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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与监察证据衔接下的法解释学检视
——以《监察法实施条例》为中心

2023-01-25赵伟中卫跃宁

理论纵横 2022年6期
关键词:刑诉法监察机关监察

赵伟中 卫跃宁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颁布以来,“法法衔接”的议题在学界被广泛讨论,其中以《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衔接最为瞩目[1—3]。这一方面表明了监察法制定后应着力打造以积极预防主义为中心的治理理念,在“不敢腐”的成果之上,借鉴刑事实证学派一般预防的理念,致力打造以“不能腐”为核心的全面、融贯的预防规范体系[4];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理念的转变建构反腐败规范体系规范体系的需求,才使得“法法衔接”成为一项重要的论题,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由监察机关“承继”,这无疑是刑诉法与监察法紧密联系的原因之一。不论是刑事侦查抑或是监察调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均为审判活动的“前阶段”,其任务在于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价值倾向应当一致,即具备案件筛漏以及搜集、保全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人身保全的功能。正因为目的论上的统一,才使两法在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具备协调对话的可能。而随着《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这标志着监察程序已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且具有明显的刑事诉讼规范化倾向。这对我们理解二者在证据的配套保障衔接机制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条例的规范内容进行综合把握。通过观察条例证据一节的规范内容,本文将条例中涉及刑事证据衔接的规范类型化为三种:证据准入规范类型(条例第五十九、六十九条)、证据取得规范类型(条例第六十、六十三、六十七条)和证据排除规范类型(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通过类型化的思考,不仅能够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达到融贯性与体系化的理解,还有利于认定监察程序与刑事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各自框架内的地位和性质问题。例如,“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该如何理解?而经刑事司法程序收集的证据进入监察程序时又该如何审查和判断?再如,“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标准和要求相一致”应当如何理解?总之,本文将这些问题转化到对三种规范类型的体系性解读中,并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加以阐释,旨在更好地理解与把握两种程序在证据制度上的互相衔接,并对实践提供一定的指导。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法律解释不意味随意解释,需要根据既定的立场与方法进行解释,不同的解释立场与方法可能产生不同的解释结果。而解释立场(非解释方法)历来存在主观论与客观论的争议①这里笔者并未采取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提法,原因在于采取该种提法会导致法律解释方法和解释目标混同,两者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应当加以分别;若混同使用,极易造成方法论上的混乱。“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并不是独立的解释方法,而仅仅是关于标准方法的重要性的理论。它们并非被用作‘解释手段’而是被用于确定‘解释的目的’……因此,更好的是称其为(解释的)主观理论和客观理论。”具体内容详见克劳斯·弗里德里希·勒尔的《方法论基础Ⅱ》一文,由蒋毅、季红明译,载于舒国滢主编的《法理— —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第6卷第1辑)一书的第191页,由商务印书馆2020年出版发行。,是基本理念的对立,不能理解成对此法采取主观论的同时又可对彼法采取客观论的立场,因为这是对整体法秩序的基本解释立场与观念。并且客观论始终面临着适用法律者自由裁量权过宽的风险,加之条例规制的是监察工作,所以本文认可主观论的法律反映立法者意志的观点,并相信此立场能为该条例提供坚实的解释论基础。一系列解释方法均是以解释立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像实践需要有目的指引一样,脱离目的的实践是盲目的。

二、解释论立场:主观论

法律需要解释,“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5]71。既然法律皆由语言文本构成,那为何还需解释?原因在于法律作为由概念组成的判断,其含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接收者的理解。况且对概念本身的讨论历来久远,最早可追溯至中世纪唯名论与唯实论的争论。但语言的不确定性并不是我们抛弃规范语句的理由,如果法律仅仅是个人主观某些观念的反映,否定理性分析的必要性,那么它就是荒谬的。“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将人的行动与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6]504,如此,解释立场的论域方有存在的可能。

