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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特殊性问题初探

2014-03-21杨思怡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书面形式电文当事人

杨思怡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西安 710063)

电子合同特殊性问题初探

杨思怡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西安 710063)

电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主体、缔约与技术支持均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文章以明晰电子合同的概念为起点,分析电子合同的特点,指出实践中电子合同形式的认定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中的问题,并在最后提出强调功能等同原则以及加大电子合同技术层面立法的建议。

电子商务;合同;特殊性;功能等同原则

高速发展的电子信息产业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一次基础性的革命,它融入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其中,与人们生活最为贴近的就是电子商务。网络信息交流经历了从局部到整体、从军用到科研再到商务的演化过程,这便催生出一个新兴产业——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广泛、交易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等特点,这使得作为新时期商业交易的主流模式之一的电子商务市场活跃,方兴未艾。在电子商务活动的每个步骤和环节中,均有不同主体之间用作基本协议的电子合同。同时,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也贯穿了整个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

一、电子合同概述

电子商务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合同形式已经不能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之中,电子合同的出现及其引发的法律问题成为人们研究的热点。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手段拟定的,用于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1]20。狭义的电子合同则是指当事人利用网络采用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等方式订立的合同[2]267。

与其他传统形式的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电子合同的缔结不同于传统合同,这主要表现在缔约方式和缔约形式两个方面。林诚二先生认为,“电子契约与传统契约最主要之差别在于缔结契约的方式不同。”[3]27传统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谈判协商,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以书面、口头等方式订立。电子合同则不同,它不完全基于当事人之意思,因为在实践中存在着“电子代理人[4]”,即通过预先编制或设定的程序代为订立的情形。从形式而言,电子合同以电子化格式订立,所载信息是数据电文,无法用传统的形式进行签名和盖章。

其次,电子合同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传统交易各方主体是实体自然人或者法人,而在电子商务市场中,交易主体的身份通过其在网络上的数字化的信息展示,交易各方以网络为平台,以数字化方式传播信息。交易各方仅仅是网络之中的若干结点,具有虚拟性。正是因为电子合同主体的虚拟性,使得其在电子商务市场中网络交易主体受地域等限制大大减少,供需双方距离被大大缩短,交易覆盖范围更加广泛,产生交易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极大地繁荣了交易市场。同时,电子合同中当事人的身份确认和文件归属有赖于电子数据的辨认和认证机构的认证。

再次,电子合同必须以特定技术手段为支持。电子合同缔约的整个过程都是以互联网平台为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进行的。其中的每一步骤都需要有相应的电子技术。众所周知,数字化使得人类信息交流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时间上都发生了质的飞跃。正是拜数字化之所赐,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相比,才有了及时性、无界性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由于某些数字化技术过程,需要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系统,需要由一定的国内外技术标准进行规范。

二、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整个电子合同缔结的全过程均是在虚拟的数字环境中通过互联网完成的。这种便捷、高效的方式使得合同各方当事人不以面见商谈或书面订约为必要环节,这是对传统合同的极大冲击,也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在法律实践中,应该如何界定电子合同的形式,如何区分电子商务实务中的要约与要约邀请,要约能否撤回、撤销,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等等问题亟待解决。

1.电子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传统的书面形式合同与电子合同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传统介质作为承载对象,即所谓的“有纸性”和“无纸性”。对于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的形式,即是将它视为书面形式,亦或是把它作为其他形式来论处,学界仍存在争议。有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能够体现电子合同内容的电子信息存储于计算机中,如不借助特殊的工具和技术手段,人们无法直观地进行阅读。因而电子合同并不能认为具有书面形式。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尽管电子合同本身不具有严格意义上书面形式的特点,但是若将合同中的电子信息予以保存提取,如以打印方式呈现出来,使人们可知其内容,则应当认定为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还有一种观点,这也是笔者较为支持的一种观点认为,在定性电子合同的形式时,其关键在于电子合同的形式能否具有书面形式的等同功能。电子合同和传统书面合同的统一并不在于形式上的统一,而是功能上的统一[5]。对电子合同形式问题的解决,较早出现的是扩大解释的方法。1980年《国家货物销售公约》和1985年《国家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中均将“书面”的概念范围扩展到了电子形式,并最终由1996年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确立了功能等同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属于书面形式,采用的仍是较早的扩大解释方法。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也将电子数据归为证据形式的一种。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国际上有关电子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基本借鉴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所确立的“功能等同原则”[6]。在实务中以书面形式的基本要求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可同书面文件一样起作用,给予应有的证据力,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认定电子信息是否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认为除了应能够有形表达于外这一条件外,是否可以为日后调取查用也很关键。

2.电子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1)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要约是一种特殊的要约方式,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它将要约内容转化为电子数据,通过电子通信方式,以互联网为平台向对方当事人发出。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实务中,时常存在难以界分某一意思表示究竟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情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可以用来指导如何界定要约:“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明确要约人在要约被接受时受要约约束的意图,即构成发价。”我们姑且可以将发价理解为要约。根据这个定义,电子合同中当事人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只要满足要约内容具体明确和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我们就可以将其判断为要约。

结合实际,对于林林总总可见于各个网站上的网络广告,或者是通过邮件形式、即时聊天工具方式发出的商品信息,若广告发布者在发出广告时已经明确其性质,即已经声明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则以其声明为准。若未予声明,则可采用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符合上述要约要素的视为要约的方法进行界分。当然,在区分时应充分考虑具体交易情形和交易习惯。

