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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横向课题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研究

2023-12-18郑新宇

中国科技论坛 2023年12期
关键词:委托方科研人员科技成果

邓 恒,郑新宇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144)

0 引言

“十四五”规划提出要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党的二十大强调,要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强化目标导向,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可见,产学研协同创新日益受到国家重视,已成为当前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其中,横向课题是高校与企业协同创新的主要方式,企业提供课题经费,委托高校或与高校合作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活动[1],从而实现优化资源配置,降低创新风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目的。然而,与纵向课题不同的是,横向课题属于非国家科研计划项目,课题经费来源性质属于社会资金。纵向课题属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课题经费来源性质属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2]。因此,对于横向课题的知识产权归属,我国法律中未进行专门规定,实践中一般适用 《民法典》第859条和 《专利法》第8条所确立的约定优先的权属模式进行分配。但是,约定优先的权属配置模式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现实困境,阻碍了校企协同创新的发展进程。在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白某与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多维公司与兰州大学签订了 《技术开发 (委托)合同》,兰州大学教授白某作为项目联系人向多维公司提供技术委托开发服务和咨询服务。多维公司以白某系其公司员工为由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应当归属于多维公司所有,双方遂引发权属纠纷,案件最终诉至最高人民法院[3]。在上海翰林纸业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塑料填充料的研发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对专利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双方由此产生了争议[4]。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横向课题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攸关高校及其科研人员的根本利益、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成败,应得到足够的重视且亟待解决。根据办学主体和经费来源的不同,我国高校可分为公办与民办两种类型,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高校的类型不影响本文的立论和论证的展开,本文的下述讨论以公办高校为研究对象。换言之,民办高校虽在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方面与公办高校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本文提出的横向课题知识产权归属原则的普遍性适用。

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如何最大化保护高校及其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为高校科研人员的科研创新保驾护航、提质增效。为此,本文立足于高校横向课题科技成果归属之现状,结合 《专利法》第6条的立法精神及当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新时代背景,提出当前高校横向课题中存在的知识产权归属之法律问题,并且对此类法律问题的解决提出可操作的具体对策,从而有效促进高校科技成果的保护和转移转化,确保双方真正实现可持续性合作并构建共赢互利的新格局。

1 现状检视:高校横向课题中知识产权归属之困境

横向课题中的合作主体在价值目标和利益诉求上存在较大差异,而知识产权归属又直接影响横向课题各主体的作用发挥和利益划分,因而成为决定横向课题实施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5]。事实上,横向课题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十分复杂,但由于文章体量的限制,本文只对横向课题中所涉及的科技成果归属及 《民法典》 《专利法》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当前,横向课题中存在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1 委托方实施知识产权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横向课题本质上是一种技术交易行为,课题的委托方投入资金,高校作为受托方,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为其提供技术开发、转移、咨询等服务,以解决委托方的技术难题。我国 《民法典》技术合同章基本承袭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制度的立法理念和法律规范,兼具促进技术发展和商业交易的双重价值目标[6],是当前横向课题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其中,第859条规定,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该条款相较于此前 《合同法》的规定增加了 “依法”二字。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款中的 “依法”并没有明确指向,这意味着 《合同法》中赋予委托方对专利权的免费实施权并未在 《民法典》中得到切实保障。

具言之,若双方未就委托开发的专利权归属进行约定,研究开发人在依据 《民法典》获得科技成果的专利权后,委托方对于科技成果获得的专利权的实施将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企业作为委托方对课题的研发投入了大量资金,最后却有可能面临无权实施专利的不利处境,甚至诱发研究开发人利用此漏洞恶意损害委托人权益的现象发生。有学者对日本科学技术政策研究所 (NISTEP)所作的产学研深度访谈进行了文本数据分析,发现大学等公共研究机构和企业在合作意识方面存在认知差异,前者倾向于开展长期合作的基础研究,企业则倾向于有速度感能够商业化的短期合作[7]。这证实了企业与高校订立技术合同的目的并非仅为获得课题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本身,而是借此通过市场开拓和商业化活动,即对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实施和应用行为取得更为可观的市场利益[6]。企业是横向课题的发起者与推动者,其能否顺利实施委托课题完成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既是横向课题立项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理应在法律上得到满足。

