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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实现路径
——以《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为中心

2023-01-25孔凡靖

理论纵横 2022年6期
关键词:监护人监护权利

李 伟 孔凡靖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青岛 266590)

近年来,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20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3.4万人[1],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其中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已成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导火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的现实紧迫性也引发立法者的关注,2021年10月23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①《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责任和义务,在立法层面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加以专门法律规制,是对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的立法回应,为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的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和现实契机。但是,对于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当前学界并没有清晰的解读,如何在法律框架下充分发挥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应有价值和积极作用,是亟需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一、家庭教育权导入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的法理解析

家庭教育权的合法性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家庭教育权的合法性结论及其权利属性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本身的规定,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对法条进行法理分析和逻辑推演而得出。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应当在强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网络监管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对其在网络监管中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更加明晰的确认和保障,这也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颁布实施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有必要对家庭教育的权利内容进行法理厘定,为家庭教育权的顺利实施提供法理基础和理论支撑。

(一)家庭教育的权利属性及其内在逻辑

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同时也是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在多部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比如《儿童权利公约》第五条①《儿童权利公约》第五条中规定,缔约国应尊重父母“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等都对此加以明示。《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是对家庭教育权利属性的最好例证。家庭教育一方面作为私法领域的家庭内部活动,赋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权利是其履行父母职责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充分赋权才能及时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网络成瘾问题;另一方面,家庭教育作为公法领域的调整对象,国家在充分尊重家庭自治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保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权利的充分实现。家庭教育兼具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属于社会立法的范畴[3]。家庭教育权作为监护权的延伸,二者是交叉非包含关系[4]。监护权的客体范围大于家庭教育权,而家庭教育权的主体范围大于监护权;监护权更加注重未成年人生存权的保护,而家庭教育权则侧重于未成年人发展权的实现。因此,家庭教育权是一种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的社会权、为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利他权以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的发展权。

家庭教育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有其内在的衍生逻辑。首先,从人类发展逻辑来讲,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对孩子享有天然的教育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这种天然的教育权利是维系良好家庭关系的桥梁,是促进孩子成长成才的关键,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良药,更是促使国家富强的基础,父母的家庭教育权应当在历史浸润中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其次,从理论逻辑来讲,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处于具体的社会关系要求和规范中的个人“权力”、利益、资格、要求、自由的表达[5],父母与子女之间是权利和义务的共同享有者与承担者,有什么样的权利,就有什么样的义务;反之,有相应的义务,就应当有相应的权利与其相匹配。父母不能仅承担网络监管的义务,而不享有教育子女的权利;否则,作为权利核心价值的“自由”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同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父母的家庭教育权利理应得到宪法的保护。但目前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父母的家庭教育权利,仅从履行义务的角度对其进行规制。对此,并不能否认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活动背后的权利内涵[6],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应当在父母享有的家庭教育权利框架内依法履行,应当将家庭教育的权利内涵作为宪法第四十九条的默示规范进行理解和运用。最后,从实践逻辑来讲,父母与子女之间有一种特殊的利益认同关系[7]。从孩子出生开始,父母总是有意无意间将自己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传递给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逐渐形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父母与子女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逐步趋同。在这种特殊利益认同关系的驱动下,父母的家庭教育权与子女的受教育权之间并无鸿沟,二者之间并不是对立排斥关系,家长和子女各自利益诉求的尊重及权利性转化都是新时期家庭教育发展的应有之意[8],父母家庭教育权的实践可以更好地促进子女受教育权的实现,对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来讲是必不可少的一种社会权利。

(二)网络防沉迷背景下家庭教育权的权能厘定

1.教育内容和方式的选择权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选择权的实现,能够提升家庭的伦理理性、人文精神和自治能力[9],同时也能够促进家长积极履行职责,营造良好的家风文化。赋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选择权,是在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日益严重背景下必须重视的一种权利。

