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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的审判信息公开
——以刑事司法为视角的实证研究

2013-04-10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庭审裁判审判

谢 澍

自媒体时代的审判信息公开
——以刑事司法为视角的实证研究

谢 澍

一、审判信息公开之现状考察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①例如,2009年12月制定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2010年11月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等。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中明确了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等。为了贯彻落实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在2010年10月印发了《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将100个法院选为“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并制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明确量化考核标准。②量化考核标准包括7项:立案公开(15分)、庭审公开(20分)、执行公开(15分)、听证公开(10分)、文书公开(10分)、审务公开(10分)、工作机制(20分)。http://www.court.gov.cn/xwzx/rdzt/sfgkxcyhdzt/zdwj/,中国法院网,2012年6月22日访问。遗憾的是,一系列文件的出台并未有效实现“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工作目标,司法公开依旧进退维谷。在处理某些“公案”的过程中,法院向媒体和公众发布的审判信息和评论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毕竟公开审判制度并不意味着审判过程中毫无保留地公开所有信息,对于一些公开后可能影响诉讼进程和公正裁判的信息应当在审判过程中加以限制,尊重司法规律,保障司法公正。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有26.6%的中级法院和48.8%的基层法院甚至没有开通官方网站。③本文所引用数据源自本课题组的走访调研,截止2012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海事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除外。即便开通了官方网站,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无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更新不及时;庭审直播窗口大多只是摆设,从未真正进行庭审直播;网站缺乏专业管理,链接错误、栏目设置简单重复、信息长久未更新等。考虑到管理工作及管理者更易接受现代信息技术,而审判方式具有保守性,较难适应现代技术,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在当下的主要切入口在于审判管理方面而非审判本身。④左卫民:《信息化与我国司法——基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创新的解读》,《清华法学》2011年第4期,第141页。许多法院将各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庭审实录、庭审视频等制作成光盘后归档,以便于法院内部信息管理,却未将其视为可公开的审判信息。

这并不意味着传统审判方式不会受到信息技术的冲击。以博客、微博、SNS网站为代表的自媒体(We Media)正引领新一轮的信息化革命。①波曼(Shayne Bowman)与威利斯(Chris Willis)在研究报告《自媒体:受众如何塑造新闻和信息的未来》中对“自媒体”的定义为:“一种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开始了解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See Shayne Bowman, Chris Willis. We Media: How Audiences are Shaping the Future of News and Information. The Media Center at the American Press Institute, 2003: 7.与传统媒体的信息传播模式不同,自媒体由个人主导信息的传播与获取,普通公众从信息的接受者转变为信息的传播者,可以发布和评论任意合法信息。司法审判向来是公众关注的焦点,自媒体作为舆论凝聚的平台,必然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目前全国已有344个法院(其中高院5个,中院62个,基层法院277个)顺应这一信息化潮流,开通了官方微博,但仅占全国法院总数的10.1%。②有关官方微博的数据采集,选取了在我国人气最旺的4个微博网站,即新浪微博、搜狐微博、腾讯微博和人民微博作为调研对象。“微博”在国外通常仅指“Twitter”,而在我国却存在林林总总的微博网站,一些法院没有将微博开设在国内知名的微博网站上,其影响力也大打折扣。现有的法院官方微博中,仅有半数左右是只以“司法”为主题。法院在微博上的言辞不必过分严肃,但也不能偏离推动司法公开、回应公民司法需求的初衷,一些法院微博在内容发布上过于随意,甚至涉及娱乐、保健、生活服务信息等,特别是大多数基层法院微博,原创率低、更新速度慢,发布的审判信息十分有限。③赖鸣:《法院刷微博,离题别太远》,《南方周末》2012年5月17日,A5版。

