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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

2023-11-13方小飞

法制博览 2023年29期
关键词:利息借款抵押

方小飞

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1700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成为金融类案件的常见且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提高相关案件办理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有必要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的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进行逐条梳理、归纳判断,以期提升相关类案的处理效率和质量水平。为此,探讨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

(一)金融借款关系认定

借款合同的认定是金融借款关系认定的关键,其事实审查应当包括: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或内容达成合意;三是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二)金融借款金额认定

金融借款金额认定包括了预扣利息、利息、本金、违约金等方面金额的认定问题,其中利息金额认定又涵盖了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认定。

预扣利息的认定需要明确双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是否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从合同中约定金额和实际借款金额是否一致、出借人是否收取咨询费、中介费等情形去审查认定,考察预扣利息的多种隐蔽表现形式,对相关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利息金额的认定则需要从利息、逾期利息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利息金额认定是通过审查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或者就利息约定无法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利息认定需要结合合同内容、交易方式与习惯、市场利率等多种因素予以确定;另一方面,逾期利息需要遵循利息金额本身的认定过程,结合合同约定,确保相关数额不超过法律上限。而违约金金额认定除了依照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外,要注意考察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虽然违约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法律不鼓励不正当的高额违约金,为此,要确保违约金不超过法律保护上限[1]。

(三)金融借款担保认定

金融借款担保的事实审查包括保证期间认定、担保范围认定、担保主体认定、担保方式认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认定、应收账款质押的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等多种认定。其中,保证期间认定需要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保证责任主张发生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间约定以及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行为法律效果等事实进行审查。担保方式认定则需要从保证方式、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合同、增信措施以及非典型担保等方面进行事实审查。具体来说,保证方式认定需要考察合同对保证方式是否明确约定、个人资产做抵押担保的责任认定等问题。抵押担保认定则需要审查抵押担保合同的书面形式要件或电报、电传等方面电子凭证。质押担保合同需要考察质押主体和担保物的适格、保证金质押是否有效设立等问题。增信措施以及非典型担保等方面的事实审查要关注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审查,结合个案具体情形探求当事人真意。应收账款质押的认定需要明确质押的生效、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应收账款职权的实现等问题。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有关金融借款关系认定的裁判规则

一般来说,金融借款关系认定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以及第五百零二条对合同内容的规定为指导。当事人可以就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以意思自治原则订立合同。只要当事人就彼此身份、借款金额、标的等主要条款形成合意,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实际审理中,有关金融借款关系认定还有以下裁判规则:

1.在未限定借款用途情况下,就算实际借款用途与约定用途不一致,也不能影响合同效力

从宜昌市某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某销联营批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可看出,鉴于二者与宜昌市某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用途,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限定借款用途,某资公司在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和申请拟定用途不一致,也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且某信资产公司、某销联营公司担保责任不免除。

2.书面合同不是判断当事人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依据,也可通过借款法律关系进行书面合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 年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湖北省分行与十堰市某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定书面合同不是判断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绝对标准,如果能从双方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推定二者有合同意愿,也应认定合同成立。

3.合同中的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兴支行与锦州市某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时,以双方承诺函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核定银行不发放该部分的贷款行为不成立违约。

