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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被害人的补偿研究

2011-04-11周菊兰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加害人犯罪人救济

周菊兰

(江苏警官学院 公安管理系,江苏 南京210012)

危险驾驶被害人的补偿研究

周菊兰

(江苏警官学院 公安管理系,江苏 南京210012)

本文以危险驾驶被害人为视角,讨论被害人可能获得救济的三种基本理论,并提出三条救济路径:加害人赔偿、国家补偿、社会救助。这三条路径有先后主次之分,应建立健全以加害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社会救助为补充的综合救济机制。由于加害人赔偿的能力有限、国家补偿的责任有限、社会救助的道义有限,在加害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对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和社会救助,以确保被害人的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危险驾驶行为;加害人赔偿;国家补偿;社会救助

一、相关概念辨析

(一)危险与风险

随着中国汽车元年的到来,我国迅速进入到了风险社会。“风险”不等于“危险”。风险是现代性内生的东西,兼具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危险则刚好相反,只具有消极面向。风险的结果可能带来损害,也可能获利;危险的结果通常只造成损害。驾驶行为极具风险性,行为人借以行为的工具以及规范行为本身是没有危险的。行为人一旦违反规范,未尽注意义务甚至放任自己的驾驶行为就可能导致危险的发生,对社会产生不利后果。也就是说,驾驶的危险因行为人存在过错、实施了疏忽或轻率行为所致,行为方式本身具有内在的高概率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刚刚过去的两年里,我们共同目睹了多起特大恶性交通事故,鉴于此,2010年4月28日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1];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醉驾、飙车行为已正式列入刑法范畴。

危险驾驶绝不仅仅指向追逐竞驶和醉驾两种行为。从法律语言学的角度来说,“危险”二字蕴涵了非常宽泛的语义域,它与法律所期待的“安全”价值观相对,隐含受害人会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性。只要偏离规范要求,行为就可能导致危险本身。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33号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危险驾驶”的外延还涉及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等五种情形。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的范畴也会发生动态的变化,内涵愈加模糊,外延愈发宽广。如开车时打电话、发信息、驱车闯信号灯、漂移。我们所讨论的“危险”主要指向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五种情形,但不限于追逐竞驶和醉驾两种行为。

(二)惩罚与救济

惩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民事责任侧重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刑事司法注重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过于关注被告人和刑罚处罚,缺乏对被害人的补偿和救助。民事责任侧重填补损失,“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2]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哪些行为被认为是民事不法行为应当追究民事责任、哪些行为被认为是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非由行为的本身属性所决定,而是人们根据维护秩序和保护法益的需要通过立法规定出来的,人类制度设计是界定不法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类型的决定性因素。“‘为了惩罚而惩罚’的刑法实践和‘为了惩罚而解释’的刑法学研究,从实质上说,都是漠视权利并纵容刑罚权滥用的表现。”[3]笔者赞成这一看法,并主张惩罚加害人和救济被害人的工作应齐头并进,不该有所偏颇。其实,早在17世纪,洛克就明确指出:“受到任何损害的人,除与别人共同享有处罚权之外,还享有要犯罪人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利,认为这样做是公道的,其他任何人,也可以会同受害人,协助他向犯罪人取得相应的损害赔偿。”[4]《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有明文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权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当全社会一次次将目光投向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惩治时,我们不应漠视那些受害者。任何一次具体犯罪首先侵害的一定是某个或多个具体的受害人,他们是社会中不幸遭到危害的弱势群体,救助、帮助他们及其家人是国家与全社会的责任,他们的损害更应得到合理救济。当下,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正在积极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各地纷纷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全国有半数省份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我们之所以将危险驾驶被害人的救济问题特别提出来,是因为概念更加宽泛的“危险驾驶罪”并没有定论①从行为人的主观看,危险驾驶行为人“无犯意或民事上的不法”(黑格尔)。从行为侵害的对象看,被害人不仅仅是一些个别的人,还有共同体(康德)。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看,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以上三点之间主客观方面的不一致阻碍了“危险驾驶罪”纳入我国刑法的进程。原为行政处罚科处范围的危险犯、行为犯(例如醉酒),若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这虽解决了行为本身的需罚性问题,但又犯了刑法万能主义的错误。而若继续忽视极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严重违规驾驶等高度危险行为,不将它们纳入刑法,对被害人的救济就无依据可循。,而对危险驾驶被害人的救济亟待展开。风险社会,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以后,因行为的损害面巨大,即便经济小有富裕的肇事者也很难同时赔付所有被害人。更何况有些肇事者根本无财产可供赔偿或执行,被害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更小。还有一些加害人已经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赔偿条件已经灭失。所以,从被害人的遭遇出发,考虑他们的人身权利,为他们提供规范的救济渠道是我国当下进入到汽车社会所必须研究的问题。

