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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看唐代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

2014-04-10李红

史志学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唐律祖父母义务

李红

从法律视角看唐代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

李红

从法律视角来看,唐代家庭中作为家长的父亲享有绝对的权威以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母亲在夫权背景下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则主要负有孝的义务,规范这种关系的既有严苛的儒家伦理和《唐律疏议》的法制规范,更有在社会实践中“执法以情”的灵活与温情。

法律 唐代家庭 父母子女关系

在中国传统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凝聚了家庭生活的核心价值,从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来源上看,双方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此外,法律上还因离异、改嫁、妻妾身份、哺育等因素形成复杂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文仅讨论唐代家庭中丈夫与正妻、儿女与嫡母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唐代家庭中,与中国传统的累世同堂的扩大家庭相对称,我们将仅有父母与子女两代人的家庭称为核心家庭。根据张国刚《关于唐代家庭规模与结构的总体分析》中的数据统计,在唐代家庭发展的周期形态中,“从核心家庭和主干家庭(祖孙三代组成的家庭)两者相加占69.1%(核心家庭占52.4%)的比例情况看,从静态上考察,小家庭是唐代家庭结构的主流状态”。因此,本文探讨的是唐代核心家庭中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本文所说的“法律视角”下的双方关系指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虽然没有西方那种与生俱有的绝对权利观念,但中国古代社会重视宗法伦理。在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联结而成的传统家庭内部,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每一个体依其亲属身份,享受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其权利与义务的履行,往往会受到伦理与法律的驱动。

一、父亲作为家长的权利与义务

唐代家庭实行同财共居,财产由家长专管,为家长实施家庭管理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唐律中尊长卑幼间互犯之罪处刑、量刑的不同规定对家长权利做了制度上的保证。父亲作为一家之长具有绝对权威,其权利主要有财产权、教令与训诫权、送惩权、主婚权等。

首先,家长对家庭财产有拥有权和支配权。

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违者处三年徒刑。”[1]只有在祖父母、父母令子孙分割家产时,才可以分割。家长对家产的这种支配权一直延续至父母身后二十七个月,即在父母丧期内,子孙也不得别籍异财,违者处徒刑一年。

唐代家庭中,子女被视为卑幼,唐律规定卑幼未经家长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家产[2]。凡同居的卑幼,私自动用财产,值满十匹绢的,处笞十下,每十匹加一等,最高处杖一百。卑幼对家产既无占有权也无使用权,更没有抵押和出卖家产的权利。

根据唐律,父母在而别立户籍,分异财产,不仅有亏奉养之道,且大伤慈亲之心,较私擅用财的罪更大,所以法律上列为不孝之罪,而处分亦较私擅用财为重,徒刑三年[3]。

其次,家长对子女有教令和训诫权。

《唐律疏议》卷1《名例》: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可废于家。赋予了家长教戒子孙的权利。

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4]否则,要徒刑二年。而且,家长对子孙的笞责不仅限于儿童,子孙成年后仍旧没有自主权。

《资治通鉴》卷248载:“(武宗会昌六年九月)初,(李)景让母郑氏,性严明,早寡。家贫,居于东都,诸子皆幼,母自教之。……三子景让、景温、景庄皆举进士及第。景让官达,发已斑白,小有过,不免捶楚。”

从唐律的规定看,家长责罚子孙的权利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且法律只采取从轻处罚的原则。“‘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谓折齿以上。既云‘折伤’即明非折伤不坐。因殴折伤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5]家长殴打子孙造成折齿以上的伤害才予以处罚,否则不坐。

与此同时,唐律也规定,家长并无擅杀子女的权利,唐律不问理由如何,家长杀死子女皆处徒罪,子女违犯教令而杀之,也只能较故杀罪减一等,殴杀徒一年半,刃杀徒二年。若子女并未违犯教令而杀之,则必须按故杀治罪[6],而且所谓违犯教令也是指“可从而违”的正命[7]。在正命之下可从而故违,子女才受违反教令的处治,否则子女不成立违犯教令罪,而祖父母父母擅加杀害便不能谓为违犯教令,须负故杀的责任[8]。

第三,家长有送惩权。

通常情况下,子女违反教令,家长有权自行责罚,但如果家长不能自行责罚,则可以将子女送交官府,由官府代为惩罚。

在唐代,法律所认可的家长可送惩理由大致有子女违犯教令和子女供养有阙两类,唐律疏议援引《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9]“及‘供养有阙者’,《礼》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家道堪供而故有阙者,各徒二年。”[10]

