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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桥经验”视域下民事检察和解的界定、价值与完善

2023-02-05郭晋磊

荆楚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枫桥经验民事检察

郭晋磊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枫桥经验”作为我国持续探索现代化道路的重要成果和生动表征, 历经六十年的实践检验和理论丰富, 在新时代焕发出强大的治理效能和制度活力。 如何将“枫桥经验”融入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一直是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的一项政治任务与法治课题。 其中, 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扬“枫桥经验”的一种实践探索,及全面提升法律监督效能的一项制度更新, 已然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讨论。 但是, 民事检察和解应如何从法理层面进行界定、 具有何种制度价值,以及如何具体贯彻落实,均亟需从顶层设计层面予以体系厘清与系统完善, 从而有力提升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实际动能。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法理界定

民事检察和解是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明确的一项法律监督制度(1)。 具体而言,民事检察和解是指,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申请案件的过程中, 引导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协议, 并应当事人申请或依法定职权终结诉讼监督审查程序的一种法律活动(2)。对此,应分为三种情形予以讨论[1]。其一,在已生效的法律裁判并无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理应终结审查程序,以避免该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 是其基于能动司法理念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体现。其二,法院裁判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又无有违法律规定的明显错误,缺乏再审的必要性(3)。 当事人此时即可经由民事检察和解,从根本上化解法律纠纷,以达致实质正义。 其三, 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已生效裁判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明显错误。此类案件则非属民事检察和解所能适用的情形,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16 条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据此可知,民事检察和解得以适用的前提情形应为: 当事人对审判机关所作出的无明显错误(无错误或仅有瑕疵)之裁判不予信服,并就此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监督申请。

民事检察和解与传统的法院诉讼调解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制度比较有助于对其予以制度廓清。细言之, 民事检察和解发生于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审查程序之中, 而诉讼调解则产生于审判机关主导下的诉讼阶段。 并且,在民事检察和解中,检察机关仅起到“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作用,而非诉讼调解中人民法院所起的“主导作用”。实则,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中所起作用的规范定位历经了一个转变过程。《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第55 条);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则规定“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第51 条)。但不论是“建议”还是“引导”,均为非强制性的作用力,都蕴含着尊重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 出于防止权力行使异化的目的,应明确该种“引导”作用并未达到法院诉讼调解中的“主导”效力级别。另外,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民事主体间的私法行为, 基于此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地具有强制执行力。 有观点认为, 检察和解协议不应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而应直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该种观点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有违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诘问,因而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仅具民事合同效力的观点为通说。 而法院诉讼调解作为诉讼活动的形态之一,则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质言之, 检察机关于民事诉讼监督审查程序过程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发挥“引导”作用,在于促进民事类法律矛盾纠纷于检察环节得以有效化解。