客观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其就脱离了立法者所规定的文本本身,成为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本身具有约束力;主观论认为,法律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志,对法律的解释就是对历史的要求和规范目的的考察,重要的是该项意志具有约束力[7]。客观论在解释立场的选择中被视为圭臬[8]35,其经常批评主观论的两点理由是:(1)如何确定立法者的立法意图?(2)如何以不变的立法者意图适应变化的社会?以上观点笔者皆不能认同。所谓立法者意图乃是设定法律的初衷,其价值导向在立法之时已经彰显,并由条文反映;而认为立法意图无法适应社会发展也是一种误解,实际上是造成了主观目的与客观现实二元对立的假象。因为实在法在诞生之初就内含了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价值,倘若社会发展超越了法的功能,此时便不再是解释论的问题,而是立法的问题。相反,若以客观论一贯,以胸中的正义探求法律适用的“真实性”,这不是用它的标准为解释服务,而是为适用者所希望的对法律的背离而服务。“如果法律适用者背离了最初的规范目的,他就不再是解释法律,而是通过自己的评价替代立法的评价”[5]341。毋宁说,客观论是主观的解释,主观论是客观的解释。

法律概念、定义正是从规范保护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中才获得了具体的含义,所谓法律规范必须服务于立法者设定的价值导向与调控目的,是规范保护目的决定了法律文义的功能,而不是相反。“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实现之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目的为主要任务,故法律目的为何?解释之初,首须予以掌握”[9]172。为了解释该目标,便产生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并按相应顺序展开解释工作[10]207。而对解释目标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主客观论的对立。与客观论不同,主观论立场要求法律规范必须服务于立法者设定的价值导向与调控目的,是规范保护目的决定了法律文义的功能,而不是相反。总之,只有方法论上的厘清,才能展开有效的解释。

三、证据准入规范

(一)准入范围

在条例正式出台之前,由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得稍显抽象模糊,且与刑诉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例如与刑诉法第五十条相比而言,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缺乏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种类,其本身又采用了“等证据”的表述,这就导致了两法可能存在证据准入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因为如果两法关于证据的种类都不属于同一范畴,那么制度衔接在实践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障碍。不过,学界大都认为,两法的证据制度是一体的[11],监察法并未创设新的超越刑诉法的证据制度,未尽事宜可以参照适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12]。应当说这种认识是正确的。条例出台后,这进一步表明了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种类范围上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在正式条例出台前,条例征求意见稿保留了第九种证据,即“其他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条例出台后,意见稿第六十条中第九种证据①原征求意见稿关于第九种证据的表述是:“(九)其他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已被删去,现已生效的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将证据类型化为八种并做了封闭式的列举,其规范表述同刑诉法第五十条基本一致②出于严谨考虑,在证据种类上,两法的语言表述并非完全一致,如刑诉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条例中的规定是被调查人的陈述、供述和辩解。这是基于两法规制的对象和关系的不同而造成的差别,但不影响证据种类范围的一致性。,这表明了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无需转化,可以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然而,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这里仅用文义解释的方法确已足够,因本条文义在语义“框”的中心,其含义足够明确、清晰[9]141-142,但除此之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此处的文义解释恰好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在证据衔接制度上的规范目的—效率。条例第五十九条乃是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解释,而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旨意便在于证据衔接,证据衔接的最终目的在于推进反腐效率。依据主观论,监察法第一、六条的规定旨在“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和“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因此监察委员会应当积极展开工作,达到“深化改革、健全法治”的目标。达成这一目标的必要条件是建设高效统一的监察体制,但反腐败权力的集中并不一定导致反腐效能的提升,其只不过是效能提升的前提条件,不能将条件等同于目的本身。这里通过征求意见稿来加以说明。尽管征求意见稿通过设立第九种证据的方式扩大了监察机关反腐败的权力,但实际上却背离了监察法的规范目的。因为作为超出刑诉法第五十条范围的证据种类,第九种证据在进入刑事诉讼后势必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进行侦查,无形中添加了一层证据转化环节,不仅人为地降低了效率③这也印证了上文所说的反腐败权力集中并不一定意味着反腐效能的提升,只是其必要条件。,而且有可能造成重复取证问题[13]。如果文义解释在此处并不符合规范目的,这就需要根据目的上的指引依序采取其他解释方法,进一步解释。因此,在条例正式出台后,为了避免这一矛盾,条例第五十九条取消了关于第九种证据的规定,与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持基本一致。

