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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模式的缺陷及完善

2012-04-12伏创宇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行政法院行政诉讼法法院

伏创宇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论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模式的缺陷及完善

伏创宇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模式的缺陷并非在于以不停止作为原则,而是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将停止执行原则奉为圭臬的观点值得商榷,调整系统涉及的范围有多大以及可扩张性程度才是影响(不)停止执行原则适用范围的关键。我国立法存在过于简单和粗糙的缺陷,对审查标准、审查方式、特殊情形的考量以及上诉等方面都未加以明确规定。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当细化对执行裁定的审查标准,明确规定审查方式,增加情事变更时的撤销程序,赋予当事人对裁定的上诉权。

行政诉讼;执行模式;利益衡量;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法中,违法行政行为在法院撤销前仍具有推定的效力,并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即执行完毕,导致公民的某些利益在胜诉的情况下仍无法得到弥补,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行政权优势地位的侵害,许多国家包括德、日、奥、英、美、法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以起诉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亦规定了一些例外,包括:(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一直以来,学界抨击该条款存在大量问题并主张进行修改。但被提及的这些问题大都只在理论层面上寻找,诸如:第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①参见石佑启.对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评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4):93.第二,助长一些行政机关以不停止执行为借口,消极对抗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违法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执行完毕,导致新一轮的国家赔偿诉讼,增加诉累;第三,在双轨制的执行模式下《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大多数行政决定由法院强制执行,一旦法院决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仅剩下少部分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此时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终在实务中导致,起诉停止执行成为了原则,起诉不停止执行则为例外。针对以上理由,不少学者提出应当参照德国的停止执行原则进行修改。②相同的论述可参见:张超.论行政诉讼暂时权益保护制度构建[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1);刘燕玲.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探讨[J].唐山学院学报,2008,(3).

分析以上所列举问题中,第3点是在探讨行政诉讼法内部的立法冲突和相互协调,而不能直接断定是第四十四条的缺陷而非其它;第1、2点实际上都只着眼于对不停止执行原则本身的局限性分析上,认为第四十四条采用的原则在理论层面上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这种问题分析方式是很值得商榷的,有本末倒置之嫌。我们不能从理论上的正当性来直接推出立法本身即存在问题且认为此亦就是根源所在,这种方式十分荒谬。而应当从立法的实践着手发现问题并寻找症结所在。

考察实践,《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其他,而是根本没有在实践中得到落实。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依职权和依申请停止执行两种执行类型。依职权停止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常有,但依申请停止执行几乎很少见。这集中地体现在规划许可和强制拆迁等城建领域(行政机关自己拥有强制执行权)。以广州市为例,十多年的复议实践中,依申请停止执行的做法仅有一例;法院的行政审判实践,则从未有过依相对人申请而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案例。[1]笔者未找到更多数据来证明第四十四条在我国其他地区的实行情况,但管中窥豹,从广州这个法制较发达地区的情况足以推定四十四条在全国可能存在实效上的严重缺陷。那么问题根源是什么?在申请停止执行的制度设计中,两种因素可以导致立法可行性不足:第一、立法的问题。换言之,法不能行是起诉不停止执行模式本身的缺陷或其他立法上的不足导致的,第二、立法不能完全符合中国国情:或者来自法院的因素,或者来自公民个人的因素。可以首先肯定的是,来自公民个人的因素只可能是公民申请停止执行的积极性不高,而这种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因为停止执行是对公民权利的临时保护措施,能够极大地防止外来侵害的发生。我们要担心的是,公民为了延缓行政决定执行滥用此制度,导致管理秩序的混乱。那么我们是否还能认为问题的罪魁祸首是立法模式本身,还是该模式无法适应中国国情,抑或是其他立法的缺陷?本文将尝试从我国、台湾和德国三地[在许多相关主题的文章中,都选取德国和日本两地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因为这两国是大陆法系中比较典型的关于临时保护制度的立法例。本文选择台湾而非日本的原因在于:1.日本和台湾在该制度上的规定类似,都是与德国相反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且立法规定也很明确、详尽。2.台湾在2000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同样面临是保留不停止执行原则还是借鉴德国立法模式的问题。他们的思考和实践有助于我国解决类似的问题。本文同样未比较英美法系的做法,因为英美法系整个法律传统和我国不同,发挥相同作用的临时阻止令的运用规则主要依靠判例形成,当然在立法上也有规定,但规则本身并不固定或形成体系。]的立法和实务比较研究中,寻找答案,最后得出最佳的解决方案。

