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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绿色贸易壁垒制度的法律缺陷及其对策研究

2024-03-29章嘉昊

中国商论 2024年6期
关键词:农产品出口绿色贸易壁垒

摘 要:绿色贸易壁垒是新贸易保护主义与环境保护潮流相结合的产物,是当今在发达国家盛行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手段。我国作为贸易进出口大国,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商品的国际贸易具有很大影响。在农业领域,农产品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占据了重要地位,然而在绿色贸易壁垒措施被滥用的背景下,我国农产品出口也正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困境。不容忽视的是,在农产品绿色贸易壁垒制度下凸显出我国相应法律规定的部分缺陷,为了有效应对这些法律缺陷应当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出发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从而维护我国对外自由贸易的市场利益,提高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绿色贸易壁垒;农产品出口;对外自由贸易;国际贸易法;新贸易保护主义

本文索引:章嘉昊.<变量 2>[J].中国商论,2024(06):-064.

中图分类号:F31;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4)03(b)--04

1 绿色贸易壁垒制度概述

1.1 绿色贸易壁垒的含义与产生背景

绿色贸易壁垒,又称为环境贸易壁垒,这一概念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最早提出是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新贸易保护主义一同出现,一般是指进口國家以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为理由而采取的限制进出口贸易,从而保护本国贸易市场的措施。

工业革命以来,各国在实现经济跨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全球资源逐渐枯竭、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趋势。人类在关注到地球生态环境逐渐恶化的同时对发展的方式进行反思,开始更为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维系人类生存空间,价值观念随之变化。发达国家的消费者则更早地形成了绿色价值观,加之发达国家在环保方面更优越先进的技术水平,为发达国家利用绿色贸易壁垒进行贸易保护提供了条件和机遇。

关税壁垒曾经是国家进行贸易保护的主要措施,各大发达国家曾主要依靠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然而,随着WTO规则的逐渐完善以及对利用关税壁垒进行贸易保护的限制措施的完善,发达国家开始寻求新的贸易保护措施,随即产生了新贸易保护主义。而正是环境恶化导致贸易与环境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传统的关税壁垒逐渐转向非关税壁垒,而绿色贸易壁垒正是非关税壁垒的一种新形式,其逐渐成为一种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为名实则利用过于严苛的限制条件来保护本国贸易、限制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具。

1.2 相关国际法律规则

1.2.1 WTO《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有关贸易与环境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而随后1994年在WTO成立时所达成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此问题有了更明确的表述。该协定的序言中有关可持续发展与维护环境的表述是可持续发展首次被确立为新的多边贸易体制目标与基本原则之一,该规定成为绿色贸易壁垒理论形成的基础。

1.2.2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

GATT1994第二十条一般例外条款是被国际社会引用最多的关于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也被称为“环保例外权”。基于自由贸易的原则,该条在规范上并没有明确的表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容易被扩大解释和滥用。但同时,该条也遵循“善意原则”,若某些国家的限制贸易行为只是表面上遵循该条规定,实质上造成对其他国家的不正当限制和歧视,依然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决。

1.2.3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 协议)

该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其将维护本国生态环境与国家安全、保障国民身体健康,提升出口产品质量作为设置技术性壁垒的合法目的。绿色贸易壁垒是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一种,该协议则构成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之一。

1.2.4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 协议)

SPS协议制定的背景是当时许多国家认为GATT中对于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的规定缺乏足够的约束力且不具有明确性,需要有进一步的协议来完善。该协议规定了保护成员国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须采取的一些限制措施,但必须符合相关国际标准,不得构成贸易歧视及不合理的限制[1]。

1.2.5 《农业协议》(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农业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主要是对国际农产品贸易的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进行规定。在该协议中规定了成员国可以在遵循相关国际规则的前提下对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保护本国的环境以及农业安全。这一协议也给某些国家实施绿色贸易壁垒以保护本国农业市场的经济利益提供了国际法上的支持。

1.3 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

绿色贸易壁垒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绿色关税制度。绿色关税制度是最常见、最普遍的限制措施,是指进口国家基于保护环境与国民健康,以进口产品不符合本国绿色标准为由对出口商征收环境保护税。部分发达国家通过制定高于国际一般标准的绿色标准,再利用绿色关税制度对出口商征收高额关税,以达到限制他国出口、保护自身贸易的目的。

第二,绿色环境标志制度。绿色环境标志是申请人向政府部门或者民间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后,由其向申请人颁布的印于产品上的一种认证标志。绿色环境标志是产品的“证明性商标”,它表明该产品质量合格,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许多国家都有本国的环保标志,尤其是许多欧洲国家,例如德国蓝天使环保认证、欧盟生态标签、北欧白天鹅环保标志、德国绿点等。世界各国的环保技术水平不等,对绿色标志的认证标准也不一致,由此也形成了一个绿色贸易壁垒的窗口。

第三,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绿色卫生检疫是国家有关部门对产品是否含有危害物质进行全方位检查,阻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国内市场,SPS协议就是规范绿色卫生检疫的系统性协议。

