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之提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过认定
2023-06-07王贤玉
锦州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5期
关键词:疫情
王贤玉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自2023 年1 月8 日起,我国对新冠感染从“乙类甲管”转变为“乙类乙管”,这意味着:一方面,新冠感染态势逐渐向好,疫情蔓延形势得到有效控制;另一方面,对于涉疫违法犯罪行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将再无“用武之地”。回顾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与学理讨论情况,其主观罪过的认定并非不言自明,随着争议被推向纵深,相关研究不仅没有柳暗花明反而各自为营。“乙类乙管”恰似一道结束这场争议的分水岭,既回顾先前又启迪往后。基于此,笔者在总结学界现有诸说的基础上,对各方观点发表己见,认为过失说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并论以更为实质的理由加持,以期有助于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往往回避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常用“行为人具有明知”“行为人明知故犯”等模糊措辞加以替代。法院的这一做法,实际上充分暴露了其在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罪过方面的无奈。针对张勇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行为人究竟持有何种主观罪过,审判机关就语焉不详。这种窘境同样存在于学界,理论上大致有过失说、故意说与混合罪过说等主张。过失说强调从行为人造成的结果入手,而故意说强调从行为本身审查,混合罪过说则是一种折衷处理的方案。如果认为张勇智明知自己与武汉人员接触,在自己是潜在感染人员的风险已经存在的情况下仍不配合防疫工作而置公共卫生安全于不顾,可判定行为人属于故意,至少成立导致他人感染新冠肺炎的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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