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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发挥“仲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研究

2023-11-13

法制博览 2023年29期
关键词:法治化仲裁争议

严 炯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7

最近几年,我国在加大对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同时,也在对各种法律体系进行持续健全和完善,为各类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正、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建立一个高质量、高效率的多元争议解决机制,帮助企业对营商环境进行最大程度的改善,并为市场主体的公平参与竞争提供法治保证。

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在2021 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二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论坛上表示,“一带一路”建设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一带一路”建设向普惠、开放、包容的方向发展。[1]积极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可以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进程。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已经受到广泛认可,“仲裁+调解”在其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作为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一种,它需要得到政法工作的原则性指导。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发布了《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其中,对于仲裁和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保障营商环境方面的作用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建立仲裁和调解机制的法律建议。因此,建立一个高效、公正的多元解纷机制可以更好地保障企业和个人的权益,推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政法工作需要不断加强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政策,促进多元解纷机制的广泛应用和推广,从而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一、发展“仲裁+调解”对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助力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的关键在于多元主体的参与,同样也需要多种方式的解决机制。“仲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为国家整个治理体系增添了重要的一环,实现了国家提出的要在社会矛盾的初期将矛盾和争议预防化解在萌芽状态。

(一)优良的营商环境需要“仲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

在实践中,诉讼并不是解决所有争议的最佳方式。纯粹的诉讼解决方式在解决争议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是因为在诉讼案件中,信访和申诉的数量较多,这种情况有可能削弱公众对诉讼判决的公信力。此外,这也促使出现了更多高效的多元争议解决机制,以释放更多的争议解决资源,从而让案件当事人更能够自主地决定解决争议的途径。这些新的解决方案将有助于消除现有诉讼解决方式的局限性,提高公众对争议解决机制的信任度,并为人们提供更多选择,以便更快速、更有效地解决争议。

(二)法治化营商环境能促进“仲裁+调解”的多元化发展

在探讨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各自的优缺点时,还需要关注诉讼与非诉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在构建法治营商环境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仲裁+调解”这一模式,可以让广大群众积极参加到司法工作中来,推动多元化利益诉求得以满足,使争议解决的社会治理效应最大化。为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国家还在不断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尽量将社会显性和隐性的矛盾化解在基层组织当中,不要上升为不可调和的群体性事件。[2]

(三)“仲裁+调解”模式对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具社会稳定性

当前国家构建的多元争议解决机制,需要自上而下的统筹谋划和自下而上的促进推动相结合,经过前期的努力,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架构,旨在改善商业社会发展中的各种制度,都能在法治化轨道上不断地向前发展。“仲裁+调解”作为多元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也取得了很大进展,“仲裁+调解”与其他争议解决措施也在深度融合。

二、营商环境建设中“仲裁+调解”机制将要面临的困难

“仲裁+调解”是一种由党委和政府组成的,对争议诉源治理进行的一种统筹调配,同时也是对营商环境进行的一种法制保证,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需要“仲裁+调解”机制尽力从源头上做好纠纷解决工作。

(一)现有“仲裁+调解”规定过于简单,无法体现自身优势

“仲裁+调解”机制的现行规定与诉讼调解的相关规定相似,没有充分利用好调解+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商仲裁调解具有司法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特点,属于人民法院出面的诉讼程序,其特点是辅助诉讼为人民法院的诉讼裁决,做一定的铺垫和延伸。[3]

“仲裁+调解”机制需要在相关规定中展现出“仲裁+调解”运用起来的灵活性,但由于“仲裁+调解”结合模式有一定的程序重合问题,在运行过程中如何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掌握,日前还无法做出与其匹配的具体规定,只能凭经验摸索。

(二)“仲裁+调解”程序的契合度不高使程序运用不协调

由于“仲裁+调解”的融合模式是在实际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一种争议处理模式,还没有从理论探讨变成具有实际意义的规范,因此,还未有相关法律条文明确“仲裁+调解”的实践依据,由于缺乏对仲裁与调解程序结合的方式和能够控制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加政府出指导性意见,但是在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在启动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条件下,仲裁机构向另一方提出关于能否进行调解的询问,对方回应的时间不能确定等原因,会导致调解占用的仲裁时间难于衡量。[4]

(三)“仲裁+调解”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相关规定适用困难

在现行仲裁规则中,“仲裁+调解”模式的启动应在双方确定仲裁员后进行,这很可能会忽略双方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的自主选择。因为“仲裁+调解”的驱动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在仲裁的过程中,双方将会耗费较多时间和精力,从而导致调解的意愿下降,即便是勉强能够进行调解,也会产生消极态度。“仲裁+ 调解”的条款不够合理,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也不够,如果将调解放在仲裁中,会引起各方的抵触情绪,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仲裁+调解”的优势,还会加剧仲裁中各方当事人的独立性和自治性,让调解变得“形同鸡肋”。目前的“仲裁+调解”制度中,并没有对当事人的商业机密等信息加以保护,仲裁员可以在自行调查中获得有关的信息,如果不经双方的共同认定,将会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5]