1.2 科研人员与委托方之约定易侵害高校利益

对于横向课题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文件中确立了约定优先的权属配置模式。除民法典外,2018年出台的 《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 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 ([2018]25号)第20条规定,对于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允许合同双方自主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 《专利法》第8条也规定,对于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约定优先。然而,立法欠缺对横向课题的现实情况进行充分考量。在现实中,高校在横向课题中的地位极易被虚化 (见图1),作为受托方的高校只是名义上的课题承担者,并不实际参与课题的研发工作,科研人员作为课题的负责人往往居于主动地位。在立项时科研人员代表高校与委托方协商拟定合作协议,确定科技成果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在研发过程中,利用高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开发工作;在结项后,向委托方交付课题成果。在实践中高校科研人员往往因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为争取尽快立项或者获得企业的研究经费,在代表高校与委托方签订横向课题委托合同时,会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为委托方。然而,从高校科研人员与高校的法律关系及横向课题的委托法律关系来看,高校科研人员无权处分因完成横向课题而产出的知识产权之归属。在横向课题的研究中,高校科研人员承担具体的研究任务属于职务行为。另外,高校的人力资源及物质技术条件也是高校科研人员完成横向课题研究任务不可或缺的要素,具有不可替代性。简言之,科研人员在朴实的链接中往往易忽视其职务行为和横向课题之委托法律关系的属性,常规性地将横向课题的知识产权约定给了企业,此举存在违法的隐患,长此以往将会不可避免地导致高校的知识产权流失。

图1 横向课题中的主体地位示意图

综上所述,目前高校科研人员的惯常做法不利于学校的科技成果保护,更不利于科研人员智力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保护,且存在杀鸡取卵、饮鸩止渴之虞。从长远来看,将会使得高校科研人员的不利境地变得越来越严峻。

2 本质探究:高校横向课题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随着协同创新的分工日益深化,横向课题中的利益分配关系也日趋复杂。所以,要解决横向课题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必须理顺横向课题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把握住问题的根源所在[5]。对此,可以从横向课题中的委托关系、高校的法律性质及高校与科研人员的法律关系三个层面进行理解。

2.1 横向课题之委托关系辨析

横向课题是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的一种重要实践形式,是科研活动与市场机制联动的产物。从法律关系层面看,横向课题是委托方与高校之间的一种技术委托关系。委托方与高校达成合作意向后,向高校提出研发需求并提供相应的科研经费,并与高校签订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等合同,高校利用其在相关领域所具备的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以及先进的技术设备等资源,向委托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对横向课题中的委托关系进行深入分析后不难发现,其本身存在特殊性,既不同于纵向课题中的委托关系,也不同于企业间的委托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横向课题的委托方主体十分多元,包括企事业单位、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等。复杂的权利主体导致横向课题中的利益关系复杂,更易引发权属纠纷。相较而言,纵向课题的委托方一般是具有行政机关属性的科研管理单位,与高校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趋于一致,双方的利益可以实现较好的平衡。企业间的委托关系双方都属于市场主体,不存在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双方可根据意思自治确定利益分配。

(2)在课题经费的管理方面,在横向课题中,高校作为受托方需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约定使用经费,具有一定的灵活性[8],而纵向课题的经费主要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表现出较强的刚性特征[9]。

(3)在课题成果的归属方面,根据 《民法典》第853条规定,高校作为研究开发人需向委托方交付技术成果,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而对于纵向课题的技术成果,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承担单位所有[10]。

2.2 横向课题中受托方之高校的法律性质界定

随着社会的不断转型和教育的改革发展,高校所承担的职能日益丰富,已成为兼具多种性质的复合型主体,无论是 “公”还是 “私”都无法对高校的所有行为进行包容评价。高校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性质决定了对于相应的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将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因此,高校的法律性质界定是确定横向课题中知识产权归属的重要基础,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在横向课题中,高校与企业的法律关系为平等的委托关系与合作关系,高校具有丰富的科研人才储备和可供利用的先进设备、场地等优势,在横向课题中作为受托方或合作方开展技术开发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高校接受横向课题委托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润,而是要实现科学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从而能够将先进的科技成果在实践中得到应用[5],以更好地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服务,实现自身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根据 《民法典》第88条的规定,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因此,高校在横向课题中的法律性质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值得注意的是,高校的此种法律性质也正是其在横向课题中地位易被虚化的根源所在。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是为公益目的而成立,其本职是从事教育教学与科学研究活动,而不参与经营性活动。横向课题属于非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经费来源性质上属于社会资金。因此,高校对于横向课题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往往缺乏关注,也缺少在协同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管理经验,导致大量的知识产权从横向课题中流失。

