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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迟延催告要件的制度功能与体系定位

2024-04-10张弘毅

法学 2024年2期
关键词:催告迟延债务人

●张弘毅

一、问题及其意义

债务人迟延是否以催告为要件?当债务有确定的履行期限时,各国法均采否定立场。当债务无确定的履行期限时,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受罗马法影响要求债权人催告,〔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86 条第1 款、《法国民法典》第1231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19 条第1 款、《日本民法典》第412 条第3 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9 条第2 款。我国通说持“催告到期”立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在债权人催告后债务才到期,进而债务人陷入迟延。〔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 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6-120 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7 版),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19 页;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5 号民事判决书。

然而,近来的有力说〔3〕参见王吉中:《迟延损害催告要件的制度意义与规范选择》,载《南大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46-65 页;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第2 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01 页。主张,至少在合同之债中债务人迟延不应以催告为要件。一方面,催告要件源自罗马法的历史因素,其出发点是保护债务人,这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比较法上的趋势是放弃催告要件。英美法系向来无需催告要件,〔4〕例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9 条第3 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9 条第1 款。主流的区域统一示范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也均选择了英美法系无需催告要件的立场。〔5〕See Nils Jansen &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Commentaries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p.2464-2465.我国原《合同法》主要继受自CISG 和PICC,对此也应采取无需催告要件的解释,否则有违立法者的初衷。另一方面,现代合同法追求交易的快速清结,允许债务人以等待催告为由拖延履行,不仅有违交易迅捷理念,也造成了“支付道德恶化”的严重社会问题,令欧盟不得不另行出台《关于打击商事交易中支付迟延的指令》、我国出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作为矫正,明确规定无需催告要件。

尽管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就催告要件存废的问题已达成共识(即持“催告到期”立场),但多数观点仅是因循传统、未加反思,〔6〕20 世纪的代表性文献,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 年版,第180-181 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162 页。或者简单依据法条文义得出结论,缺乏实质论证。〔7〕参见王利明等:《民法学》(第6 版),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673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38 页。事实上,如下文所示,《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无论在文义上还是体系解释上其实都存在多种解释可能,“可以请求”完全可指债务自动到期后的效果,即债权人的请求权能发生,债务人应当立刻履行,而非债权人可以催告。因此,问题的关键毋宁在其正当性层面,即催告要件究竟具有何种制度功能及其利弊如何。倘反对说提出的实质论证成立,则舍弃催告要件不仅顺应立法者原意和比较法潮流,还更能贴合现代社会加速交易清结的需求。这不可不谓对通说的严峻挑战,值得认真对待。

此外,即便在通说支持催告要件的立场之下,催告要件的体系定位(特别是催告与债务到期的关系)也很成问题。我国通说所采“催告到期规则”极为独特,世所罕见。〔8〕实际上系继受自1922 年《苏俄民法典》第111 条、《捷克民法典》第306 条等社会主义法典先例,参见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45、183-184、1164 页。即便是支持催告要件的大陆法系也普遍规定,债务发生的合理期限经过后自动到期,催告并不影响债务到期的判断,而只影响债务人迟延的成立。而我国通说将催告放入债务到期的判断之中,由此引发的体系效应十分巨大:未经催告,债务不到期,债权人不得期前请求,诉讼时效岂不永不起算?未经催告,债务不到期,无法构成迟延,债权人如欲解除合同,岂不要催告两次(到期催告+解除催告)?除诉讼时效和解除外,债务到期还构成保证期间起算、债权人代位权、实现担保权、抵充、抵销等一系列制度的共同要件,未经催告,难道这一系列效果都不发生?特别是在当事人希望债务尽快清结时,这样的结果显失妥当。催告与债务到期的关系问题至今仍未受到必要的关注。

债务人迟延中的催告要件问题看似细小,实则会影响违约责任体系的整体架构。如果采纳催告要件,则首先必须区分债务人迟延和其他违约形态,因为债务人迟延各项后果的发生需要催告,而给付不能或瑕疵给付则无需催告。〔9〕Vgl.MüKoBGB/Ernst, 2022, § 280 Rn.63 あ.这样,不同违约形态的区分仍然具有重要意义,违约责任体系将无法保持纯粹的救济进路,而至少成为混合进路。其次,还必须区分迟延损害和其他类型损害,因为并非所有与债务人迟延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均需催告,只有请求“迟延损害”赔偿才以催告为要件。〔10〕如迟延后标的物毁损,仅迟延损害需要催告,标的物毁损本身的损害赔偿无需催告。加之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应与解除的要件保持统一,另需义务违反达到根本违约程度的要件,〔1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545-547 页;李承亮:《以赔偿损失代替履行的条件和后果》,载《法学》2021 年第10 期,第117-121 页。从而也需单独规定。如此,区分迟延损害赔偿、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简单损害赔偿〔12〕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 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204-238 页。将成为逻辑必然。

由此可见,一旦承认债务人迟延的催告要件,我国的违约责任法势必大幅趋近以原因进路、给付障碍法高度复杂著称的欧陆立法例。事实上,德国〔13〕Vgl.HKK/Lohsse, 2007, §§ 286-292 Rn.67 ff.; Jan Dirk Harke, Schuldnerverzug, 2006, S.140; Stefan Grundmann,Schadensersatzanspruch aus Vertrag, AcP 204 (2004), 569, 590-593.和法国〔14〕See Barry Nicholas, The French Law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1992, p.239-240.学者都认为,其本土给付障碍法长久无法被涵摄入一个统一、简单的构成,正源于债务人迟延原则上需要催告这一特别要件。可以说,催告构成了整个给付障碍法体系构建的“支点”之一,催告要件的存废和体系定位牵动着给付障碍法这座宏伟大厦的搭建方式。

二、《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可兼容正反两种解释

我国通说支持催告要件多出于对大陆法系传统的继受。多数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11 条第4项在文义上直接规定了催告要件,还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4 条等规定也体现了支持催告要件的立场。但事实上,无论是从法条文义还是体系解释都无法排他性地得出支持催告要件的结论,多种解释方案与现行法均是兼容的。

