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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开放视野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研究

2024-03-18

法制博览 2024年3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智力

丁 洁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人工智能技术日趋完善,如今更是闯入了文学创作领域,AI 写诗、作曲甚至AI 电影已屡见不鲜。文学创作领域产生了大量人工智能作品,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引人深思的问题,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质为何?”“这些生成物是直接归入公有领域,还是予以法律保护?”“具有作品外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吗?”本文立足于现有人工智能技术的背景,探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本质以及在当前《著作权法》框架体系下获得保护的可能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概述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

1956 年在达特茅斯会议上,“人工智能”的概念第一次被提及,随后越来越多的科研工作者加入了人工智能技术的探讨,但至今理论界尚未对人工智能统一定义。人工智能的研究初衷是希望可以研究出类人化思考的机器,从而使人类脱离繁重的劳动或者获得更高效的解决办法。其本质上是一个机器人或者算法程序,如腾讯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美国安培公司的AI 作曲平台(Amper Music)等,这些人工智能程序被设计了复杂的算法结构,通过运行算法可以得出一系列产物。例如,Dreamwriter 可以写出各式各样的新闻稿,Amper Music 可以输出不同风格的音乐,这些由人工智能算法程序产生的新闻稿、诗集、歌曲等被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机理探析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通常包括三个主要步骤:第一步,编写AI 代码。编写AI 代码即开发人工智能程序本身,但基于目前的技术,这些代码主要由人类程序员完成。第二步,机器学习。例如,一台机器上可以展示成百上千只猫和狗的图片,然后通过检测模式和相关性来学习每个物种的特征,从而使机器能够识别以前没有显示过的猫和狗。通过深度学习,可以说使计算机拥有了自己的“大脑”,为其“自主创作”打下基础。第三步,机器输出。这种输出可能外在表现形式上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领域的对象的类别之一,如文本或图像。例如,ING 和微软赞助的“下一个伦勃朗”项目,将伦勃朗的所有作品都进行了分析处理,分解成颜色、服装、主题、构图等可以为机器所识别的数据,这些数据经过整理后被输入人工智能机器,经过深度学习之后,人工智能程序掌握了伦勃朗的绘画风格,创作出了《下一个伦勃朗》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争议

“人类中心主义”一直被视为传统著作权理论及立法的构建基础,强调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创作者只能是自然人。人工智能生成物脱离了人类作者身份,但是外在表现上又具有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近似的外形特征,这样的生成物是否可以称之为作品进而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据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问题,理论界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阵营。

(一)肯定说

肯定论根据其坚持的论据不同,可分为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客观独创性标准,即从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出发认为独创性的判断仅涉及表达本身,而不延及思想、情感等主观创作要素。孙山学者认为,独创性判断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成的表达本身[1]。梁志文教授呼吁,由“人类作者”转向“人类读者”为基础的著作权法框架体系,突破著作权仅保护人类创作的限制。[2]

第二种观点在承认客观独创性的前提下,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体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人格精神要素。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的“机器学习”体现了数据输入者的价值判断和审美标准,只要有人类介入,就意味着输出内容涉及人类思想表达;[3]孙正樑学者则坚持“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说”,认为生成内容是机器模仿人类智力行为产生的成果,是人类意志的延伸。[4]

(二)否定说

否定论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特征,不具有版权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中体现的作者创作意图、思想、情感等主观因素不可或缺,刘影学者认为只有人类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作品,人工智能作品因缺乏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不能构成作品。[5]

第二种观点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来考察其独创性,王迁教授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作为切入点,认为这些生成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不具有独创性。[6]

第三种观点围绕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刘银良教授从法理上分析了人类创作是赋予作品多样性、价值性及稀缺性特征的本质因素,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对人类思维的模仿,可能导致作品平庸化从而挤压人类作品及其作者的生存空间,违背了《著作权法》的基本立法目标。[7]

通过分析上两种主要学说,不难发现“创作主体的人类属性”和“作品的独创性”构成当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两个核心问题。这种差异一方面是传统著作权一直奉行的是人类中心主义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是否足以打破现有著作权的平衡,将非人类创作纳入作品范畴;另一方面,由于学者们对于认定独创性的角度不同以及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认知存在不同,且独创性的标准一直也未加以明确。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分析与证成

