此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

[1]http://edu.ifeng.com/gaoxiao/detail_2012_08/10/16700203_0.shtml[DB/OL],2012,08-14;07:45.

[2]http://www.eeo.com.cn/2012/1214/237418.shtml[DB/OL],2012,12-14;14:23.

[3]http://xian.qq.com/a/20131224/008626.htm[DB/OL],2013,12-24 11:30.

[4]秦惠民.高校管理法治化趋向中的观念碰撞和权利冲突——当前讼案引发的思考[J].现代大学教育,2002,01:72.

[5]阮方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进程中辅导员的角色定位[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10,06: 13.

[6]高菲斐.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教育服务合同浅析[J].法制与社会,2010,08(上):78.

[7]王玉平,孙志刚.依法治校视野中的高校学生管理模式研究[J].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8,01:86.

[8]高斌.从“共同福利”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二元模式[J].青海师专学报(教育科学),2008,01.

[责任编辑贺良林]

A Tentative Analysis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and the Students

WANG Gang-shan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Kunming 650500,China)

This article is starting from China’s present situation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and is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litigation and other related cases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to the current view,used the reasonable factors related theory.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should be a kind of triple legal relationship which is based on the fact of education,management,service,on the basis of the constitutional legal relationship,give priority to with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hip,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Legal Relationship;The Students

D90

: A

:1008-9128(2014)06-0068-04

2014-02-28

昆明理工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项课题: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中法律问题研究

王刚山(1977—),男,河南开封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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