(一)法条文义存在多种解释可能

根据《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主流观点将该项中的“请求履行”解释为催告。〔15〕参见王利明等:《民法学》(第6 版),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673 页;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147-148 页。另一种支持催告要件的解释是,将但书中的“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解释为催告,即债权人必须通过催告表示为对方指定准备时间。两种解释方案的结论相同,均持“催告到期”的立场,只是具体路径有别。

然而,这只是对法条文义的一种解读。事实上,《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还可以被解释为只是对债务自动到期的规定,即债务发生后等待必要期限经过即自动到期,债权人在此之后有权请求履行(债权中的请求权能发生),债务人应立刻履行,否则陷入迟延。〔16〕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第2 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01 页。如果使用霍菲尔德(Hohfeld)的术语可以看得更清楚:主流观点对“可以请求履行”的理解是行为意义上的可请求(实施“请求”这一行为的“privilege”),而此处的理解是规范地位上的可请求(“请求权”即“claim”)。〔17〕自然语言中“可以请求”的两种含义,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98、143、148 页。

从比较法上看,我国《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的文义也非常接近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债务自动到期的规定,从而与债务人迟延中的催告规定有显著区别。〔18〕参见王吉中:《迟延损害催告要件的制度意义与规范选择》,载《南大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57-59 页。如《德国民法典》第271 条第1 款规定,履行期未确定时,债权人可以立即(即必要准备时间经过后〔19〕Vgl.Ulrich Huber, Leistungsstörungen, Band I, 1999, S.289 f.)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可以立即给付。这与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表述高度一致。德国通说认为,“可以请求给付”指的是债务到期后债权人请求权能发生,而非催告,债务人迟延的催告要件被另行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286 条第1 款。〔20〕Vgl.MüKoBGB/Krüger, 2022, § 271 Rn.1 f.

因此,在文义解释上,我国《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并没有提供排他性的结论,正反两种观点均处于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

(二)体系解释也不排他地支持催告要件

支持催告要件的观点认为,可以根据体系解释从相关规定中推导出《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采纳了催告要件。其一,《诉讼时效规定》第4 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债权人仅在债务到期后才能行使债权,债务人此后的不履行方构成“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履行期限届满的时点应当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保持一致。《诉讼时效规定》第4 条中的“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显然是一种催告,因而,催告也应当是《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中债务到期的前提条件。〔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 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5-116、118-120 页。《民法典》第692 条第3 款的规定与此同理。〔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1345 页。其二,《民法典》第675 条第2 句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条文在表达结构上与《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高度相似,应当是对后者的具体化,因此,第511 条第4 项也应按照第675 条第2 句中的“催告”进行解释。〔23〕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538 页。

本文认为,上述体系解释值得商榷,从这两条规定中均不能排他性地得出支持催告要件的结论。首先,如果不过分拘泥于文字,《诉讼时效规定》第4 条也存在反对催告要件的解释可能。可以认为,该条所谓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非催告,而是债务自动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此外,虽然“宽限期”常指债权人通过表示指定的期限(如解除中的宽限期),但不经表示地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限也未尝不能称为一种对债务人的宽限。因此,该条可以被理解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前提条件的“宽限期”经过后,履行期限自动届满,同时时效起算。

其次,从《民法典》第675 条第2 句也不能一般性地推论第511 条第4 项采纳催告要件,因为无确定期限的租借类合同具有特殊性。在普通合同中,履行期限多为债权人利益而设,认为合理准备时间经过债务人就要主动履行,是可行的选择;但在租借类合同中,合同的目的本就是满足债务人(借款人、承租人等)的使用需求,除非经过催告,否则无法期待其在合同订立后就要立即返还,这与此类合同的目的是相悖的。因此,法律为适应租借类合同的特殊性而规定的催告要求,并不必然可以迁移到其他合同之中。在德国法上,无期限租借类合同中的返还义务也不再奉行一般的自动到期规则,而是需经特别的终止(Kündigung)才到期(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88 条第3 款)。〔24〕任意终止权具有两方面效果:一是使返还义务到期(“到期终止”,Fälligkeitskündigung);二是使整个债之关系终了,如利息此后不再发生(“结束终止”,Beendigungskündigung)。Vgl.MüKoBGB/K.P.Berger, 2019, § 488 Rn.221, 242; Joachim Gernhuber, Die Erfüllung und ihre Surrogate, 2.Aufl., 1994, S.68 f.终止表示的性质是法律行为,不同于催告是准法律行为。区分两者的实益是,在一般的未定期限的合同中,如无催告,仅不发生债务人迟延,债务到期的效果仍可自动发生(见后文);〔25〕由此可见,在我国通说所采催告到期的立场下,催告与终止到期没有实质差异,也应被认为是一项法律行为。而在租借合同中,如无终止,则债务不到期,无论是债务人迟延还是其他效果都无法发生。英美法对未定期限债务之迟延原则上不要求催告,但对此类合同也经常要求通知(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8 条a 款第2 项)。〔26〕英国法对借款合同原则上仍奉行自动到期规则,但在银行存款等特定类型借款中存在“应请求支付”(payable on demand)的默示条款或者商事习惯。See Hugh Beale et al.(eds.), Chitty on Contracts, Sweet & Maxwell, 2018, para.39-267.因此,在体系定位上,我国《民法典》第675 条第2 句应当是对第563 条第2 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终止)的具体化,而非对第511 条第4 项的具体化,从第675 条第2 句规定的“催告”中无法推导出第511条第4 项也要求催告。

综上所述,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层面,《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都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我国主流观点简单地依据法条文义得出催告到期的结论,实质理据不足。

三、催告要件的实质正当性

在可能的文义边界内,决定不同解释方案命运的应当是各自的实质正当性。催告要件具有何种制度目的和规范功能及其利弊几何最终决定了催告要件的存废。

(一)催告要件无碍于交易迅捷理念

反对催告要件的学者〔27〕参见王吉中:《迟延损害催告要件的制度意义与规范选择》,载《南大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51、53、56 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702-703 页。给出的核心理由是,催告要件使得债务人可以消极拖延,“违背现代市场经济以及民商合一立法例的‘交易迅捷’理念”。在合同之债中,一个理性的债务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合同义务必须及时得到履行,即便债权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即刻催促,债务人也不应拖得过久。债务人应当是主动履行、积极促进交易清结的主体,英国法上即有“债务人必须去找他的债权人”(the debtor must seek his creditor)之法谚。〔28〕See Edwin Peel, The Law of Contract, Sweet & Maxwell, 2015, para.17-002.