相比信息发布平台的建设,实践中法院系统更注重对具体公开举措的探索,最有争议的就是庭审直播和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是将审判信息予以同步公开的一种方式,进入21世纪以来,越来越多国家的法院向摄像机敞开大门,即便是相对保守的英美最高法院也不例外。④何帆:《大法官说了算:美国司法观察笔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我国法院在对庭审进行电视或视频直播的同时,已有30余家法院尝试过微博图文直播的方式。以自媒体为平台,辐射范围更广,能让更多普通百姓见证司法,但直播与否并不能成为衡量司法透明度的标杆,一些地方法院为了保证庭审“顺利”进行而先判后审,直播也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至于裁判文书上网,则属于事后公开。《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判文书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不难看出,裁判文书并非“应当”公布,也毋需全部公布。⑤《裁判文书规定》第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三)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据笔者统计,已开通官方网站的法院有1838个,占全国法院的54%,其中有76.4%的官方网站将裁判文书上网,3个月内曾更新文书的仅占47.1%。此外,《裁判文书规定》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网站。”笔者特意登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在“权威发布”的“裁判文书”一栏中,最近一次更新为2010年12月31日,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只需要公布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但近一年半都未出现所谓“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未免让人有些失望。

二、审判信息公开程度不高之主要弊端

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司法透明度不高、审判信息公开机制有名无实,一些社会影响力较大的公案通过自媒体的渲染形成舆论“绑架”司法的现象,动摇司法根基,有碍社会稳定。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审判信息不公开的主要弊端,并且理性应对。

(一)有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审判公开原则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用,是程序公正的必要保障。该原则不仅仅意味着庭审及宣判公开进行,还应当包括相关审务信息、庭审视频、裁判文书等审判信息的公开。我国审判信息公开的滞后性与局限性显然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不利于社会监督司法、保障司法公正。以刑事司法领域为例,形式公开的匮乏致使实质公开难以落实:辩护人阅卷权受到影响,会间接降低辩护质量,违背辩护原则;案件相关人事信息不公开直接妨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更重要的是,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违背控辩平等原则,同时也阻碍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庭审的实质功能难以实现,审判结果的正当性受到质疑。现有的审判信息公开机制显然无法满足一系列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相背离。

(二)忽视当事人权利

审判信息公开,首要保证的即是向当事人的公开。我国的司法救济程序建立在实体公正优先的理念之下,缺乏程序性违法的救济途径,在立法上优先考虑司法机关的实际需求,忽视当事人权利。这一特点在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讼参与程度有限,甚至出现被害人家属对法院判决毫不知情的现象。①云南省宣威市乐丰乡新德村,一个10年前就听说被判死刑的人,竟然还活着。这是一起鲜为人知的“死刑改缓刑”案件,新德村村民代贤峰因去商店赊香烟被拒,猛刺年仅19岁的女店主徐文素30余刀,将她杀害。除了改判,代贤峰案的判决书,被害人徐文素的家属同样一直没有看到。“杀人犯二审死刑改死缓,受害人家属10年后才知”,http:/ /news.sina.com.cn/s/2012-02-02/065323869810.shtml,新浪网,2012年6月27日访问。当事人救济权利的缺失无形中给国家权力的膨胀和滥用留下空间,为冤假错案的滋生埋下隐患。审判信息公开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同时也是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有力手段,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知情权是当事人实现参与权和救济权的基本前提。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参与司法决策的作出,而作出决策有赖于对相关案件信息的掌握,因此当事人首先应当通过与司法机关的对话交流知晓相关信息。除法院主动公开的审判信息以外,当事人有权申请公开案件的其他信息,包括裁判文书、庭审笔录、庭审录像以及相关人事信息等,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如实公开相关信息。此外,庭审在场权只是形式上参与诉讼,当事人若要真正地介入司法对话机制之内,有效影响法院判决,还需要实质上的参与——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实现,②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316页。除前文提到的阅卷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之外,还包括救济权。我国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是上诉和抗诉时适用的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而审判信息公开的救济机制中,应当把审判信息不公开作为上诉、抗诉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之一。

(三)损害公众利益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依法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尽管以上权力并没有明确列举在《宪法》之中,但已有所体现,例如,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等等。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理应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监督”与“干涉”相混淆,将公众置于对立面。