二、救济被害人的法理基础

(一)公平正义说

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行为追求的价值目标。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主要是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当分配的正义被侵害时,矫正的正义便起作用,使受到破坏造成不平等的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无论分配正义还是矫正正义,其宗旨都在达到均衡,通过利益的协调寻求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平衡点,实现社会秩序、人的自由、法与道德公正的价值目标。因此,当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作用,可以要求犯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对损害进行赔偿,以恢复社会秩序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就是说,犯罪人在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有赔偿的义务。基于刑事司法罪责自负原则,犯罪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无力赔偿的,犯罪人家属可以自愿代偿,但无义务必须赔偿。

从法律的角度看,对犯罪人依法进行审判并使其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这会使被害人的心理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是社会正义的体现。然而,被害人已经失去的和受到的实质损害,包括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并没有因此得到弥补,这对被害人个人来说并没有实现公正。所以,必须通过一定的渠道,真正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达到心理上的真正平衡和利益上的合理补偿。

(二)社会契约说

自人类进入有国家统治的时代以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宣称保护其成员的利益是自己的神圣职责。近现代,各国也都宣称自己以维护公民权利、自由为根本宗旨。16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斯提出国家起源的契约理论,认为国家起源于与公民相互间的约定,国家的目的在于谋取和平并进行公共防御。在个人与国家形成的社会契约关系中,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自从救济权被国家垄断,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司法机构,负责起诉和执行刑罚,国家就负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之责。而当犯罪发生时,在被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这就意味着国家没有能够完全遵守契约关系,没有维持好社会治安,质言之,国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5]而当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真正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时候,国家有责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受到犯罪侵害的法益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给其造成的损失”。[6]补偿被害人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获得补偿是被害人的权利。

根据联合国《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包括: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取得补偿的权利、获得援助的权利。既然国家是公民权利的守护神,就应当设立和强化司法与行政机构,使被害人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经济、方便的程序获得救助。政府应审查惯例、规章和法律,以保证除刑事制裁外,还应将赔偿或补偿作为刑事案件的可能判决方法。那些因严重犯罪而遭受重大身心伤害的被害人,以及因被害致死致残的被害人家属,在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充分赔偿的时侯,国家应设法向他们提供金钱上的补偿。这种补偿责任区别于国家直接责任(国家赔偿),是一种“代位责任”,[7]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承担的间接责任,因而,该责任是有限的,国家不能也不应全权代理犯罪人包揽和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所有责任。

(三)社会保障说

社会保障指国家或社会为了补偿现代社会已被削弱的家庭功能,帮助社会各种成员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运用社会化保障手段获得经济福利以应对现代社会经济风险的制度。就国家而言,最早的社会保障法,可以追溯到1601年英国颁布的《济贫法》,当时规定通过征收济贫税对无力谋生的贫民发放救济。美国1935年正式颁布了《社会保障法案》,为失业、老年化等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我国1982年在国家“七五”计划中提出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四项内容。社会的存续奠基于社会成员的基本团结之上,如果某一社会成员处于危难之中,其他社会成员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就表明处于危难之中的该成员被其他成员排除在社会之外。如果这种排除持续发生,社会就会瓦解。“如果社会存在的话,如果处于危难之中的人还是社会成员的话,就需要其他社会成员在可能的时候救助处于危难之中的社会成员。其他社会成员在可能的时候必须救助处于危难之中的社会成员,这应该被上升为法律义务。”[8]