2.3 横向课题中高校与科研人员之法律关系的厘清

结合上述对于高校在横向课题中的法律性质界定所得出的结论,本文认为,高校与科研人员在横向课题中的法律关系应属于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

首先,根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由此观之,高校科研人员作为聘用法律关系的相对一方,与高校之间存在从属性劳动关系,应自觉履行高等学校所设定的工作任务,享有 《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基本权利[11]。科研人员在所任职的高校从事的横向课题研究工作属于完成高校的工作任务,是事业单位聘用关系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在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诉湖北工业大学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刘幺和受湖北工业大学指派担任涉案技术开发项目团队负责人,在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向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交付最终成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刘幺和与湖北工业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刘幺和任教于被告工业大学,两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幺和研发涉案技术系履行被告工业大学的职务行为,后果由其单位承担,遂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12]。法院的意见为本文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其次,高校与科研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确认聘用关系,聘用合同中往往明确高校科研人员具有从事教学与科研的义务。因此,横向课题的研发工作属于聘用合同所规定的工作职责范围内。

最后,在横向课题中科研人员虽是课题科研任务的实际承担者,但仍要在高校的监督与管理下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同时,横向课题研发所需要的人力资源和物质技术条件皆由高校提供,课题经费也由高校统一进行管理,在课题立项、经费使用、课题结项等程序中科研人员均须向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这体现出在横向课题中科研人员居于从属地位,高校居于支配与控制地位,符合聘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特征。

3 域外考察:校企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域外经验

美、英、日等发达国家通过改革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校企协同创新模式,有效提升了高校与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技术转移效率,这必然与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息息相关。相比之下,我国高校与企业的协同创新起步较晚,且相关法律法规仍有待完善。因此,有必要考察域外发达国家校企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横向课题中较为合理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

3.1 美国校企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

为了提高专利应用实施的效率,美国在1980年通过著名的 《拜杜法案》,允许大学获得联邦政府资助项目产生的发明,规定大学有向联邦机构及时披露发明的义务,并可在两年内选择是否保留发明的专利权。 《拜杜法案》的颁布促使美国主要的研究型大学都建立了技术转移机构,致力于专利申请与许可工作,有效激发了美国大学技术转移和商业化的积极性,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影响,受到多个国家的效仿[13]。

《拜杜法案》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逐渐延伸到大学与企业的协同创新中。美国先后出台了 《国家合作研究法》 《小企业技术转移法》 《国家技术转让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对产学研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企业资助的委托开发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大学,企业可免费实施该知识产权。企业与大学合作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由合作双方共同享有,共同申请。同时,为了最大限度促进技术的应用和实施,美国法律规定,共有人可实施知识产权、将知识产权进行转让或授予第三方非排他许可而无需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14]。美国规模最大的产业-大学合作研究中心是美国产学研协同创新的重要体现,发展至今,已在美形成多个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研究中心并逐步向世界扩展。合作研究中心模式下高校、企业、科研机构成为紧密联系的科技创新联盟,实现了各方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程度保证了技术转移和成果应用的效率。

3.2 英国校企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

英国政府通过研究发现,校企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分配不均问题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效率问题影响了双方协同创新的积极性。为了有效解决此问题,英国工业界与大学的代表于2003—2004年制定了 《兰伯特模板协议》,并于2008年开始广泛使用[15]。 “模板协议”是从大学与企业签订的协同创新合同中提炼出的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协议范本,为合作双方的知识产权归属提供指引。这些协议根据实践中不同的合作创新情形规定了对应的知识产权分配方案,以实现合作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而取代了英国专利法中规定的知识产权归属的默认条款。

