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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依据与法律规制
——从“宜宾五粮液机场”冠名事件谈起

2013-04-10欧阳君君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公物冠名公共设施

欧阳君君

(扬州大学,扬州 225127)

●法治时评

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依据与法律规制
——从“宜宾五粮液机场”冠名事件谈起

欧阳君君

(扬州大学,扬州 225127)

“宜宾五粮液机场”冠名事件再次引起人们对公共设施能否有偿冠名的争论。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应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公物利用理论可以应对有偿冠名的正当性追问。不过,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国家所有权的属性决定了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应受到公法上的限制。从规制途径上看,在实体方面,要防止非公共设施成为政府有偿冠名的对象,以公共利益对有偿冠名范围进行限制;在程序方面,公共设施有偿冠名要保证公众参与,同时应确保该行为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公物利用;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制

一、“宜宾五粮液机场”冠名事件带来的争议

2012年5月23日,宜宾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宜宾副市长谢杰称,2012年5月14日,四川省政府关于《四川宜宾五粮液机场建设工程项目》立项请示经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复立项,宜宾机场将进行迁址与重新修建,并命名为“宜宾五粮液机场”,机场预计建设工期为3年,到2020年预计旅客吞吐量将达到80万人次,货邮吞吐量达到7000吨,飞机起降量达到10000架次。①仲健鸿:《四川宜宾将新机场命名为五粮液机场》,《华西都市报》2012年5月24日。消息一出,立即被国内外媒体与舆论广泛关注,并引起了公众的热议。不过,与以往不同的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不在于机场选址、规模是否恰当,不在于机场能否盈利,而在于将“宜宾机场”改名为“宜宾五粮液机场”是否合法、正当。从已有的媒体评论来看,此次宜宾机场更名,反对意见占据主流,甚至国家权威媒体《人民日报》亦持批评态度。其批评点主要有:(1)城市的地名,其内在魅力价值和外在名片功能,远非某个企业名称和商家品牌所能承载;(2)“经营城市”理念有风险,相较于地方形象、文化认同等隐形价值,冠名带来的经济利益尽管直接却也短暂,考虑不周还会带来副作用;(3)地名是公共资源的一部分,无论是对企业冠名的决策过程,还是对冠名收益的流向,当地居民都享有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而不能只是被告知的对象。②范正伟:《机场改名为何一“名”惊人》,《人民日报》2012年5月25日。面对质疑与嘲讽,宜宾市官方作出了回应,认为以五粮液命名,既能提高宜宾市知名度,还能扩大五粮液影响力,是一个双赢的合作,并反问道:“以企业命名机场,跟以企业命名道路是一样的道理:道路和机场都是公共资源,既然道路能以企业命名,机场为何不能以企业命名?”①曹林:《被广告的“五粮液机场”》,《新民晚报》2012年5月26日。

其实,公共设施商业有偿冠名在我国早已不是新鲜事,道路、桥梁、公交车站、地铁车站、体育馆等冠名权已经在昆明、天津、厦门、南京、武汉、北京等地实施拍卖,人们对这些设施的商业冠名行为也颇有微词,甚至于2005年因市民反对,兰州市政府不得不搁浅14条主干道冠名权的拍卖计划。“宜宾五粮液机场”冠名事件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争议,除了机场设施相对较大的影响力和五粮液酒特殊的背景与令人玩味的意蕴外,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对公共设施商业冠名不满情绪的集中爆发。与社会舆论相比,学术界对公共设施商业冠名的关注极少,笔者认为,情绪化的争论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无论是商业冠名赞成者或反对者,都应该以说服力的理论为支撑。就行政法学的角度而言,公共设施商业冠名要面对的拷问是: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如果违法,其理由是什么?如果合法,其法理依据是什么?以及这种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必要的规制?本文尝试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希望学术上能对公共设施有偿冠名作出更多探讨。

二、公共设施为何可以有偿冠名

关于公共设施是否可以有偿冠名的争论,涉及到有偿冠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的问题。如果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该行为则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如果仅有合理性而不具有正当性,该行为则会受到法理上的质疑。

