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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困境及优化途径

2023-01-03董梦良

鄂州大学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要件立案审理

董梦良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00)

立案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之后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从而受理原告起诉的诉讼制度。立案的目的是为了正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使案件进入诉讼系属状态。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却不利于合理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不能较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且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之间强行设置了法院审查程序以阻止一部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将被告拖入讼累之中,但是这种审查程序从法理角度看既不符合诉讼的公正价值,也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我国的立案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二章的起诉和受理一节,本文试图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进行剖析,分析目前立案制度的问题所在并提出一些改良建议。

一、当前立案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起诉条件设置较高,不利于保障原告之诉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起诉条件设置的过高,这是考虑到当下“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年的工作报告显示,全省法官年人均结案157 件,其中399 名法官年人均结案超过300 件,特别是在法院员额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基层法院的员额法官每年都面临巨大的办案压力。立法者正是基于此设置了较高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的起诉的积极条件既有形式审查要件,又有实质审查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其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是无法通过形式审查就做出判断的,必须通过实质审查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辩论来认定。大陆法系国家将第一项及第四项称之为诉讼要件或者实体判决要件,即受诉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有权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而实质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则要求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的核心区别也就在于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尺度。

起诉条件设置过高导致的最直接的问题就是“立案难”问题。而实施立案登记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立案难”、“起诉难”问题,但是有学者通过调查得出的数据显示,自2015 年5 月1 日至2018年8 月31 日,共检索到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裁定书35405 份,其中不予受理裁定书占33850 份,占总数的96%。[1]以上数据表明大量的案件是在起诉受理阶段就被立案庭拒之门外,案件还没有进入诉讼系属状态就已经被立案庭实质审查。这显然与立案登记制的内涵相背离,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我国目前的“立案登记制”更准确的定位是一种司法政策的实践表达,而非实质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2]

(二)诉答程序设置不合理,不利于保障被告权利以及司法效率之提升

《民事诉讼法》第128 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等同于诉讼程序开始的要件,并将其一并在起诉条件中进行审查,即在起诉受理阶段就由法院立案庭对原告的适格问题以及法院的主管及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对这两个要件的审查就意味着要对起诉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单凭形式审查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但是法院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需要依赖于被告的参与,仅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并结合法院的职权来做出判断是不符合辩论原则的,也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因为被告在法院立案之前无从得知原告的具体主张,也就无法采取有效的防御措施来阻止“诉之成立”,而现行立案程序中,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先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诉讼要件的审查往往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在法院审查完毕决定立案之后,才能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此时被告正式参与诉讼程序之中,有权提出答辩状对有关问题进行辩论。于是针对被告的答辩,法院不得不针对诉的实质要件再次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受理不当将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不难发现,这样的制度安排大大增加了法院工作量,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现行的立案程序截断了原被告之间的诉答程序。[3]

二、对当前立案登记制的优化建议

一直以来,我国的立案制度总是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发论战。理论界普遍主张以起诉条件为切入点对当前立案制度进行深度的改革,但总是会遭到实务界的质疑。笔者认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争论其实质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之间的碰撞,也是效率与正义两种价值之间的碰撞。如上所述的当下立案制度的两大困境需要统筹解决而不是单一的看待。不难发现无论是对于起诉条件的争议还是对于诉答程序的争议其背后所反映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即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理论界所主张将实体判决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审理的一部分交由审判庭审理的建议是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势,但当前我国尚处在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这种建议不论是从理念上还是司法体制上都难以在短时间内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之中得以实施。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更多的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管理和控制。基于我国传统的义务本位、权力本位的理念,法院习惯于从管控的角度来处理当事人的起诉行为,[4]我们的司法政策更多地体现了维稳思想,但是这也是目前社会发展所必须经历的阶段,所以立案制度就需要在两种价值追求之间达到一种微妙的平衡,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而进一步得到完善。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存在着两个问题,即起诉条件设置过高和诉答程序设置不合理。笔者认为,基于对诉讼制度的稳定性和民众合理预期的考虑,要想同时解决这两个问题不太现实,而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案就是分阶段逐步解决。具体而言就是在当下全面依法治国时期先着重对诉答程序进行辩论主义改造,使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的现代法治观念逐渐为人民所接受。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再考虑对起诉条件进行低阶处理,区分起诉条件和实体判决要件,从而全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当下全面依法治国阶段立案制度的优化途径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阶段,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下的法治阶段仍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因此我国的法治必将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不断发展。要想实现立案制度的跨越式变革不太现实,也不符合法律的稳定性特征。即使如此,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起诉意向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从而对职权主义思维影响下形成的立案制度进行辩论主义改造。[5]