二、德国和台湾有关停止执行模式的经验

鉴于本文讨论的需要以及篇幅的限制,本文只选择(不)停止执行制度的主要部分,并将之分为实体上的原则、例外规定和例外审查(即立法模式)、程序上的审查方式、情事变更、救济等方面统一介绍。制度的其他部分如适用范围、申请时间、效力、与复议的衔接以及与其他临时性保护的关系等问题,容另文讨论。

(一)实体性规定

1.基本模式:基本原则加调整系统

德国、台湾以及本文未提及的日本在(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中,都同时遵循了基本原则加调整系统的模式。在规定基本原则同时,为适应复杂的行政管理活动并寻求个案的公平,两地都规定了例外情况作为原则基础上的调整系统,以此来适应现实情况的特殊性。

德国实行起诉停止执行制度,该国《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诉愿及撤销诉讼具有停止执行效力(延迟效力),而无须当事人另行申请;反之,台湾则采用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其“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原处分或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撤销诉讼而停止执行。但两个原则都不是铁板一块。

德国在停止执行原则基础上,还规定了两个阶段的例外。为了顾及某些特定行政事务种类有即时执行或实现的可能,第八十条同时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不停止执行:第一,行政机关自行规定(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句第1-3项);第二、由其他联邦或其他各邦法律就其他行政领域另行规定(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句第四项);第三、甚至允许原处分机关或诉愿(复议)管辖机关于特定情况下,针对个别具体特定的行政处分决定做出即时执行的决定(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第1句)。同时,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针对即时执行的两种情况——通过法律,或者通过特别命令即时执行——做出否定性裁定,即使法律救济的延缓效力得到恢复或者是首次出现。①参见[德]德赫尔德·胡芬.行政诉讼法[M].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504.

台湾在不停止执行原则基础上,规定了不停止执行的例外。第一,法律另有规定的停止执行。譬如台湾《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行政法院的停止执行的裁定。《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认为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申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此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类似。

2.审查理由

具体而言,德国在中止执行裁定审查中通常采取的是“阶段审查模式”。第一阶段先审查即时执行决定本身是否具备理由或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对触及申请人权利之决定的合法性存在着严重怀疑,那么申请就应被准许。这个阶段实际上是简略的审查本案胜诉的可能性。只有当本案诉讼结果在第一阶段审查仍为开放时,才进行第二阶段再审查,在执行利益和延缓效力利益之间做出权衡决定,只有在延缓效力利益更大时,才能作出中止执行。权衡决定中,不可以抽象地预设从公共利益的优先地位或者私人利益的优先地位,而应当综合地对相互影响的各利益方面作出充分的考虑和评估,德国学者称之为概括性分析(s u m m a r i s c h e P r üf u n g)。同时德国宪法法院在决定暂时权利保护的权利采用了所谓的“双重假设模式(D o p p e l h y p o t h e s e)”,即法院应该考虑:若驳回声请,但本案诉讼却有理由的后果。若准许停止执行,但本案诉讼却无理由终结。将两者加以比较,然后做出判定哪方的利益更加优先。

台湾停止执行裁定的要件在其原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并没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六条得到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认为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申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即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对于具体如何操作,行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发展。行政法院依申请裁定停止执行时,与一般诉讼事件之审查程序相同,应先审查申请之合法性,再进一步审查申请有无理由,在诉讼中,审查结果还应当考虑当事人胜诉的几率。[2]但有些学者主张借鉴德国的通说采取阶段审查模式。①参见陈英铃.撤销诉讼与行政处分之停止执行——人民权利保护的橱窗.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下[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1009.同时在第二阶段模式中将“对公益无重大影响”以及“难于回复之损害与急迫情事”纳入考虑。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如何判断“难于回复之损害与急迫情事”,台湾学者乐于举的例子有:否准游行之处分、拆除处分、开除处分与驱逐处分[3]。“89年度裁声字第1号”提到“执行者为金钱给付,通常情形无将来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之情事,声请人亦将未为任何证明或释明,徒以原处分是否应予撤销,尚未确定,不宜执行而有害声请人财产权为由云云,难认有停止执行之必要”。该原则得到学界普通赞同,但对于其无法囊括许多可能存在的其他特殊情况表示质疑。因为若执行的方式为金钱给付,对声请人之影响可能不止于金钱给付而已。

从以上介绍可知,表面上,虽然两种模式从相反价值取向出发,但在判断是否停止时对利益权衡中,实际上都没有绝对明确规定何种为优先,而是要求做出综合性判断,换言之在两国(地区)的同一案件中法院可能做出相同的利益判定。可以说,从这个实质判断角度看,两国(地区)的制度并不像表面看的那么截然对立。