(一)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法律依据

公共设施有偿冠名,首先要明确的是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我国地名管理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国务院制定的《地名管理条例》、1996年民政部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地名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年)、《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0年)、《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2010年)、《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1987年)等等。不过,这些地名管理法律文件,在地名能否实行及如何实行有偿冠名的规定上并不一致:有的没有涉及有偿冠名问题,如《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的对有偿冠名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②参见《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18-25条《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等;③参见《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第54-60条。有的提倡以市场化运作方式有偿命名,如《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④参见《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第21条。有的原则上禁止有偿冠名,如《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⑤参见《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12条,另外,珠海市、江门市、梅州市等有相似的规定。还有的地方政府以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有偿冠名作出了规定,如《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等等,不一而足。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即要承担法律责任。⑥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当然,政府转让冠名权的行为,为授益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传统警察行政的范畴,可以不严格恪守传统依法行政的内容与要求。尽管如此,政府实施公共设施有偿冠名,依旧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就“宜宾五粮液机场”冠名行为来看,该行为虽未违背国务院制定的《地名管理条例》以及四川省制定的《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但是与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确有龃龉之处。根据《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第37、38条的规定,“民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但是“五粮液”并非地名,更不是该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从这一意义上,该名称确有违法之嫌。①已有专家因此提出“宜宾五粮液机场”在名称上的违法性。不过,假如该机场名称再加上当地的具体名称,即“宜宾XX五粮液机场”,至少在形式上是符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相关要求的。而且,如果严格按照该《规定》来审视我国现有的机场名称,可能有许多机场名称都会落入到“不法”中去,比如“北京首都机场”、“济宁机场”、“井冈山机场”、“湛江机场”、“扬泰机场”等等。但是总的趋势是,随着“经营城市”成为地方执政者的重要理念,许多地方加强了相关的立法工作,使公共设施有偿冠名有法可依。在一些地方,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已经成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心)”的内容之一,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相关文件使之规范化,如常德市、珠海市、宁波市、宿迁市等等。所以,即使本次宜宾五粮液机场冠名有违法之虞,并不表示其他的公共设施统统没有法律依据。

(二)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法理依据

是否具有法理依据是有偿冠名是否正当的基础。笔者认为,公物利用理论可以成为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法理依据。公物是一个具有多重涵义的概念,通说认为,所谓公物,系指行政机关遂行行政任务所提供的公物,包括直接供一般人民通常利用或特别利用之公共用财产。②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24页。它具有不可转让、不适用时效取得及不可融通性等特征。而公物的利用,“乃人民依管理者、指导者或依一般习惯而为合于该公共用物本来目的之享有各项公物功能之使用状态,以增进生活品质之谓”。③李惠宗:《行政法要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21页。其利用类型可以被归纳为自由利用、许可利用、特许利用与习惯利用。

1.自由利用

自由利用,又称普通利用或一般使用,是指在不妨碍他人利用的情形下,任何人均得以合于公物设置目的的方式加以利用。如在道路上行走、公园休憩、下水道排放废水等等,只有明确的法律才能限制这种自由。自由利用是公物利用中的最主要形式,“是公物的使用形态的原型,存在着公物的最大特色”。④[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3页。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确立的公民自由的实现,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由政府提供充足的自由利用公物,已经成为现代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⑤王智斌:《行政特许的私法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2.许可利用

为了有效保护公物,或者调和利用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而对公物利用加以限制或经过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使用,为许可利用。具体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限制利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公物得到合理利用,从长期来看有利于增加公物的总体利用效能和节约国家财政资源。如对货车超载的限制。二是特别利用,主要针对的是利用人超出了公物的一般功能;或者控制利用人数或调和利用人的冲突,如对进入公园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费用的收取应适当,并以听证程序加以约束,否则这些设施的利用可能成为只有有钱人才能享有的特权。

3.特许利用

特许利用乃公物管理机关,为特定人设定公法上的特别利用权,使其得继续占有利用,并得排除他人利用之谓,亦称公物占有权。①王智斌:《行政特许的私法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因特许利用通常具有持续且排他的效力,因此使用人负有缴纳使用费或其他公法上的义务。要强调的是,特许利用与许可利用具有一定的差异,许可利用并非设定权利的行为,只是对具备使用条件的利用者解除限制,在本质上是自由利用。而特许利用是一种赋权行为,使本没有权利使用公物的人获得了相应权利。