长期以来, 学界通常将检察权划分为社会治理型检察权和公权力制约型检察权, 并将民事检察和解归入前者[4]。 但该种对检察权的分类方法不仅在形式上无法使“社会治理”与“公权力制约”形成严密的概念范畴对应, 在实质上亦未能对法律监督权予以科学地类型化。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可被分为守法监督权和执法监督权[5]。 然而, 该种观点则存在将公权力制约型检察权限缩为执法监督权的问题。实则,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来源于宪法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检察机关可对除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之外的其他所有法律实施环节予以监督, 即可对人民法院司法、 行政机关执法以及全社会守法进行监督[6]。 基于此,从监督对象上看,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监督权针对的是享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具有私权利的民事主体。进而,检察权亦应被划分为对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进行监督的“公权力制约型检察权” 和就民事主体行使私权利予以监督的“私权利规范型检察权”[7]。其中,民事检察和解得以发挥作用的情形为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并无明显违法行为, 因此其实质规范目的并非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法律监督。相反,该制度是通过对民事主体的诉讼监督申请予以审查,在依法避免产生非必要再审程序、维护已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 促使既存民事法律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概言之,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主要是对民事主体遵守法律、 适用法律进行的监督,其应被归入“私权利规范型检察权”的范畴。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多元价值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在检察机关引导下达成的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 而处分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于民事诉讼中的外化, 理应被贯彻于民事纠纷解决及民事检察工作之中。 具体而言,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引导者”,应仅起到释法明理、提供法律建议、促进沟通交流、融洽谈判氛围、指导与见证和解协议签署等协调性作用, 对民事和解的平等法律属性并不生影响。另一方面,检察和解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途径和制度保障, 具有终结诉讼监督审查程序的重要法律作用, 有利于从根本上促进矛盾纠纷获得实质性化解。因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民事主体对各自权利之再处分,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便应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与保护。质言之,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不仅是检察机关处理民事类纠纷的基本准则, 也是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正当性的法理所在,更是“枫桥经验”实质内涵赋能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体现。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行检察职能、多元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表征。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各种矛盾纠纷日益凸显。 其中,民事法律纠纷便占据了司法机关所承办案件的相当部分[8]。一方面,由于真正能够通过抗诉等方式实现再审的案件占比较小, 因而绝大部分申请诉讼监督的案件便需检察机关做好息诉服判工作[9]。另一方面,囿于法律的局限性和程序的客观性, 即使于法律角度审视无误的裁判亦可能与实质正义相违背[10]。 可见,多元渠道化解民事法律矛盾纠纷, 不仅对增强司法工作的实际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提升人民群众的实际获得感和幸福感亦具有关键作用。为此,党中央相继制发多项高层次文件, 要求政法机关采取多元措施促进矛盾纠纷从根源上获得实质性化解(4)。其中,检察机关作为“罢访息诉”工作的后端保障,在充分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基础上,经由司法解释等形式积极创设了民事检察和解等民事类法律监督制度。 该种制度创新不仅有效减少了不必要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 而且对民事法律纠纷从根源上获得及时、有效化解也具有重要作用。

(二)提升民事检察质效,深度参与社会治理

检察机关通过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 有利于切实提高民事法律监督工作的实际效能。 当前,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法律监督所能采取的方式仅限于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且通过该两种法定方式所能解决的民事法律纠纷范围特定(5)。 此种法律监督方式供给的有限性与社会转型期矛盾的多发性之间存在较大的张力,无法满足检察机关应对多样化民事法律纠纷的现实需求。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要求, 必然呼唤检察机关通过积极作为就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供给。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正是检察机关坚定立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积极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挖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宝贵资源, 从而进行检察制度创新的有力体现。借此,检察机关于民事检察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能将得以充实, 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在一定意义上也将随之得到巩固。

此外, 民事检察和解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外在体现, 有助于激发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内在动能。 一方面, 民事类法律纠纷不仅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而且往往与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紧密相连。另一方面,进入诉讼监督审查程序的案件, 通常具有发酵时间长、 涉及面较广、 各主体间社会关系复杂等现实特点。 尤其是劳动报酬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商事金融案件等案件若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 不仅容易引发影响社会大局和谐稳定的群体性事件, 还会滋生难以彻底修复的长久性社会矛盾[11]。 显然,这种潜在的连锁效应与检察机关应有的政治站位和法治担当不相符合。对此,检察机关可充分运用包括民事检察和解在内的多元纠纷疏导机制, 就该类可能损害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矛盾从源头上予以有效化解, 从而发挥法律监督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特有价值[12]。 可见,检察机关经由民事检察和解参与社会治理,不仅与“四大检察”的总体布局相吻合, 也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相符合, 还与党和国家机构职能改革的时代背景相契合。