教育选择权包括教育内容的选择权和教育方式的选择权。在教育内容的选择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纠正未成年人不良上网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为目标,侧重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监管和教育,通过积极沟通与正面引导并施以必要的惩戒手段,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成瘾的目的。在教育方式的选择上,应当根据子女的人格、性格、认知等因素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父母可以采取更为严格的教养方式,也可以营造相对宽松的教养氛围。但不论选择何种教育方式,怎样预防并矫正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都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尊重子女意见的前提下,恰当行使其在教育内容和方式方面的选择权,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的发生。

2.对子女的监督管理权

家庭是未成年人习惯养成的起点,未成年人长期以来在家庭中形成的行为模式、思维方式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会产生潜移默化的持久影响,良好的家风、健康的习惯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是一笔无形的财富。赋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督管理权是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根本所在,必须充分发挥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预防并矫正未成年人不良上网行为习惯。

父母对子女的监督管理权包括监督权和管理权两个方面。首先,监督权作为监护权的一个分支,是父母行使监护权利、履行监护职责必不可少的权利。未成年人监护事关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10]。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健全,因此需要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其上网行为的监督力度,对于未成年人自制力差、沉迷网络、逃避学习等问题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尤其要重视留守儿童、单亲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网络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只有赋予儿童作为“弱势群体”之倾斜保护,才是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尊重[11],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现象才能在家庭的浸润中得到缓解。

其次,管理权是父母维系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原权利。听从父母正确的管理是未成年人成长进步的关键,然而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快速变化时期,增加了父母管理的难度和风险。因此,父母对子女的管理权往往和父母惩戒权相伴而生,父母必须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惩戒手段对未成年人加以必要的限制,对其进行正确的帮助和引导。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赋予父母惩戒权清晰的法律地位,如何惩戒以及惩戒程度如何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父母惩戒权不可无限扩张,应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其必要限度标准可以从管教的目的和手段出发[12]。第一,父母惩戒权的行使,必须要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父母惩戒子女只能出于纠正子女不良行为目的,不能夹杂个人私利或以宣泄情绪为目的。第二,惩戒手段要遵循比例原则,要根据子女网瘾的严重程度,采取程度不同的惩戒措施,在起到管教目的的前提下不可加重对子女的惩罚。第三,父母惩戒权的行使要坚持底线原则。父母惩戒权首先应当在私法领域合法且合理行使,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差异,充分发挥父母惩戒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作用。而对因滥用父母权利导致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则要从公法角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惩处,严重的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进行父母惩戒权的重构时,不仅要有公法高度,也要有私法落实,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时也必须进行本土化的考量[13],构建法治语境下适合我国国情的父母惩戒权制度,助力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实现。

二、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法律问题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对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制是该部法律的亮点之一,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合理行使家庭教育权利,积极履行网络监管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但该条在理解适用中仍存在相关主体概念适用范围不清、权利规制主体范围限缩、相关标准不明、可操作性不强、责任规定宽泛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完善。

(一)“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及其网络监管责任不明确

《家庭教育促进法》并未对“其他监护人”范围予以专门界定,导致第二十二条在实践适用过程中责任主体不明确。虽然《民法典》第二十七条①《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和第三十二条②《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及顺位有着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整体利益诉求以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涉及到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这个具体问题上,《民法典》规定的所有种类的监护人是否都负有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监管义务,尤其是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作为兜底监护人是否在第二十二条“其他监护人”范围之列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未成年人的网络监管职责,亦即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应当作扩大解释还是缩小解释,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缺乏清晰的解读。其次,“其他监护人”的确定还存在委托监护的问题,委托监护中同样存在委托人范围和委托条件不清、受托人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明确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的解决形成了主体障碍,而解决这个主体障碍对于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关系到立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更关系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行使家庭教育权的合法性与实效性。因此,明确第二十二条中“其他监护人”的范围是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立法权衡利弊后予以解答,另一方面也为学界提出了新的研究方向。