曾有学者对上海市二中院、绍兴市中院、丽水市中院和福鼎市法院的57位法官发放问卷,对“审判公开的监督,您认为最能发挥作用的是什么?”对这一问题,选择最多的是“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内部惩戒”,占30.5%,其次才是“群众和媒体”,占23.7%。而在刑事案件中,“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内部惩戒”依然排在第一,其次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①叶青、张栋、刘冠男:《刑事审判公开问题实证调研报告》,《法学》2011年第7期,第148页。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内部惩戒是一种行政化的同体监督手段,存在封闭性的致命缺陷,即使起到了一定监督作用也难以得到外界信任。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外部监督的不力,特别是公众的监督效果欠佳。笔者曾对审判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展开问卷调查,②本课题组共回收有效问卷590份,被调查者的范围涵盖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15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对于“就现状而言,如果想查找某案件的审判信息,您是否能够快速地找到?”这一问题,有73.7%的被调查者认为不能快速找到,审判信息不公开显然有损公众的知情权,破坏了公众行使监督权的基础。

(四)动摇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

在一些公案中,司法机关未能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即会出现所谓“知情人士”披露“内部消息”,这一特点在自媒体发达的今日尤为显著。自媒体具备平民化、个性化、传播迅速等特点,发布信息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认定,一些可信度不高的信息经“意见领袖”转发、评论之后即可引发共鸣,个体意见与群体意见经过自媒体的有效融合,克服个体表达的分散性,凝结成舆论压力。由于中国特有的诉讼文化和司法体制,“舆论法庭”对为政者不断施压,进而推动法院在为政者的指示之下,不再依据规则和证据进行推理、裁判,司法权丧失了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和终局性等品格,而表现出行政权的依赖性、亲和性、主动性、闭锁性和非终局性等特征。司法权不但无法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实际上还沦为行政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附庸,转化为次等行政权。在笔者的调查中,有42.4%的被调查者表示在各方信息出现冲突时,更愿意相信网络草根信息,有26.3%的被调查者表示各方信息都不相信,仅有23.7%相信司法机关发布的官方信息。

这样的结果缘于审判信息公开的非常态化,即便法院在热点案件中公开部分案件信息也总是遮掩,久而久之公众更愿意通过非官方渠道探寻信息,司法机关落入“塔西佗陷阱”(Tacitus trap),③古罗马历史学家塔西佗(Publius Cornelius Tacitus)曾在《历史》一书中写道:“一旦皇帝成了人们憎恨的对象,他做的好事和坏事就同样会引起人们对他的厌恶。”这也被形象地称为“塔西佗陷阱”,指一个部门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还是假话,做好事还是坏事,都会被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古罗马]塔西佗:《历史》,王以铸、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页。公信力几近枯竭。网络草根信息很大程度上是公众基于质朴的利益诉求而形成的无奈之举,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但“自媒体”信息毕竟不是官方发布,缺乏官方信息必然为谣言滋生供给土壤,导致公众与司法机关信息不对称。谣言止于公开,构建有序的审判信息公开机制也许才是重塑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理想路径。

三、审判信息公开程度不高之根源

笔者对“目前审判信息公开遇到哪些阻碍”进行了问卷调研,结果排名前三位的是“司法机关内部人为因素”、“相关立法不完善”和“社会舆论压力的影响”,分别有72%、60.2%、46.6%的被调查者选择。显然,大部分法院之所以难以全面落实审判信息公开,并非碍于经费、技术的短缺,毕竟在经济、技术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许多法院也未能借助信息化手段公开审判信息。究其根源,主要存在五方面阻碍因素。

(一)司法理念与公众观念的差异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也不例外。但司法活动具有职业性,这就需要人民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将司法权的行使资格让渡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代理人,即司法机关。公众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知识背景、思维方式等诸多差异,存在专业性间隔,以致于民意与司法呈现紧张关系。我国司法长期追求实质正义,法官具有鲜明的平民性特点,讲究人情事故,崇尚道德推理,以“平民愤”为最终目标。在这样的环境下,民意一旦进入司法场域,原本二者间的紧张关系就容易异化为民意控制司法。在对待审判信息的态度上同样如此,部分公众对司法规律缺乏认识,一味地要求公开所有与审判相关甚至不相关的信息,更有捏造虚假信息左右舆论走向的情形,影响诉讼进程,妨碍司法裁判。公正能否实现取决于参与者相互之间能否在主体性层面上对他们与世界的关联共同作出有效评价,达成合理共识。①[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在自媒体时代,公众与司法工作人员间的专业性间隔被进一步放大,司法的保守性促使司法机关对于信息化平台产生天然的抗拒,一旦无法正确地面对民意、吸收民意,不仅难以保障司法公正,更会破坏社会和谐。

