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针对夫妻一方名下股权面临离婚分割需求的法律层面探讨

2023-11-13吴泷飞

法制博览 2023年29期
关键词:名下公司法民法典

吴泷飞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所,广东 东莞 523000

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股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而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越来越多,然而实际情况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条文中并未提出“夫妻股权”或与之意思接近的字眼,但在法院判决中已经诞生了这样的概念。这种情况的出现表明我国在立法较司法实践上产生了明显的滞后,司法实践在某些层面已经走到了立法前面,致使部分司法实践过程很难得到明确法律条文的支持,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离婚分割就属此类。这会造成法院在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时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也就影响到法律在公平层面的诉求,同时还会导致经济市场遭到波动。因此,对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离婚分割的法律实务探讨就有其必要性及意义。

一、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离婚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概念界定不明确

显而易见的是,无论是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废止)或是现在的《民法典》,乃至与股权有一定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均未出现“夫妻股权”这一概念。然而在已有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概念却已经成形,但由于缺少具体条文的支持和依据,不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股权具体内容的界定也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股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是否共同持有股权(如是否共同获得股东资格)或是仅仅共有股权的财产价值,这些问题都得不到充分明确,也因此导致司法实践在解决这类问题时,面临的纠纷及不同立场存在显著差异[1]。

(二)非登记方获取股东资格

在法院对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做出分割判决之后,一旦出现股权被判给非登记方的情况,那么非登记方是否应当获得股东资格,又成为困扰司法实践及当事人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资格的获取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并执行同意程序,法院关于股权分割的判决究竟应当优先于《公司法》,还是依然需要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其他股东认为非登记方不具备持有股权的资质,而法院判决又不可违背,则这部分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三)登记方转让名下股权效力

对于这方面的争议,则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与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平衡。有一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加以考量,认为登记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转让股权,本质上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或予以登记方无权处分的通知,这种出发点显然肯定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义;而另一部分法院则将保护交易安全及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出发点,认为登记方的确具备股东资格的外观(事实也确实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有效的[2]。不难看出,对这一点的争议同样证实了夫妻股权概念界定不清所导致的一系列问题。

(四)法院能否就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强行分割

法院的强行分割通常出现在夫妻离婚时无法为某些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子女的归属等这类问题。但对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若夫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股权所属公司其他股东不支持非登记方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法院很难介入到股权的强行分割中。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同时涉及到分红权和管理权,其中管理权高度强调人身专属性,也会直接影响到其他股东的利益[3]。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较多采取由双方另行起诉处理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离婚时的分割事宜。但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而言缺乏应有的合理性,这是因为夫妻的离婚诉求既然已经发展到对簿公堂的程度,显然意味着双方感情破裂,而对股权分割若不能达成一致,更表明了在这一问题上并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本属于案件中的内容要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因耗费时间精力增加双方当事人的损失。

二、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法律界一直以来将股权共有制度作为商法领域的讨论内容,鲜少在民法领域提及,即使是在《民法典》中提及共有客体,其中也并不包括股权(《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而《公司法》中也没有涉及到关于股权共有的规定或条文内容,这意味着我国商法及民法两个领域中,均未对股权共有做出具有通用意义的规定。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的七十三条,则对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夫妻一方名下出资额分割(另一方不是股东的情况下)的具体处理方法,然而这一条例在应用过程中存在明显弊端,这是因为“出资额”和“股权”并不是同样的概念,而该条文的表述为“出资额”,也就是说条文中将“出资额”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但在部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判决时有意无意混淆(一说回避)了“出资额”与“股权”的概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权代表了一种具有综合性的权利,股权的转让会同时影响到财产权益与人身关系两方面内容,因此仅仅以“出资额”加以表述,并不能完全阐明股权变动及背后的复杂关系[4]。另一方面,该条文中应用“转让”一词是否合理也尚待商榷,首先股权如果确实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双方当事人于情于理均具有按需分割处分股权的权利,也就不存在“转让”的概念,甚至并不需要获得公司内其他股东的许可;从这一角度反向思考,如果股权分割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一致认同,则股权必然不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除此之外,这一条款的适用情形建立在夫妻双方能够就股权归属及分割相关达成意见上的一致,然而实际司法实践中,多数夫妻并不能针对股权分割的细则达成完全的一致[5]。这就意味着这一条款实际上并不适用于多数情况下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离婚分割的案件。