第四,绿色包装制度。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绿色包装制度已经在世界各国广泛流行,各国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商品的包装需要符合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利于回收利用等要求,在对外贸易方面也形成了通过绿色包装要求而产生的贸易限制性措施。

第五,绿色生产技术标准。绿色技术标准是指各国为了限制他国产品进口,通过立法、行政命令等形式制定的,基于本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严格把控的环保技术标准。当下国际上被广泛认可的生产技术标准多来源于发达国家,例如欧盟设立的ISO14000系列标准就是典型的绿色技术标准。

2 农产品绿色贸易壁垒制度中的法律缺陷

自古以来,我国一直是农业大国,农业经济一直是我国经济结构中的基础部分,随着经济全球化盛行,国家间的贸易联系逐渐增多,许多国家通过产品出口来增加外汇储备,从而提升本国经济实力。我国十分重视农产品对外贸易,加入WTO以来,国际贸易进出口额飞速增长。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的主要合作伙伴是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发达国家和地区,而正是由于这些国家的绿色标准较高,我国农产品更容易遭受绿色贸易壁垒,这种措施给我国出口产品带来了巨大的限制和挑战,出口之路困难重重。

如今,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國内国际的相关环保组织以及立法机关都致力于订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对贸易壁垒问题有一定的规范,目前已经形成相对成型的环保法律规范体系。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大多表述模糊、不具有确定性,从而导致可执行性低,没有起到实际效用。从国际农产品贸易现状来看,绿色贸易壁垒问题并未得到有效的限制,许多发达国家依然借助这些“模糊条款”进行带有歧视性的贸易限制行为。这一制度中的法律缺陷可以分为国际和国内两方面来进行探讨。

2.1 国际法律规则的缺陷

与绿色贸易壁垒相关的国际法律规则所体现的法律缺陷主要集中在相关国际规则规范的模糊性以及发达国家主导国际绿色标准制定权存在歧视性两方面。

首先是关于WTO中相关规定以及前述TBT协议和SPS协议的相关规定的模糊性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有关绿色条款使用得最多的便是GATT1994第20条“环境例外条款”,即各成员国有权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为理由采取贸易保护措施,从而给予了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设立绿色贸易壁垒措施的合法性认定。从理论上来说,基于自由贸易的原则,同时考虑到时代局限性,本条在规定上不宜在条文本身进行过于详细的规定和限制,也有学者认为某国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如果只是在表面满足了该条的规定,但实质上是不合理的歧视措施,那么遭受不合理措施一国仍然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否认该措施的合法性[3]。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很难有准确的标准来评判这一点,由于用语的模糊性,条款常常被扩大解释,从而让欲采取绿色贸易壁垒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国家“钻了空子”,这也就偏离了该条款的初衷。TBT协议和SPS协议中所显现的情况亦是如此。

此外,发达国家在主导国际环保绿色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具有明显的歧视性与不公平性,这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将本国严苛的绿色高标准直接上升为国际统一标准,没有考虑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诉求。一方面,发达国家在领先的技术和经济优势下能够生产出更高绿色标准的农产品,发展中国家因技术原因很难在相同成本下生产出同等的高质量产品,过高的标准与现在的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实力与发展现状不符,反而阻碍了其顺利参与国际贸易的自由交流;另一方面,在国际标准的制定中,发达国家有着更高的话语权,往往引领和决定着全球经济的发展方向和速度。目前,发达国家一心只考虑本国的贸易保护,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利用不合理的壁垒措施将他国产品拒之门外,在标准制定中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严重影响了自由贸易以及贸易的公平性。

2.2 我国相关法律存在的缺陷

我国境内的有关法律规则,其中所体现的有关绿色贸易壁垒和环境保护的法律缺陷主要体现在立法与执法两方面。

在立法方面,首先,从整体来看,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统筹、囊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多部具体环境法的环保法律体系,但是大部分环境保护立法都以立法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整体体系之间关系混乱,并且与相关国际规则之间没有实现良好的衔接。其次,从规范的具体内容来看,目前我国的绿色环境保护法律标准在绿色技术标准、绿色环境标志认证、绿色包装以及卫生检验检疫等方面的环保要求都较低,远不能满足我国农产品出口的绿色标准需求,特别是在绿色标准的制定方面,目前我国存在不同层级制定的绿色标准,这些标准之间关系混乱、相互矛盾,没有形成清晰的层级关系,除了国内的不同层级绿色技术标准不清晰外,我国国内的绿色技术标准与国际上的绿色技术标准也呈现出脱轨严重的现象。

在执法方面,我国有关绿色贸易壁垒的环境执法监督管理体系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管理体系是以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统筹、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协调,两者相结合的环境保护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缺陷体现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权的混乱。由于多个部门都持有管理权和执行权,容易造成多头执法的紊乱状态。如果拥有权力的多个部门之间无法做到相互协调,就很难厘清多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职责界限,便会造成实践中常见的“执法密集地带”和“执法真空地带”。因此,目前我国环境执法方面存在严重冲突,环境执法与贸易执法没有协调统一[4]。