在英国知识产权办公室公布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协议1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于大学,企业仅享有非排他性的使用权;协议2和3在协议1的基础上赋予企业就知识产权的转让或排他许可与大学协商的权利;协议4和6则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于企业,大学仅能将相关知识产权用于学术研究目的;与前者不同的是,协议5规定大学无权将知识产权用于学术研究目的。大学与企业只需结合双方在研究中的贡献,在 “模板协议”中选择符合项目情况的协议,按照协议中确定的分配原则配置知识产权。双方也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于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进行调整[16]。 《兰伯特模板协议》的出台既保留了大学与企业对于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的意思自治,又减少了双方达成协议的效率成本,为其他国家优化知识产权配置提供了多元化选择。

3.3 日本校企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

在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前,大学是政府部门的附属机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属于发明人,高校无法从承担企业委托项目或合作开发项目中受益,造成高校与企业合作研发的积极性受限。2004年日本实行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赋予大学独立的法人地位,使大学在科学研发、技术转移、经费管理等方面获得更大的自主权,以更好地促进产学研合作。相较于改革前,大学对于发明主张知识产权的范围得到扩大[17]。日本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与美国类似 (见表1),企业委托大学研究项目的知识产权一般归属于大学,企业与大学合作研究项目的知识产权由合作双方共同所有。但与美国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存在不同的是,日本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对于企业更加有利,日本专利法第73条规定, “专利的共同所有人未经所有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不得转让其份额,也不得对其设定质押。”尽管每个人都可以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知识产权,但对知识产权进行排他许可或非排他许可,都需要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14]。简言之,此规定相当于赋予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排他许可,企业作为合作开发方,可依据此规定限制大学对于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使用,从而维护其市场的竞争地位。

表1 域外校企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配置模式比较

通过上文对发达国家校企协同创新中知识产权归属模式的比较和分析可知,美日两国委托研究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则相同,即大学及科研机构承担的企业委托研发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大学及研究机构,企业获得免费实施权。只是在合作研究项目中的归属原则存在差异,美国以促进成果的实施与应用为导向,不限制共有人对知识产权的实施、转让与许可。日本则更加倾向于限制高校对知识产权的许可,保障企业在合作研究中的收益,激发企业与高校合作研究的积极性。与美日两国由法律设定硬性的归属原则不同的是,英国发布的 “模板协议”赋予合作双方在知识产权配置上一定的契约自由。

相比之下,我国 《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 “拜杜规则”只对财政资助项目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进行了规定,而未涉及横向课题的知识产权归属。在此背景下,高校更愿意承担政府资助的课题项目,横向课题未受到足够重视,限制了高校与企业的科技创新潜能。知识产权作为关键核心技术的实体化成果,是校企协同创新的主要产出之一,在研发之初就对预期产出成果进行知识产权划分可能有助于明晰创新边界,规范行为与权责并提升企业积极性[18]。因此,若能够对横向课题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进行完善,使其能够满足合作双方的利益诉求,最大限度降低权益分配不均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必将有益于实现科学价值与市场价值的共生共赢[19]。

4 制度优化:横向课题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完善进路

基于对横向课题中涉及的各方主体利益的反复衡量和各方诉求的充分关注,结合 《专利法》的规定,本文提出了解决之道,最终可以在企业 (项目委托方)、高校 (项目承担方)、高校科研人员 (项目具体负责人)之间达到最佳平衡,既是保障企业参与协同创新积极性的有效路径,也是确保高校科技创新可持续发展的不二之选。

4.1 横向课题完成之科技成果应纳入职务技术成果的范畴

明确横向课题研究成果的性质是确定其权属配置的前提,本文认为横向课题研究完成的成果应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对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判定标准, 《民法典》第847条确立了两种类型,一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二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从高校科研人员的工作性质角度进行考察,其作为横向课题的直接负责人,需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利用高校提供的人力资源和技术设备或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实施课题的技术开发工作,若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技术开发失败,风险责任一般由高校承担。因此,科研人员在横向课题中的工作应属于履职行为。从科研人员的工作范围角度进行考察, 《高等教育法》第47条规定,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由此可以得出,高校科研人员兼具教育教学与科学研究两项义务,承担横向课题研究项目属于高校科研人员的本职工作范畴。从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进行考察,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属于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在聘用期限内,科研人员在高校从事的科学研究活动皆应属于聘用合同所涵盖的工作内容。综上,横向课题研究完成的成果属于 《民法典》第847条中规定的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4.2 横向课题完成之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应归高校所有

