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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2023-10-26

山东人大工作 2023年10期
关键词:交强险徐某保险合同

2019年12月14日,张某在某路段交叉口被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某受伤,徐某驾车逃逸,并于一周后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徐某为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显示,张某伤情为十级伤残。经核定,张某的损失共计26.7万元。

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100 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张某将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赔偿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诉后认为,徐某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免赔事项,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为全部责任,且徐某有肇事逃逸的情节,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尽到提示的义务,故张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应当由徐某按照全部比例进行赔偿,最终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合计19.8万,其余部分约6.5万元由徐某负责赔付。

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定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每一份保险都有“保”与“不保”的范围,也标明了“赔”与“不赔”的情况。法律意义上来说,免责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中载明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即是典型的免责条款。

依据法律规定,通常情形下,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特殊情形下,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部分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

本案中,徐某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该行为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亦将此类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在适用该免责条款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时,仅需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

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整理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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