3 应对农产品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对策

3.1 国际层面的法律对策

面对具备歧视性和不公平性的农产品绿色贸易壁垒,国际层面上的应对措施主要有两点。第一是优化国际绿色标准并完善相关的国际环保法律,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公平公正;第二是在优化相关法规的同时,对于已发生的农产品贸易争端,也要注重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从而维护公平的国际农产品贸易秩序。

3.1.1 优化国际绿色标准并完善相关的国际环保法律

如今国际上绝大多数的环保绿色标准都是由发达国家制定的,如前所述,这是由于发达国家综合国力强大,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拥有更高的话语权。然而,发达国家所制定的绿色标准难以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与诉求。而我国作为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际环保绿色标准的制定。同时,也应当组织更多专家参与其中,争取把我国的一些意见和要求充分反映到国际标准制定工作中,为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5]。

同样重要的是完善相关的国际环保法律法规,前述WTO中有关的“环境例外条款”的模糊性导致各国对于其内涵和外延理解不一,容易成为发达国家用以实施歧视性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立法层面上进行相关规范的增补和修改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概念势在必行。对于该类模糊性条款,国际社会应当制定这些条款的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而在国际实践中,各国运用的关于如何准确界定相关概念的方法很多,最常见的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对相关的措辞界定做出司法解释,并由此形成被遵循的先例,这也是目前被国际社会最为认可的方式。例如,在加拿大诉欧共体的石棉和石棉产品案中,上诉机构遵从先例,最后维护了初审小组关于“必须”这一问题的裁决[6]。

3.1.2 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农产品贸易争端

WTO作为贸易体制的组织基础和法律基础,是众多贸易协定的管理者以及各成员贸易立法的监督者,其旨在促进世界经济贸易的和谐发展和促进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WTO为成员国提供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和进行谈判的场所,关于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规定了独特且明确的制度规则及程序,这有利于解决我国农产品出口中的贸易争端,从而打破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困境。

从WTO解决争端本身来看,根据相关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给成员国提供了多种类型的争端解决方法,常见的有磋商、斡旋、调节和调停等政治方法以及如仲裁和专家组程序的法律方法,合理利用这些争端解决方式有利于有效解决我国农产品贸易争端,维护农产品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

从我国与WTO之间的联系来看,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当今绝大部分的对外贸易额来自WTO成员方。近年来,随着国际上关于贸易壁垒的限制越来越完善,针对我国的单边贸易报复措施逐渐减少,这极大地改良了我国对外自由贸易的环境。然而,基于高新技术的新贸易保护措施逐渐增多,我国的对外贸易依旧面临困境,对此,我国更应利用WTO成员方身份以及世界大国地位,改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话语权,努力争取公平公正的农产品出口贸易环境。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WTO已受理了多起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议案,如典型的1995年的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案;1998年的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诉美国虾出口案[7]。这些案例都是缘于发达国家为了实施贸易保护而采取绿色贸易壁垒措施导致的贸易不公正问题,最终发展中国家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了此问题。

3.2 国内层面的法律对策

在国内层面,我国相应的法律对策主要是从两点展开:一是完善环境与对外贸易的相关法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二是从最为关键的绿色标准制度入手,衔接我国国内的绿色标准与国际绿色标准。

根据前文分析,我国当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紊乱、协调性低,为了完善相应法律法规,构建合理的环保法律体系,应当修改目前的一些陈旧、可执行性低、具有滞后性的法规和管理措施,这些法规和措施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当下的法律需要,应及时删除、修改、完善。同时,在相关法规的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与国际法律法规相衔接,我国参与制定了一些多边环境公约,应当将其内化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这能大大提升我国法规制度的协议性与合理性,从而能够应对其他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促进我国农产品等绿色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此外,相关的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規章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也是环保法律制度得以具体实施的一大关键。为了提升相关制度的合法性,要对现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修改与完善。

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的融合衔接同样不容忽视,国际绿色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绿色产品先进的发展方向,对人类身体健康和环境保护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面对越来越广泛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针对前述我国相关绿色标准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应健全农产品技术标准体系,逐步将标准转化为技术法规,完善农产品绿色标志认证工作,加强绿色包装材料的使用规范,加强农产品检验检疫工作。在参照国际绿色标准的同时,应当结合、联系我国的农业发展现状,不仅要促进我国农业的整体发展,还要在不影响农民和相关农产品从业者经济利益的同时,做到农业健康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和保护人的身体健康三者之间的平衡[8]。

4 结语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世界农产品贸易大国。近些年来,绿色贸易壁垒以各种新兴形式频繁出现,逐渐成为发达国家用以限制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手段,在此现状下,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面临着很大困境。农产品绿色贸易壁垒制度下存在着许多法律缺陷,如法律规范十分模糊、相关绿色标准制定缺乏合理性等。为了应对农产品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产生的影响,我国应发挥大国身份,参与国际规范及国际绿色标准的制定,增大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从而提升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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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农产品贸易专题农产品进出口月度统计报告. http://wms.mofcom.gov.cn/article/ztxx/ncpmy/tjsj/ncpydtj/200603/200603017837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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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京安.中国绿色贸易壁垒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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