(二)司法职业化程度的局限

自2002年开始,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一举措直接提高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准入门槛,再加上如今许多司法机关都要求报考者具备硕士以上学历,司法工作人员整体的专业素质有了一定提升。但实践往往与理论知识相左,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等违反程序的现象显然经不起公开的考验。更重要的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制作粗糙,基本都是格式化的处理,缺乏裁判说理与心证公开,这样的裁判文书上网几乎没有任何实质价值,公众不仅无法获悉案件具体信息,还会对办案人员的态度及能力产生怀疑。公开裁判文书已逐渐成为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通例,一份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能通过其立场、论据、说理,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应甚至学术价值。《裁判文书规定》中仅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所以实践中有的法院只公布个别案例,有的法院不公布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有的法院甚至根本没有公布一份裁判文书。也许《裁判文书规定》中相对保守的规定正是考虑到我国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水平参差不齐,并非“不愿”公开,而是“不敢”公开。扩大审判信息公开范围需要司法专业化的支撑,近年来,司法考试的应试化教育、高校扩招后对法科生的批量式培养以及相关体制性因素,却让司法职业化的进程遭遇瓶颈。

(三)现行机制与职业利益的阻碍

就现有司法体制而言,不仅审判权依附于政府部门的“指导”与“协调”,在法院内部管理中也凸显行政化的特点,诸如科层式体系、内部监督考核机制等。而在审判信息公开上,同样没有走出司法行政化的窠臼。当公案涉及某区域范围内的敏感公共事件时,党政机关或地方政府通常会影响司法机关对审判信息的处理。行政机关在处理审判信息时并非遵循司法规律,只是片面追求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经常性地将应公开的信息加以限制,应限制的信息予以公开,产生负面效应。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促进司法公开的文件本身就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司法公开并非全国各级法院自下而上形成的司法理念,而是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制定的相关政策。各级法院在执行相关规定时,更多的是受制于量化考核的压力,未必是从实质的角度出发提升司法透明度。此类考核的机制含义是加强由上对下的控制,是典型的行政管理手段,对相关宪法秩序的破坏性最大,但执法者偏偏“唯上不唯下”,为自身职业利益考虑而追求考核数据。所以,审判信息公开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的意愿,与其“政绩”挂钩。

(四)司法腐败与权力寻租的影响

“权力将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将导致绝对腐败。”②[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建、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司法权作为公共权力,自然拥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具有自我膨胀和扩张的倾向,倚仗职业道德规范很难抑制掌权者的欲望。我国人情社会的现状为权力寻租与腐败提供了滋长的环境,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则难以避免司法裁判受到关系、利益、权力的不良影响,掌权者有机会凌驾于法律之上、滥用职权。审判信息公开显然是司法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但那些暗箱操作的行为是见不得阳光的,一旦公之于众,司法腐败行为即会露出蛛丝马迹,影响相关执法者的既得利益。我国法院系统确实存在司法腐败的现象,而且十分严重,例如,近日爆出北京市法院系统最大的腐败窝案,上百起虚假诉讼的背后是地产商、律师和法官形成“各取所需”的利益链条。①陈宝成:《虚假诉讼引发北京法院系统最大窝案》,《新世纪》2012年第34期,第66页。法院系统内部总有既得利益者想方设法为司法腐败与权力寻租的运作扫除障碍,这也许正解释了为什么审判信息公开受到如此巨大的阻力。

(五)不法分子对信息化平台的利用

网络作为公共信息交流平台,如同一个虚拟社会,自然也会受到不法分子的利用,形成猖獗的网络暴力。按照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Gustave Le Bon)的观点,要在短时间内激发群体热情,需要作出简洁有力的断言(这类断言不理睬任何推理和证据)、措辞不变地重复并启动强大的传染过程,这正合当下自媒体虚假信息形成的特点。②[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03页。“网络水军”即是典型,网络公关公司雇佣成百上千的“水军”来为客户发帖回帖造势,发表攻击言论甚至谩骂,传播虚假信息,甚至在个案中直接影响法院判决。③《网络黑社会操控舆论,花五万元可左右法院判决》,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12/20/ content_12672873_1.htm,新华网,2012年6月26日访问。在政府部门维护社会稳定的指导之下,倾向性舆论是法院所要应对的首要课题。舆论一旦被恶意操控,不仅会加快虚假信息的蔓延,还会对司法机关发布的真实信息产生冲击,引发连锁效应,造成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这正印证了笔者的调研结果——更多的公众相信网络草根信息,相信司法机关官方信息的仅有23.7%。鉴于此,一些法院不愿开设官方网站或微博,而已开设的法院微博为了避免水军的侵扰,无奈之下只得关闭评论或私信功能,甚至不惜出动法院内部水军——“网络评论员”,背离信息化平台设立的初衷。