三、完善“仲裁+调解”机制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保障

完善“仲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社会多方力量参与共同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新格局。在建立健全法治化营商环境制度体系中,应该充分发挥“仲裁+调解”的纠纷解决优势,树立多途径解决纠纷的新理念,将“仲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营商环境法治化进程,打造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制度。

(一)完善“仲裁+调解”法律体系建设

2019 年4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立足本国对标国际,推动仲裁和调解体制机制改革,要尊重仲裁与调解的文化特质和人文理念,明确仲裁调解服务定位。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重要的是推进涉外仲裁和调解的市场化、法治化,要完善仲裁体系,提升“仲裁+调解”模式的可信度,必须对仲裁庭的职能和权限进行更多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中国“仲裁+调解”的经验,以丰富“仲裁+调解”的模式。

要坚持涉外仲裁“走出去、引进来”的发展模式,在现行仲裁法律框架下,大力发展“走出去”的国际仲裁,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以保证我国仲裁组织在国际上的有效竞争和话语权。同时,要积极推进我国涉外商事调解的立法进程,妥善处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在我国生效后的衔接与转换等问题。

(二)增强“仲裁+调解”机制创新治理能力

1.明确“仲裁+调解”的法律依据。在先调解再仲裁的案件中,如果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可以设定调解协议为仲裁裁决,案件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以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的形式结案。对于“仲裁+调解”的司法确认问题,一些地方的法院已经在努力拓宽可供司法认定的领域,对上述成功经验和做法,可以上升为法律规定,为快速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助力。

2.促进“仲裁+调解”机制智能化管理。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各种信息化技术已被广泛应用到纠纷解决当中,“仲裁+调解”机制也会用到:互联网、云计算、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新科技领域。想要运用这些技术,就需要建立一个智能“仲裁+调解”的纠纷解决平台来承载这些功能,如:将纠纷所涉及的相关数据分析整理,从人工处理各种证据材料转化为通过智能软件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和与案情的联系;还能够对各节点进行智能管控,实现对案件的立案、分流、解决和智能管控整个过程的数字化;收集当事人信息、咨询意见、法院调解笔录,对文件、数据等资料进行数据分析和加密处理,为案件能有一个圆满的结果做技术储备。这些都可以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在科技信息时代的稳步前行。

3.推动“仲裁+调解”机制融入社会综合治理。社会综合治理是现代社会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在“仲裁+调解”机制建设中,要充分调动社会综合治理资源,在搜集证据、协助调查、财产保全等方面,发掘综合治理的潜能,让发生纠纷的各方当事人,能清楚地看到“仲裁+调解”解决纠纷的结果和好处,让社会治理和司法职能都能参与到“仲裁+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为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尽到相应的责任。还应当加大宣传“仲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力度,增强人民群众对“仲裁+调解”的认知度和信任度。

(三)做好“仲裁+调解”机制衔接工作

1.“仲裁+调解”模式应明确双方的自主选择权利。应该明确规定,在仲裁之前,仲裁员应告知当事双方有权选择先行调解,或者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暂停仲裁进行调解的权利。为了避免由“仲裁+调解”过程中,仲裁员并兼调解员,从而导致当事人对仲裁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与仲裁之间进行转换,从而获得选择仲裁员充当调解员的权利,或者拥有其他选择调解员的权利。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则应当将有权核实调解协议书内容的权利通知给当事人,并由双方自行决定是否要求仲裁庭做出相应的裁决。

2.强化“仲裁+调解”工作的规范化。为了确保“仲裁+调解”程序的合理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必须从判断双方的合意、确定仲裁中的调解期限等几个方面来对程序进行设计。关于合意的判定,可以认为,在仲裁之前或者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已经以书面方式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仲裁庭就可以对该协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并且对该协议进行形式化的审查,经审核后双方均同意,允许当事人在仲裁中进行调停。

在此之后,仲裁委员会还要通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挑选仲裁成员来进行调解,也可以自己选择仲裁庭外的其他人员完成调解工作。在此基础上,仲裁庭按照双方意愿出具书面调查笔录,由参与该询问的当事人与仲裁员共同签字确认后,从而启动仲裁中的调解程序。

关于仲裁中的调解期限,为了避免一方以调解为由而故意拖延仲裁程序,应将仲裁期限和调解期限分开计算;在仲裁中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调解时限通常不应该超过20 个工作日,这个过程不宜太长时间。

3.确保调解书在仲裁过程中的有效性。要确保调解书的有效性,司法机关对调解书的审查和实施至关重要。不管是在仲裁之前已经签订的调解协议,还是在仲裁过程中签订的调解书,如果当事人在向仲裁委提出要求,那么都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经双方确认,调解协议一经签署,申请根据调解书制作仲裁裁决书时,应当从形式和内容上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受管辖的适用范围。审查还包括是否利用“仲裁+调解”程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仲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保障,开展“仲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有利于良好社会秩序形成和经济发展。随着人们追求物质生活的不断提高,优化营商环境还会作出相应的调整和部署,必定会触发一些人的原有利益,能否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将是营商环境优良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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