(二)忽视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网络成瘾中家庭教育权的预防与整治

受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大等因素影响,未成年人群体构成日益复杂,留守儿童、单亲儿童、生活困难儿童的绝对数量较高。由于缺乏父母的关爱和及时有效的监督,这类儿童群体在网络成瘾中占有相当比例。然而目前的理论研究仅仅停留在普通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层面上,对于预防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网络成瘾的相关法律研究较为少见。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但由于现实中留守儿童和单亲儿童缺乏父母的爱护和监督,生活困难儿童的父母缺乏教育能力,经常导致这类特殊未成年人群体沉迷网络。央视《焦点访谈》曾在2018年10月12日就农村留守儿童沉迷手机游戏问题专门做了一期报道,小光(化名)曾经是个成绩优异的孩子,然而自从手机游戏走进小光的生活后,沉浸在手机游戏中的小光再也难以像正常人一样学习和生活,调查发现像小光这样的农村孩子大有人在。深究其背后原因,记者发现这些孩子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他们的父母都常年在外打工,这些孩子大多跟随老人生活甚至独自生活。由于缺乏父母的监管,这些留守儿童在玩游戏的时间上要远远超过非留守儿童。特殊未成年人群体在网络成瘾中所体现出的家庭教育缺失问题,亟需理论界与实务界作出反思与回应。第二十二条在考虑普通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的基础上,更应当注重分析特殊未成年人群体在沉迷网络问题中的原因并施以相对应的措施,这不仅是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解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应当合理安排”缺乏量化平衡标准导致学习权与休息权难以平衡

目前,双减政策的有效落实,不单纯是作业量的减少,而是家庭和学校教育的提质增效,在保障未成年人学习权的前提下,要更加重视休息权在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如何确保学生顺利完成学习任务并保障其固有的休息娱乐权利,是父母等监护人需要重点思考并解决的问题。对此,《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重点规定了未成年人学习和休息娱乐时间的平衡问题,体现出国家对未成年人学习权的重视以及对未成年人休息权的保护。其中,对于“合理安排”一词,法律给予父母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何理解“合理”一词,“合理”的程度和界限在哪里,则需要进一步讨论和研究。现实生活中,不难听到“虎妈狼爸”式教育下对孩子进行的军事化管理方式。有学者认为,“虎妈狼爸”的教育方式不符合中国传统教育的理念和做法,同时也不符合现代教育理念和实践[14],孩子长期在高压环境下所取得的短暂成就与整个生命维度的价值实现相比显得渺小甚微,个例的成功并不代表棍棒教育的普适与流行。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虎妈狼爸”的教育方式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虎妈狼爸”能够借助其所拥有的教育资源以及动员能力,成为子女参与教育竞争的支持者和协助者[15],是在子女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前通过父母强力干预以培养孩子规矩意识、形成良好行为习惯、发挥自身潜能、避免走弯路最直接有效的教育方式。从上述观点可见,学者对于“合理”一词的理解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有必要对“合理”一词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明确“合理安排”的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以达致未成年人学习权和休息权的理想平衡状态。

(四)网络监管法律责任承担范围不清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中使用“应当”一词,体现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网络监管职责为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表明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成瘾问题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般而言,责任承担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仅仅从家庭教育责任履行的整体角度出发,规定相关组织、公检法部门的训诫、强制接受指导等法律监督手段,以及对政府主管部门不合规定行为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有对父母不履行网络监管职责如何追责这一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更未能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情形或标准进行规定和划分。法律未就网络监管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可能是立法基于公权限制理论,赋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更为全面的家庭教育权利,尽量减少公权对私权不必要的干预。但法律责任的粗糙化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网络监管责任的履行与追究带来不确定性,尤其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作为责任规定的兜底性条款略显简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和界限规定不清,加大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的难度。这一问题理应给予进一步解析与明确。

三、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理念考量

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网络背景下儿童监护制度规定粗糙、对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关注力度不足、父母与子女权利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国家外部强制与家庭内部自治之间缺乏动态平衡机制。基于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正确行使,应当把“网络”作为确定“其他监护人”范围的重要考量因素、强化家庭对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网络监管力度、尊重并保障未成年人的学习权与休息权、探寻国家外部强制与家庭内部自治之间的动态平衡。