(二)有关金融借款金额认定的裁判规则

1.预扣利息裁判规则

互联网时代为人们的生活、生产等带来了诸多便利。可是计算机病毒也随着互联网在不断传播,已经对网络安全产生极为严重的威胁,将数据挖掘技术应用到计算机网络病毒防御工作中,能切实保护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使用。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表明了法律对“砍头息”的否定态度。但现实生活中,“砍头息”的呈现形式多样且多变,具体来说,不仅有以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扣除费用的形式,还有包括预先扣除非特定化保证金、约定同期返还部分款项等多种方式。一方面,结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看,当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经借款人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要扣除掉代借款人垫付的中介服务费”时,法院需要充分审查出借人与中介方的关系,了解该笔服务费是否出于交易公平原则下的必要性,若服务费仅是为了规避法定利率上限,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这项约定无效;另一方面,对于本金中预扣相关费用、贷款全额发放当日另行收取利息,发放同期返还部分款项等情形都可被认定为“砍头息”,一旦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确定,都会造成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当然,实践中对出借人借款后短期内(一般是当日、次日、5 日内,不超过15 日)要求借款人预先支付利息,这种做法是否应认定为“砍头息”存在争议,且主要集中在形式判断、实质判断以及综合考量三种观点。而综合考量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倾向性意见,其具体要求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及认定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间、支付金额、实际利率、借款人实际资成本等多种因素。同时,在必要的时候,要求金融借款合同出借人披露实际利率,对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规范[2]。

2.借款本金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肯定了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在认定本金上的证据效力。但受限于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及银行转账规定的不完善,债券凭证载明的处理金额往往和实际有所出入,加之出借人变相曲解、隐瞒隐蔽的预扣利息做法,导致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金额变得愈发困难、相关事实认定复杂。实践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依据,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进行合理怀疑的同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先按照汇款凭证、转账记录等债券凭证载明的数额证明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在不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出借人完成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预扣利息时,承担举证责任。当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出借人也未能证明已按照相关凭证载明数额发放款项,借款人在申诉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出借人应当补强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3.逾期利息裁判规则

关于逾期利息的裁判规则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金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法院是否可以作出调整。第二,计收逾期利息基数能否包括逾期利息。针对第一种情况,普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银行内部管理文件,只要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或者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尊重意思自治下的约定;二是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从效力层级来看,违反该通知不会直接影响借款合同效力,但如果法院认为利率过高以至于确有必要调整,就应采取主动积极的司法干涉行为[3]。

4.违约金裁判规则

(三)有关金融借款担保认定的裁判规则

1.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

一方面,是关于计算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保证期间届满与否是法院审理金融借款担保认定的关键,其期间计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起算问题、顺延问题、约定效力问题。其中保证期间起算问题,主要包括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主债务分期履行、反保证人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这三种情形。同时,这三种情形的起算时间分别为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每一期债务到期日以及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顺延问题体现在担保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是否受到法定节假日影响,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王某夫诉某奔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的审理意见可以看出,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不管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这是因为担保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情形。当然,学界对保证期间是否等同除斥期间存在争议,较为科学的说法是:保证期间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方面,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所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认定存在争议。上海高院的裁判意见认为,除非能找到新的保证合同,证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产生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否则,即使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重新签订协议、以口头方式答应承保或者在催收通信书上签字盖章等,都不能认定保证人重新提供了担保。

2.担保方式的裁判规则

担保方式的裁判规则主要从抵押担保认定、质押担保合同认定以及增信措施认定三个方面阐述。第一,抵押担保认定要注意以法律规定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办理抵押的,抵押合同不是绝对无效。比如抵押时的财产属于被扣押或者被查封的情形,借据、借款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又如虽以违法建筑抵押,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第二,质押担保合同中存在保证金质押未有效设立及资金特定化的争议。其中,保证金质押未有效设立有三种法律后果,它们分别是以扣除保证金后的借款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将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债务;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判断保证金质押是否特定化,是否能够认定为“砍头息”。第三,增信措施在实务中的性质认定存在一定难度。一般来说,先从文义解释协议中的用词造句进行切入,根据协议中对“保证”或“债务加入”等措辞予以定性,当无法识别相关概念时再综合个案的全部情形探求真意。此外,要注意保证和债务加入的从属性特征区别,保证的从属性可贯穿其发展的各个方面,而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3.应收账款质押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及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将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但对能够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范围还未详细列举。为此,在当事人以约定的应收账款不在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监管规定范围之内,主张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认定质押合同效力。

三、结束语

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其本身具有要式性、有偿性、诺成性等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层出不穷,产生了一系列以金融借款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纠纷,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和谐秩序。为此,要始终从社会发展大局和实际需求出发,探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以有效促进金融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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