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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0-02-16杨永峰冯占山

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救济权利

杨永峰,冯占山

(张家口教育学院法政系,河北张家口 075000)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杨永峰,冯占山

(张家口教育学院法政系,河北张家口 075000)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是,由于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的不足,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导致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界定不够准确、配套制度建设散乱、严密性和科学性较差等严重缺陷,对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作用难以发挥。对比国内外立法的差异,借鉴和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赔偿金制度,构建全新、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以加强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与国际接轨。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法律救济;权益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现有法律体系中相关规定过于分散且不够统一,具体保护制度也存在诸多弊端,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不利于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有序发展,不利于我们参与国际竞争。这些现状促使我们有必要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达成一致认识,并加快其完善的步伐。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保护现状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1.国内立法相关规定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 1991年《民事诉讼法》,其中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但是,未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定义,也没有做出实体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作了示例性解释,没有界定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和属性。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商业秘密进行概括式定义:“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目前被我国理论界及实践普遍采用,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新颖性等基本属性。这种概括式立法的定义方式,为探讨某种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本身留有充分的空间,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要进步得多。

2.国际立法相关规定

20世纪 90年代,关贸总协定的一百多个成员国及申请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签署了《与贸易 (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特别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其中 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对“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的保护做了规定,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从整体上界定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第二,规定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者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所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第三,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出发保护商业秘密。

3.商业秘密的认定

对比国内和国际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概念不够精准,用语也存在问题:第一,秘密一词界定模糊。“不为公众所知悉”概括性很强,难于认定,不如 Trips的用语“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所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准确。第二,价值界定狭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阐述显得狭窄,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第三,保密限度不明。“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一用语,使权利人可以采取保密措施,却没有限度说明,实则并不完全有利于对权利进行保护。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商业秘密的概念应该做出调整,即商业秘密是未被他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

(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救济制度比较分散,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法保护和救济

程序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法中,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其一,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二,有关商业秘密证据不得公示,加强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2.刑法保护和救济

刑法 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表述充满弹性,为司法实践留下很大空间。

3.行政强制措施和救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救济措施包括责令停止、罚款、责令停止销售等。

4.民事法律保护和救济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业秘密被涵盖在“其他科技成果权”中。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经济法律保护和救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种救济即损害赔偿和支付调查费用。

6.劳动法保护和救济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制度,救济措施包括支付违约金、停止侵害、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和解除合同等。

二、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业秘密的现行立法模式和现状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使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多。

(一)立法模式存在缺陷

第一,立法的分散导致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力度差。根据上述,商业秘密的立法散见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法出多门必将导致适用和执行上的困难。第二,立法层次多。商业秘密的相关立法层次性很差,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同时存在,内容不尽一致,导致法律体系内部效力上的冲突。第三,立法内容片面性导致判决不一,甚至无法可依。由于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早期认识又很浅薄,有法可依等于是无法可依。

(二)侵权主体范围界定不准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仅仅局限在“经营者”,强调侵权行为人来自于权利人外部。而在现实中,侵犯商业秘密主要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可能是来自于竞争对手,也可能是本企业员工,还有可能是第三人。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阐述不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并举例予以说明,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立法似乎显得很充分,实则不然。如上所述,范围阐述狭窄,用语不清。

(四)缺乏惩罚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以技术秘密为例,以“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显然与开发成本、利润损失、调查及诉讼费用等相比,会相差很多,对被害人非常不利。

三、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分散立法模式,所以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既要着手现状,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同时也要考虑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1.明确侵权行为人范围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把经营者作为侵权行为人显然过于狭窄,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权利人的相对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

2.明确侵权行为的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所举例却涵盖狭窄,伴随现代科技进步,用于获得商业秘密的手段也在增多,有必要将非法通过电子仪器设备、网络等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作为侵权行为对待。同时,考察国际惯例和立法,应该增设“不视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条款。

3.增设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惩罚性赔偿金俗称加倍赔偿金或额外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费。我国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确立,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将此制度引入商业秘密保护,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加重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经济收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照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

(二)完善其他相关配套制度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还需要完善《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相关规定。

1.完善《民事诉讼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民事诉讼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尺度过于宽松,不利于涉及商业秘密诉讼的案件审理中对权利人的保护。故而,本文建议作出以下几点修改:其一,将“可以不公开审理”修改为“应当不公开审理”。其二,健全保全申请制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保全制度只涉及到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商业秘密保全申请制度则没有相关规定。保全申请制度应该增设商业秘密保全申请制度,强化诉前及诉讼中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2.完善《劳动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虽然有保密和竞业禁止的规定,但是,赔偿责任只限于恢复性赔偿,显然在某些场合下,不足以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不足以震慑侵权行为人,应当使赔偿责任带有惩罚性后果。

3.完善《刑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我国《刑法》第 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一个构成要件,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客观标准。但是何为重大损失并没有一个明文的标准,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涉及。这就使得司法行为缺少了统一性,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一个或者数个客观性标准。

(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能够解决现有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解决商业秘密有效保护的问题,有利于全面提高我国市场竞争主体内部素质,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开放、深化改革。本文认为,该法应本着以下立法原则:第一,鼓励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创造和开发原则。创新是一个民族发展的源动力,鼓励创新,保护创新才能有利于国家和民族兴盛。第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商业秘密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合理限制,这样也有利于竞争的发展。第三,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原则。对于有利于国家和集体的重大商业秘密,可依法实行强制许可。第四,立足中国国情,兼顾国际惯例原则。我国已经加入WTO,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是一种国际责任,不仅利国利民,也有利于他国。

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不够健全,现有的法律体制属于分散立法模式,此种模式存在的诸多问题不仅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并制定新法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但是考虑到制定新法成本较高,耗时较长,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完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现有法律体制。第二步,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克服分散立法的各种弊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编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马铭泽.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08.

[4]陈红艳.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J].法制与社会, 2007,(9):307.

[5]单丹玲.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新探[J].法商研究,2005,(03).

[6]蒋浩.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探析 [J].商场现代化,2008,(17).

On the I mprovement of Legal System of Business Secret Protection in China

YANG Yong-feng,FENG Zhan-shan
(Department ofLaws&Politics of Zhangjiakou Educational College,Zhangjiakou,Hebei 075000)

The legal system of business secret protection in China has been formed initially,but the dificiency of legislation exper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a relatively low level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lead to some serious drawbacks in legislation of business secret protection and having less function for obligees’legal rights protection.On the whole,the business secret limits insufficiently are accurate,the necessary system construction is scattered in disorder,hermeticness and the scientific nature are bad.Making contrasts of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legislations,this paper reveals business secret protection legal framework malpractice,and proposes an introduction of the penalty indemnity system for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construction of a brand-new,independent business secret protection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business secret;law protection;legal redress

D922.294

A

1008-8156(2010)02-0017-03

2010-04-20

修回日期:2010-05-21

杨永峰 (1981-),男,河北宣化人,张家口教育学院法政系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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