(三)降低司法运行成本,维护审判机关权威

法律监督机关经由民事检察和解终结诉讼监督审查程序,有利于降低司法运行的整体成本。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诉讼监督的案件, 在此之前大多已历经两次时日漫长的审判程序。 这不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国家机关而言,均无疑是一种沉重的诉讼负担。 而通过达成检察和解以终结民事诉讼监督审查程序, 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产生非必要的审判流程[13]。 具体而言,诉讼监督审查程序得以启动,是因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不服,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其中,民事检察和解以无明显错误(无错误或仅有瑕疵)的裁判作为适用基础,可在避免产生非必要再审程序、依法维护原审裁判终局性的前提下, 实质性化解民事类法律纠纷,并有效降低司法运行成本。 此外,“执行难”问题不仅是人民法院工作优化的顽瘴痼疾, 更是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满意度提升的关键阻碍。 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9 条便明确提出“推动依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要求(6)。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恰有助于达成当事双方“真正认可”的纠纷解决方案,从而助推“执行难”问题于制度设计层面获得有效化解。

而且, 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达成民事检察和解,对维护司法权威亦具有关键作用。传统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之间达成改变判决结果的和解协议会对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造成损害, 即有损审判机关所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14]。 实则,民事检察和解不仅不会对此形成削弱, 相反恰会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因为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实质上是当事人在对司法机关已生效裁判结果予以肯认的基础上, 就民事主体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再处分[15]。 质言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检察和解与裁判结果的既判力属于不同层面、 不同阶段的问题。 此外, 对于经诉讼监督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若法院审查认为其仅存在瑕疵而无须改变原审裁判时, 诉讼监督申请人重新燃起的胜诉希望便会再次落空, 可能从而愈发加深其对司法审判的抵触心理。 对此, 检察机关在事前加强审查力度,并能动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则可实现既判力维护和实质性正义的和谐统一。

三、民事检察和解的完善路径

(一)推动国家立法机关补足完善法律层面制度规范

民事检察和解缺乏法律层面的规范依据及具体操作规范, 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扎实有效开展的首要问题[16]。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先后通过制发司法解释对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开展予以指引, 但始终缺乏法律层面强有力的直接规范依据。并且,上述司法规范也仅对民事检察和解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缺乏系统性、具体性、可操作性的完善规范支撑。 该种法律层面的制度阙如直接导致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存在执行力孱弱、 职权范围模糊、制度间抵牾等实践弊病。 例如,民事检察和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 检察机关在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时的工作限度为何; 民事检察和解与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如何厘清等。可见,为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与有效性,立法机关应及时于民事诉讼法、 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中就相关制度安排予以系统补足。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可尝试对现行法中有关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解释, 从而为开展民事检察和解提供法律依据支撑。

对此, 各级检察机关可在适度开展实践探索并深入总结履职经验的基础上, 着力推动法律层面制度规范的完善。 针对民事检察和解规范依据不足的现实情况, 各级检察机关经过广泛开展实践调查及理论研究工作, 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指导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有序开展。重大改革要坚持做到于法有据。下一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在加强对民事检察和解之制度经验进行有效总结基础上,形成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具体性的立法建议,以推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化。具体而言, 相关立法尤其应立足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就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具体方式、介入限度,以及配套措施等问题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规范。概言之,在充分实践及论证的基础上, 检察机关着力推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完善相应法律规范, 将为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供给。

(二)发挥民事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 应于民事检察和解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其一,在民事检察和解中应充分发挥自愿原则的指导作用。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尊重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指引下对私权利所进行的合法处分, 而不能以公权力强迫或限制当事人之间达成检察和解[17]。 另一方面,就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而言,亦不得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因有违自愿原则而有损协议效力确定性的情形。其二, 要坚持合法原则在民事检察和解中的指导地位。 具言之,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 从而确保检察和解的程序和实体均具有合法性与合规性。应予强调的是,当法院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明显错误时, 检察机关应依法以提起抗诉等方式坚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而不能为达到内部考核目标从而引导当事人以达成和解的方式结案(7)。