4.习惯利用

它是指虽未经过特许,但特定的人依照习惯对公物的使用。“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就是这一公物利用形式的通俗表达。习惯利用常常是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如农民引用河水灌溉田地。

公共设施是由政府提供的,属于社会公众享用或使用的公共建筑或设备,是公物的重要类型必无疑问。从公物的四种主要利用类型来看,习惯利用与本文的分析主旨关联无涉,在此无需考虑。

许可利用是对公众利用公物的一种解禁,其本质上属于自由利用。为了分析的便利,本文将公物利用类型简化为自由利用与特许利用。政府提供各种公共设施的基本目的是为了满足公众生活、工作与生产的需要,因此在原则上公共设施应被公众自由利用。然而,公共设施的功能有时表现出多重性,除了满足公众自由利用的功效之外,还有其他的功能可被利用,而这种功能可能原则上自始不提供“每个人”自由使用。②李震山:《行政法导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25页。

为达到物尽其用之功效,在不妨碍公众自由利用的前提下,政府可以将公物的某种功能赋权于个别公众,例如,城市道路的主要功能在于满足人们的行走与车辆的通行,但是城市道路的两旁亦可以设置报刊亭、广告牌。在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之后,政府可以将设置报刊亭、广告牌的权利授予给特定的申请人。这种利用即为特许利用。同理,诸如桥梁、广场等公共设施,在不妨碍公众自由利用的条件下,政府以所有人的身份可以将这些设施的冠名权授予某些组织。这样,既可以增进政府的财政收益,又可以提高行使冠名权组织的知名度,同时亦不妨碍公众对这些公共设施的有效利用,从而兼顾了各方的利益,使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益最大化。简言之,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三、公共设施有偿冠名为什么需要法律规制

“宜宾五粮液机场”冠名事件之所以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机场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人们对其如何利用、开发,自然有权加以评判。相反,对于一家民营企业投资建设的设施,只要不违背地名管理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与权利滥用的原则,公众无权干涉该企业为该设施取什么样的名称或者应不应该将冠名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然而,国家所有权属性决定了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相比私人设施需要受到更多的法律规制。

国家是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长期以来,民法学者一般认为国家所有权是私权,在没有任何前提的条件下或不作任何预先说明地将私人所有权的概念适用于国家所有权,“认为国家所有权同私人所有权一样,是绝对的、排他的”;“就国家所有权而言,任何主体都享有所有权,国家享有所有权与个人享有所有权均是私权。”③张建文:《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7-88页。倘若这些观点成立,那么国家就沦为纯粹的市场经济主体,国家所拥有的一切财富与资源皆可成为市场交易的标的,按照这一逻辑,政府也就不可能为公众提供必需的公共物品——因为公共物品亦可被交易,最终也就不可能有公共物品的存在。而这样的状况一旦出现,其后果是不可想象的:人们每天要为出行付交通费,要为使用的每滴水、每度电付出高昂的要价,要为所看到的每一处风景付出“视觉享受费”……毋庸置疑,一个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不是人民所需要的政府,因为这与人民让出权利成立政府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所以,情况并非我们假象的那般糟糕,“所有权不仅是民法的专有名词,也不仅仅是民法上的权利。‘所有权’一词使用甚广,在不同的含义上,所有权指政治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是调整财产所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不同的国有财产类型对应的国家所有权属性可能并不一致,受公法或私法调整的安排也可能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通过其行政机关可以运用那些经营性财产从事工商业活动而获取收益,这时国家是民事主体,其权利的性质是私权;但在管理大多数资源性和公共性财产时,国家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原则上不能从中获取收益或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时国家是行政主体,其权利的性质是公权。”②马俊驹:《国家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结构探讨》,《中国法学》2011第4期。

正因如此,以增殖为目的的国有营运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尽管许多国有企业(如中国石油公司、中国电力公司)和民营企业所承担的使命还存在区别,在获利的同时还需维护某种公共利益,但这些资产的营运主要由私法调整,政府的出资行为和国家出资行为均为私法行为,只是当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如上调电价,应依法举行听证或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此时公法当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公共设施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这些公共设施的配置与使用,主要受到公法的调整。国家与公共设施的关系,不仅仅是所有权人与所有权客体的关系,还是管理者与管理对象的关系,国家不能仅仅以所有者的身份追求收益的最大化,还要承担起管理者的责任与义务。