(二)程序性规定

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不同,德国和台湾都对中止执行的司法审查的方式和救济都进行了规定,使这个制度设计在逻辑和操作上都更加明确和完整。

1.审查方式

德国即时执行命令的法院程序,准用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5款,启动一种独立的法院程序。在此程序中,原则上应使用行政法院法的程序规定(第一审)。值得注意的是,法定听证的基本原则要求进行适当的事实调查,通常也要求对参加人进行听证。同时必须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听证(有争议),而且决定必须具备理由[4]。

不同于台湾,行政法院原则可行任意的言词审查,就申请事件之事实及法律状况为总括的审查。[5]不过行政法院无论依职权或依申请裁定停止执行前,均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第116条第4项)。所谓征询当事人意见,于系争行政处分为第三人效力处分时,除应征询受处分人,原处分机关意见外,尚应包括征询关系人意见在内,且宜给予当事人合理之答复期间[2](P1523)。

2.情事变更时的变更与撤销

法院依凭个案中具体事实和涉及的多元利益做出停止执行而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但发现裁定基础有变化或错误时,为了贯彻(不)停止执行之意旨,自然应当进行重新判断并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判断,以此确保(不)停止措施是必要的,以避免造成损害或损失。

台湾旧法中未有此规定,新法第118条明确规定,停止执行之原因消灭,或有其他情事变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对于情事变更的情形,翁岳生先生给出的解释是:自宜以裁定确定时存在之原因,嗣后消灭;或裁定确定时,为裁定基础之事实或法律状态,嗣后变更而言。但不宜包括裁定确定前存在,而为当事人或法院所不知之事实或法律状态。德国立法规定也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法院在情事变更时做出变更或撤销。但法院可以做出不停止执行(针对自动停止执行)或停止执行(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即时执行决定)。

3.裁决的救济

“停止执行或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不论行政法院是否准许,攸关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之临时保护,影响甚剧,故应给予因该裁定而遭受不利益之人,得有救济之机会,以有效保障原告之主观权利,设抗告制度,以资适用。”[6]台湾在第119条(而非第116条)规定“关于停止执行或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得为抗告,作为第265条裁定不得抗告的例外。在德国,该救济在第146条第4款(而非第80条)和其他裁定情形一同做出。

与此前提及的情事变更时的申请变更和撤销不同,此为上诉权利,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而非向原裁定法院要求重新审查。故而除具有重新权衡利益关系的功能外,此程序亦成为利害关系对原裁定机关的一种监督手段。

三、对停止执行原则论的质疑

正如前文所述,在认为中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问题的根源在于采用模式的学者看来,起诉不停止执行模式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权利保护的目标。①参见石佑启.对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评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4):93.他们对不停止原则的质疑,以及将停止执行原则奉为圭臬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下文将从德国采用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论、立法现状和实务的三者之变化的分析对此进行反驳。

(一)宪法对制度设计的开放性态度

德国学者认为该国行政法院法诉讼具有停止执行效力,是德国基本法19条第4项所要求之有效权利保护的立法具体化条文。第19条第4项规定“人民在其权利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德国联邦宪法院判例对此条的解释成为80条的主要宪法依据:该法条所保障者,绝非单纯的法院救济的可能性,而是一种请求权利得以实际获得救济的所谓的“权利保护效率性”。因而不仅应确定临时保护制度,同时应当体现宪法对个人权利的实质性关怀。此观点和我国的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甚至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以直接规定的方式确定了国家保护和尊重人权,表明实质保护的必要性。

个人权利保护体现了宪法的价值,但能够因此认定个人权利就绝对大于公共利益则应另当别论,无论德国基本法19条还是我国宪法,都不要求一味的扩张权利保护的范围与深度。“宪法本赖一体性的观察与解释,过度高估基本法第19条第4项的价值,一面倒式的提升提起行政救济之原告的诉讼地位,是一种忽略其他宪法条文所保障之法益,而致失轻重的错误见解。”[7]故而,毋宁理解为应将个人权利的保护与宪法其他价值相权衡,而追求一种均衡的权利保护。这点和我们之前介绍的德国和台湾在对例外情形进行审查裁判时所采用的双重假设以及综合分析法的做法是相一致的。现今宪法法院亦修正其观点认为:执行停止本身,则非宪法所必然要求的原则。[8]这只是立法政策上的问题而已。同样,在我国,宪法的共同性以及社会主义宪法对公益的强调,都决定了个人权利的保护必然不是宪法的唯一追求价值,应兼顾私益和公益。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我们认为停止执行本身是对宪法权利保护的体现,但在实践中,也不能得到完全贯彻。因为在现代复杂的社会关系中,诉讼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和原告(直接相对人)的关系,还存在大量的多元关系中,在行政机关和原告之外存在第三人。如何调整同样是公民的利益关系,绝对不是个人权利优先所能解决的。“因为同样使用该原则,从原告的自由出发与从第三人的自由判断,将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9]因此,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也应纳入考量。