四、审判信息公开之路径探寻

以规范性文件界定审判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建立信息化公开平台仅治标不治本,很难改变审判信息不公开的现状。针对我国审判信息不公开的根源性痼疾,应当结合现有的司法环境,对症下药——遵循诉讼法基本原则,维护当事人及公众利益,探索切实可行的改革路径。通过审判信息公开机制的全面覆盖,切实提升司法透明度,重树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一)转变司法理念

审判信息公开首先需要转变司法理念,从排斥大众思维,转向与公众的和谐互动。诚然,公众的法治意识还有待增强,但司法机关不能一味地抗拒,应当尝试通过审判信息公开达到普法宣传的效果。广东省法院系统进行的一系列庭审微博直播就引发了良好的社会反响。今年2月29日,美国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iPad商标权属纠纷上诉一案在广东高院开庭。开庭前,诉讼双方就在打舆论战,试图影响二审,70多家来自中、美、日、欧等境内外媒体提出旁听申请,涵盖彭博社、路透社、朝日、读卖新闻等世界知名媒体。面对汹涌的舆论,省高院院长郑鄂认为:“与其遮遮掩掩,不如彻底公开。凡是社会关注的、有影响的案件都可以直播。”④陈捷生、张诗婉、林劲标:《广东高院力推‘微博式’公开》,《南方日报》2012年9月6日。法院决定对苹果案件的庭审实现全程图文直播,这也使广东高院成为全国唯一尝试庭审微博直播的高院。广东法院系统的审判信息公开并非走形式化,而是真正达到甚至超过了预期效果。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广东的被调查者选择“可以快速找到案件的审判信息”和“相信司法机关发布的官方信息”的比例均是全国平均值的两倍左右,这与广东长期以来较为开化的理念推动各级法院公开审判信息分不开。

与此同时,域外也出现了转变司法理念、利用自媒体平台公开审判信息的例子。从阿桑奇案开始,英国法院对待微博的态度开始转变。①2010年12月,英国的治安法院在“维基解密”创始人阿桑奇(Julian Assange)引渡案中批准了两位记者使用Twitter报道案件情况。2012年2月6日,一向保守的英国最高法院登陆Twitter,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开通官方微博的最高法院,相对于活泼的中国法院微博,它看上去并不亲切,即便是当下最热点新闻也漠不关心,但足以保证司法活动在网络世界的严肃性。既然是官方的交流平台,网络世界里的法院面孔与现实生活中相比,本不该有太大差别,英国最高法院微博就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尽管英国最高法院微博从不直播庭审,但庭审情况有备查的详细记录,媒体可以自由报道。官方微博由英国最高法院的公共关系团队负责管理,内容均与最高法院及其受理案件相关,主要有三类:庭期日程表、最新判决链接地址、官方声明或法庭通讯。②葛峰:《不谈政治,不评判决,不互粉:英国最高法院谨慎发微博》,《南方周末》2012年5月17日。

(二)推动司法专业化进程

司法专业化涵盖执法者知识结构的专业化以及制度设计的专业化。专业及合理的知识结构是法官公正审判的基础,近年来展开的司法专业化进程似乎并没有取得预想中的结果,关键在于我国司法职业化程度不高。我国的教育、考试往往呈现应试型特点,通过一段时间的考前突击应付司法考试、研究生考试、公务员考试,然后“顺利”取得司法官资格的大有人在。并不能说高校扩招直接影响了法科生质量,而是批量式教育淡化了有针对的个性化教育,进入司法机关的毕业生常常感受到理论脱离实际。在调研中,有多位法官、检察官曾向笔者表示目前应用的大部分知识都是进入单位后重新学习的。在实践中运用学校的理论知识好比高射炮打蚊子,并非高射炮出了问题,而是知识不配套。③有关现代法学院教育的问题可以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376页。当然这不是说高校应当忽略理论教学,而是应当注重学术教育与职业培训的衔接,有条件的甚至可以考虑与司法机关合作,切勿拘泥于“舞台剧”般的几场模拟法庭。从长远看,还可以视英美法国家法官遴选制度为借鉴,从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中选任法官。

