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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中介入权与选择权之要件分析

2023-03-01吴维维

世界海运 2023年2期
关键词:货代货主受托人

刘 颖 吴维维

一、引言

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他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物流增值服务。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范畴。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货运代理合同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中属于无名合同,其特征与《民法典》合同编中委托合同最为接近,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23章有关委托合同的部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事务,或以事实行为为之,或以法律行为为之。其中,受托人以法律行为处理事务,又可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处理事务的经济利益由委托人直接享有。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处理事务的经济利益先由受托人承受,再依委托合同转移给委托人。因此,间接代理的典型特征在于,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约束缔约人自己,在经济上却最终属于委托人和第三人。[1]货运代理业务中常见的货运代理人将受托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另行交由其他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的情况就属于间接代理,在货物运输实践中表现为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民法典》第926条规定了转委托中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司法裁判中一般也是援引此条以支持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越过货运代理人直接向货运代理业务“首端”或“终端”主张权利。然而,这一做法是否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值得探讨。

二、引入:对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

货运代理业务常见于航海贸易。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在货主、货代和承运人之间便成立了转委托的间接代理关系。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有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发现,有59个涉及货运代理业务的案件援引了《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对转委托关系予以认定。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由分布情况

在检索到的59个对转委托关系予以认定的海事案件中,共包括7种案由,其中: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5件,占比42.37%;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16件,占比27.1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8件,占比13.56%;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6件,占比10.17%;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件,占比3.39%;仓储合同纠纷案件1件,占比1.7%;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1件,占比1.7%。如图1所示。

图1 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通过分析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援引《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涉及货运代理业务的案件中,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占比较大,其次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此两类案件占比超过2/3。说明在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合同中,转委托情形较为常见,而托运人或承运人越过代理人直接向承运人或托运人主张权利较易引发纠纷,这一现象的产生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密切相关。

随着海上贸易的形成,国际贸易运输领域逐渐扩大,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范围广、头绪多,任何一个承运人或货主都很难亲自处理好其中每一个环节的具体业务,很多工作都需要委托代理。而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熟悉各种运输程序、手续和规章制度,办理运输事项不仅比委托人更便利,还可以将小票货物从不同货主那里集中向班轮公司订舱,以争取优惠运价。因此,不仅货主愿意将业务委托给货运代理,船公司也乐意支付佣金给货运代理以获得稳定货源。随着货运代理业务的不断扩大,货代市场进一步细化,层层代理现象随之出现,转委托纠纷在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合同中也就逐渐增多。

(二)法律适用特点分析

在上述援引《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案件中,支持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即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有16件,支持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有43件,代理模式尽管包括“委托人-受托人-承运人”单层代理和“委托人-受托人1-受托人2-承运人”层层代理两种模式,但从诉讼主体来看,除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①(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04号,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系跨越两个中间主体径直诉讼之外,其他案件均仅跨越一个中间主体提起诉讼。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只要受托人向委托人主动披露承运人,委托人即直接取得介入权。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案件中,大多是单层代理模式,也有少数案件是在多层代理模式中,受托人1为原告,在受托人2披露了承运人后,受托人1直接起诉承运人的情况。如在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72民初79号)中,法律关系可简化为“原告锦江公司(船公司)-案外人锦诚公司(船代)-被告延升公司(货代)”,货代在履行与船代的合同时构成违约导致船代无法完成船公司委托事项,法院认为,虽然延升公司与锦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锦诚公司已向锦江公司披露了延升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延升公司与锦诚公司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系锦江公司就不会订立合同,因此锦江公司可依法行使锦诚公司对延升公司的权利。

(2)只要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即取得选择权,第三人既可选择向委托人也可选择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在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佳志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20)津72民初54号)中,法律关系可简化为“案外人春见公司(货主)-被告佳志公司(货代1)-原告鹏信公司(货代2)-承运人”,货代1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货代2向承运人垫付合理费用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货代1支付无人提货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认为,鹏信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承运人订舱托运,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按照同承运人的合同约定,向承运人支付合理费用后,可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之规定,选择向佳志公司或春见公司主张权利。

三、反思:《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在货运代理转委托中适用的正当性

《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规范目的来看,其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委托人和第三人对彼此的请求权,既可保障二者直接实现其经济利益,又可避免受托人成为责任承担的中间人,有助于及时解决多角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诉累,有利于商事便捷。但将该条直接适用于货运代理转委托中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进一步探讨。