(二)德国立法和实务对停止执行原则的软化

无论德国基本法还是我国宪法,实际上对临时性保护制度的设计持开放性态度,并没有内在地预设了某一固定模式。现今德国立法和实务也不再运用单纯的一面倒的停止原则而倾向于个案的综合利益的调整。

德国1990年第4次行政法院的改革中,将多元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有的“具有对第三人效力之处分”正式纳入停止执行制度的使用对象(行政法院法81条第2句),从而该制度运行具有了权益衡量的可能。“随着依具体个案调整多元法律关系中利益分配问题的必然要求,逐渐的从以执行停止为原则,执行不停止为例外简单、抽象式分配的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条第1项与第2项,转移至复杂且针对个案的同条第4项以后所谓的停止执行程序之规定上来。”[7]p68

1996修改中将八十条第2项有关执行停止原则的“例外”事项规定作大幅的扩张(第1句第3项及第2句),导致联邦、乃至各邦之立法者享有更多的裁量空间,以决定其是否在个别法律中,针对执行停止原则做进一步例外不停止的规定。此际,停止执行原则能否再维持其拥有优势地位已经很可疑。保留立法基本模式似乎也已经只是一种立法技术,而该制度的重心已经转移到了对行政机关或法院针对具体个案所为的停止执行程序等规定。

立法上可扩张的例外规定在实际中已经有被高度利用甚至滥用,导致停止执行原则的刚性大大消减。在各种依法律应当停止执行之行政处分的具体个案中,行政机关轻易依据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2项第1句第4款,宣示行政处分之即时执行,以逃脱同法停止执行原则的适用。

(三)总结:台湾模式和德国模式的异曲同工之效果

在上文介绍德国和台湾立法基本模式时,笔者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原则——调整系统。原则具有普遍性,而调整系统则针对个案规定的灵活的可裁量的部分,实际上要求有权机关在适用时具体考虑个案的利益关系并综合分析。调整系统涉及的范围有多大以及可扩张性程度才是影响(不)停止执行原则适用范围的关键所在。在德国的自动停止加例外情况的中止执行模式中,随着德国在立法和实务中对例外情况的大量扩张,自动停止原则被立法、行政命令的大量例外规定以及行政机关的即时执行决定所架空,而例外情况的规定反倒成为了普遍的现象,与台湾和日本的不停止执行相当。而法院对即时执行的中止执行审查以及对审查范围的规定则相当于台湾的例外的审查[7](P69)。德国的不停止执行的扩张以及台湾修改“行诉法”试图扩大法院在停止执行上的功能方面体现的趋势是一致的。在法院的审查中,两地都在强调个案权衡而不是公益优先或私益优先。

但这种融合的趋势并没有在立法结构中体现出来。本文认为,在德国保留原有立法秩序而不断地修改调整系统的规定,很大可能是一种立法技术要求。而在台湾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仍然保留停止执行则多基于对传统的尊重,同时更多的着眼与对具体个案审查的标准和程序设计上,以加强该制度合理权衡公益和私益的功能。

回归我国,经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已无理由认为停止执行是我们的无论如何都应选择的模式。关键的问题不在于原则的选择本身,而在于如何规定和实践调整系统。当然我们仍然不能排除不停止执行原则在中国的不适应性。

四、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模式的完善

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模式运行背后的国情是什么?翟小波教授分析四十四条依申请停止执行运用不足的原因时,指出主要的消极性国情在于:我国的司法权不独立,行政权优势地位明显。人民法院也不愿和行政机关正面冲突,既然裁定不停止执行并不违法,且还能避免这种冲突,自然就会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裁定不停止执行[1](P113)。他同时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强化复议和审判 (尤其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独立性。现阶段我们能努力完善的就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第44条,最大程度的克服这种消极因素。

