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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律师关系研究

2012-04-12廖剑聪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检察官被告人律师

屈 煜 1,罗 德 2,廖剑聪 1

(1.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205;2.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01)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律师关系研究

屈 煜 1,罗 德 2,廖剑聪 1

(1.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205;2.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01)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分工不同,但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职业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者诉讼权利不平等、诉讼地位不平等、诉讼职能运行不畅等一系列问题,两者应有的作用未能够有效发挥。平衡检察官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促使检察官与律师的互相监督、互相协助,有助于贯彻人权观念、平等精神,确保诉讼公正与效率、实现和谐司法目标。

控辩平衡;对立协作;和谐司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律师的角色定位

(一)检察官的角色定位

1.控辩平衡中的一方—公诉人

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在控辩审三方组合的架构下,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自诉人是从事追诉犯罪的主动角色,是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接受追诉和审判的被动角色,是辩方;辩护律师接受刑事被告人的委托,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无罪、罪轻的辩护,是辩方;法院则是超脱于控辩之外的负责依法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审判方。通过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追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所承担的此项任务使其角色被定为与辩方平等对抗的一方,即公诉人。

2.法律监督者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官的另一重要角色便是对刑事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刑事审判中,我国检察官的公诉人及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是统一的,正如一枚硬币的正反面。在审判中的法律监督对被告人来说是中性的,因为在法庭上,检察官不仅负有指控犯罪之责,而且还负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阐述被告人罪轻的事实情节,以及对法官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形式,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对被告人犯罪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定位使得其地位相当于司法官或准司法官。

(二)律师的角色定位

刑事辩护权是律师作为辩护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律师的角色经历了不同的变化,由之前“国家法律工作者”到后来“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再到现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理念在不断的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新《律师法》首次将律师定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该条规定准确地界定了律师的职业性质,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反映了律师职业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该定位与联合国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精神是不谋而合的,特别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两点所蕴含的意义尤为深远,从法律的角度对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予以充分的肯定,对增强律师执业的责任感、使命感大有裨益,同时对提高社会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有很大帮助,充分体现了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的真正价值。

(三)两者的职责内涵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承担着控诉犯罪和法律监督的职能,通过检察权的行使,一方面代表着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追诉犯罪;另一方面,对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实施监督。律师则是依法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法律和捏造事实;另一方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和辩护意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者的职业分工不同,但是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职业目的上具有一致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律师关系的现状分析及改善措施

(一)立法现状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刑诉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立法模式,在庭审中确立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形成控辩审判方式。据此,控辩平衡得到较大加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控方与辩方的诉讼权利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通过对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通过立法确定了“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模式[1]。该条规定了控审双方互相配合的义务,但辩护方被列于控审格局之外。刑事诉讼中控辩审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被打破,控辩平衡也就无从谈起。

2.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平等

检察官在行使控诉职能的同时,又是国家法律的监督者。这种法律监督权可适用于法官,也可适用于辩护人。从控审两者关系来看,鉴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方更倾向于听取控方意见,而对辩方很难给予平等对待,审判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无法得到保障。从控辩两者关系来看,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形成的对抗体系中,辩方从心理及能力上均受到更多束缚,难以展开有效的防御,更难以实现平等对话。

(二)双方职能的运作现状

1.控诉职能实际运作状况

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目的、打击犯罪上的一致性,以至于侦查机关只注重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导致公诉人未能充分了解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对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无法进行保障。具体而言,在公诉权行使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公诉权的行使缺乏规范性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在具体的司法运行中,还不同程度地表现出相对性、威摄性和封闭性的实践误区。所谓相对性,是指检察官在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中,有罪必究异化成有罪必诉,或者重罪轻诉,无罪起诉。所谓威摄性,是指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比,检察机关具备更高的法律地位及明显的权力优势。所谓封闭性,是指检察机关在作出审查起诉决定后,被告人或律师没有力量对该决定予以制约,而有限的内部监督又不能完全保障该起诉决定的正确性。

(2)公诉权的行使缺乏有效制约

为了保证公诉权目的的实现,各国往往都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对公诉权的制约机制,如社会公众力量的制约、被追诉人的制约、辩护律师的制约、被害人的制约以及法院的制约等。但我国在这几个方面对公诉权的制约严重缺失,导致公诉权容易恣意行使,从而给控辩平衡的实现造成了极大障碍。

2.辩护职能实际运作状况

辩护职能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并最终影响了辩护职能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

(1)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虚化现象”

即立法虽对辩护权的范围、行使的方式及时间做了规定,但对具体程序设计粗疏,辩护权实际无法行使或很难行使。证据的控制权、调取权的不平衡,也使律师无法及时全面地履行辩护职责。

(2)法律援助力度不够,被告人人权保障有待加强

作为被控诉对象的被告人,其诉讼权利的保护、辩护职能的有效行使,较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人的辩护职能能否得到充分行使。在我国目前的庭审过程中,5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在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审理的,即使在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由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也只占到1/6。[2]法律援助的范围、力度均不能到位,大多数被告人的权利由于得不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而不能很好的行使,其基本人权和诉讼主体地位均难以得到有效充分的保护。