具体而言,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步骤来进行处理。首先第一步,立案制度仍然要发挥案件分流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下,对案件分流从而使那些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及时化解。比如立案前的调解、立案前的非讼程序解决。如果经过调解或者经过立案庭法官的口头告知、释明之后,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那么就会大大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也是实务界对当前立案制度的最大期许。

第二步,对于那些坚持起诉的当事人,立案庭只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第二、三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24 条对起诉做形式审查,比如起诉状是否记载了法定事项、被告是否明确等等。如果当事人拒不补正有关事项可以做出不予受理之裁定;如果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要件全部满足或者经过立案庭告知之后及时补正,予以立案。

第三步,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且实质审查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通过诉答程序最终确定诉之合法性。如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等等。被告的答辩对于案件的实质审查起着很关键的作用,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被告的答辩置于庭前准备阶段而不是起诉受理阶段,如前所述,此种制度安排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应将被告的答辩置于起诉受理的实质审查阶段,并相应地逐步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强化被告一方在享受答辩权利的同时考虑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述环节均由立案庭完成,这也是充分考虑到自90 年代我国逐步推行立审分离模式下立法者及司法者对立案庭的功能定位,至此立案庭便完成了对案件的审查,案件进入审前准备阶段。

(二)未来法治发达阶段立案制度的优化途径

以当事人主义为价值目标的司法改革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此阶段的立案制度将会更多地体现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原则以及辩论原则,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初级阶段的应然立案模式较之现状已经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有着很大进步,但还有继续进步的空间。而且初级阶段的应然立案模式的另一弊端就是强行的区分一个案件的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实体争议的审理,并期许由审判庭集中审理案件的实体争议,但是这样的设置既不符合对立案庭的功能定位,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使诉讼效率低下。因此,有必要考虑将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纳入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之中,由审判庭集中审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目前大陆法系的国家诸如德国、日本均采用此种诉讼模式。不仅如此,在对实体判决要件以及本案实体争议的审理顺序上,德国采用的是“并行式审理构造”,即同时对实体判决要件及本案实体争议进行审理,[6]与“并行式结构”相对应的是“阶段式结构”,但“阶段式结构”无法解决当审判庭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阶段出现错误,当事人继续在下一个审理阶段(本案实体争议审理阶段)提出足以否认实体判决要件成立的证据时,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简单来说“并行式审理构造”就是将法院能不能做出判决与法院如何做出判决两大问题交由审判庭集中审理,“并行式审理构造”并不违背“立审分离”原则,立案庭仍然承担着重要的立案登记任务并驳回不符合起诉形式要件的起诉。如果审判庭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欠缺实体判决要件(如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或者原告不适格)就由审判庭驳回原告的诉而不是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权限只有立案庭享有;如果审判庭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欠缺胜诉条件,就可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笔者认为“并行式审理构造”是更加合理的。不难发现,“并行式审理构造”也更加符合“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

因为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所以,法治发达阶段必然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阶段,也必然是经济、社会高度文明有序的阶段。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种种乱象将会大大减少,纠纷的数量也不会像现在这样呈现爆炸式增长,人民群众信仰法律,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都普遍较高,滥诉、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会大大减少。因此,即使将起诉条件降低,也不会有现在实务界所担心的现象发生。所以立法者可以放心地将起诉条件“低阶化”,将实体判决要件置于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之中,采用大陆法系国家在一审程序中普遍采用的“并行式审理构造”来审理民事案件。

在此阶段,立案庭的职能定位也将发生重大的转变。由于将案件的实体判决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并将其置于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之中交由审判庭来处理,立案庭的立案压力较之于现在将会大大减少,这样一来就可以在人员配置以及职能权限上集中司法资源分担审判庭的办案压力。有学者甚至认为可以直接取消立案庭这一机构设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立案制度不仅仅涉及法律,往往也会关乎到政治,法律不是万能的,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法律需要政策的指示,特别是对于那些有政治影响力或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必须由立案庭仔细斟酌决定是否立案。总而言之,在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与政治必须是协调的,司法不仅要定纷止争还要维护社会稳定。司法的此项功能定位不论是在法治初级阶段还是在法治发达阶段都是适用的。

总的来说,法治发达阶段对于立案制度的改良核心就是将案件的实体判决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并将其置于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由审判庭通过“并行式审理构造”集中审理案件的实体判决要件和本案实体争议,进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结语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确还存在着问题,但是这也是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所决定的。正如约翰.梅因曼所说,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做出回应。[7]要想在短时间内寻求立案制度的大突破、大变革是不切实际的,这既不符合法律的稳定性特征,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较大阻碍。因此,分阶段循序渐进式地对当前立案制度进行改造从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才是正确可行的道路。

不论是在当下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是在未来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逐步达到的法治发达阶段,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案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必须服务于政治大局,服务于人民群众,服务于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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