审判信息公开实际上是“倒逼”司法专业化的一种途径。有法官曾告诉笔者,对于将要上网的裁判文书会制作更加细致,对于该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也会多加斟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除了执法者知识结构的专业化,还需要追求审判信息公开方式的专业化,可以参照政府信息公开的做法,明确界定不公开的信息(即例外信息)的范围,这样其他所有的信息都必须公开。各国都对审判信息的公开有所限制,例如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中规定:“法官不得出于与司法职责无关的任何目的,而披露或利用以司法身份获知的非公开信息。”④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履行司法职责期间,法官可以获得不对公众公开的有关商业或其他价值的信息,但法官不得泄露这些信息,不得利用这些信息谋取私利或用作其他与审判无关的用途。这项规定不是为了影响法官对信息的处理能力,而是在必要及符合本守则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保护法官及其家庭成员,庭审成员和司法官员的健康和安全。See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7 Edition: 36.审判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从三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保障诉讼的有序性;二是保护当事人隐私、尊重当事人意见;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同时,可以参考类似美国的案件管理和案件电子档案系统(Case Management/Electronic Case Files)以及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acronym for 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建设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⑤我国一些法院已建有类似的信息数据库,但仅仅服务于法院内部信息管理和交流,并不对外公开。收集包括诉讼参与人名单、诉讼的立案登记情况、汇编的案例相关信息(如案件数量、诉讼性质、诉讼标的数额)、裁判文书等。①美国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自2004年以来就将口头辩论录像档案上网,人们可以通过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获取。州最高法院的口头辩论的现场录像不仅向网站提供,还提供给全州有线电视广播,甚至可以通过热门的iTunes软件下载。高一飞:《论数字化时代美国审判公开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学术论坛》2010年第10期,第50页。

英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伊格尔·贾吉爵士(Igor Judge)发布的微博在庭审使用的正式意见规定:将旁听庭审的人区分为记者、法律评论员与普通公众,前两者无需获得法庭的许可,就可以直接用微博来传播庭审情况。而普通公众,由于欠缺必要的法律训练,需要取得法庭的许可才可以发布微博。②胡岩:《庭审中的录音、录像与微博》,《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11日第8版。此举并非剥夺公众权利,而是追求审判信息公开专业化的一种方式,记者与法律评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能保证传达信息的客观性,能让公众获取更加可靠的审判信息。此外,庭审直播必须以不影响法庭秩序为前提,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发微博一方面可能影响诉讼进程,另一方面由于其特殊地位而难以保障客观性,因此,我国现阶段的审判信息公开还应当以官方平台为主导。

(三)改革法院司法行政化的机制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置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考量才具有现实意义。司法具有解决社会争端的基本职能,同时呈现出规律性、平稳性等特点。公正、独立的司法很大程度上能化解社会转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因此,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切入点风险最小、成本最低、收益最大,否则激化社会矛盾必将制约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在现代各国的体制中,政府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当然要通过行使行政权,维持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法院则作为正义的化身,担当着公正解决社会争端、提供权利救济的使命。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行使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但大陆法国家的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都要受到行政权的影响。在法国和德国,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司法行政机构的控制,从法院的财政预算到法官的任免、升迁和薪金,司法行政机构都拥有相当大的决定权。③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30页。这些问题在我国尤为显著,司法权甚至附庸于行政权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某种意义上可谓殊途同归。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路中,首要任务即是改革法院司法行政化的机制——让法院职能回到审判权本身,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社会争端,而非像行政机关一样主动化解纠纷。这就不得不再提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权独立,即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审判委员会、上级领导或者其他个人的干涉。合议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实际上没有得到真正贯彻,各地法院普遍实行的“承办人”制度。在大部分案件中只是发挥承办法官个人智慧;而引发争议的往往是层层上报、领导拍板的公案,这类案件一旦在审判信息公开之后出现瑕疵,没有实质审判权的承办法官却要受到追究、承受公众压力,为各方协调的判决“背黑锅”。审判信息公开要以合议庭独立审判为前提,即使是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也应当注明相关人事信息,毕竟,没有法官愿意冒风险去承担上级错误的责任。而在此之前,推动审判信息公开也许只能借助领导的魄力和自上而下的政策,这正是司法行政化体制之下的无奈。