最后,家长对子女有“主婚权”。

家长有决定其子女婚姻成立、存续及解除的权利,尤其是对女儿丧夫后的再嫁拥有决定权。《唐律疏议》在“夫丧守志而强嫁”的疏议中有:“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

唐律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11]。

按照唐律,“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12]若子在外定婚,而尊长又在家为其定婚,即使尊长定婚在后,其效力仍大于卑幼定婚。只有在子自定婚约且已成婚,婚姻才算有效。

唐律在确认家长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家庭对国家、社会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由家长来承担。

在经济方面,家长负有及时向国家缴纳包括税、调、庸及地租、杂税之类的赋税和服役的义务。而且,缴纳赋税和服役是有期限的,违期被视为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凡违期不缴足的给予笞四十的处罚[13]。同时,家长作为户主,在户口登记和户籍管理中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4]。

家长的责任也表现在刑法方面,唐代,家人共同犯罪,一般只追究尊长的法律责任,卑幼无罪[15]。同样,嫁娶违律,若系父母主婚的,也只处罚作为主婚人的父母。

除去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唐律也规定了家长对家庭的义务,由于父亲是土地的传承者,同时又是主要的劳动力,他还承担着包括家庭中组织生产、安排消费、主持祭祀、调解纠纷等工作的义务。

二、母亲的权利与义务

中国传统社会中,妻从属于夫,在治家中居于辅从的地位。父亲在世时,母亲的权利极其有限。传统社会中寡母的权利,在夫亡后得以凸显。虽然说“夫死从子”,但只表现在家户由成年儿子承继的关系上,儿子应该无条件地孝敬寡母才是法律、社会规范母子关系的准绳。而且,唐代女性在家庭财产中拥有一定的权利,也可对其享有其他权利与义务起到积极的强化作用。

唐代家庭中的妻如果守节不改嫁,可以在夫亡后继承夫家财产。

《开元·户令》中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子承父分,寡妻无男者,承夫分。”

唐文宗大和五年(831),进一步对死亡商人之妻的继产权作了确认:“死商财物,其死商父母嫡妻及男……便任受管财物。”[16]

唐代家庭中,寡母对子女拥有颇大的权威,她们不仅是家政的实际掌管者,而且处于丈夫生前所拥有的“养尊处优”的地位。

在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支配问题上,由于妻享有主中馈的职责与义务,为人母后,她便成为家庭财产的实际掌管者,儿子在未成家立业之前虽是法定财产继承人,却很少有权主管和经营家产。

韩愈所撰《息国夫人墓志铭》云:“元和二年,李公(栾)为户部尚书,薨。夫人遂专家政。公之男五人,女二人,……夫人教养嫁娶如一。……御僮仆,治居第生产,皆有条序。居卑尊间,无不顺适。”[17]

由于寡母有家政管理权,从而其在对儿女的教育惩戒、婚姻和抚育等方面具有更大的权利。

中国古代宗法社会中,母亲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父亲亡故之后,作为家长的母亲便承担起抚育和管教子女的双重责任。

在科举制兴盛的唐代,进士及第成为人们步入仕途、坐至公卿的主要途径,当时的社会各阶层都十分重视文化教育。由寡母独撑门户的家庭中,尤其如此。身为人母的寡妇在教育子女习学读书的同时,也很重视子女的品德教育和各种礼仪规范。如有子女违反教令,不遵约束,寡母可行使威权,加以惩戒。

据《旧唐书》卷166《元稹传》载,唐诗人元稹,八岁丧父,其母郑夫人贤明识礼,“家贫,为稹自教书”[18]。

《白居易集》卷41《唐赠尚书工部侍郎吴郡张公神道碑铭》载,唐工部侍郎张死后,诸子尚幼,妻陆氏“勤求衣食,亲执诗书,讽而导之,咸为令子”[19]。

对儿女的婚姻嫁娶方面,与父亲一样,寡母有权凭借个人意志指定或解除子女的婚姻关系。

《太平广记》卷159“武殷”条记载:邺郡人武殷,曾欲娶姨表妹郑氏,郑氏“亦愿从之,因求为婿”,已立有婚约。不久,武殷迫于知己所荐,欲赴京应举,“期以三年,从母许之”。时有富家子郭绍,听说郑氏貌美,遂“纳赂以求其婚”。郑母于是不顾女儿反对,将女许嫁富家子郭绍。

