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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研究
——以“大头儿子”案为视角

2024-03-18高旭男

法制博览 2024年3期
关键词:受托人大头委托人

李 骞 高旭男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一、问题的缘起:从“大头儿子”案展开

(一)案件审理过程和现实意义

杭州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与某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视动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案)经历了旷日持久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44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某视动漫公司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等三个人物造型作品系委托创作,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属于某视动漫公司所有,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从司法实践的层面来看,最高院认为本案明确了委托创作作品、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判断标准以及权属证据分析认定方法,对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作品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参考,对文化产业的创新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案件争议焦点和关键证据

作为委托人的某视动漫公司与受托人刘某岱何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刘某岱是否有权将涉案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某文化公司,这是判断是否侵权之关键。从再审判决中可以发现,最高院采纳了某视动漫公司举示的关键证据(1995 年刘某岱签字并写有涉案作品造型权归某视动漫公司内容的书面声明),并以此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某视动漫公司(署名权除外)。

某视动漫公司之所以能够在再审程序中反败为胜,主要取决于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书面声明,该份书证的内容为“大头儿子”等动画人物作品的造型权归某视动漫公司所有,由作品创作者刘某岱签字,落款日期为1995年2 月8 日。正是由于最高院在再审期间采纳了上述证据,才确认了委托人某视动漫公司和受托人刘某岱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约定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于委托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优先”的情形。从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情况来看,不难发现某视动漫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所依赖的“机遇”极其偶然,但千千万万个类似案件并不均能如此“幸运”。

二、基于“大头儿子”案对《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审视

(一)案件映射出现行规定与司法实践不同步

尽管“大头儿子”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已尘埃落定,但暴露了司法实践中不同审判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统一,更应探讨委托作品著作权在约定不明等情形下各项相关权利的归属问题。“大头儿子”案再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为《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该判决符合委托作品著作权约定优先的相关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并无不当。然而,回归到《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本身,仍折射出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法官可以直接引用现有法律规定确认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从作出裁判结果的角度来看似乎并无不妥。但委托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并非单纯考量双方是否约定了著作权归属就能做到“案结事了”,很多作品由于特定原因已经深刻影响了公共领域,现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归受托”的法条内容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委托作品著作权纠纷司法实践,极易让裁判者陷入个案正义和普遍正义的两难抉择。

(二)照搬法条内容有违公平原则

在立法层面上,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主要采用了尊重作品委托人和受托人(即作品的实际创作者)的意思自治为主、保护受托人智力创作成果为辅的原则。归根结底,该立法设计的原则是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为中心,也称为“创作者原则”,外加约定排除创作者优先的混合模式。单从该条文内容上来看似乎有效保护了受托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但因委托作品著作权引发的纠纷案件当中,存在着许多当事人就著作权归属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实际情况。无论是由于当事人的何种原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完全按照法条内容机械地作出司法裁判,看似保护了为他人创作者的全部利益,但完全忽略了对作为投资方和使用者的委托人的利益保护,实乃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域外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现状——以美国为例

(一)“戴尔曼原则”和“视为作者原则”

综观国际惯例,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分配应考虑委托双方、创作和使用,可区分为隐含着创作人原则的创作者模式、坚持功利性原则的使用者模式。[1]就功利性原则指导下的立法而言,较具代表性的为《美国版权法》中规定的“视为作者原则”以及《美国判例法》中确定的“戴尔曼原则”。由于美国版权立法和司法中对雇佣作品和委托作品的概念等相关问题长期混乱不堪,致使上述原则也难以区分用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之中。

依据“视为作者原则”,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的作品属于雇主,雇主享有版权。[2]该原则在被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为原则后,又在后续的立法过程中亦被写入美国版权法。而1909 年的《美国版权法》中并未对雇佣和委托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区分,这导致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长期的争议,不仅让大量案件中的当事人围绕何种法律关系的定性展开激烈的斗争,也让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无法达成一致。这种争论持续到1989 年才得以终结,在“创建非暴力社区”诉里德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美国最高法院运用了大量篇幅对雇佣关系作出了比较详细和权威的解释,解决了《美国版权法》中长期未明确何为雇佣或委托的定义问题。

(二)“创建非暴力社区”诉里德案简介和评析

“创建非暴力社区”诉里德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组织让里德雕刻的作品到底是雇佣作品还是委托作品,这关系到视为作者原则能否有效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二者应当为雇佣关系,所以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里德系独立的缔约人,与该组织毫无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故据此改判为里德作为受托人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在终审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充分解释了雇佣和委托的概念和区别,并再次说明里德不属于该组织所雇佣的员工,故维持二审判决。