横向课题的权属配置存在特殊性,其涉及到市场主体的参与,权利主体更为复杂。因此,本文认为横向课题的科技成果之知识产权归属应由约定优先改变为原则上归高校所有,此种归属原则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理性选择。

首先,高校与科研人员作为横向课题的实际开发方,既贡献了物质技术条件,也贡献了大量的智力劳动,按照投入要素的多少进行衡量,横向课题的知识产权理应归属于高校所有。此外,由于契约自由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如果仅仅强调意思自治,势必会仅仅保护在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处于强势地位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20]。以原则性的分配模式取代契约自由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高校权益进行保障,同时最大程度减少交易成本,还能提高效率。

其次,由高校作为横向课题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更加符合公共利益。高校以学术研究为核心而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将横向课题的知识产权赋予高校可避免企业基于私人利益而对课题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随意限制或不当授权[21]。高校是课题的实际研发者,其必然对于课题成果及其后期的创新改造具有更多了解,高校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利于促进成果的运用和技术创新。这一观点在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在常州祥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由复旦大学所有,有利于专利的后续成果转化,故纠正了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应由祥瑞公司和复旦大学共有的认定[22]。

最后,高校作为横向课题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有效防止重要知识产权流失。毋庸置疑,将横向课题知识产权直接赋予高校,可有效避免高校科研人员与企业订立契约时架空高校在横向课题中的主体地位,可以有效克服当前由于企业的相对强势和科研人员自身的认知忽视的弊端,从而改变科研人员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将知识产权约定给委托方的现状,依法保证高校对横向课题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有利于科技成果的延续性研究,从而促进高质量专利培育,推动我国专利申请从数量向质量的转变[23]。

4.3 明确委托方对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享有免费实施权

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任何一方面的绝对保护都是片面的[24],良好的制度设计应追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横向课题中的委托方既是横向课题的发起者,也是课题经费的提供者。因此,委托方的利益理应得到保障。换言之,如果过度保护高校的知识产权,使委托方在横向课题中无利可图,将导致横向课题成为高校与委托方的一场 “零和博弈”,抑制委托方投资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无疑会对产学研的深度合作造成不利影响。根据 《民法典》第853条规定: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由此可知,在横向课题结项后,课题的成果归属于委托方,但科技成果本身并非法定权利,在知识产权归属于研究开发方所有的情况下,委托方无法通过转让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许可而获利,只能通过对科技成果的实施和应用行为,即将科技成果进行产业化或商品化而获利。因此,委托方对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享有的免费实施权攸关其在横向课题中的直接利益应得到法律层面上的明确保障。

鉴于上文对美、英、日三国校企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的考察,本文认为,我国 《民法典》第859条中规定的委托开发完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可参照第860条中合作开发完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进行调整,规定为: “研究开发人取得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知识产权”,从而改变委托方 “依法”实施知识产权 “无法可依”的现状,有效规避委托方侵权的风险。如此规定,企业在获得科技成果的同时,能够在知识产权归属于高校所有的前提下,免费实施科技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一方面,这种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模式体现了立法精神,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本意和规范要求;另一方面,符合双方开展横向课题合作的初始目的,发挥各自的优势,从而能够促进双方的可持续性合作。

5 结论

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深入发展,科技体制改革正逐步推进,横向课题在此过程中的作用不容忽视。横向课题的科技成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是引领创新资源集聚、激发创新潜能的关键要素之一。因此,横向课题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成为提高产学研深度合作、校企协同创新积极性的首要问题。但横向课题中的参与主体十分多元,主体间在价值目标和利益诉求上存在较大差异,加之高校在横向课题中的地位极易被虚化,适用约定优先的权属配置模式在现实中引发了诸多困境。本文立足实践,应用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提出 《民法典》第859条与 《专利法》第6条规定难以衔接的现实问题,解决了 《民法典》第859条的立法缺陷,提出将横向课题的科技成果纳入职务技术成果的范畴,并规定科技成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属于高校,同时开创性地提出赋予企业作为横向课题的委托方对该知识产权享有免费实施权的完善路径,从而在创新主体之间构建更具集约化的知识产权权属与共享机制,提高创新资源的利用效率[25],有效平衡相关主体在横向课题中的利益,助力科技和知识产权强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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