除此之外,无论世家大族还是平民百姓,为人妻者负有“主中馈”,即处理家庭内部事务的义务,即承担为子女烹饪及照顾家庭的各种家务劳动。生养子嗣、相夫教子也是每个家庭中母亲的重要义务。

三、子女的义务

孝道是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一般指社会要求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包括尊敬、关爱、赡养老人,为父母长辈养老送终等等。

孝即是事亲,其具体内容包括:日常生活的供养、恭敬与顺从、能劝谏父母之过、忧疾、重丧祭、行孝道。儒家正是从孝道出发,将其推及于君,移孝作忠,孝亲与忠君合二为一,以达治家、齐国、平天下的理想。由于它适应了王朝统治的需要,为历代法律所确认。

基于唐代法律对“不孝”罪的界定,唐代家庭中的子女的义务:一是养亲,供养有阙即为不孝;二是顺亲,父母有所教令,不得违犯;三是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过失有容隐的义务;四是守丧,即父母死后,子女要为其守丧三年;五是诚意,即子女对父母的孝敬要真心诚意,表里如一[20]。

子女不孝被视为重罪,《孝经》五刑章中有“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唐律沿袭前代之法,将不孝入十恶大罪。按照唐律的规定,不孝行为包括:告发或者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时与其分立户籍、另置财产;能供养而不供养;为父母服丧期内自主娶妻或出嫁、奏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隐瞒不哀哭;诈说祖父母、父母死亡。凡有以上行为之一,即为不孝,依律重罚。

四、社会实践中的“执法以情”

从法律视角来看,作为家长的父亲与夫权背景下的母亲享有重要的权利与义务,子女则主要负有孝的义务。儒家伦理、法律规范是唐代家庭中规范这种相关关系和维持正常秩序的重要标准,但是,唐律更重视强制规范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与合理性,当法律规范与人情事理发生冲突时,通常会“执法以情”,人伦常情往往是最终判决依据。

在父母的教令权问题上,唐律规定:“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21]但在实际情况下,“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假如“教令违法,行即有愆”,子孙不听教令,唐朝法律也认为“不合有罪”[22]。

在供养父母以《礼》所要求的“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后,唐律也注明:“家实贫穷,无由取给:如此之类,不合有罪。”唐律以家道是否能够供养作为供养有阙成立的前提。

子孙违反教令后,是否制裁的权利属于家长,“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23]父母多是碍于亲情不去告官,若父母不告官,就可以不治罪。

“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24]子女的婚姻要由父母之命决定,但是如果子女已经与心上人结婚,父母就无权改变已婚事实。

虽然唐律对于“不孝”者,可依律重罚,但实际生活中,很少见到父母殴杀子孙的事。《册府元龟》卷923所载的唐代“不孝”事例,多系“母野殡不展墓不议迁祖(祔)”,“居丧衣华服,饮酒食肉”之类,受到舆论谴责后被流、贬而已。

唐律为了通过法律手段协调家庭关系规定,在“别籍异财”问题上,家长若强令子女分家,同样也要“徒二年,子孙不坐”。

《贞观政要》卷8中有:“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最高统治者亦认为“情在可矜”则可以“违法”。

总之,虽然规范唐代家庭中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是儒家伦理与法律规范,但它们的强制力量会在温情脉脉的家庭亲情与人情事理面前被巧妙变通,在生活实践中常被“执法以情”。使得实际家庭生活中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充满更多的人情意味,微妙地调节着唐代社会、家庭与法律之间的平衡关系,有效维持了和谐的家庭秩序,维护了封建社会的稳定。

[1][2][3][4][5][6][7][8][9][10][11][12][13][14][15][21][22][23][24](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36,241,241,437,411,414,437,414,13,438,265,267 ,252,231-232,115-116,437,438,437-438,267.

[16]薛梅卿点校.窦仪等.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

[17]马其昶校注.韩愈.韩昌黎文集校注[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

[18](后晋)刘昫.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19](唐)自居易.自居易集.北京:中华书局,1979.

[20]马继云.孝的观念与唐代家庭[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3,(2).

李 红 中国妇女儿童博物馆研究部 历史学博士

(责编 樊 誉)

※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唐代法律案例分类辑录与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13YJA77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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