相对契约理论更看重被害人受害的原因(国家未尽到应有的义务),社会保障理论更着眼于被害人(弱势)受害后生活窘困的结果。任何社会都有犯罪,犯罪具有不可避免性,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特别是像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社会没有理由让这些特定被害人独自承担不幸。当下犯罪人即便被囚禁,也能享受人道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起码的生活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失公平了。当然,社会救助的对象应该是那些没有恶意的、无辜的、生活遇有突变的被害人。若故意挑衅造成恶性事件者或生活富足的被害人也可从救助基金处得到给付,则有违自负其责的常理并失之公允,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对刑事被害人的保障,除国家运用税收财政福利补偿外,社会还应通过“集资”救济(助)的方式为他们分担部分损失。全社会在普遍提高全体国民福利水平的同时,更要向处于困境中的被害人倾斜,给他们提供制度性的福利保障。

由于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于社会各种力量和不同渠道,社会上尚有各种贫困人员、灾民、下岗失业人员需要救济,而犯罪是由犯罪人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的,要全社会集中力量为犯罪人的恶行买单,从道义上说不通,也是不公正的。此说仅居辅助地位。

三、救济危险驾驶被害人的路径

危险驾驶被害人的救济路径以何种理论为基础,将对救助机制的模式与具体运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从上述三种学说可以找到三条通向救济刑事被害人的路径:加害人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救助。

(一)加害人赔偿

1.赔偿的合理性

基于公平正义理论,因危险驾驶行为遭受的损害,被害人有权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损害赔偿本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民法上的一种侵权之债,是救济公民民事权利的主要通道,建立在得与失双方利益平衡之上。初民社会没有刑法来惩罚犯罪,对于杀人、伤害、侵犯财产等不法行为的救济手段就是报复。报复之余,被害人并没有得到实惠,遭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失未能减少。到了当代,在波斯纳看来,对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唯一制裁方式就是支付货币赔偿金。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也已达成共识:“被害人因为犯罪人侵犯了其权益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9]“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害”。[10]理性地讲,损害赔偿可以减少被害方的损失和精神痛苦,也是抚慰、救济被害方的最有效方式。

理论上讲,加害人向被害人真诚道歉、表达悔意并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后,被害人不仅获得了经济上的赔偿、减少了损失,也在精神上获得了抚慰,社会矛盾得到缓解。“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11]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指导性意见恰当地诠释了损害赔偿的合理性。“12.14”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驾案二审之所以由死刑改为无期,孙伟铭全家人合力赔偿的做法起了决定性作用。实践经验表明,在一种期望产生减轻判处死刑以外的刑罚和向被害方谢罪的双重心理作用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几乎都会竭尽全力寻求被害方的谅解,积极主动地为被害方提供民事赔偿。一些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方,甚至会四处筹措资金,尽量满足被害方的民事赔偿请求。“通过死刑案件中民事赔偿的适用,不仅使被害方获得了民事赔偿,而且使其精神上因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和道歉而得到极大抚慰,无疑是现行司法制度下,对被害方利益保障的最有效方式”。[12]

2.赔偿的可行性

行为人自愿给付应该是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5.7”杭州胡斌超速驾驶改装车致人死亡后,一家人积极筹款上百万元,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及时有力的救济,值得首肯。可以说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算得上是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刑罚制度反对株连。犯罪人是损害赔偿的主体,我们不能指望其家属代为受过(家人自愿除外)。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刑事被害人受损利益的补救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犯罪人赔偿。对于多数无能力赔偿的加害人,以目前的司法制度最多是判重刑使之“悔过”。这对被害人的损失而言真的无济于事,我们的法律制度应该为被害人做点设计或安排。那些判刑前无力赔偿的加害人,在执行期间可以续赔。依我国《监狱法》,有劳动能力的犯罪人,必须参加劳动,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犯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相关法律却没有规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及用途。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意大利的《监狱法》规定,在犯罪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有70%属于犯罪人所有,另外的30%应当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阿根廷的《监狱法》规定,犯罪人全部劳动收入的10%必须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国家或者公民造成的损失,35%用于犯罪人的家庭生活费用,25%供犯罪人在监狱内自行支配,另外30%作为犯罪人的个人财产,由监狱保管。当下,我国劳动力紧缺,应加大犯罪人的“假定工资”,并借鉴国外按比例赔偿损失的做法,用犯罪人的部分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既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也有利于犯罪人悔过,可以使犯罪人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伤痛和造成的损失。