作为对比,反对观点还提出了一项事实论据,其认为催告要件给欧陆各国和我国的经济运行造成了实质阻碍。20 世纪末,欧洲范围内公共机构和大型企业拖欠金钱支付的现象(所谓的“支付道德恶化”)越发严重,大量中小企业陷入资金流动性困境乃至破产。欧盟为此不得不出台多项建议和指令(最近的立法是2011 年修正的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打击商事交易中支付迟延的指令》,Richtlinie 2011/7/EU,以下简称欧盟《指令》),其中就包括要求各成员国在商事交易中放弃催告要件。我国近年来同样出现了支付道德恶化的问题,中小企业账款拖欠情况“十分普遍”,〔29〕参见陈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906/58bef89b23b5468e8c647197365ba66c.shtml,2023 年6 月7 日访问。国务院为此建立了失信惩戒制度,并于2020 年出台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其中关于最长支付期限的规定(第8 条和第15 条)即主要参照了前述欧盟《指令》。〔30〕参见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等编著:《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版,第44-45 页。因此,催告规则“也很可能就是导致我国支付道德恶化的一个制度性因素”。〔31〕王吉中:《迟延损害催告要件的制度意义与规范选择》,载《南大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56 页。为避免重蹈欧盟这一覆辙,应当坚决反对催告到期的解释方案。

本文认为,反对观点的这一批评并不成立,其所举事实论据有误,在信息时代催告本身的成本极其低廉,不可能构成对交易迅捷理念的实质妨碍;遏制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正途在于加大制裁力度,舍弃催告要件的意义微乎其微;修改《民法典》的手段超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特别法目的,有违比例原则。以下将依次从上述三个方面详细论证。

1.催告的成本极其低廉

催告要件确实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成本,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成本。一是催告行为本身的成本,如邮寄催告函、公证等成本。〔32〕快递或录像等证据容易被法院否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5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34 号民事判决书。二是催告前的验证成本,如调查事实、委托律师等成本,在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时,对债务之发生和到期可能较难判断,债权人如任意发函催告反而须负违约责任。〔33〕Vgl.Thomas Klein, Ansprüche des Gläubigers bei Zahlungsverzug des Schuldners, JA 52 (2020), 8, 10.三是无法尽早收取迟延利息、复利或违约金的损失。〔34〕Vgl.Andreas Knapp, Das Problem der bewußten Zahlungsverzögerung im inländischen und EU-weiten Handelsverkehr,RabelsZ 63 (1999), 295, 299 f.在理想情况下,当债务人迟延支付金钱债务时,债权人应当能够请求赔偿复利损失,因为债权人如能按时取得迟延利息,就能从中获得进一步的收益,这一收益之丧失乃一项真正的损害。然而,在催告规则下,未经催告复利债务无法发生,甚至连迟延利息都无法发生,〔35〕参见张金海:《论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载《法学》2020 年第11 期,第73 页。这也属于债权人为了催告所要承担的成本。此外,复利损失并不限于未定期限债务,在定期债务中,本金债务之确定期限只免除了利息债务所需的催告,利息债务发生后还需另行催告才能到期,进而发生复利。特别是这最后一种成本无法得到赔偿,相当于从债权人手中夺走了制裁债务人迟延的有力武器。

但是,本文认为,这些潜在的成本均可通过恰当的方法予以避免,总体来看并不大。对于催告本身的成本,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索取联系方式,以微信、邮件等极便捷的方式完成催告,此项成本近乎可以忽略不计。进言之,因为电子催告的成本极低,债权人只要尽早催告,即可尽快开始计算迟延责任,就此也不存在什么成本。至于催告前的验证成本问题,则可以通过催告的适格性要件解决。例如,既可以容许催告不指明具体数额,只需表明债权的特定性即可;〔36〕See Hugh Beale et al.(eds.), Chitty on Contracts, Sweet & Maxwell, 2018, para.39-267.也可以允许“过大催告”(Zuvielforderung),前提是债权人表示“若催告所载数额过大、仍愿按债权的真实数额受领”。〔3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96 页。当交易十分复杂、判断履行条件是否成就较为困难时,可能仍会发生调查费用,〔38〕梅迪库斯认为,第一次催告无需请律师。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04 页。但大型交易不约定履行期的情形本身就较为罕见,且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是请求合同原给付,判断还是相对容易的;调查也无需特别深入,只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认为对方应当履行即可催告,此时不会违反保护义务。〔39〕Vgl.MüKoBGB/Ernst, 2022, § 280 Rn.102.

2.遏制支付拖延的正途在于加大制裁

正因为在信息时代催告的成本极其低廉,催告要件不可能是造成支付拖延现象的实质原因,相应地,放弃催告要件对于遏制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作用也就微乎其微。反对说错误地归纳因果关系,提出的解决方案无异于缘木求鱼。

首先,据德国学者的观察,支付道德恶化的真正成因主要在于对迟延支付的制裁力度不够。德国现行法对完全赔偿存在一定限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 条第1 款),加之诉讼程序繁复、拖沓,导致维权成本昂贵。固守损害填平原则也导致无法充分消除债务人迟延的激励。特别是在金钱之债场合,损害赔偿思想仅要求填平债权人一侧的金钱收益损失,但由于债务人迟延与资金匮乏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债权人通常仅能请求法定迟延利息,而当债务人一侧对该笔金钱的收益率更高时,故意迟延等同于“借鸡生蛋”,当然变得有利可图。单纯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债务人而言完全不痛不痒,甚至可以说近乎为零。〔40〕Vgl.Andreas Knapp, Das Problem der bewußten Zahlungsverzögerung im inländischen und EU-weiten Handelsverkehr,RabelsZ 63 (1999), 295, 299 f., 306 f.