于此对应,取得公共设施冠名权的组织,获得的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它要受到行政法上的规制或限制,如不能私下将冠名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所以,公共设施的有偿冠名,不能仅以利润为目标,不能仅以价高者得之,而应该综合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由于公共设施的本来用途就是为了促进与保障公共利益,因此,有偿冠名必须要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故而,笔者认为,国家所有权所具有的特别属性,是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受到特别规制的最根本原因。

四、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法律规制途径

由此看来,一方面,(某些)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具有法律和法理上的依据,另一方面,公共设施有偿冠名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上的规制,以达到不损害公共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法律规制主要可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入手。

(一)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实体规制

1.有偿冠名的客体只能是公共设施

有偿冠名是由组织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审核后,准予其用名称或者商标、品牌等作专名命名地名的行为。从行为性质上看,有偿冠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由于政府实施有偿冠名不是解禁行为而是一种赋权行为,即获得冠名权并不是申请者应有的权利,故而有偿冠名是行政特许而非普通许可。③关于行政特许与普通许可的区别的具体分析,可参见王克稳:《论行政特许及其与普通许可的区别》,《南京社会科学》2011年第9期。根据学者的分析,行政特许是国家向组织或个人出让财产权利的许可,是行政机关基于其对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经营权而将资源的开发使用权或经营权有偿出让给组织或个人的许可。④王克稳:《论行政特许及其与普通许可的区别》,《南京社会科学》2011年第9期。所以,政府实施有偿冠名,前提是国家对这些设施具有所有权。但是,有些地方如天津、济南、包头、衢州等地将居民区列入有偿冠名的范围之内,①参见《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第2条,《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19条、《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第18条、《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第21条等。有的地方将集体所有的设施列入了有偿冠名的范围,如甘肃省规定对水库(坝)、灌渠等设施可以有偿冠名。②参见《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第8条、《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19条等。居民区并不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政府对居民区的住宅楼等设施根本不拥有所有权。至于集体所有权,是一种与国家所有权并列的所有权形态,将私人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设施纳入到有偿冠名的设施范围,模糊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之间的界限,等于是政府将集体财产、私人财产予以转让并从中渔利,有与民争利之嫌。简言之,只有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才有可能成为有偿冠名的客体。

2.以公共利益对有偿冠名范围进行限制

尽管公共利益如幽灵一般地存在,是一个极其难以确定其内涵的概念,但它又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各国立法者都不得不加以重视。限于研究主旨,本文无意对何谓公共利益费过多笔墨,只是从有关地名管理的立法文本及实践中的相关利益予以抽象与归纳,认为与有偿冠名相关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公众利用公共设施名称所产生的利益、公共设施名称所蕴含的文化价值等。

首先,公众利用公共设施名称所产生的利益是公众基于公物的自由利用而取得的利益,它符合公共设施的供给目的,当属公共利益。特定组织获得公共设施的冠名权,是基于公物特许利用而获得的利益。根据上文分析,特许利用以不损害自由利用为先决条件,即公共利益优先。不过,在一些地方政府实施有偿冠名的实践中,忽视了对公众利用公共设施名称的利益保护,如公交车站台的冠名单位离站台较远,不能起到地址指向的作用;再如道路实行有期限的有偿冠名,可能导致此处居民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一切有效证件上的地址在冠名期限满后都需更改,增加了附近居民的生活成本,也正因为如此,有些地方立法明确禁止城镇路、街、巷名实施有偿冠名。③参见《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第17条。

其次,地名的由来或含义是反映地名文化内涵的具体表现,是地名文化的重要方面。具有深刻历史文化内涵的地名可以记录当地历史地理和社会文化特征。④石超艺:《上海市地名文化保护与地名管理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2007年,第43页。所以,在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管理中,地方政府还必须妥善处理商业价值与城市文化价值之间的平衡。一般而言,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二)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程序规制