(一)货运代理转委托的两种模式

如前所述,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货主-货代-船代-承运人”模式为代表的层层代理关系。在此模式下,货代、船代、承运人所从事之受托事务均系为货主的利益而为,但是货主与船代、货代与承运人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货主委托A办理一批办公用品的出口订舱、装箱、运输等事宜,A又委托B办理该货物的装箱、运输,B再委托C办理货物的仓储、装箱等事务,当货物运送到C处后因储存不当产生货损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货主只能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A主张赔偿货物损失,A对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后,可向B主张权利,B予以赔偿后再向C追偿。那么,此种层层代理模式中能否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货主行使介入权,直接对B或者C主张权利?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见,但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着重关注。

第二种是以“货主-货代-承运人”模式为代表的单层代理关系。在此模式下,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运输代理事务,货运代理人则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主和承运人之间不发生直接请求权。若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货主可否依据《民法典》第926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或者承运人可否依据《民法典》第926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货主主张报酬等费用?这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法院对此类案件大多采取肯定态度,认为无论是货主还是承运人,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均可行使介入权或选择权。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现实困境

在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即货主和第三人即承运人之间行使权利时面临一定现实困境,根据司法实践中援引《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主要做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第一款

以该条第一款为依据,以事后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披露货主为由,允许货主通过行使介入权的方式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那么,在“货主-货代-船代-承运人”模式下,若直接适用该条款,则货主可以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然而,在货代和船代层层代理关系下,货主是否可以越过层层中间人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没有法律依据。层层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之间存在多层次的代理关系,若货主直接行使介入权,实际上将造成作为中间人的货代和船代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行使、利益追偿等多方面现实问题无法解决,在没有充分考虑和保障中间多层代理人的情况下,即使直接行使介入权保障货主的权利,依然面临中间多层代理人错综复杂的代理关系和纠纷矛盾没有解决的现实问题,从整体来看也并未达到减少诉累的效果。

2.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第二款

以该条第二款为依据,支持承运人向货运代理人或向货主行使选择权。然而同样的问题还是存在于层层代理关系中,承运人越过层层代理直接向货主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另外,在单层代理关系中,承运人可以在货主和货代之间进行选择,但在多层代理中,承运人是只能选择其上家的船代或货代,还是选择作为中间人的多层货代、船代中的一个?这在实践操作中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3.同时援引《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

此种情形是在承运人无法证明其在与货运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货主与货运代理人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的折中做法,基本思路是即使不能依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让合同效力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也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以行使选择权的方式,使合同效力在结果上归属于委托人,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正确。此种做法实际上并未化解做法1和做法2中的理论困境。

(三)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的法律性质厘清

面对《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在货运代理转委托中的适用存在的法理困境,需要从合同关系上进一步厘清货运代理转委托的法律性质。

首先,货运代理转委托不同于行纪合同关系。行纪的商业意义在于委托人最终可享受行纪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而无须对第三人担责,第三人仅需信赖行纪人的信用,而无须顾及委托人的信用。因此,行纪应适用《民法典》第958条第一款的行纪规则,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法律联系[2]。而货运代理转委托允许受托人披露委托人或第三人,而由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法律联系,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不同于行纪合同相关规定。

其次,货运代理转委托与委托合同关系高度相似。委托代理的商业意义在于处于信息劣势的委托方可享受处于信息优势的受托方代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商业利益。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不得擅自将委托事务转给其他人处理。货运代理转委托与委托合同关系相比,除了在法律构成上要求包含两个相互独立的委托合同外,在法律效果上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委托人和第三人对彼此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货运代理转委托中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交由第三人处理并不需要委托人同意。

最后,货运代理转委托属于典型的间接代理关系。间接代理是大陆法系独有的概念,在间接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产生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不将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行为后果先由受托人承担,再由受托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委托人或第三人。从行为特征看,货运代理转委托即为典型的间接代理关系。《民法典》第926条规定转委托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不完全相同,但其中包含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委托合同在适用法律上当然应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委托合同章相关条款。《民法典》第926条正是关于间接代理的特别规定,其并不关注属于间接代理内部关系的委托合同,而侧重于调整属于间接代理外部关系的实施合同,因此在货运代理转委托中适用《民法典》第926条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理论障碍。但在层层代理关系中能否类推适用还需要进一步逻辑推演。

四、廓清:货运代理转委托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国际货物运输实务中,货运代理人的角色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安排货物运输相关事务,这种货运代理大多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另一种虽然其名为货运代理人,或者说虽然其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名为货运代理合同,但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货运代理合同”实为运输合同,货运代理人在法律性质上实为《海商法》范畴的承运人。在第二种情形下,货主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实际上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需要讨论的问题已演变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海商法》第63条已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文讨论的转委托仅指货运代理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不涉及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的情形。

(一)委托人和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规范前提

如前所述,在货运代理的单层代理模式下,货主或承运人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行使介入权或选择权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层层代理模式下能否类推适用,则需进一步界定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按照《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具有共同的规范前提,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只有满足此规范前提,才能进一步讨论介入权和选择权的具体行使。