这一点从欧盟《指令》的修正历程中也能看出。2000 年版欧盟《指令》第3 条第1 款b、d、e 项已经规定了放弃催告要件、全面赔偿维权成本以及制裁性迟延利息(基准利率加计7%,作为对债务人得利的剥夺)。但这仍被认为不令人满意,欧盟范围内的支付迟延问题仍大范围存在,旧版《指令》必须得到重大修正。〔41〕参见2011 年版欧盟《指令》正文前的第1 点立法理由(Erwägungsgründe)。基于此,2011 年版欧盟《指令》第2 条第6 项、第6 条将制裁性利率提高至8%,并引入了一项固定为40 欧元的赔偿金(Verfolgungskostenpauschale)作为维权成本的法定最低赔偿额,此外还细化了相反约定无效的情形。即便如此,这一套“组合拳”带来的只是支付道德问题的缓慢改善,现今在欧盟范围内仍有60%的企业不按时支付,欧盟委员会计划于2023 年继续修正《指令》,进一步加大制裁力度。〔42〕Vgl.Überarbeitung der Regeln zum Zahlungsverzug: EU-Kommission leitet öffentliche Konsultation ein, https://germany.representation.ec.europa.eu/news/uberarbeitung-der-regeln-zum-zahlungsverzug-eu-kommission-leitet-offentliche-konsultationein-2023-01-20_de, last visit on April 28, 2023.

其次,除到期后债务人拖延支付外,支付道德恶化现象还表现为政府机关、大型企业滥用市场地位约定过长的支付期限,或者在债务到期后要求相对人接受展期或者远期汇票。在此情形,债务尚未到期,舍弃催告要件对于问题的解决毫无帮助。此时需要直接干预此类约定在私法上的效力,并通过信用制裁等处罚措施预防此类行为。

最后,即便法律上已经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但中小企业因处于市场地位弱势一方,仍无法有效运用这些救济,这也是造成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当债务人是政府机关、国有企业或者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时,中小企业由于担心丧失重要客户而不敢“撕破脸”诉诸法律救济。据媒体报道,即便在我国《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出台后,很多中小企业也惮于要求国企实际遵守其中60 日最长支付期限的规定。〔43〕参见高若瀛:《中小企业困在账期里》,载《经济观察报》2021 年12 月6 日,第6 版。

综上可见,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本质是强势债务人凭借自己的市场地位,通过利用不公平的过长支付期限约定、法律制裁手段有限,强行将自己的资金成本转嫁给中小企业。〔44〕参见周学峰:《商事交易中及时支付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1 期,第244 页。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各方面法律的配合,如提高私法制裁力度,〔45〕参见龙卫球、王琦:《民法典合同编对拖欠中小企业债款行为的规制》,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2 期,第5 页。动用反垄断法,〔46〕“债法无法补救反垄断法之缺位。”Vgl.Tobias Oelsner, Die Neufassung der Zahlungsverzugsrichtlinie, EuZW 22 (2011), 940, 947.加大信用制裁等处罚力度,简化维权和行政投诉程序。相较之下,放弃催告要件的意义极其有限,在信息时代债权人只需发一则微信即可满足催告的要求,实在无法设想催告要件如何能够成为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原因之一。

3.舍弃催告要件的手段有违比例原则

退一步言之,即便认为放弃催告要件对于遏制支付道德恶化现象有积极作用,也应当有针对性地在特定交易中放弃催告要件,而不应改动《民法典》这一民事基本法。反对说提出的“交易便捷、民商合一”的论证有违比例原则。

我国法虽然采民商合一的形式体例,但在实质规范上仍然民商有别,将商人行业中的高度注意标准课与普通民众,已受到学者的强烈批评。〔47〕参见冯珏:《或有期间概念之质疑》,载《法商研究》2017 年第3 期,第146-148 页。此外,更重要的是,一律不区分主体类型而放弃催告要件已经超出乃至有违特别立法的规范目的。支付道德恶化问题出现的根源是企业市场地位不对等,立法初衷也是特别保护中小企业免受故意拖延履行的损害,因此,我国《中小企业支付保障条例》第1 条、欧盟《指令》第2 条第1 项都明确将适用范围限制于“商事交易”领域,我国《中小企业支付保障条例》更是仅规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情形。在我国《民法典》此种一般性法律中放弃催告要件,不仅起不到特别保护中小企业的作用,在债务人是中小企业时反而会损害其利益。德国学者在本国立法者选择使用《德国民法典》第286 条第3 款转化欧盟《指令》时就已提出类似批评。〔48〕Vgl.Gerhard Wagner, Prävention und Verhaltenssteuerung durch Privatrecht - Anmaßung oder legitime Aufgabe?, AcP 206(2006), 352, 388; Ulrich Huber, Das Gesetz zur Beschleunigung fälliger Zahlungen und die europäische Richtlinie zur Bekämpfung von Zahlungsverzug im Geschäftsverkehr, JZ 55 (2000), 957, 961 f.因此,即便需要在特定情形放弃催告要件,也应有针对性地通过特别法(例如我国《中小企业支付保障条例》第8 条第1 款)予以规定,而非求诸我国《民法典》。

(二)催告要件符合特定交易的需求

反对催告要件的学者提出的关于支付道德恶化的事实论据是不成立的,不仅如此,其核心论点也存在问题。促进交易清结、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固然是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但也仅是价值目标之一。其忽略了当事人在未约定履行期时可能具有多样的设想和预期,债权人并非总是期待债务人从速履行,反而可能希望由自己嗣后指定履行期。换言之,催告到期规则符合某些情形中的交易需求,构成当事人的应有合意。

当债权人对给付之需求不确定时,例如,因后续交易复杂、不确定性大而故意选择对履行期留白,债务人主动从速提出给付后,债权人可能因当下需求不适宜或客观条件不满足而拒绝受领。此时,债务人固然有权请求赔偿因此增加的费用(《民法典》第589 条),但这一救济并不能完全弥补债务人的不利益,特别是在损害很难证明(如折返的时间成本)、维权程序繁琐或者受有非财产性不利益时。因此,与损害赔偿法应坚持回复原状的道理〔49〕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 版),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759-762 页;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54 页。类似,此处更恰当的做法是容许债务人等待债权人催告、确定其有受领的意愿和能力,而不是要求其冒着受领迟延的风险从速提出给付,并在此种风险现实化后被动地寻求救济。

从债权人方面看,容许债务人“听命而为”也不会损伤交易目的,反而因履行成本降低会使交易的对价更低。因此,反对说对催告要件提出的批判——“默示地将债务托付于遗忘”〔50〕王吉中:《迟延损害催告要件的制度意义与规范选择》,载《南大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52 页。——其实有时正是当事人有意的追求,既然催告已经极其便捷,而债权人仍一直不主动请求,这正说明了其需求尚未成熟(或已丧失),容许债务人消极等待催告对双方而言都不算什么坏事。