此外, 检察机关应发挥客观中立原则和有限干预原则对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规范作用。其一,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中应遵循客观中立原则。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出发点是为实现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治目标,而非于当事人私法纠纷中具有自身特殊利益[18]。 这便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论是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释法说理、风险预警,还是查明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明确法律适用,均应从客观中立的立场出发,做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检察官只能就达成和解提出相关动议, 而不得强迫或限制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亦应是客观中立原则的题中之义[19]。 其二,检察机关在引导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的过程中,应坚持有限干预原则, 以确保公权力行使的谦抑性、适度性与节制性。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在法定范围内以“引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 若和解程序自愿、合法,但不符合实体公正的,则非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范畴, 即检察机关不得凭借公权力就私法关系进行不当干涉, 以避免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异化。

(三)与既有检察听证、检察建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

检察机关可着力打通检察和解与检察听证间的制度壁垒,从而达致互联互通、相得益彰的民事检察工作新格局。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四章第二节专门就检察听证制度予以了具体规定。 对此, 检察机关可充分发挥现有制度资源,通过依法依规召开听证会,引导当事人较高质量地达成民事检察和解。 在检察和解与检察听证进行制度互动的过程中, 还应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案情表达权和救济保障权等基本权利[20],以不断提高案件当事人的亲历性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公开性[21]。 例如,在何某新与福清某房地产公司、 福清市某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一案中(8),检察机关便通过召开公开听证会,吸收多元主体深度参与检察和解工作,现实了法律监督工作的体系升级。 该种将检察和解嵌入检察听证的法律监督模式, 不仅有助于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还有益于增进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的理解, 并使各方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期进行合理调整。 进一步而言, 这不仅对增强案件和解的实际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可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另外, 民事检察和解还应处理好与检察建议等法定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 以实现民事检察工作的系统优化。 有效弥补因法定监督方式有限而难以周延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检察缺憾, 并从实质上化解当事人间的民事类法律纠纷, 是民事检察和解的主要制度功效。但是,强调彰显检察和解的制度价值, 并非完全排斥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作用的发挥。 尤其是在生效裁判确有瑕疵却因对当事人之实体权益影响不大而未被提起抗诉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便可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存在的不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在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某压滤机公司、 衡水某装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检察和解一案中(9),检察机关便一方面能动引导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以化解法律纠纷, 另一方面还依法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就法院违法送达公告的问题积极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值得一提的是,在因案件实体或程序错误等原因已足以引起抗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即应依法提起抗诉,而非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综上,民事检察和解与民事检察听证、民事检察建议等制度相联系,既有助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诉讼监督职能, 以实现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有效制约; 也有益于推动矛盾纠纷从根本上获得有效化解, 以发挥民事检察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作用。

(四)发挥多元社会主体及案件相关人员的促进作用

检察机关在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时, 应充分调动多元社会主体参与和解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作为一项系统工程, 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高效协作。其中,检察机关经由民事检察和解参与社会治理,便可与其他社会主体协同发力,以助推多样民事法律纠纷得到高效化解。例如,检察机关在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的过程中, 可加强同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组织机构的沟通协作。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吸收公益律师、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力量参与和解工作, 发挥人民检察院作为社会治理纽带的国家机关作用。此外,检察机关可注重运用自身制度建设的优质资源, 推动民事检察和解效能的提升。 例如,检察机关可发挥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等主体对民事检察和解的监督与推动作用, 从而提升法律监督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和合法性。

同时, 检察机关还可发挥案件密切关系人在和解达成中的关键作用, 以提升民事检察和解的实际效能。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着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所属单位、主管机关等知情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以发挥其对推动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的独特作用。此外,检察机关还可结合实际情况,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将关联案件的相关当事人一并纳入监督程序,以促成民事检察和解。例如,在张某伏与赵某不当得利纠纷检察和解一案中(10),检察机关正是通过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在充分征求关联案件当事人赵某银意见的基础上, 将其纳入民事检察和解程序, 最终成功引导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达成和解。可见,吸收多元社会主体参与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不仅对达成个案和解具有集思广益、凝聚共识的积极作用, 还有助于在并案处理中实现检察机关社会治理效能的最大化。 而发挥多元社会主体及案件相关人员对民事检察和解达成的重要作用,正是新时代“枫桥经验”中“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之矛盾化解方式的生动写照。