对于那些完全无力支付或有意不付赔偿金的犯罪人,应设置周全的立法制度制约之。对于前者,国家可以先行垫付,之后慢慢偿还(美国的救济前置主义);对于后者,国家可以在给付补偿金后,在给付的额度内取得对犯罪人的求偿权(日本的假定给付金制)。

3.赔偿的影响力

加害人的赔偿对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执行应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加害人在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法院的量刑应有所体现。《德国刑法典》第46条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就考虑了“行为人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13]。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也指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7年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曾提出:对轻微犯罪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笔者以为刑事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能反映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这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如果民事赔偿与法院量刑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方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动力就不足,就不能给予被害人实现权利以应有的程序和实体保障,只能为未来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设置隐形障碍。

(二)国家补偿

1.国家补偿的性质

国家补偿指刑事被告人确实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国家为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司法救助制度。社会契约说和社会保障说都表明国家有责任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于大部分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又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自身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生存权、发展权受到重大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无论基于未能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而应承担责任,还是基于保障被害人的基本人权所应尽的义务,都应给被害人提供补偿,这也是国家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还没有完善的法律保障,是一种间接的道义责任。必须说明的是,国家补偿区别于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是指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人)不当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国家依据《国家赔偿法》赔偿受害人的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种直接法律责任。

2.国家补偿的必要性

通常情况下,危险驾驶的损害面较大,很多加害人根本没有赔偿能力或虽有一定的赔偿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加害人即便携全家人变卖家产,举债赔偿,一般也只能顾及被害人中的某一方或将有限的赔偿金摊薄分配给多方被害人,致使所有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都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另外,面临长期监禁,即使法院判决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加害人的抵触心理也会使赔偿责任无法兑现,最终法院的判决书只能成为“法律白条”,从根本上影响了被害人请求权的实现。还有少数案件,加害人被判死刑或畏罪自杀,又无遗产可供赔偿。除此而外,常有不少被害人生命垂危,必须立即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抢救,而医院抢救需要先付押金,此时更需要国家的人文关怀与援助之手。国家尽代位责任就可能拯救被害人,使他们体面而有尊严地活着。所有这些情况都使得国家补偿显得尤为必要。

3.国家补偿的法律实践

从国外现有立法实践看,社会契约说和社会保障说是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主要立法依据。如新西兰《刑事被害补偿法》采国家责任论;荷兰《暴力犯罪补偿基金会临时设置法》采社会福利论;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采社会保险论。在补偿金的具体运作上,德国被害人补偿金的来源采取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分而治之的办法,联邦政府约负担27%,各州地方政府负担73%,按年给付。日本被害人补偿金原则上也由国家预算支付,每年约需5亿日元用来补偿犯罪被害人。英国是个典型的福利型国家,罚金和损害令均以被告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收入作为执行对象。据统计,约90%的被告人又是以国家的生活救济金为主要收入的,事实上还是由国家来补偿。美国《联邦犯罪被害人法》规定财政部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别基金,经费的40%源于联邦政府,“其他经费来源于州政府的税收、罚金①笔者支持罚金转化为补偿金的做法。将罚金异化为补偿金,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融合和渗透,可实现罚金一箭双雕的功能。、附加罚金、假释后工作收入、监狱作业成品所得、犯罪人出售有关犯罪情节及犯罪动机等文字或影片所得和保释金。”[14]