(一)把“网络”作为确定“其他监护人”范围的重要因素

《民法典》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考量,将监护主体从传统的家庭监护扩大到社会监护以及国家监护,监护不再是简单的家庭内部自治事项,更是国家和社会行使国家亲权并对家庭监护进行补充和监督的一种强有力的国家外部强制。在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时,社会监护以及国家监护弥补了家庭监护的弊端与不足,家国共治作为我国儿童监护的新模式正在悄然开启[16]。监护主体范围的扩大,主要基于以下因素考量:第一,随着社会的转型以及传统家庭形态的不断解构,“421”等现代家庭模式①“421”家庭模式是指,一对独生子女结婚生子后,家庭结构由4个父母、夫妻2人和1个小孩组成。夫妻二人要负担起四个老人的养老重任和至少一个孩子的养育压力。随着“二孩”“三孩”政策的不断放开,相类似的还有“422”“423”等模式。对家庭监护形成巨大冲击,近亲属间关系的疏远以及父母家庭责任的加重,仅仅依靠家庭监护未成年人显得捉襟见肘。第二,网络时代的到来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受青少年自身特点以及家庭教育缺失的影响,解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不仅仅需要家庭的引导,更需要国家和社会的监督和帮助。第三,家庭监护受家庭内部自治规则的影响,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随意性,容易导致父母权利的滥用和不作为情况的发生。

当然,监护主体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上述主体都必然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在确定《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中“其他监护人”的范围时,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考虑网络时代背景下未成年人监护任务的艰巨性。网络强致瘾性和未成年人同质化等特征极易导致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无法自拔,需要长时间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在监护人的选取上要考虑其监护能力以及监护时间长短等问题。第二,要注意不同监护主体网络监管责任的差异性。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其网络监管责任无法推脱;祖父母、外祖父母受年龄和身体的限制,其网络监管责任理应减轻;兄、姐考虑到其自身家庭及工作等原因,其网络监管责任应仅次于父母;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由于受自身承诺和社会公益的限制,其网络监管责任应等同于父母;公职监护人作为兜底监护人,由于其承担国家职能,其网络监管职责应处于最低位次。第三,确定“其他监护人”范围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其他监护人”范围的确定应当与监护人网络监管职责相匹配,发挥不同监护主体的最大效能,以最小损益获得最佳网络监管效果。

(二)强化家庭对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网络监管力度

解决好特殊未成年人群体在沉迷网络中所体现出的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是新时期家庭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工作的重要内容。特殊未成年人群体占未成年人群体的比重并不低,针对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网瘾防治工作难度不断加大。网络已经逐步嵌入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之中,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网络具有强致瘾性。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购物等虚拟场景,使得大量未成年人深陷其中无法自拔,成为其逃避现实的心理舒适区。第二,网络具有虚拟性。网络世界看似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空间距离,实际上却疏远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距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严重限制人际交往及其社会化进程。第三,网络具有交互性。未成年人在接受大量网络信息的同时,会形成自己的价值观并与信息输出方进行反馈和联结。在这个过程中,庞杂的信息与价值观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矫正区间,需要对未成年人获取网络信息行为进行必要地监督,确保其价值观的形成不偏离正常轨道。网络空间的上述特点是导致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重要原因,尤其对于特殊未成年人来讲,网络无疑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强化家庭对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网络监管可谓是迫在眉睫。

在发挥家庭对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网络监管作用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与落实:第一,注意区分普通未成年人与特殊未成年人在沉迷网络中情况的不同,考虑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由于立法视角问题,现行立法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集合进行统一保护,普通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得到了立法回应,但立法并没有把特殊未成年人群体抽离出来进行单独保护。家庭在网络监管实践中要根据留守儿童、单亲儿童、生活困难儿童等群体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第二,要以促进未成年人社会化为目标,将未成年人个人目标与社会目标融合统一,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家庭教育本质上是为了让未成年人更好融入社会,使其成为一个人格健全且社会化的人。第三,注重家庭与政府的协调联动。解决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网络成瘾问题,仅靠家庭单方面的监护与监督是难以达到预防效果的,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的帮助和救济,对不同特殊未成年人群体采取相应的政府措施,以弥补家庭教育存在的短板。