(五)就检察和解协议司法确认与法院达成协作机制

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于民事检察和解中达成高效协作, 有利于提升国家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整体效能。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推进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存在诸多合作空间。 具体而言,其一,人民法院掌握着大量一审、二审期间的案件卷宗, 而检察机关就此所拥有的调阅权对引导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具有基础性作用。其二,承办检察官在合理限度经由主审法官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明晰卷宗背后的隐情等具有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进言之,这既是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现实需要, 也是深度参与社会治理的客观要求。其三,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保持高效沟通与协作, 有助于检察机关通过将关联案件进行并案处理, 从而实现法律监督工作质效提升的体系效应。其四,民事检察和解与人民法院司法执行之间建立协调机制, 也有利于检察和解的贯彻落地。例如,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在引导当事人和解中就依法能动履职, 积极联合人民法院等多部门创设“检察和解联席会”并出台规范和解的制度性文件,将“枫桥经验”有效融入了民事检察和解的法治实践[22]。 可见,检察机关在案卷调阅、事实查清、并案处理、协议执行等方面,可与人民法院探索建立并优化完善相关司法协作机制,从而不断提升法律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协同性和有效性。

其中, 将司法确认机制引入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对补足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作为民事主体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私法契约, 并不当然地具有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民事和解协议并不能确保法律纠纷能够得到终局性解决。为此,检察机关多要求当事人将和解协议向法院执行部门进行备案,以期提升执行效率并避免程序抵牾[23]。 但因和解协议及其备案程序效力不明等原因, 其存在实际效果不佳的现状[24]。 对此,检察机关可在督促当事人依法履约的基础上, 进一步引导其就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赋予强制执行力, 以促进民事法律纠纷的切实化解和诉讼监督审查程序的正式终结。具体而言,双方当事人可参照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相关法律规定(11),就民事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而且,经司法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若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 当事人原则上便不得再就同一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12), 也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后,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和解协议时, 他方当事人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四、结论

民事检察和解作为发扬“枫桥经验”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成果, 是检察机关经由法律监督参与社会治理的集中体现和有力表征, 应被归入私权利规范型检察权的范畴。 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诉讼监督申请审查过程中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 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提高民事法律监督效能、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降低司法运行整体成本、 维护审判机关权威等制度功能。 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已就此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 检察机关可从以下方面积极作为:一是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推动法律层面制度的补足和完善;二是坚持自愿、合法、客观中立、有限干预等民事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确保民事检察和解在法治轨道上得以平稳运行;三是注重化解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壁垒, 使民事检察和解与民事检察听证、 民事检察建议等制度形成良性互动; 四是充分调动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主体以及公益律师等社会力量参与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并在能动检察理念下将关联案件当事人纳入法律监督程序; 五是就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与人民法院达成协作机制, 以助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流程完善。循此,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得以贯彻落实并实现优化升级, 必将极大助力新时代检察机关于民事检察工作中达致“三个效果”的和谐统一,必将有力助推“良法善治”之国家治理格局的全面实现!

注释:

(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 年6 月26 日发布。

(2)参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1 条和第73条。

(3)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07 条。

(4)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就政法机关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要求均有涉及。

(5)参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 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15 条和第216 条等。

(6)《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2021 年6 月15 发布。

(7)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应提起抗诉,甚至已提起抗诉,但放弃抗诉转而引导当事人和解的情况。对此,本文认为这应非属民事检察和解的常规情形。

(8)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关于印发民事检察和解典型案例的通知》: 何某新与福清某房地产公司、福清市某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关于印发民事检察和解典型案例的通知》: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某压滤机公司、 衡水某装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10)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关于印发民事检察和解典型案例的通知》: 张某伏与赵某不当得利纠纷检察和解案。

(11)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和《人民调解法》第五章。

(12)参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7 条、第7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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