商品在线交易主要有访问页面交易和第三方平台交易两种模式。在第一种交易模式中,消费者访问卖方网页,通过卖方展示的图片和配述的文字了解商品,从而进行实物交易。与在实体店铺购物不同,卖方主页上仅仅显示了商品图片与商品价格。如果该商品十分畅销,网络上多人同时点击购买此商品而货源有限,客观上就存在着卖方供货不能的情况。若将卖方的行为定性为要约,显然对其不利。因为此时卖方可能会由于技术原因,背负上履行不能之类的违约责任。正是出于此种考虑,主流观点认为应将网络展示商品的行为认定为要约邀请。但是,也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卖方提供的并不是数量有限的实物,而是某种可以无限被复制的资源,即通过访问网页进行明码标价的服务信息交易,则可以认定为要约。在这种情形下,不存在由于售罄而造成的履行不能的问题。在第二种交易模式,即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模式中,作为专业的营销平台,第三方一般情况下会为了顾及自身信誉及效益构建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如指导消费者购物流程的程序性规定以及规范商家的认证以及保证金制度。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商家的页面上,为满足交易平台的要求,卖方会准确填写并及时更新商品数量。如果某商品缺货,则消费者可以直观地知晓,杜绝了因商品售罄而导致的双方争议。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展示商品的行为认定为要约。

(2)电子合同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根据我国《合同法》17、18条,要约可以撤回和撤销。要约的撤回是针对尚未生效的要约阻止其生效的意思表示,撤回的意思表示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到达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的撤销是针对已经生效但还未获得承诺的要约消灭其拘束力的意思表示。撤销的意思表示需要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电子合同要约的撤回理论上可以成立,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电子要约由要约人发出到受要约人收到所需时间甚短,尤其是在线交易中信息传输的时间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而认定讨论电子要约的撤回并不具有实践价值。但在个别情况下(如网络不畅或服务器障碍时),电子信息存在迟延到达和中途丢失的可能性。此时撤回要约的通知很有可能较早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从而符合撤回的条件。

对要约的撤销而言,如果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通过电子信息进行合同磋商,则与普通的合同订立过程无异。要约的撤销遵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但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时,受要约人所作承诺由交易系统及时自动回应,则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

(3)电子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各方通过缔约而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有效的承诺须具备对象要件、内容要件以及时间要件。电子承诺通常通过电子邮件、聊天工具或特定系统回复等方式作出。在判断承诺是否生效时,在比对承诺生效要件的基础上应充分考虑各种承诺方式的特点。以特定系统回复为例,如果电子系统仅仅对要约发出者作出“邮件已收到”的回复,属于确认收讫。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确认收讫仅仅表明接收人收到电子信息,而非承诺。因为从内容上看,确认收讫实际上是一个功能性回执,不能将其认定为受要约人承诺。

关于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由于牵涉合同纠纷的管辖、使用交易习惯,税费缴纳等问题,确定电子合同成立地点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电子合同的传输过程高度依赖于数字化,这使得电子合同发出地点和接收地点在实践中难以确认。针对这种情况,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也规定了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2005年《电子签名法》充分借鉴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三、完善电子合同立法的若干建议

电子合同形式特殊,除了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以外,相关国际、国外法律也对规范电子合同有重要借鉴意义。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现有立法未能涉及的情形出现,这就要求相关立法应紧随时代步伐,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认定电子合同形式时不应流于教条,否认电子合同的书面性,而应强调功能等同原则。在数据电文立法方面,确认功能等同原则,明晰数据电文可认定为书面形式的标准,如生成、存储或者传递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完整性、鉴别发端人的办法等规定。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商家所发出的电子信息的性质,以确定最终合同的主要内容,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应按照相关法律予以认定。另外,对于电子合同中所存在的技术层面的问题也应加大监管力度,制定相关法律。在电子认证立法方面,对《电子签名法》中关于认证机构条件、证书颁发管理、证书信息保存等方面的规定进行进一步规范,进一步明确电子认证机构、证书持有人、证书信赖人的权利义务,确保电子认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电子商务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商务形式,也给传统法律以极大的冲击。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既有传统合同法在电子信息和网络环境下引用和解释的问题,也有因电子商务而产生的新问题。除了基本法律的修订和完善之外,需要以全面和系统的观点协调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解决电子商务主体认定、交易品准入、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另一方面,在电子交易不断发展的环境下,检验现行的电子合同法律规范,使之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反映并服务于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1]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五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3.

[4]李晓云.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代理人”问题研究[J].经济体制改革,2006,(1):171-175.

[5]周黄河.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形式[J].南都学坛, 2012,(3):94-97.

[6]李静.电子合同形式的“功能等同法”新解[J].商业研究,2006,(2):207-209.

【责任编辑 王 凌】

Probing into Specialty of the E-contract

YANG Si-yi
(School of MJ Education,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Xi'an 710063,China)

E-contract is a special form of contract,whose subject,contracting and technical support are all different from general sales contracts.Starting from explaining the concept of E-contract,this paper analyzes E-contracts'characteristics and points out the principles identified in practice and issues in E-contract signing and founding in judicial practices,emphasizes the principle of functional equivalence and makes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enlarge technical aspects of E-contracts as well.

E-contract;contract;specialty;principle of functional equivalence

D923

A

1009-5128(2014)09-0030-04

2014-04-02

杨思怡(1989—),女,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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