无论停止执行原则还是不停止执行原则都只是一种立法政策,不存在何者错何者对。这里要思考的问题是,不停止执行原则无法在司法不独立的法制环境下有效运行吗?给出这样的假设:假如在中国使用停止执行的德国模式,情况会怎么样?立法上,正如德国目前现状,立法者为了适应复杂的行政管理秩序,必然设置非常错综复杂的例外之设计,以平衡执行停止原则所可能造成的矫枉过正,此必然导致立法本身冗长和繁杂。同时,德国目前该制度运行中的最大的问题之一是例外情况被大量运用甚至滥用,而导致原则本身权威的消减。在行政权力极具优势地位的中国,在对例外的滥用上,很大可能不亚于现在的德国,对这个停止执行原则的架空程度也不言而喻。另外,司法不独立的弊端同样出现在法院对行政机关即时执行的审查程序中,导致公民无法通过法院寻求救济。

故而,笔者认为,与其大动干戈的推翻所有传统立法,花费大量成本建立新的秩序和各种配套设置,不如保留不停止执行原则,参考台湾和德国的立法,做部分内容的修改和增加。同时,比较台湾和德国立法,我国立法存在过于简单和粗糙的缺陷,对审查标准、审查方式、上诉等方面都未加以明确规定。基于促使法院发挥能动性,并排除行政机关的干预的目的,可作以下修改完善。

(一)细化审查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

现今的台湾和德国都不再在原则上纠缠而转向对审查标准和程序的研究,以期更好的实现利益的权衡。台湾原行政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审查要件,适用上和我国现状一样完全由裁定机关决定,导致保护不周。[10]现台湾新法对审查要件进行和我国类似的规定,同时司法上发展出了一套更为具体的审查标准。但我国却缺乏司法实践的指导,导致对(不)执行决定的审查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可在行政诉讼法第44条中增加对“难以弥补”的解释条款:规定在金钱支付无法回复原有状态时,应当裁定停止执行。至于对德国分阶段审查方式以及双重假设说则可发展为司法解释用来规范司法适用。

(二)明确规定审查方式——利害关系人的互动和对司法权的制约

可采用台湾的方式,为了节约成本不进行言词审查,但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征询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第三人存在时应当进行听证程序。未经以上程序者不得作出裁定。审查应当是简略的事实审查。裁定书中必须载明裁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增加情事变更时的撤销程序

法院依职权或申请做出的准许停止执行的裁定并不是结局性的,但发生了影响原有利益关系的事件,或发现了对原有利益关系有重大事件(申请人没有过错)时,为了使利益关系获得更好的权衡,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原告或者第三人都可提起撤销申请,法官应当按照停止执行的审查标准和方式进行重新审查。以此,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发展情况以及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重新衡量利益,保障多元利益的适时性均衡,也有利于激发利益关系人对不停止执行制度的全程参与的意识并发挥其对法院裁量的监督作用。

(四)增加对裁定的上诉权——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和对司法权的监督

借鉴德国和台湾的做法,设置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停止执行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此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不服的裁定的救济。同时,这也有利于减少下级行政关机对法

院的干涉。

[1]翟小波.诉讼期间行政执行双轨制的坚持和完善[J].行政法研究,2007,(2):113.

[2]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25.

[3]翁岳生.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3.406.

[4][德]弗里德赫尔德·胡芬.行政诉讼法[M].莫光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3.

[5]吴庚.行政争议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9.161.

[6]台湾“司法院”印行.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总说明暨条文对照表[M].2000.211-212.

[7]林明昕.论行政诉讼法上之执行(不)停止原则[J].月旦法学杂志,2001,(10):66.

[8]BVerfGE65,1(7).

[9]Schmidt-A?mann,in:Maunz-Dürig,GG,1985,Art.19Abs.4,Rn.3.

[10]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M].台湾:月旦出版社, 1997.244.

Research on Defect and Perfection of the Non-stop Im p lementation M ode in China

FU Chuang-yu
(Law department of China Youth 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ciences,Beijing,100089)

The defect of China's non-stop implementation mode is not the principle of“non-stop”,but the vacancy of related systems,which leads to the inadequate rights protection of related parties.The idea of stopping execution as the principle of implementation is worth discussing.The scope of exceptions and intensity of adjustation are the key points of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non-stop implementation.China's legislation is too simple and rough,standards of review,way of review,special considerations and appeal are not explicitly stipulated.Therefore,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n our country should be detailed on the review standard of execution,the way of review should be stipulated,the procedure of cancellation under the changing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increased,the parties should be endowed with the right to appeal against the ruling.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mode of implementation;interest measurement;right protection

D925.3

A

2095-1140(2012)05-0009-06

2012-08-02

伏创宇(1982- ),男,湖南汨罗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行政法研究。

叶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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