(三)改善措施

对于上述问题,必须平衡检察官和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促使检察官与律师的互相监督、互相协助,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1.构建检察官、律师职业共同体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已基本形成,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组织部分。在这个职业共同体内,检察官和律师可以相互尊重并信任,且进行自由交流。“为维护这个共同体的荣誉,作为共同体的成员都会保持各自高贵的品德,都会自觉地不使共同体的名誉受到损害。”[3]2002年起,我国开始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构建了检察官、法官、律师的共同准入条件,但是我们还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变革法学教育模式,创建检察官与律师共同培养的模式。另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并建立检察官与律师这两种法律职业的互换规则,特别是考虑从优秀的律师中遴选检察官和法官。

2.平衡两者权力(权利),促使检察官——律师平等对抗

新《律师法》颁行后,律师的地位得到一定的提高,权利也得到了扩大,但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及职业豁免权等方面仍显不足,笔者建议:

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我国律师的职业豁免权。(1)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应当明确律师对其在法庭上的言论享有豁免权,而且律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发表的与本案相关的言论、观点也应当享有豁免权。(2)需要严格解释律师享有豁免权的例外情形,通过法律规定及律师职业规范来确定律师职业豁免权适用的标准。另外,对律师的执业惩戒应该主要由律师协会进行,慎启司法程序。

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善律师阅卷权。(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最接近案发时间,是证据保全最完整最真实的阶段,在此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方可实现彼此在平等的基础上的真正对抗。(2)对于律师自行申请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评价其是否对案件有益,而应当对其进行调查收集。(3)立法上应规定律师之间可以委托调查。此可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费用。

3.构建“合作”式诉讼模式,促进检察官——律师之间的互助

控辩对抗是刑事诉讼的当然规律和方式,但是激烈的对抗,不仅使得诉讼成本增加,并直接加剧控辩双方间的紧张关系,而且,毋庸置疑影响了案件中多层利害关系人的和谐关系,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不和谐因素。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大量的刑事案件的矛盾中,实现控辩双方合作无疑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一项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利害关系各方共聚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该案件所涉犯罪的后果以及对将来的影响。构建一种本土化的辩诉交易方式,实现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对此,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应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理念的一大突破。

4.落实相关措施,完善配套制度,推进检察官——律师之间的互信互重

在和谐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推进检察官——律师之间的互信互重是必要选择。一方面加强对检察官的宣传,促其改变观念,使其从单纯打击犯罪转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从追求起诉成功率,向追求公正地行使权力,保证不办错案上转变。促成检察官对律师依法执业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律师在法治建设及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重视。另一方面建立专门的审查监督机构,确保《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所赋予的律师投诉权利的真正实现。最后,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同一级检察官协会和律师协会可以建立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互相听取执业和履行职责情况的反映和投诉。

5.构建交流平台,推动良性互动,实现检察官——律师之间的和谐交融

为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实现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和谐交融,应加强两者的良性互动。一方面,利用法学教育资源,互派专家开展培训、研讨活动,探讨研究共同关心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提高律师与检察官的业务能力,丰富律师与检察官的知识结构。另一方面,建立信息交流与合作制度。律师协会与检察官协会应积极创造条件,搭建交流与合作平台,围绕律师职业共同体使命,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合作的意义

(一)利于人权观念、平等精神的贯彻

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标志着司法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状况。基于维护公平正义之目的,控辩双方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控辩双方通过对话与合作的方式来缓和之前因身份、职权、利益所形成的冲突对抗关系。另一方面,通过控辩双方合作还可以反映出,在我国最严肃的刑事诉讼领域内,政府与公民在人格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且这种平等是双方通过和平协商的机制得到实现,这是民主精神在文明社会高度发达的表现,也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乃至公权领域弘扬民主法治精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利于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始贯彻始终,然而,正是由于这种控辩双方立场的对立推动了诉讼的进程。但在目前,双方在力量不均衡、地位不对等的条件下过分地强调对抗,结果会使辩方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通过控辩双方的协作,如通过控辩双方的庭前交流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等,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以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保障辩方的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诉讼公正。

(三)利于和谐司法目标的实现

和谐司法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理想状态和科学概括。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律师两者虽然职业分工不同,但都以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终极目标。因此,在倡导和谐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检察官与律师这对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对和谐司法目标的实现具有极大的促进意义。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法任飞.法官与律师关系规范化刍议[J].河北法学,2005,(1):93—96.

Research on the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 and Lawyer in Crim inal Proceedings

QU Yu1, LUO De2,LIAO J ian-cong1
(1.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Yuelu District,Changsha,Hunan;2.Hunan Chongmin Law Firm,Changsha,Hunan,410001)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play different role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but they are coincident in locus standi,litigation rights and career objectives.In legislation and justice practice,there exist a series of problems like unequal litigation rights,unequal locus standi and inefficient lawsuit function.Balancing the status of prosecutor and lawyer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can promote mutual supervision,mutual assistance between prosecutor and lawyer.What’s more,it is conducive to implement human right concept and equality spirit,while ensure justice and high-efficiency of lawsuit as well as reach the target of harmonious judicature at the same time.

balance of the prosecutor and defender;opposition and cooperation;harmonious judicature

D925.2

A

2095-1140(2012)05-0023-04

2012-08-25

2011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X J 2011C 36)。

屈煜(1977-),男,湖南长沙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罗德(1977-),男,湖南益阳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剑聪,男,湖南邵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王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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