1.首先应对“第三人”作进一步规范解释

“第三人”的具体指向关乎介入权的行使对象和选择权的行使主体。具体而言,《民法典》第926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指向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以外的某单个主体,还是指向委托人与受托人以外的多个主体?在“货主-货代-船代-承运人”层层代理模式下,对货主而言,第三人是仅指船代,还是泛指货代以外的船代和承运人?若此处第三人仅指船代,则《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货运代理转委托中的单层代理关系;若此处第三人泛指货代以外的其他环节的任一主体,则该法条可适用于货运代理转委托中的多层代理关系。对此争议,笔者认为应对“第三人”作狭义解释——在上述层层代理模式下,对货主而言,第三人仅指船代,对货代而言,第三人仅指承运人。因为该法条明确规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一要件,那么对于货主而言,货代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对象仅限于船代,而并未及于承运人,因此对“第三人”作狭义解释是符合文义解释要求的。同时,在这一前提下,层层代理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理论障碍也可迎刃而解。

2.受托人应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行事可能出于两种原因:一是委托人主观上希望进入市场交易,但不愿第三人知道其参与交易,故要求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行事;二是受托人主观上不愿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以防第三人撇开自己直接同委托人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若明示为他人缔约但并未公开委托人姓名,亦不属于本要件中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因为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早已知道受托人系代理人身份,若产生纠纷,按照代理规则,第三人只能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当然,如果受托人直到最后都拒不告知委托人身份信息,则仍应按照无权代理等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

3.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具体指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系为他人缔约。换言之,若第三人明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可视为第三人与委托人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应属于直接代理或《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转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转委托的间接代理关系。

4.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当存在代理关系

这是适用本法条的前提,这一前提是从第三人的角度提出来的,即在判断时只需探讨受托人是否向第三人表明其与委托人之间有无代理权,或第三人是否知道该二者有无代理关系即可。此处“代理关系”能否等同于“委托关系”,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实务中委托常常伴随着代理权之授予。[3]

(二)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要件

除了上述共同的规范前提外,转委托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还需满足三项要件:

1.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该要件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构成违约,二是受托人违约系由第三人原因所导致,若受托人因自己原因对委托人违约,则不符合本项要件。实践案例如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务与第三人(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后因在运输中货物部分发生灭失或没收,受托人无法完成受托事务构成违约,即符合本项要件。

2.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对此项要件,有的观点认为受托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地址等信息即可。另有观点认为,受托人除披露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外,还应当披露第三人因何种原因导致受托人违约,以及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4]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委托人需要知道第三人的身份和违约事实两方面内容,方能顺利行使权利。

3.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此项要件成立的关键是对第三人主观意思的认定,即若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受托人以外的他人介入,则可成立此消极要件。但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主观意思只能通过客观行为予以查证,如第三人曾经明示过不愿与委托人缔约,或第三人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将显著提高履约成本,或委托人介入将影响第三人利益的,可推知成立消极要件。

上述要件中,前两项是积极要件,后一项是消极要件。在满足以上要件后,委托人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同时,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从结果来看等同于发生了债权让与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仅指与受托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并不泛指层层代理链条中的其他主体。

(三)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除需满足共同的规范前提外,还需满足两项要件:

1.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该要件包含两个方面内容:(1)受托人对第三人构成违约。(2)受托人违约系由委托人原因所导致。如委托人怠于支付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导致受托人不能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或因委托人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受托人不能按时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即符合本项要件。

2.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披露义务与前对委托人的披露义务一样,应属于法定附随义务。[5]受托人若拒绝披露,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披露内容应同前一样,不仅要披露委托人的身份信息,还应当披露委托人因何种原因导致受托人违约,以及委托人违约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在满足上述两项要件后,第三人即可以选择向受托人或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是选择权,意味着第三人仅能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权利主张相对人,而不能同时主张或者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从结果上看,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则免除了未被选择一方的债务承担。这一规定与《海商法》第63条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具有明显区别。另外,第三人在选定相对人后不得变更,换言之,在第三人选定相对人时,选择权便已消灭,第三人无权再选择。[6]

五、结语

货运代理转委托纠纷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在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合同相对方延伸到多方当事人。而作为中间人的受托方不仅不限于某一个货运代理人,在层层代理中甚至会出现多个货运代理人,此时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定位都会发生转移。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支持委托人或第三人行使权利的做法由来已久,但对其中的法理依据探讨甚少,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援引《民法典》第926条规定会被诟病为破坏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7]本文从货运代理转委托中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构成要件的角度,探讨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法理依据,旨在厘清该法条在规范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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