当事人未定履行期时的不同预期在实践中究竟占比如何难以精确统计。但经验表明,从速履行的预期往往可以从个案事实中得出,例如债权人曾表示“尽快、从速”,或可从交易性质或交易习惯中得出。〔51〕Vgl.Joachim Gernhuber, Die Erfüllung und ihre Surrogate, 2.Aufl., 1994, S.61 あ.一个理性的债权人预期从速履行,但在从缔约接触到嗣后履行的全过程中无任何催促表示是很难想象的。因此,以催告到期规则拟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妥,因其本就只能在默示表示、交易习惯之后得到适用(《民法典》第510 条)。

综上所述,如无特别约定或其他情事,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期的留白应解释为由债权人嗣后指定具体履行期,此时催告到期规则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应有合意。

(三)债务人迟延法的制裁效果需要搭配催告要件

当个案情事表明债务人被期待从速履行时,催告到期规则与当事人的真意相悖,此时催告要件的正当性与意思自治原理无涉,而是源于比例原则:催告要件具有警告功能(Warnfunktion),可以在债务人迟延的各项后果发生前最后一次警醒债务人。〔52〕Vgl.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 22.Aufl., 2021, S.211.不过,与一般见解〔53〕参见王洪亮:《债务人给付迟延案例分析》,载张谷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013 年总第9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6 页。不同,本文认为,之所以要特别警告债务人,不是因为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别保护,〔54〕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36 页(以往取为原则“是因为考虑到尽量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或者法律应当引导债权人“展示出一种‘体谅’‘宽容’”,〔5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 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9 页。而是因为债务人迟延制度具有制裁属性,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完全赔偿原则,尤为严厉,因此必须在要件上作适当控制,这样才更加符合比例原则。〔56〕关于比例原则在私法上的可适用性,参见纪海龙:《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例证》,载《政法论坛》2016 年第3 期,第96-103 页。

从制度史看,债务人迟延制度起初就并非仅为填补债权人的损害,而更具有制裁目的,正因为如此,债务人迟延的效果和要件在罗马法上一直被单独规定,特别的催告要件可能正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动辄得咎。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债务人迟延总体上已转变为损害填补的制度,融入了一般给付障碍法,但仍留有部分制裁性效果。〔57〕Vgl.Jan Dirk Harke,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2010, S.180 あ.; HKK/Lohsse, 2007, §§ 286-292 Rn.8, 11; Marielena Plieseis,Verzugszinsen, 2022, S.239 あ.根据债务人迟延制度之法理,这在我国《民法典》上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迟延利息。我国《民法典》第676 条(以及第589 条第2 款之反面解释)规定了金钱之债的法定迟延利息。通说认为这一利息的性质是最低额的损害赔偿,〔5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544 页。债务人不能通过证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更低来减轻自己的责任,换言之,这构成一项不可推翻的推定。〔59〕参见张金海:《论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载《法学》2020 年第11 期,第69-70 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64 页。很明显,债务人承担了比完全赔偿更重的责任,债权人从赔偿中获得了额外的好处,这无疑体现了制裁属性。此外,当事人就原债务(而非迟延责任)约定有利息时,通说认为,应按此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 条第2 款第2 项),债务人同样不能举证推翻。〔6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406 页。若期内利息高于债权人收回款项后原本可另行取得之收益,则债权人同样将额外获利。〔61〕这一规则无法以合同展期解释,因默示展期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在迟延情形中,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未必有此意思。有学者在阐释这一规则时指出:“盖不然,债务人以迟延反较有利,将往往有故为迟延之弊也。”〔62〕王文节:《债务不履行论》,载《社会科学论丛》第2 卷第3 号(1935 年),第131 页。这也鲜明地体现了剥夺债务人得利的制裁和特别预防之思想。〔63〕Vgl.Mariclena Plieseis, Verzugszinsen, 2022, S.262 あ., 157.

其二,责任加重。我国《民法典》第590 条第2 款规定,债务人陷入迟延后须为一切意外事件(包括不可抗力)负责。按一般原理,损害赔偿以相当性或可预见性为要件;而在债务人迟延后,通过在法技术上改变归责标准,相当性或可预见性要件实质上被舍弃了。〔64〕Vgl.MüKoBGB/Ernst, 2022, § 287 Rn.3; Ulrich Huber, Leistungsstörungen, Band II, 1999, S.126.此外,就条件性而言,法律更是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推定,债务人若想免责必须证明以下事项:〔65〕Vgl.Rolf Knütel, Zum „Zufall“in § 287 S.2 BGB, NJW 46 (1993), 900, 900.即便自己当初按时给付,标的物也会毁损,且债权人无法在毁损前通过及时转卖标的物将风险转嫁他人。〔6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403 页。以上规则完全突破了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并未因债务人迟延而升高的情况下,仅凭薄弱的条件性就将给付不能的责任归于债务人,〔67〕齐默尔曼教授对此的描述为:“在任何意义上都缺乏因果关系。”See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Juta &Co, Ltd, 1990, p.790.除制裁思想外,无法以其他理由证成。〔68〕Vgl.Seitz, Die Zufallshaftung im Bürgerlichen Recht, 2020, S.133.

其三,商事领域内的特别制裁。如前所述,我国和欧盟都采取了一系列打击公共机构和大型企业拖延支付的措施,如制裁性利息(在法定利率上加计30%-50%)、禁止过长履行期约定、最低维权赔偿金等。这一系列制度背后的思想正是从“损害填平”走向“获利剥夺”,〔69〕参见2011 年版欧盟《指令》正文前第4 点和第12 点的立法理由。可谓是对罗马法制裁思想的当代复归。

基于以上梳理可以看出,债务人迟延的法效果在现代法上仍然具有制裁性的一面,而且这些制裁性效果在实践中应用的频率也并不低。迟延利息不得推翻的规则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金钱之债;责任加重的规则不仅适用于所有非金钱之债,而且不限于给付不能的情形,债务人毋宁要为迟延中发生的一切给付障碍负责;〔70〕Vgl.Staudinger/Feldmann, 2019, § 287 Rn.11 あ.制裁性利率、信用制裁等规则在商事领域中更占据了重要地位。在此背景下,催告要件通过给予债务人最后一次宽限机会,起到了合理控制制裁力度的作用;同时,催告极其简便,要求债权人事先警告不是一项过重的负担,双方的利益和责任较为平衡。