(一)作品开放式定义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了保护视野

在2020 年第三次修正之前,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类型一直是封闭式的仅限于法律规定,但在2020 年第三次修正中作品的类型增加了一项“……(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即将原来的“作品类型法定”修改为“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增加了一项作品认定的“兜底”条款,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促进了文化产业不断发展与创新,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新兴创作成果,如网络游戏画面、网络直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短视频等等,在寻求版权保护的过程中,就其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等问题,给司法裁判带来了不少难题。《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正实际上已开始对司法实践中新型创作物给予回应,通过增设兜底条款,可以将这些创作物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蓬勃发展之期,未来仍可能有较大变革,技术、法律、经济等条件尚不成熟使人工智能生成物直接定义为《著作权法》的法定作品类型,但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中可以看到著作权并不排斥非人类作品,即在作品开放式定义下,通过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具体构成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而加以保护。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作品属性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内的创作;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从外在表现形式上来看与人类作品一样可以被感知、被欣赏,同样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由此,甄别的重点则主要集中在独创性以及智力成果。

1.独创性

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均有一定要求,差异的是不同国家对独创性要求的程度高低。英美法系国家更加注重作品经济价值的实现,美国联邦法院1991年审理了“Feist”的著作权案,确立了“最低独创性标准原则”,即要求作品需要具备一点点独创性。与之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作者与作品的创作密不可分,正是因为人类情感的倾注、思想的表达使得作品具有了更多的价值,其著作权法更加侧重作者的精神权益,因而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更高。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未对独创性的程度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仍依赖各法官的价值裁判。我国著作权法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作品的认定也使用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述,但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及程度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进而也出现了如上所述的主客观评判标准之争。

笔者认为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判定上,应该从独创性的字面意思理解出发,分为“独”和“创”。“独”,即意味着独立完成,没有其他人或者工具的帮助;“创”,即意味着差异,和现有的作品有一定差异性表达。如前述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机理分析,通过复杂的神经网络算法,人工智能可以处理和分析大量的作品,通过深度学习并生成新的创作,且其输出的诗歌、文字等作品的结构、风格和情节等都可能完全不同于操作者的初衷,这些无一不反映了人工智能的独特性和自主性。但仍有怀疑论者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输出需要经过人类按下启动键,如输入关键词,人工智能才可基于关键词进行算法运作、整合,最终完成输出,进而认为这是一种人类辅助下完成的工作,不符合“独立”完成的基础。正如计算机程序之母艾达·洛夫拉斯对分析引擎的评价中曾提到:“分析引擎没有任何原始动力来创造新的东西,它只能做人类命令它去做的一切。”笔者认为,正如人类创作需要灵感一样,人类的关键词输入的指令正如人工智能创作“灵感”的启动,这不是也无法构成否定独立创作的基础,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立创作的基础。此外,在“创”的判断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类与现有的文字、音乐、诗歌等作品不同的表达,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显然可以认为具有一定创造性。

2.智力成果

在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智力成果的属性上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智力是否为人类所专有?有一种观点为“智力是人类所专享”,因为只有人类会思考、认识并处理事物;但反对者认为“智力不为人类所特有”,例如老虎饿了要去捕猎,知道选择何种猎物,抓捕过程中时刻观察猎物状态并调整自己的追捕动作,最终追上去,精准咬住并杀死猎物,在这一过程中,也有其观察和思考的过程,因而得出有大脑的生物都具有智力。如果在承认智力非人类专有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模仿人类思考过程下的产物,何以不可以认定为智力成果呢?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智力成果属性,主要从如下几方面考虑: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的诗歌、小说、音乐等并非杂乱无序的乱码,都是具有一定美感且可以为人类所感知、理解、欣赏的表达,从这个角度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同类型作品并无不同,其在语言表达、行文风格上都是模仿人类的创作习惯,也能够清晰地向受众表达文字或者符号背后的含义。其次,有了既定算法和固定程序并不代表人工智能就一定能输出固定的成果,人工智能输出的过程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属性。深度学习技术的发展,使得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海量作品的学习获得自我创作的能力,正如人类作者通过阅读大量已有作品,整理、汇总、分析最后形成自己的思维过程、观点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机理与人类学习创作、构思表达的过程异曲同工。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与人类智力创作活动均体现了认知学习、运用经验、总结归纳、解决问题等的综合能力,人工智能当然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创作“智力”。最后,人工智能应用的本质就是对人类智能的模拟、开发、应用,所以在程序设计之初构建的就是人脑思维框架的算法、架构,算法运作的过程也与人类开动脑筋思考的过程无限逼近,底层设计的类人思维模板也无一不体现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成果属性。

四、结论

人工智能是科学技术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也是人类智慧的再次升华,未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助推人工智能进一步腾飞,面对已经开始出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我们不应加以回避甚至视而不见。新《著作权法》对新型作品类型呈现出较大的宽容与开放的态度,在作品开放视野下我们应积极地在《著作权法》框架体系下寻求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的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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