(四)加大对司法腐败的打击力度

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远高于普通刑事犯罪,特别是司法领域的职务犯罪,不仅侵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有损司法公正,而且严重破坏司法形象,所以应当正本清源,强化对司法领域职务犯罪的监督。自媒体时代,微博反腐开辟了一条新的监督渠道,从“天价烟”到“戴表哥”,腐败官员一旦露出破绽就会遭受舆论追问。一出出网络官场现形记间接反映出人大、政协、新闻等监督形式的不畅,公众不得不蜂拥至自媒体平台。但这样的监督通常只是针对个案,存在局限性和偶然性,难以常态化。为遏制司法腐败,学界曾提出借鉴国外的财产申报制、法官高薪制、终审任职制、职业特权制等。这些颇具实践意义,但在技术上、法律上存在难度,值得进一步推敲。

传统意义上对职务犯罪的监督体现在实体层面,即检察监督机关依照追究程序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审判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事后监督手段虽然能起到惩治犯罪的效果,却很难弥补职务犯罪业已带来的社会危害。笔者认为,应当提前监督关口,对诉讼过程展开全面、动态、同步的监督,从根源上遏制权力寻租。这就需要借助审判信息公开机制,让检察机关、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案件进程有一个同步、整体的把握,对司法腐败行为进行程序性约束。法院向检察院公开审判信息并不存在其向社会公开那样的诸多障碍,在审判信息公开机制尚未全面落实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确保审判信息对检察机关的公开,以此为契机,降低司法腐败案件数量,排除既得利益者对审判信息公开的干扰,从而使审判信息逐步向社会公开,让公众能够真正见证司法、监督司法。

(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审判信息公开的相关依据目前只局限于宪法、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最高院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亟需通过立法建立统一、具体、刚性的规范,还可以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人民法院审判信息公开若干规定》,明确审判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与程序以及相关的保障和救济措施、监督手段等。①谭世贵:《论司法信息公开》,《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第80-84页。另一方面,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为审判信息公开扫除障碍,遏制通过自媒体实施的犯罪,净化网络环境。以网络水军谣言的治理为例,辟谣的成本远高于造谣,相当一部分公众的立场是固化的,对其阐述事实容易,改变立场却很难,与其事后矫正舆论,毋宁从源头对虚假信息形成法律规制。为了防范网络暴力,已有部分自媒体社区以“社区公约”的形式形成一定规范,但作用十分有限,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制定法律法规遏制虚假信息传播。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一些个案中出现律师、旁听人员发微博进行“直播”甚至“闹庭”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庭审中的微博使用作出了相关规定,引来广泛争议。②该《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9-251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不得未经许可以包括邮件、微博在内的各种方式报道庭审活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严重违反法庭秩序,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分针对辩方,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罚偏重,并且存在以司法解释立法、扩权的嫌疑。

五、结 语

《刑事诉讼法》被称作“小宪法”,其规定关乎公权力配置和私权利保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最容易演化为社会聚焦的公案。以往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封闭审判信息或在事后召开象征性的新闻发布会,显然难以满足社会需要。自媒体时代,公众更乐于接受信息化的呈现,传统的审判公开也应当向审判信息公开转变,选择更具效率的公开方式,以普遍的审判信息公开弥补个案审判行为公开的局限。对于信息化交流平台,司法机关不能一味排斥,而应加以利用,与其事后辟谣,不如公开审判信息接受同步监督。当然,审判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需要科学的设计,既不能影响诉讼进程,也不能揭露当事人隐私及相关国家、商业秘密。同时,我们还应保持耐心,毕竟理念和体制上的阻碍因素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落实审判信息公开机制只能相对合理地逐步推进;实际上,这些阻碍因素存在于整个刑事司法层面,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很可能也将受之影响,希望通过针对审判信息公开的研究,以小见大、抛砖引玉,促使更多有识之士对此进行深入探索。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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