(三)尊重并保障未成年人的学习权与休息权

“应当合理安排”缺乏量化平衡标准问题,体现在法律层面,实际上是父母家庭教育权和子女学习权与休息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学习权与休息权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赋予未成年人的两项重要权利,对于未成年人人格塑造、行为养成、价值观培养、自我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受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限制,其规则意识未完全构建,自律意识未完全形成,未成年人学习权与休息权的实现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权的正确行使,充分平衡好学习权与休息权之间的微妙关系,否则易于导致未成年人逃避学习而沉迷网络。因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行使家庭教育权的过程中有义务保障并平衡好未成年人的学习权与休息权,充分认识到学习权与休息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数字时代、网络时代以及知识时代的到来对传统权利形成巨大冲击。在时代浪潮的推动下,传统学校教育不再一家独大,网络教育、终身教育等新型教育模式悄然兴起,传统被动接受的受教育权逐渐向主动探索的学习权转化,学习权成为建立终身学习社会的基石[17]。学习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不可或缺,未成年人享有的学习权是本源,是生成家庭教育法调整法律关系的源权利和逻辑起点[18],家长有义务尊重并保障未成年人的学习权。其次,休息权作为与学习权相配套的权利,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同样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和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家庭和学校要履行保障未成年人休息的义务,足以看出国家对未成年人休息权的重视和保护。休息是一种使人放松的活动,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可以沉迷网络。未成年人在闲暇之余可以在父母的监督下适度上网从而达到休息的效果,但如果长时间沉迷网络,就与国家保护休息权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将未成年人的休息权与劳动法意义上的休息权进行同等保护,在保证未成年人学习权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休息权和发展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只有平衡好未成年人的学习权与休息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才能得以化解。

(四)探寻国家外部强制与家庭内部自治之间的动态平衡

我国在由“依法而治”转向“良法善治”的过程中,秩序的维系更加有赖于权利、义务与权力的平衡[19]。在追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网络监管法律责任时,需要重新审视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平衡关系,实现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协调联动。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能否得以改善与解决,与国家外部强制与家庭内部自治之间的动态平衡机制息息相关。

家国同构、家国一体的价值判断是中国儒家文化圈法治观念中的特有文化[20]。家庭一方面是一种以婚姻、血缘为基础的最初组织形式;另一方面,家庭也是社会的缩影,家庭教育权的正确合理行使与国家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家庭是子女成长的起点,对子女的教育首先应该是私法领域的父母自治事项,父母有权力决定对子女进行什么样的家庭教育以及怎样进行家庭教育,而不受他人和国家的任意干涉。家庭教育立法中,国家义务主要包括国家尊重义务、国家保护义务、国家给付义务[21]。国家首先应当充分尊重父母的家庭教育权而不得非法介入家庭教育领域,充分发挥父母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领导力。但父母家庭教育权的行使也有其合理界限,父母实施的家庭教育一旦超越其合理界限或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利,国家就有必要介入其中对其进行合理规制,追究其法律责任。合理规制既要对父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有力惩处,同时公权力不能过度行使而侵犯私权利,对父母家庭教育权的限制也必须遵守比例原则[22]。首先,对家庭教育权的立法限制要遵循比例原则。立法限制的唯一理由只能是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推动未成年人融入社会,不得超出该目的而对家庭教育权进行任意限制。其次,对家庭教育权的行政限制要遵循比例原则。政府家庭教育主管部门对父母的家庭教育指导及监督要根据每个家庭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不能一概而论。最后,对家庭教育权的司法限制要遵循比例原则。司法机关在追究父母责任时要注重司法的谦抑性,注重调解,平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更加关注罪错未成年人的回归而不是对行为的惩罚[23]。通过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维度的合理限制,从而实现家庭教育领域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实现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有机联动。通过家庭、国家、社会的协同努力,相信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一定会得到有效解决。

