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清算中保留所有权出卖人的权利实现
2024-01-21全立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6期
全 立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引言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性质在历史上素有争论,民法上大多从特种买卖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两个方面对其进行阐释。而根据布特纳原则(Butner Principle)①Butner v.United States,440 U.S.48,55,56(1979).,破产程序应尊重实体法上的规范,即民商法实体规范中所确立的各种实体权利也应在破产程序中有所体现,除非基于特殊的政策考虑而对此类规范进行修正。就所有权保留而言,民法上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性质的判断将影响对出卖人所享有权利的认定,最终决定保留所有权出卖人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究竟应该如何实现。
在《民法典》吸收功能主义担保观之后,所有权保留买卖那隐藏在特种买卖外衣下的担保属性已经昭然若揭。作为物权法定主义缓和以及功能主义担保观“入典”后的产物,所有权保留买卖已经被公认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典型[1]。在买受人无法支付价款时,出卖人享有的债权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而优先受偿,这在民法学界几乎已成为不争的事实[2-4]。若以上观点延续至破产领域,则出卖人自然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而只能就标的物在买卖价款的范围之内优先受偿。此时出卖人享有的不是取回权,而是别除权。然而,从破产法上的相关规定来看,上述对所有权保留的认知则不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 修正)(下文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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