就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离婚分割的具体事宜,在《公司法》与《民法典》中也存在明显冲突,这种冲突在内容规定及价值选择适用上均有所体现。前文中提到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第七十三条与《公司法》中第七十一条,这两条内容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前者中应用了“出资额”且没有规定其他股东的同一时间,后者则使用“股权”的字眼并规定30 天的同意期限;而除了这种明文层面的冲突之外,两者对放弃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前者提出了“明确表示”而后者则出现了“视为同意”,这两种概念的区别在于一个是明示(明确表示)另一个是默认(视为同意),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视为明确表示却缺乏具体的界定;最后则是前者自身在逻辑上存在的问题:其规定中将“出资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转让”,但出资额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则不存在“转让”的概念,更合适的应当是“分割”,既然已经出现了“转让”一词,意味着该条文在确定股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时也保留了一定的意见[6]。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与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于价值选择层面出现适用性冲突。商法思维中对股东身份的确认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工商登记的公示,满足这两项形式要件的股东在处理名下股权时,只要相对人完成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就满足了对对方股东资格的认证,且认定对方具备交易条件。且商法中认为股东拥有自主决定转让名下股权的权利,不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然而民法思维中若将某些内容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夫妻共同拥有对这些内容的处理权,因此如果将股权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针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需要先通过夫妻的平等协商,只有在夫妻双方针对股权转让实现意见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股权转让,反之股权转让手续将被视为无权处分行为。这就很明显揭示出《民法典》与《公司法》在适用层面的冲突,而造成这种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商法与民法在价值理念上的根本差异,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及实现两者之间利益的均衡处理,是需要在立法中深入思考的问题。

三、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离婚分割的立法完善

(一)以立法明确股权归属

明确股权归属是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离婚分割立法完善的根本条件,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大多数针对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纠纷本质上是因为股权真正归属并不明确,从而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对此需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公司法》在后续立法中加入夫妻股权的相关规定条例,对股权共有的内容作出明确规范,将其限制在财产价值层面。这样一来婚姻存续过程中因股权带来的收益将归夫妻二人共同拥有;一旦两人因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诉讼,则仅针对股权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并不影响股权的管理作用。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若股权登记方出现了股权转让的行为,则平均分割的内容也包括股权转让款。而要促进这部分内容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还需要在立法层面规范股权价值的具体判定内容及评估体系。

(二)在立法中完善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价值评估体系

上述已提到夫妻一方名下股权中被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仅包括股权的财产价值,因此股权财产价值应被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为之配备公平且合理的股权价值评估制度,来为双方及第三方的利益平衡提供可靠保障。首先需要做的是明确法定评估机构,受双方存在的纠纷影响,当事人中任何利益相关一方向法庭提供的评估报告,并不能作为权衡股权价值的参考,且非登记方实际上不参与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在对公司/企业的了解上通常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这就意味着评估工作应当由与离婚纠纷本身不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完成。考虑到股权价值评估在专业性上有较高要求,立法中也需明确评估机构应达到的资质、能力水准,以保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科学性及权威性。其次则是明确评估体系的主体,存在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均无法完全信任对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因此评估体系主体应由负责裁决的法院担当,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能保证评估报告的公正程度,最大限度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一步促进离婚纠纷的有效解决。

(三)在立法中完善举证规则

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也会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由于非登记方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的相关事宜中整体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通过完善举证规则保护非登记方的利益。具体的策略是先由非登记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之后由登记方对名下股权财产价值情况承担证明责任,若登记方无法承担,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样做能够充分保护非登记方的利益。这主要是考虑到有限公司存在的人合性及股票市场呈现的不同情形,导致登记方在股权处理上存在投机交易的可能,向非登记方提供不值钱的股权或是串通其他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行使这一权利,无论哪种情况对非登记方都是不利的,因此需要完善举证规则,来保证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离婚分割时的公平性。

四、结语

本文针对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提出了如下构想: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本身不可为夫妻共有,可共有的部分仅包括股权的财产价值,这与股权的复杂性及人身属性有关,也能明确股权分割及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原则上股权登记方享有自由处置名下股权的权利,但非登记方享有知情权。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完善。

猜你喜欢

名下公司法民法典
无信不立 无诚不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那些规定
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来了
中国民法典,诞生!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登记在孩子名下的财产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不能分割则由谁来管理?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卷首语:《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应该联动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