(二)对“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

就条例第五十九、六十九条而言,其中均存在“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表述,但这两者应当分别加以考察。就条例第五十九条而言,这是以积极的方式表明了监察机关依法调查的证据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重复取证,其对证据审查后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原因在于,按照主观论的解释,立法者不断在监察法和条例中表明,监察法应当对标刑事诉讼,监察程序的刑事诉讼化以及二者对职务犯罪的协同分工是监察证据得以进入刑事诉讼的基础。证据的形成是过程性的,是一系列法律行为加工后的结果[14],当它由负责职务犯罪调查的监察程序产生后,刑事诉讼则应当接过接力棒,着重强化对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考察,而非重复验证。而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立案后重新侦查后方得具备证据资格,导致了行政监察与刑事司法无法顺畅衔接的问题[15]。故此次监察体制改革后,为解决监察机关证据的资格问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改变了这一做法,将证据的准入范围与刑诉法保持一致并强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强化监察机关依法收集证据的适格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条例第六十九条中,“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能与第五十九条相混淆。原因在于:其一,从规范内容中能够读出,条例第六十九条解决的是在刑事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如何进入监察程序的问题。例如,当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发现该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时,其已经收集的证据如何在监察程序中的审查和认定问题。其二,基于证据形成的过程性,这里的“经过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不能仅仅理解为证据准入,或者是对证据的形式化审查,而是应当包括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实质审查。如果根据立法者的规范目的看,为了保证职务犯罪案件处理的效率,对于监察程序中获得的证据进入刑事程序时,不应当设置过多的障碍以保障程序顺利衔接。反之,刑事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否“畅通”地进入监察程序,则需要进一步观察。首先,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表达说明了,监察程序仍可以向刑事司法程序“敞开”。对于条文中规定的证据形式,无须进行重复的取证手续,经过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审查后,即可进入监察程序。但是,这些证据进入监察程序不意味着可以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由于证据是一系列法律行为加工后的结果,当证据进入监察程序时,基于这种过程性,此刻监察程序需要对刑事程序中已经形成的证据做出实质审查,即重点考察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这时的监察程序已经不再是刑事诉讼的前阶段,而是相反。其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而却没有写明“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陈述”。那么该如何理解此处条例的规定?如果我们以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相区分的逻辑进行解释的话,则缺乏一定说服力。而且在笔者看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等材料作为“过程证据”①所谓“过程证据”,从其含义就可以看出这是形成于某种过程的证据,这种过程指的是侦查或审判机关调查取证的过程,而“过程证据”则是具有对调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以印证的作用;于此相对的是“结果证据”,像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产生于案发当时,只是调查取证的结果。详细内容参考程瑞华的《刑事证据法学》的第187页,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也应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尽管其以书面方式呈现,但是并非案发时已经存在的书面文件,“而是侦查和审判人员对其调查取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经历了较为完整的感知、记忆、储存、表达等言词证据形成过程”[16]172。在这里监察程序具有了定性案件的能力,监察法与条例以及《政务处分法》相关条文赋予了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案件有独立的处置权,此刻监察程序应当着重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予以审查。由于监察程序及监察案件的特殊性,对被调查人的陈述、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陈述的依赖性较高,因此最终在认定结论的时候,主要是基于被调查人的陈述、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陈述作出结论。那么此时,虽然监察机关具有独立的处置权,但它毕竟不同于正式的审判活动,并不存在控辩审的三方结构,也不存在公开审判原则。为了确保作出决定的审慎性,为了保障被调查人自我辩解的权利以及最终处置决定的公正性,必然要求作出决定前再次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陈述,并记录在案。这就导致了作出实体性处置行为本身蕴含了重复取得被调查人的陈述、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两者是混同的。而这种混同性恰恰是矛盾的,它否定了刑事程序中有关证据的准入。刑事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无法进入监察程序,是因为它被处置决定行为否定了。这种否定实际上是一种扬弃,是处置行为本身对被调查人的陈述、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陈述的超越。最后,若是证据本身在进入监察程序时就已经被加工完毕,即作为一系列法律行为结果的证据,就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这便是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含义。

四、证据取得与证据排除规范

(一)证据取得规范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要求“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条例则在第六十、六十三、六十七条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同时其第四章第三节到第十五节的内容也是对监察机关的证据收集与认定方法的进一步规定,这体现了监察取证工作逐渐规范化、法治化。当然,一方面监察调查取证措施的合法性通过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体现,另一方面还体现在当监察措施使用不当甚至违法的情况下,被调查人的法律救济的权利,如申诉、申辩、申请复核等权利能否得到细致的规定和有效地实现。这一点条例仅在总则第七条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细化。限于篇幅,本文仅聚焦于第六十、六十三、六十七条之间的关系。