除了实体规范外,公共设施还需要程序层面上的限制,这在于程序所具有的特殊功能。从行政过程的角度看,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程序至少包括听取公众意见、制定有偿冠名的方案、实施拍卖许可、鉴定冠名合同、主管部门批准、事后监督、政府转让冠名权获得收入的处理等环节,其中一些问题属于细节性的技术问题,如冠名的期限、冠名终止的条件等。从规制政府行为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核心的两个环节是公众参与及严格以拍卖的形式转让冠名权。

1.公众参与

强调公众参与,不仅仅是彰显现代政府治理的民主价值的需要,还在于有效解决有偿冠名与公共利益的潜在冲突。公共设施有偿冠名之所以成为许多地方政府的选择,最重要的原因恐怕还是在于通过有偿冠名可以开辟一条增加财政收入的途径,但这就有可能诱发地方政府为了短期经济利益牺牲公众对公共设施的合理、自由利用,也有可能降低城市的文化品味和城市公共设施所具有的文化价值。而且,在选择冠名申请者的时候,政府还可能面临着是否公平对待竞争者的考验,如有些地方规定,有偿冠名“所冠名称应健康、高雅”;⑤参见《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8条第5款。“有偿使用地名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形象好、影响大、知名度高的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字号、商标名称或选定的其它名称”等等。①参见《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16条第4项。但何谓“健康、高雅”、何谓“形象好、影响大、知名度高”,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行政机关势必由此获得巨大的行政裁量权。并且,如果政府排除某些它认为不合要求的企业参与冠名权的竞争,极有可能产生“歧视对待”,进而诱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如果政府允许所有企业参与竞争,事实上也的确会出现一些令人尴尬的冠名,有损城市形象。

或许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通过公众的广泛参与,以听证会的形式对某公共设施是否应该实施有偿冠名,以及申请者提供的名称是否适当予以讨论,“以公众参与来实现公共利益”。②欧阳君君:《论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云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其结果有二:其一,充分尊重公众的感受,保留具有城市记忆的特殊老地名、排除一些公众难以接受的名称等;其二,接受公共设施有偿冠名的选择。在笔者看来,只要是经过公众真正的参与、充分的讨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即使某些冠名看起来并不是那么“高雅”,可能还落入俗套,即使在将来会付出某种代价,那也是公众的选择,是民主的代价。

2.以拍卖的形式转让冠名权

政府实施公共设施有偿转让,是一种行政特许行为,实质上是公共资源的一种配置形式,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款的调整对象,其具体实施应根据该法第53条的规定,即“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以保证特许行为的公平性,防止特许过程中出现权力寻租与暗箱操作。而“宜宾五粮液机场”事件为人诟病的又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五粮液集团冠名该机场并未采用拍卖的方式,甚至是否有偿都不被人所知。虽然政府的目的在于实现“双赢”,进一步提升五粮液的知名度,扶植作为宜宾支柱企业的五粮液集团,但在另一方面等于是将作为国家“无形财产”的冠名权无偿赠送给五粮液集团,这对于本来就处于竞争弱势地位的其他企业是不公平的,且有国家资产流失的嫌疑,有违《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实践中也就难以回应公众的质疑。纵观有偿冠名的地方立法,基本上都强调了冠名权转让应采用拍卖的方式,这是值得肯定的。

五、结 语

存在总是有其合理之处,公共设施有偿冠名是提高企业知名度的一大捷径,也可以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一个好的冠名还可以成为一座城市新的文化符号。然而,这一现象自从在我国出现后就饱受质疑,根本原因在于政府未能妥善处理好有偿冠名与实现公共利益之间可能的冲突。通过分析,我们可以为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寻找到法理上的正当性,许多公共设施有偿冠名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它并不是洪水猛兽,一些城市在是否实施公共设施有偿冠名时显得犹豫不决并非必要。笔者认为,虽然不是所有的公共设施都可以有偿冠名,但也绝不是所有的公共设施都不能有偿冠名,只要施加于恰当的法律规制,平衡好冠名企业的利益、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公共设施有偿冠名则可以成为多方共赢的善举。

(责任编辑:马 斌)

DF31

A

1674-9502(2013)01-036-07

扬州大学

2012-12-23

本文系王克稳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许可中特许权的物权属性与制度构建研究》(09BFX02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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