或许有观点会质疑,为缓和债务人迟延法的制裁效果而规定催告要件有手段不当之嫌,避免制裁过度应通过废止这些规则本身实现,而非迂回地增加催告要件。对此本文认为,一方面,就可行性而言,上述诸多规则为《民法典》等明确采纳,已是我国通说中的稳定见解,废止它们的可行度不高。相较而言,在尚存解释空间的催告问题上做努力会更加务实。另一方面,债务人迟延法的制裁后果也并非缺乏正当性。债务人迟延是实践中最多发的违约形态,彼得·比德林斯基(Peter Bydlinski)称之为“大众现象”(Massenphänomen),其对经济整体危害大,而个案中债务人的责任却可能很轻,〔71〕Vgl.Peter Bydlinski, Der Anspruch auf gesetzliche Verzugszinsen, FS-Koziol, 2010, S.21 あ.因此提高制裁力度可以更好地预防迟延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社会效益。特别是在商事领域,为预防债务人故意利用他人资金投机,更有必要加大打击力度。预防损害不仅仅是公法和刑法的任务,在私法中也有大量实例,例如代偿请求权的规范目的之一便是剥夺债务人因给付不能所获利润,消除其故意违约的动机。此外,违约金、不当得利、不法管理、惩罚性赔偿也均具有预防功能。〔72〕参见[德]格哈德·瓦格纳:《损害赔偿法的未来》,王程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138-162 页。

反对说追求的交易迅捷目标在此是正当的,本文也完全支持,双方的分歧仅在于以何种手段达成目标。反对说希望通过废弃催告要件促进交易清结,而本文则认为,催告的成本极低,废弃催告要件的作用微弱,更妥当的做法是加大制裁力度。在此前提下,基于比例原则更应当维持催告要件。既然债务人迟延法实质上发挥了预防功能,是披着私法外衣的公法工具,〔73〕关于私法在特定领域担当公法的工具,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52 页。那么也应符合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正当程序等原则。催告要件的地位其实相当于《行政处罚法》第44 条、《行政强制法》第35 条等规定中的事先告知/催告。在从“无制裁”到“制裁+催告”再到“制裁+无催告”的强度谱系中,“制裁+催告”处于中间地带,既没有实质地削弱制裁力度,又给了债务人最后一次机会,较好地达到了平衡。

(四)催告要件的辅助功能

除上述两大核心功能外,催告要件还具有辅助功能。这些功能虽不能独立证成催告要件的正当性,但可以作为补强的理由。

其一,催告可以辅助对债务人可归责性要件的判断。债务人迟延中的免责事由,除不可抗力外,还包括不可归责的事实或法律认识错误。〔7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401-402 页;MüKoBGB/Ernst, 2022, § 286 Rn.135 あ.后一情形尤其发生在法定之债中。例如,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因不知管理人的存在未及时偿还必要费用。此际,催告可以摧毁债务人以事实或法律认识错误抗辩的可能。催告的这重功能也完全可能存在于合同之债中。例如,奉行严格责任、原则上不要求催告的英美法也认为,当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突然出现瑕疵时,若承租人不为通知,则出租人无法知悉需要修理,因此不会构成修理义务的迟延履行。〔75〕See G.H.Treite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1988, p.138-139.

其二,催告可以辅助减损规则的适用。催告可以警醒原先不知债权人如此看重给付或者纯粹担心责任扩大的债务人尽快作出给付。这一减损作用是真实存在的,并非如反对说认为的是一种“循环论证”。〔76〕参见王吉中:《迟延损害催告要件的制度意义与规范选择》,载《南大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51-52 页。相较之下,不要求催告、到期即产生迟延责任的规则虽然看似严厉,但未必会产生更大的履约压力,因为债权人未催告可能会让债务人误以为债权人未受损害因而一直无动于衷。此外,催告不仅是债权人减少损害的工具,更是一项不真正义务。将催告设置为减损义务的正当性在于,债权人对自己的给付需求、损害的未来发展掌握更多的信息,〔77〕Vgl.Stefan Grundmann, Der Schadensersatzanspruch aus Vertrag, AcP 204 (2004), 569, 592.且催告成本低廉。例如,根据CISG 第77 条,当损害有扩大的危险时,也都承认债权人可能负有特别的通知义务。〔78〕Vgl.MüKoBGB/Huber, 2019, CISG Art.77 Rn.6.

综上所述,催告要件的实质正当性主要源于两个维度。其一,在意思自治维度上,如无特别情事,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时,多期待由债权人嗣后指定履行期,反对催告要件的观点片面强调交易迅捷,忽略了当事人多样的交易需求。其二,在外在于意思自治的维度上,催告具有缓和债务人迟延规则制裁后果的功能。反对观点在此追求的目标正当,但手段有误。在信息时代催告成本极其低廉,不可能构成对债权人寻求救济的实质阻碍。欧盟法的经验亦表明,支付拖延的主要原因在于实体法缺乏制裁力度,维权的程序成本过大,正确的解决办法是进一步强化制裁。在此背景下,更有必要继续坚持催告要件,赋予债务人最后一次警醒机会,以符合比例原则。

基于以上实质考量,应当承认催告要件的地位,对我国《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及相关规则应采肯定催告要件的解释。通说尽管在结果上也肯定催告要件,但大多欠缺对催告要件规范目的及功能的剖析,本文的探讨可作弥补。

四、催告要件与债务到期的体系定位

在明确我国《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应被解释为采纳了催告要件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对催告要件作出体系定位。催告应当作为一项独立于债务到期的债务人迟延的要件,还是应当置于债务到期要件中处理,即未经催告债务不到期?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债务到期除了影响债务人迟延外,还具有哪些其他法律效果;对这些法律效果而言,将催告作为判断债务到期的前置条件是否存在不妥之处。