四、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路径探析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在法律框架下加以明确和解决。探寻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法治化路径,是解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的根本所在,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针对存在问题采取对应措施,为第二十二条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和现实指引。

(一)明确“其他监护人”的范围

要明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中“其他监护人”的范围,主要是对《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是否负有平衡未成年人学习和休息以及对其进行网络监管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分析和判断。首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作为前三顺位的近亲属,是与未成年人生活最密切也是最了解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心理特性、性格特征的人,由其对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进行监督和管理,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上网行为进行监管,有利于亲情的维系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应当将其纳入第二十二条“其他监护人”范围之列。其次,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由于其大部分是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益角度出发,且相关部门或组织已经对其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且必须基于自愿原则;因此,不论个人还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只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为目的,则应当将其纳入第二十二条“其他监护人”范围之内。最后,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等国家机关和组织,其作为兜底监护人,是在《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顺位无人的前提下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目的是保证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学习和生活状态以至于防止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监管而自暴自弃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具有一定的行政救济色彩。由于这些机关和组织有其自身的职责范围和任务安排,如果由其承担过多的未成年人网络监管职责会加重其工作负担,不利于本职工作的开展和工作流程的顺利进行,在当下现实操作中也较难实现,所以将其排除出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其他监护人”之列,应当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

目前,对第二十二条中“其他监护人”范围的界定,还存在委托监护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都对委托监护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两个法条都将委托人界定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此处委托人中“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可以参照上述分析进行合理界定,但对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是否可以委托监护问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委托人作为监护人,其网络监管责任不可因委托监护而消失,对于受托人是否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其他监护人”范围之列以及是否承担网络监管职责,关键要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监护协议[24]以及是否对双方网络监管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二)建立特殊未成年人群体家庭教育分类指导制度

与普通未成年人相比,特殊未成年人群体自律意识差、网络成瘾性强、心理防线易突破、监督管理难度高等问题比较突出。而且特殊未成年人群体中父母缺位问题严重,家庭教育能力明显不足,单靠父母单方面的教育和引导显得捉襟见肘。在强调家庭教育重要性的同时,政府更应当承担起其社会责任,采取合理措施补足父母在家庭教育中的短板,逐步实现政府管理职能的制度化、体系化。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可以看出,对困难家庭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指标,政府必须重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重要作用。第一,政府应当根据留守儿童、单亲儿童、生活困难儿童、残疾儿童等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家庭教育实施状况以及沉迷网络的轻重程度,通过政府部门指导、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25],组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并针对不同困难家庭类型,制定不同的家庭教育指导方案,有针对性地解决未成年人网络成瘾问题。比如,针对留守儿童,要着重指导父母如何与子女保持良好的情感沟通并及时对子女不良的上网习惯进行监督;针对单亲儿童,要着重指导父母完整履行其监护职责,不因离异而豁免其法定抚养义务,尤其是网络监管义务。第二,要提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资格准入门槛,明确机构设立的条件和标准,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作为其基本服务职能之一并作为机构成立的重要指标,同时加强对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师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增加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方面知识的考察力度,规范考试流程,培养家庭教育领域专业人才。第四,加强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财政扶持力度,适当引入社会资本,通过服务收费、民间捐款和政府拨款等多种渠道[26],提高机构的市场化水平,支持机构的正常运营。第五,政府在家庭教育指导过程中,要针对不同困难家庭实施精准帮扶。比如,针对留守儿童,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招生、住房等政策措施[27],解决父母与子女分隔两地而无法履行网络监管职责的问题;针对单亲儿童,政府要加强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其健全人格,预防其因逃避现实而沉迷网络;针对生活困难儿童和残疾儿童,政府要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帮扶等。