既然这三条规范是对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细化,那么首先应当对“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作出必要的解释。证据的要求是一个广泛性的概念,包括证据的收集、证据的调查方式、证据的审查等等,可以看成一个总体性的规定。其作用在于当证据准入规范为证据衔接奠定基础之后,准入的证据应当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范要求。但证据标准作为特定的概念有其独立的含义,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监察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与刑事证明标准一致”[17]。其中涉及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区分,下面对这两种概念进行简要说明。

第一,证明标准,指的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说服裁判者的程度[18]257。从概念就可以看出,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必须考虑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法律一般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事先不做规定。因为证明力只有在法官形成心证的条件下才具有意义。这意味着证明标准“只存在于严格的三方诉讼构造程序之中”[19]。就此而言,很难认为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存在与刑事诉讼相一致的证明标准。当然,对于法官心证来说,也并非毫无限制,典型的表现是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以此种方式降低了单独口供的证明力。因此,即使处在监察调查阶段,也有必要将口供补强原则纳入进来作为指导原则,事先做好补强,以符合审判的要求[20]。目前,尽管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了类似于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是仍有待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比如在监察调查中,应当通过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与被调查人的供述中的要件事实形成印证等具体规定。

第二,证据标准是一项复合型的概念,是证明标准达成的前阶段,包括两项内容:对证据能力和要件证据(必要附属证据)的审查[19]。据此,既然证据标准包含了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就表明了其可以形成一个客观性的统一标准。因为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语境下,审判的开启必须依赖于符合证据能力的证据,职务犯罪调查活动正是为了这一任务而收集证据,基于这一要求,应当存在规制取得证据方法的统一规范。法律所能规制的,主要在于证据能力的限制,即法律要求证据使用之禁止(非法证据排除),并要求收集、取得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方法(积极的证据能力要件)。它的主要功能在于对证据进行审判前的选取和筛查,故其决定了审查主体并非必须得是中立的审判主体,而应当是办案机关自身,所以监察机关存在与刑事诉讼相一致的证据标准。

在此基础上,我们便可以梳理条例第六十、六十三和六十七条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证据取得规范的总要求是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进行积极的指导与规制,使其收集的证据数量和质量满足对要件事实的支撑后,得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19]。其次,条例第六十三条是证据取得规范的总根据,而非条例第六十、六十七条。原因在于,第六十三条作为一条法律规则,具备法律规则完善的逻辑结构,存在法律构成要件以及由构成要件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是一个完整的T→OR(T为构成要件,OR为法律后果)的法律逻辑结构[21]。其构成要件就是证据标准,即第六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其分别对支持要件事实的证据数量与质量做出了要求。而根据上文的分析,证据标准并不包含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为证据标准是指控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时在证据掌握方面所应遵守的最低准则”[22],达不到该要求,就不能移送检察机关。本条的法律后果为“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完全符合证据取得规范的规制要求,并且作为构成要件不满足而引发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不得移送审查起诉。而第六十条无法作为证据取得规范的指示性规则的原因也在于此,因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只规定了监察机关取得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只存在构成要件行为,却不包含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取得规范的指示性规则。同理,第六十七条也不能作为指示性规则,原因也是第六十七条不存在具体的法律后果,虽然其内容包含“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但实际上这是前文对证据妥善保管强调,属于事实面向的单纯否定性强调,而非规范意义上的否定性评价,并未产生应当如何的具体法律后果。

(二)证据排除规范:以监察人员“刑讯逼供”为例

证据排除规范与证据取得规范属于一体两面,证据取得规范是在积极层面上要求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积极取证。而证据排除规范则是从消极方面排除因监察机关采用了违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这在大陆法系被称为证据禁止理论,在英美法系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化规定,根据上文对证据取得规范的论述,第六十五条而非第六十四条是证据排除规范的指示性规则。条例第六十四条“严禁……”的表述不是法律后果,而是构成要件行为,第六十五条所述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才属于法律后果。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基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障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一致性。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首要目的便是遏制因刑讯逼供而产生的口供,而同时职务犯罪也因其自身特点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大,所以条例没有对禁止监察人员的“引诱、欺骗”等行为作更细化的排除规定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更重要的问题是,条例同监察法一样,在证据排除规范中没有出现对“刑讯逼供”予以排除的字眼,这仍旧需要解释。由于问题的首要性以及篇幅所限,此处重点讨论的是监察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