(一)“催告到期”的体系效应

债务到期是债法乃至物权法上一系列规则的要件,与之关联的法律效果十分丰富。当债务未定履行期时,如将催告置入债务到期的判断将引发如下一系列的体系效应。

第一,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起算。如前所述,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与债务到期保持一致。若采催告到期规则,那么只要债权人一直不催告,诉讼时效期间便一直不起算,因为在债务到期前无法构成“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规定》第4 条正是源于这一逻辑。基于相同思路,《民法典》第692 条第3 款也规定,未经催告主债务人,保证期间不起算。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535 条第1 款要求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怠于”以能够行使债权为前提,因此也暗含债务到期的要求。若采催告到期规则,则债权人必须先代位催告次债务人,然后才可代位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在程序法上,两个诉讼无法合并,因为《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要求债权人催告后等待“必要的准备时间”,两诉之间必然存在时间间隔。

第三,实现担保权。无论是担保物权,还是保证债权,它们的实现均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民法典》第386、681 条)。若采催告到期规则,则债权人必须在催告债务人之后才可主张实现担保权。

第四,抵充。《民法典》第560 条第2 款第1 分句规定,当存在种类相同的多项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例如,当两项债务中的一项未定期限且未经催告,另一项有确定期限而尚未到期时,按催告到期规则两项债务均未到期,应按担保多寡等标准确定抵充顺序;反之,若催告不影响债务到期的判断,则未定期限的债务立即自动到期,应当优先抵充。

第五,解除。《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3 项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方可解除。若采催告到期规则,则在债权人催告一次后债务方到期,债务人才构成“迟延履行”,债权人还需进行二次催告,才能取得解除权。〔7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542 页。

我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与德国旧法十分类似。1900 年《德国民法典》规定,解除权发生的前提是债务人迟延(Schuldnerverzug)且经设定宽限期无果(第326 条第1 款),而债务人迟延原则上又以催告为要件(第284 条第1 款),因此债权人需要经过两次催告。在2002 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后,解除的要件被大幅放宽,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23 条第1 款仅要求“债务人未提出到期之给付”(所谓的“给付拖延”,Leistungsverzögerung),债权人设定一次宽限期(催告)即可取得解除权。〔80〕参见[德]莱因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87 页。

德国旧法下的通说曾认为两次催告可以合并进行,因为债务人迟延的效果在催告表示到达时即发生,两次催告借助“逻辑一秒钟”可以合并进行。〔81〕Vgl.Ulrich Huber, Leistungsstörungen, Band II, 1999, S.338 f.但对我国《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无法作相同解释,其要求经催告后须等待合理准备时间,两次催告间必有时间间隔。

第六,留置抗辩权。多数学说认为,虽然我国立法未规定留置抗辩权,但应通过解释承认之。〔82〕参见庄加园:《留置抗辩权的体系建构:以牵连关系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22 年第3 期,第142-156 页;张谷:《多余的话:科学立法与民法典分编之编纂——谈“人格权编(草案)”“合同编(草案)”(室内稿)》,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7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209-218 页。留置抗辩权的要件之一是,抗辩权人对相对人的反对债权到期。若采催告到期规则,则将在以下情形产生重要影响:例如某人委托他人办理一定事项,双方约定于特定日期清算、移交收益;同时,根据《民法典》第921 条第2 句,委托人须偿还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按催告到期规则,受托人须先催告使自己的费用请求权到期,才能据此抗辩委托人的移交收益请求,受托人在催告之前应负迟延责任。

第七,抵销。《民法典》第568 条第1 款要求抵销人的反对债权“到期”。若采催告到期规则,则抵销人只有在催告后才能享有抵销权。

(二)债务到期效果的法政策分析

对于以上七个方面的法律效果问题,本文认为,应根据前文提及的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时的不同设想分别评价。

当不存在特别情事时,应推定当事人期待由债权人根据未来需求情况指定履行期,此时,催告到期规则是妥当的,以上七个方面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发生,这正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在未催告时,债权人不愿也不能请求履行。例如,若以债权产生时起算3 年诉讼时效,由于债权人需要给付的时间并不确定,督促其尽快行权反而有违此类交易的实际需求;仅在债权人随着情事的发展确定履行期后,其债权才可以真正行使,此时才应起算诉讼时效。

当存在特别情事表明当事人期待债务人从速履行时,催告要件的正当性仅在于合理控制债务人迟延的制裁性效果,不应与债务到期的其他方面效果相绑定。债务到期固然也会引发不利益,但既然当事人的应有合意是从速履行(例如交易性质或交易习惯如此要求,乃至债权人表达过期待债务人“尽快”履行),那么便没有理由一味宽容债务人拖延,对其予以特别优待;相较之下,只有债务人迟延的法效果具有很强的制裁属性,催告要件的必要性才能得到正当化。将催告纳入债务到期的判断,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与下述各制度之目的相悖。〔83〕少数债务到期的效果可以考虑以催告为要件。例如,德国有观点认为,基于担保的补充性(Subsidiarität),主债务人须经催告陷入迟延后,债权人方能行使担保权。Vgl.Hans Josef Wieling, Sachenrecht, 5.Aufl., 2007, S.220.我国法学界相同观点,参见王蒙:《论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的双重结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1 期,第134-135 页。

其一,既然当事人希望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那么催告到期规则允许债务人消极等待催告就显然有违意思自治。当次债务人应从速履行时,不应允许其以未受催告为由对抗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拖延履行;当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时,也不应允许其以未受催告对抗债权人的留置抗辩或抵销主张,逃避自己的履行,甚至反过来令债权人在催告前承担迟延责任。

其二,对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而言,债权人的需求自始确定,其能够请求履行而怠于请求,催告到期规则反而使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永不起算,显然有违两项制度的本旨。

其三,对于解除而言,要求债权人催告两次方可解除合同显然过分拖沓。尽管在个案中或可通过缩短“合理期限”的长度避免债权人过分等待,但毕竟仍需两次通知,不甚便利。

其四,对于抵充而言,将先到期设置为抵充的第一顺位是为了保护债务人,避免先到期的债务持续产生不利后果。未催告时,尽管债务人迟延的不利后果不会发生,但如前述,债务到期的其他方面后果(如抵销权、诉讼时效起算、解除权等)仍应自动发生,这些效果对债务人也构成不利益,因此仍有必要让未受催告的债务先消灭,〔84〕参见上文“(一)‘催告到期’的体系效应”之“第四”中的例子。而不是径直进入下一顺位担保充分性的比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不同预期和利益状态,妥当的法政策选择是,在按需供应的情形,将催告置入债务到期的判断,未经催告债务到期的各项效果(包括债务人迟延)均不发生;但在其他情形,若将催告作为债务到期的要件,会使原本仅承担债务人迟延法功能的催告要件“过载”,扰乱债务到期的其他方面效果。