2009年3月9日,中央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标志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与司法工作在全国范围展开。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成为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地方立法,其中规定无锡市财政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资金专户,每年划拨200万元专门用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目前,全国已有半数省份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2010年10月9日南京市成立了国内首个由政府财政出资建立的“被害人救助基金”。“从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累计已有866人获得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救助金额达1177万元。”[15]地方立法正步步推进被害人救助工作,但其规范性与有效性无法与国家制定法相比,笔者以为,国家必须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对补偿的对象、额度、程序和范围有一个系统的界定,以保障刑事被害人补偿金的可持续性。

(三)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是指社会组织或个人给予弱势当事人的同情和关爱,基于伦理和道义上的责任,自愿进行的救助活动。与国家补偿相比,社会救助有着更为广泛的内容和方式。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4条对被害人的援助保护有如下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取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有学者较早设想过,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活动包括“开设咨询电话、提供法律咨询指导、提供紧急生活援助、心理精神治疗、身体的医疗和康复、与司法机关的联系和沟通、情报的提供、被害情况调查、被害预防与被害人保护的宣传、被害人保护对策和法案的提出等。”[16]

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救助需要有固定的组织或机构来实施,以便于救助工作的协调和统一,使被害人救助工作落到实处。在英国,第一个针对被害人的民间援助团体成立于1969年。如今被害人援助机构设在各地刑事法院或治安法院,每年向150多万刑事被害人提供咨询援助——聆听被害人的倾诉、抚慰被害人的心理、提供保护意见、代为申请保险金、代为申请国家补偿。美国被害人援助组织始于1976年加州民间创立的“援助被害人全国联盟”,如今全美已有两千多个公私立被害人援助机构,援助工作得到了联邦政府的首肯。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也都陆续成立了相关机构,帮助维护被害人的权利。1992年成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是我国第一家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自成立以来已取得良好的社会援助效果。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救助还处于自发阶段,可以考虑由政府组织管理,利用社会力量,整合民间资源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会,统筹被害人救助活动和调配资源。自2010年1月1日起,国务院同意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机动车所有人缴纳的强制保险费,有别于用国家财政负担的国家补偿金。有学者建议“在燃油零售环节开征适当的救助基金税,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包括未投保强制保险者)负担救助基金的部分来源。”[17]另外,在意大利,犯罪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有30%交给救济和扶助被害人基金会。这些都为我国今后开展社会救助提供了很有价值的思路。

社会救助资金的来源具有社会性,其本身具有人道救助的性质,不能因为社会救助而免除具有支付能力的刑事犯罪人的责任,否则就会降低或者违背社会救助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如果犯罪人无法确定(如犯罪人逃逸、高楼抛掷物致害无法查找犯罪人等),通过侵权责任和保险都无法提供救济,才有必要实行社会救助。若犯罪人能够确定,但无力赔偿,也有必要通过社会救助来救济被害人。

四、结语

每起危险驾驶案件背后的被害人往往不是单个的人,还涉及被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对被害人能否进行有效的救助涉及到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因加害人赔偿的能力有限、国家补偿的责任有限、社会保障的道义有限,这三种刑事被害人经济救济来源应有先后主次之分。这个逻辑层次的排列标准首先不是实现权利救济的难易,而是承担责任的先后。从实现权利救济的难易来说,国家补偿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救济应该最为有效,但显然不能作这样的制度安排。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加害人应该首当其冲,对被害人承担起经济赔偿的责任。在加害人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基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需要,由国家代为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考虑到国家补偿责任的有限,需要将处于困境中的刑事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让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帮助被害人,以弘扬社会道义和社会责任感。加害人赔偿、国家补偿、社会救助这三种救济被害人的方式不是平行的对立关系,而是协同实现刑事损害救济功能的互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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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

A

1673―2391(2011)06―0024―05

2011—09—02

周菊兰(1966—),女,江苏江都人,江苏警官学院公安管理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与实务。

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危险驾驶的惩罚与补偿研究”(09Y09)之研究成果。

【责任编校:江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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