若仅从监察法的视角来看,该问题有法可依,似乎并不困难。例如,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为获得被调查人的口供,在留置期间内以禁止被调查人饮食的方式获取了口供。根据监察法第四十条和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获取的非法供述应当被排除。但是从实体制裁的角度来看,这里的问题在于如何对这种“刑讯逼供”行为定性。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执法机关。故监察工作人员既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也不属于行政执法人员,而是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其能否作为诸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或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行为主体,条例则没有明确,而是以“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表述回避了这一问题,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观点至少在这里没有得到明确承认。

“将非法取供的行为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就会出现技术规避非法取供行为的可能”[23]。以监察人员“刑讯逼供”为例,从刑法的角度看,学界大都采取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监察人员拟制为该罪的行为主体[24]。但正如主张者所言,拟制本身就是将原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按照该规定处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一般认为属于法律拟制,其效果便是将前后两个行为拟制为抢劫罪的法律效果。故法律拟制本身应当由立法来规定,而不能通过司法进行解释适用,否则便是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故站在实体法的角度看,监察人员并不属于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主体,并无解释论的空间,属于立法漏洞。

这一结论直接影响了刑诉法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按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人员获取的非法供述理应被排除,但是如果该行为并未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发现,而是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中发现,就条文的规定来看,如何进行法律适用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因为既然监察人员不是刑讯逼供罪的主体,那么也就不可能构成刑诉法中的“刑讯逼供”,那么自然也无法产生因“刑讯逼供”产生的供述。若经此解释,虽符合逻辑,但接受度却大大减弱。因为当公职人员利用公权采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达不到故意伤害轻伤的程度)竟不能评价为有罪,这种做法显然挑战了人们普遍的正义观念,从而形成了一种悖论,即作为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产物—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竟在此刻联手成为了权力滥用的捍卫者。

当然,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已经做出了一定的回应。主要理由有二:第一,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行为主体,而程序法、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重点关注在行为手段及方法上;第二,监察法及条例虽没有明确写明“刑讯逼供”,但其参照了两高三部《严格排非》的规定,将“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了列举,实际上承认了监察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20]。这是以规范涵盖了刑讯逼供的常见手段为理由,进而推出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具有很强的解释力,且学界上也存有相似的观点[25]。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说法,但是有些地方的论述还是过于牵强。例如,首先,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并非没有写明行为主体,而是省略了行为主体,因为在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内,行为主体仅限于也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其次,如果说程序法关注重点在行为手段和方式上,那难道实体法关注重点就不在行为手段上吗?犯罪构成要件恰恰是建立在对犯罪行为手段的类型化分析基础之上的。实际上,当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正当性存疑的时候,我们便需要将主观目的论的思考融贯其中。无论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或监察法及条例对“刑讯逼供行为”及其具体表现形态做出了怎样的细化,规定了怎样的客观识别标准,其真正目的不是在于对“行为”本身的不法评价,不是看它究竟给被调查人造成了多大的痛苦,这样只会陷入量化的怪圈。其真正目的在于揭示出这些“手段”是否强迫了被调查人违背自身意愿做出了供述,是否侵犯了被调查人享有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权利,将视角从权力机关滥用权力转移到被调查人基本权利是否受损之上,这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价值。

五、结语

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在逻辑层面上,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理解规范背后所体现的立法者目的。这三种规范类型以层层递进的方式规范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据审查、证据取得和证据排除行为。其中,通过对“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解释,证据准入规范的重点已经从证据由监察程序进入刑事程序的单向准入规范,转为了监察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双向准入规范。证据取得规范核心条文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该规范类型旨在要求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积极取证的职责。证据排除规范与证据取得规范乃一体两面,其以消极的方式规定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导致的法律后果。而当前的重点仍是因监察主体的评价所引起的立法疏漏问题,将认识从对行为主体的行为评价转到被害主体的权利受损上更能发现证据排除规范的价值所在。除此之外,证据排除规范在未来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包括通过强调被调查人的自愿性,进一步规定因“引诱、欺骗”获取的非法证据的排除性后果,增加不符合审查要求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疲劳审讯”取得的证据以及未依法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等情形的排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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