(三)《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的解释论重构

已有学说注意到催告到期规则的不良影响,试图作出修正。例如,有学者在立法论上批评《诉讼时效规定》第4 条,认为应改采“债权发生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不过,这一观点没有相应修正催告到期的逻辑前提,从而导致了如下悖论:未经催告,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行使债权存在障碍,此时起算诉讼时效岂不有违督促“能够”行权而懈怠之债权人的规范意旨?〔85〕参见霍海红:《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一个“中国式问题”的考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 年第6 期,第142-144 页;易军:《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载《判解研究》2002 年第3 辑,第153 页。此外,这一观点仅是对诉讼时效起算这一零星效果“打补丁”,而非系统性的解决方案。

更好的做法应当是,在当事人预期从速履行的情形中,将催告设置为债务人迟延的一个独立要件,使其从债务到期要件中剥离出来。为实现这一效果,有必要对《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作出重新解读。

解释论重构的关键在于区分债务人之“应履行”(Leistenmüssen)与债权人之“可请求”(Fordernkönnen)。此处的“可请求”并非规范地位意义上的有权请求,而是指行为意义上的可以实施请求(催告)的行为。“应履行”与“可请求”的区分在20 世纪60 年代之前的德国法〔86〕Vgl.HKK/Lohsse, 2007, §§ 286-292 Rn.37, 49 f.以及迄今的奥地利法上都是通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904 条第1 句规定,“合同之履行未确定特定的时间时,可以立即请求履行(gefordert werden)”,第1417条第1句、第1334条第3句进一步明确“请求履行”便是催告(Einmahnung)。据此,债务成立并经过必要准备时间后,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催告);债权人实际请求(催告)后,债务人才应当履行。〔87〕奥地利通说将“债务到期”界定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时点,因此催告具有使债务到期(Fälligstellung)的功能,这与我国通说所持的催告到期立场相同。Vgl.Welser/Zöchling-Jud, Grundriss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and II, 14.Aufl., 2015, S.33.奥地利通说不分情形地严格贯彻催告到期规则(Vgl.Karl Wolあ, Grundriss des österreichi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4.Aufl., 1948, S.108),在本文看来过于绝对。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民法学者也多区分这两个概念。〔88〕参见何基鸿:《民法债权总则》,载李秀清、陈颐主编:《朝阳法科讲义》(第4 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第186 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787 页。

借鉴这一区分,可以认为我国《民法典》中的“债务到期”实际上具有两种含义,有时是指债权人可以请求,有时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指的是债权人可以请求意义上的债务到期:债务成立且经过必要的准备时间后自动到期,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催告)。代位权、实现担保权、抵充等法条中的“到期”均指此种意义上的到期。《民法典》第511条第4 项句首“履行期限不明确”中的“履行期限”,则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意义上的债务到期:在债务人何时应当履行不明确时,需要债权人实际请求(催告)才能使应当履行的期限到来。与此种债务到期相连接的效果只有债务人迟延。

如此一来,必须对《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作分裂的解释。在当事人预期由债权人指定履行期的情形中,《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应按通说解释为“催告到期”规则,未经催告,债务到期的所有效果均不发生。在当事人预期债务人从速履行的情形中,《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应被重新解释为“自动到期+催告迟延”规则,债务在发生后自动到期,催告仅是债务人迟延的要件,而不影响代位权、实现担保权、抵充等效果的发生。

或许会有观点认为,在当事人预期从速履行时,通常会有特别表示等个案情事,此种情形应属于《民法典》第510 条而非第511 条第4 项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从而避免对第511 条第4 项的分裂解释。但本文认为,若如此解释,则此种情形中的催告要件将缺乏法条文义支撑,在现行法上催告无法栖身于可归责性要件之中,〔89〕参见上文“三、催告要件的实质正当性”之“(四)催告要件的辅助功能”。相反观点,参见王吉中:《迟延损害催告要件的制度意义与规范选择》,载《南大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59 页。《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是唯一的文义依据。因此,为了实现价值判断上的妥当性,目前在解释论上只能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情形一并归入《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更直接、清晰的解决方案只能等待将来适时修法。

五、结论

我国《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上均存在“自动到期+无需催告”“催告到期”“自动到期+催告迟延”等多种解释可能。通过梳理制度史可知,我国立法者在第一次民法起草时效仿《苏俄民法典》第111 条采纳了催告到期规则,并在第三次民法起草时精简表达,形成了如今《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多义的格局。

根据目的解释,债务人迟延应当以催告为要件。催告要件主要具有两重实质正当性。其一,在意思自治维度上,如无特别情事,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时,双方的真意多为债权人有权嗣后指定履行期(按需供应)。反对催告要件的观点片面强调交易迅捷理念,忽略了当事人多样的需求。其二,在比例原则等外在于意思自治的维度上,催告要件具有缓和债务人迟延规则制裁性后果的功能。反对说追求的交易迅捷目标正当,但认为催告要件导致了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缺乏事实依据。舍弃催告要件的作用十分微弱,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成因在于公共机构和大型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需要通过转变损害填平思维、加大实体法制裁力度、降低程序成本,乃至动用反垄断法、行政处罚等手段综合解决,诉诸民事一般法反而会使保护中小企业的特别政策目的落空。在进一步强化制裁债务人迟延的前提下,更有必要继续坚持催告要件。

在无特别情事时,应推定债权人需求不确定、有权指定履行期,此时,基于意思自治原理,催告应系债务到期的前置条件,未经催告,债务到期的各方面法律效果(包括债务人迟延)均不发生。当存在特别情事表明债务人应从速履行时,基于控制债务人迟延法制裁后果的原理,催告与债务到期应相互独立,催告只是债务人迟延的要件,并不影响债务自动到期,未经催告,不影响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起算、债权人代位权、实现担保权、抵充、解除权、留置抗辩权、抵销等债务到期其他方面法律效果的发生。在目前的解释论上,《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应按不同情形作区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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