很显然,一审判决未正确区分开雇佣作品与委托作品,援引大量先例对不符合雇佣作品条件的涉案作品进行强行论证,而又不能将论理过程与《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内容相契合,最终导致一审判决遭到社会舆论的口诛笔伐。而二审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则以里德为独立缔约人为主要理由,正确判定了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作品之范畴。二审和终审判决对委托作品的认定虽并无不当,但其判决内容却产生画蛇添足的效果。具体而言,一是在终审判决中提到了倘若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合同,即可认定为双方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形成明确合意;二是终审判决认为如果之前一审法院认定了委托人在创作过程中作出了一定的投资和付出,也可将其认定为合作作者。

四、反思与重构:以目的性为核心实现利益平衡

(一)参考域外制度,明确价值定位

纵观美国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尚且存在人为因素导致的长期将雇佣作品和委托作品混淆不分的情况,更遑论起步历史较晚并大量引进域外制度的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亟需将照搬照抄导致的“水土不服之症”加以解决。不过值得欣慰的是,在“创建非暴力社区”诉里德案中可以找到借鉴之处。这种借鉴不仅纠正了学界内一度认为英美法国家委托人原始取得委托作品著作权的观点,[3]更让最高院在审理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案件中有所改变,使得审判结果更加接近于委托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在2020 年第三次修正《著作权法》时没有解决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问题,原有的相关法条内容未作修改,但并非毫无变通之道。最高院已然以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弥补了《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在立法方面的不足,赋予了委托人在特定目的范围之内的作品使用权。

由此可见,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主要完善路径应该立足于各类主体的差异化利益诉求,再以此为基础配置不同的权利。[4]这不仅是基于现有司法解释的可取之处产生的偶然发现,亦遵循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需求。以此种价值定位为基础回顾《著作权法》第十九条,更能发现该条文在立法过程中基本坚持了创作者原则的模式,这也是导致最高院不得不出台司法解释来兼顾委托人权利的直接原因。因此,无论是借鉴何种域外制度,只有充分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才是最合适的,其中应坚持的根本原则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相关权利。

(二)反思典型案件,发现完善路径

沿上述路径回归到“大头儿子”案,相关法条中对委托人利益保护的缺失致使央视动漫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屡屡被动。比如,某视动漫公司在诉讼策略上不得不涉及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之争,其称涉案作品系刘某岱借调到上海某教育电影制片厂期间创作完成,而该制片厂与某视动漫公司签署了协议,约定著作权归某视动漫公司所有。可见,委托人试图以职务创作行为来直接主张其享有著作权。但经审理查明,刘某岱系私下受某视动漫公司委托进行创作,并非受到借调单位的指示,所以系职务创作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第十二条正是基于委托作品的目的性考虑,兼顾了委托人的创作和使用目的。而“大头儿子”案的终审判决中也从委托作品的目的性出发,强调了某视动漫公司与刘某岱的关系,即某视动漫公司为涉案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诞生”给予了必要的各项投入,也通过央视平台让刘某岱创作的动画人物作品在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正是有了委托人的付出才有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等动画人物作品更高的市场价值,而委托人在央视等平台正常使用作品也正是委托人基于创作目的的合理范围之内。

因此,如果某视动漫公司未能提供刘某岱的书面声明而失去了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机会,但其仍可依照《著作权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来主张其特定目的范围内的免费使用权。所以比较可行的方式是遵循现行司法解释的内容架构,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委托作品的创作目的出发,充分考量双方在作品中的各项付出和收益,从而有效解决《著作权法》第十九条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问题。

(三)围绕意思表示,解释特定目的

为了探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意内容,需要回溯到委托创作协议订立的背景下寻找线索、从合意的整体性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角度出发进行解释。[5]鉴于此,应对创作作品的特定目的加以解释、明确细化相应的判断标准,以统一委托作品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约定不明”的裁判标准,这就需要在立法中选择对特定目的恰当的评判依据。学界对何为委托作品创作的“特定目的”具有分歧化的观点和评价标准,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充分考虑到委托人和受托创作者对作品使用范围的意思表示,即对于双方有关作品使用范围的合意的探求和理解,应遵循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则。[6]

除了充分考量作品的使用主体、范围和时间等相关因素外,还应结合委托创作时双方能够以符合合理预期和商业习惯的正常认知来综合判断。比如,在“大头儿子”案中,某视动漫公司在央视节目上播放动画片来展示涉案作品,就符合委托创作时其作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要求,即在某视动漫公司当初委托创作的目的所涵盖的维度之内,视为正当合理的使用。倘若作为某电视台所属的动漫公司投资创作动画片的目的不是在本台播出来获利,那究竟是何种初衷?显而易见,这种不合目的的解释无论如何都背离了委托人的基本属性要求。

五、结语

“大头儿子”案能够入选典型知识产权案件在于案情的特殊性、裁判者善于从关键证据中充分发掘案件事实,在现有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框架内尽可能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利。从《著作权解释》第十二条出发,明确和细化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著作权中的各项权利如何分配,更好地平衡委托人和受托创作者的双方利益,特别是对于特定目的范围的判定应严格按照委托人和受托创作者在缔约时的意思表示出发,方为妥适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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