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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效力探析

2011-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出质人担保法质权

高 可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权利质权效力探析

高 可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从权利质权的效力出发,结合大陆法系的成功立法例,对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质权的实行和消灭条件进行简要分析,有利于完善我国《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标的范围、质权人的转质权及混同消灭权利质权等规定。

权利质权;效力范围;权利义务;实行条件

一、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

(一)权利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大多数国家(地区)并未在民法典中规定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仅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91条第2款规定:“质权向质权人提供了对其债权、利息、执行费用或延期利息的担保。”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也规定:“质权所担保者为原物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1]我国大陆地区《担保法》并未对权利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应将权利质权的特殊性及质权人为保持出质权利价值所花费的费用考虑在内。

(二)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

从国外立法可以看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标的之范围都及于主物与从物,但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之处:

1.债权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的范围。多数国家将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债权及利息,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当事人用定期存款债权设质,该存款到期后予以转期并换发新的定期存单,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转期后的定期存款债权?日本学者认为,存款单据换发后的债权是原债权的延续,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转期后的存款债权。其二,如果以火灾保险合同所订的保险请求权设质,在保险契约届满后又以同一内容续订保险契约,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继续存在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2]。

2.代位物。学者一般将权利质权的标的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称为代位物。很多国家也在民法典中规定因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的财产。如日本《商法典》第208条规定:“有股份消除、合并、分割、转换、收购时,以从前的股份为标的的质权,存在于股东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收购而取得的金钱或股份。”我国《担保法》第73条就动产质权的代位物也作了上述规定。

由于我国《担保法》未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只能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即权利质权的效力可及于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了避免引起司法上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4条对股权出质的效力范围作了规定。但是对于其他权利质权问题,立法上仍然没有明确规定。

二、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一)处分权接受限制的义务

如果允许出质人将作为质权标的的权利消灭或变更,势必会损害到质权人对该标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日本学者汤浅道男以债权质权为例解释了不得允许出质人随意消灭债权的原因:“由于对债权的设质是将债权人所拥有的交换价值转移给质权人,所以用来出质的债权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就要受不能消灭该债权的设质的拘束。”[3]而处分权的限制则是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如果出质人消灭或变更出质的权利得到质权人的同意,那么法律当然没有必要禁止。尽管我国《担保法》第78条和第80条分别对股票和知识产权的出质利用作了限制性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01条也补充了对有价证券出质的处分权限制规定,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国外法律规定的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方式多是禁止出质人随意变更或消灭出质的权利,而我国则是不允许出质人转让出质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出质人所有权的一种干预。

(二)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

我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权利质押中出质人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但是却在第70条规定,在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之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出质人有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

(三)股权出质后股东的会议出席权

质权人仅对股权的交换价值有支配权,无权行使股权中的决议权。出质人虽以股权来设质,但并未丧失股东的地位。笔者认为,在以无记名股票设质时,应将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推定为股东;凡能够在股东会召开前的一定期限内向公司提示并交付股票的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应认为其有权行使股东的表决权。此外,质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不得故意损害出质人的利益。而股东的其他权利,除盈利分配请求权应当受到限制外,其余权利记名股票的股东同样应当享有;至于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因为不能证明其股东的身份,则不得享有。

三、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质权人的权利

1.留置债权证书的权利。债权质权设定时,基于质权设定的要物性,债权证书应交付于质权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债权质权人都需要凭借债权证书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47条①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47条:“质权人于前条所载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质物。但是不得以此权利对抗对自己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当前一次序的债权质权人为实行质权需要使用该债权证书时,留置了该债权证书的后一次序的债权质权人应按对方请求交付债权证书。

2.收取孳息的权利。多数国家都规定债权质权人在未届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时有收取附随于债权利息的权利,并依次序用于冲抵收取费用、主债利息、主债;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后,为实行质权,当然可以收取孳息。我国《担保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仅准用第68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且关于孳息清偿顺序的规定过于简单。

3.转质权。《担保法》未规定转质,笔者认为应在修订时加以补充。原因是承认转质,一方面有利于发挥质物效用,使处于静态的占有和闲置的质物交换价值发挥出来;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质权占有这一公开形式,使占有权能适度扩张,丰富质权的市场形式,强化多方主体的履约责任[4]。

(二)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出质标的的义务。《担保法》第69条明确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对于出质人因质权人违反保管义务而受到的损害,质权人应负赔偿责任。

2.返还出质标的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71条规定,在权利质权中,由于质权人所占有的是债权证书等文件,因此在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当将上述文件返还给出质人。若质权在设定时进行了出质登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质权人负有协同出质人办理涂销登记的义务。

四、权利质权的实行和消灭条件

(一)实行条件

权利质权的实行一般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条件,具体可准用《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如有法定或约定的其他情形发生,则质权人也可在特殊情况下行使:(1)根据法定或约定,债务人丧失未届清偿期的债权期限利益的。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若在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上设定了权利质权,因为其视为已到期债权,那么尽管该债权尚未到期,因债务人失去了期限利益,质权人仍可以行使权利质权。(2)债务人负有保全质物的义务,但并未提供担保义务的。根据《担保法》第70条,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且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如果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而出质人拒绝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

(二)消灭条件

债权的清偿、抵消、抛弃、质权的实行等都会引起权利质权的消灭。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形:(1)出质权利的消灭。动产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这一规则在权利质权制度中也准用。如在以商标权出质的情形下,商标权被撤销或因保护期届满未续展而终止时,设定于商标权之上的质权自然终止。(2)混同。《担保法》并未规定,但是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3条第1:,“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3)标的物的返还或丧失占有。在动产质权中,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所有权人常导致质权的消灭。我国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者所有权人时,质权消灭。保留质权存续的无效;出质人或所有权人占有质物时应推定质权人已向其返还质物,在质权成立后,从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处取得质物占有的第三人占有此质物时,上述推定也同样适用。”

[1]蔡墩铭.民法立法理由[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997.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23.

[3][日]汤浅道男.担保物权法[M].东京:成文堂,1995:50.

[4]曹诗权.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J].律师世界,1998(4).

D923.3

A

1673―2391(2011)06―0048―02

2011―07―13

高可(1988―),女,山东枣庄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理论、物权法。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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