(三)构建“合理安排”的量化标准以实现学习权与休息权的平衡

对于如何理解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安排”,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理安排”缺乏法律上的量化标准,会导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行为的随意性和无边界性。标准对法律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28],是建立在标准的规范性基础之上的[29],如果不对“合理安排”的标准进行厘定和规范,未成年人的学习权和休息权将难以得到平衡与保障。因此在具体理解适用中,需要进一步对“合理安排”的具体含义予以明确。

由于教育的长期性和效果的渐进性等特点,家庭教育立法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大多采用倡导性规范,赋予父母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合理安排”标准的理解,可以从行为、动机、效果三个维度进行量化。首先,从行为维度看,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为行为主体采用怎样的行为手段对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进行安排是讨论重点。父母采取的家庭教育手段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加强未成年人精神层面和心理层面的教育和引导,不可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禁止打骂和体罚,不可过于严苛也不能放任不管。其次,从动机维度看,探究规制标准问题的逻辑起点是规制的动机与功能[30],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子女学习和休息时间的安排,必须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这个基本原则和目的。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进行安排,是父母基于亲权基础上的应然权利,不可任意限制和剥夺;另一方面,父母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既要保证子女学习权的有效行使,同时也要遵循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其固有的休息权和发展权。最后,从效果维度看,动机和效果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通常情况下,有什么样的动机往往会引发什么样的效果。但二者有时也会发生偏离,脱离人们的心理预期。因此在考虑目的或动机的同时,也要关注家庭教育的效果,只有动机与效果协调统一,才能发挥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正向聚合效应。

同理,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判断父母是否履行了“合理安排”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也应当从上述行为、动机、效果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评价。首先,从行为维度看,父母的行为作为客观阶层最主要的要素,一旦父母出现打骂、体罚等行为而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形的,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善意,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所谓的不知法者不免责就是这个道理,主观上的不知情只能成为责任承担的辅助考虑因素。其次,在考虑行为维度的同时,要考虑动机这个主观阶层要素。父母对于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干预多是出于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急切心理,当出现过激行为而导致未成年人学习权与休息权失衡的情形时,不能一味地责怪父母,要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使其明白自身教育方式的欠缺与不足。最后,从效果维度看,虽然动机与效果往往具有一致性,但实践表明,父母好的行为不一定会产生好的结果,该种情形主要受未成年人个体因素及社会环境影响;反之,父母不好的行为也可能会产生好的结果,这种情况应当结合父母当下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考虑是否追究其监管责任。

(四)细化不履行家庭网络监管职责的相关责任规定

当前,未成年人由于沉迷网络所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数见不鲜,这反映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网络监管责任缺失问题的严重性和急迫性,亟需对父母网络监管失责行为予以法律规制,细化其责任承担方式和内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

《家庭教育促进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责任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但具体到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本章规定则略显粗糙,更多需要作为兜底追责条款的第五十四条①《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适用条款。对该条规定,立法首先应当明确不履行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监管责任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三种责任之间的界限。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监管义务而造成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可以适当追究其民事责任;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监管义务而导致未成年人产生危害社会行为甚而构成犯罪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②《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规定对其适当追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其次,强化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职能以加强对监护人所应承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监管责任的监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和第一百零八条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规定了相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之诉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职能。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行权的监督,当相关人员或单位怠于行使职责时,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权力,运用国家强制力确保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监管责任,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驾护航。

五、结语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连结家庭和谐与幸福,关乎社会稳定与发展。家庭教育权作为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的法律源泉,其贯彻实施不仅需要法律条款的立法宣示,更需要现实生活中的准确理解与具体适用。家庭教育权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中的有效行使,需要明确“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关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保护、构建“合理安排”的量化标准、细化未成年人网络使用监管法律责任,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的发生,达致未成年人学习权与休息权的平衡。惟有如此,方能充分实现家庭教育权的重要价值,促进未成年人成长成才,推动家庭幸福、社会进步和国家的繁荣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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