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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法律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09-01-14

党政干部参考 2009年12期
关键词:罪名受贿罪贪腐

编者按: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其他利用职权受贿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亟待铲除的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毒瘤。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置这种利用“影响力”进行犯罪的人,长期以来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其深远意义不言而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从侧面反映了当前社会中存在某种‘公权力私有化的现象。”分析人士认为,当本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仅仅因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就成为请托人“找人办事”的追逐目标时,说明公权力有“私有化”的倾向。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有“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效果。同时也表明,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严厉手段,正用其敏锐的触角在深水区“设网捕鱼”。

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林喆说:“这项罪名主要是针对和官员有关系的人的贪腐现象而设定的,这是司法实践对于立法促进作用的体现。”

林喆举例说,落马贪官成克杰的情妇李平就曾利用其影响力牟取利益。“事实上,大家可能都能明白贪腐官员身边的人不可避免地和其存在利益关系,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罪名,办案人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以将罪名和刑期具体落实。有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后,对于腐败人员的定罪量刑将更加易于操作。”

很多人误以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个“横空出世”的新罪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向记者解释说,事实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来源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国内著名反腐专家、中央编译局当代马克思主义研究所所长何增科进一步解读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国际社会行贿受贿罪一个重要罪名,在日本又称为“斡旋受贿罪”。缺少这样一个罪名,将使那些利用自己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影响决策的受贿行为逍遥法外。设立这一罪名符合国际惯例,使反贿赂罪的法网不再有重要遗漏,有利于更加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打击贿赂犯罪。

据受访专家介绍,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已经形成针对受贿行为的三道堵截网:第一道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行为而索贿或受贿的行为。第二道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索贿或受贿的行为。如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设立了第三道法网,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分析人士认为,一个罪名的设立,可以使一些问题清晰起来,更富操作性,但一个罪名与社会现实之间可能还无法实现完美对接,它还需要很多配套工作。

回顾今年以来的反腐形势可以发现,“反腐法规密集出台”成为一个明显的迹象。

根据有关部门部署,今年内,将争取起草、修订出台16件反腐法规。此外,还将积极做好26件反腐法规的起草修订,择机出台;另有8件法规的研究论证继续稳步推进,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防治腐败法”和“公职人员财产收入申报法”。

林喆认为,这标志着我国的反腐工作部署,已经由第一阶段的全面打击贪腐现象进入了第二阶段的反腐法制建设。

根据中央的部署,到2010年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就将基本建成。对于我国反腐法制建设的前景,林喆“非常看好”。但她认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全面建成的标志应该是一部反腐败专门法律的出台。这部法律应对反腐败的主体、客体,腐败的主体、客体等反腐败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过去所制定的反腐败法规中行之有效的条款进行系统总结和归纳。

(摘自10月19日《法制日报》记者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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