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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述评

2022-12-28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唐淦

区域治理 2022年25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出庭庭审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唐淦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自此,学界、实务界开始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目前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效果不彰。为此,对相关研究样态进行时间沿革上的梳理,反思改革存在的问题显得很有必要。

一、2015年至2017年“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研究样态

2015年至2017年间,以“以审判为中心”为主题和题名在知网进行检索, 2015年有377篇相关文献,2016年有436篇,2017年则有571篇。这段时间内主要研究内容可归纳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含义;这一诉讼制度的实现路径;与相关命题之间的关系。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含义

关于该制度改革的领域,“以审判为中心”仅适合在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观点得到了学界较为统一的共识。而且从《决定》中相关表述来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阶段。因此,无论从法理抑或实践的角度,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讨论语境放于刑事诉讼范畴内也是应有之义。

就具体含义上学界存在分歧。主要包括:(1)“庭审中心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几乎可以等同于“庭审实质化”。[1](2)“技术型审判中心论”。指在司法格局和运行机制不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在普通刑事案件上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发挥审判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2](3)“审判阶段中心论”。[3]此定义是针对“侦查中心主义”现象而提出的,旨在改变过去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关系中,侦查占据中心的现象,重新确立审判的核心地位,发挥审判在定罪量刑中的核心作用。(4)“刑事司法体制重塑论”。这种论说包含的改革内容是最丰富的,从职权行使、审判制度、诉讼职能等方面发力,围绕“审判中心主义”的理想样态进行改革,重构刑事诉讼主体关系,最终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及司法权运行机制。

从上述论述可知,大部分学者将“以审判为中心”预设成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以此描绘中国刑事诉讼改革未来的图景。但事实上,根据《决定》等文件可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重在回应现实问题,其改革面事实上狭窄于学者语境下的含义,在一段时间内触及不到司法体制层面。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更倾向于技术层面的革新,而非大刀阔斧地重塑诉讼格局式的改革。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路径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从理论架构到路径实现,主要涵涉以下几方面。

1.审前制度

审前程序改革的内容主要可划分为三个方面:

首先是革新工作理念。侦查、公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应充分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侧重意义,强化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意识,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4]其次,改进证据的收集、适用方法。强化收集客观证据,弱化口供作用,规范取证全过程,依法全面收集移送证据。检察机关也要加强对量刑证据和规范的关注。最后,重塑侦检关系。完善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制,包括推行“侦检合一”,构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2.审判制度

推进庭审实质化,表现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为中心;在审判程序中,一审程序为中心。[5]贯彻心证主要来源渠道应为庭审的理念,坚决摒弃庭审虚无的走过场形式,要求举证、验证、质证、认证在法庭展开,实现庭审实质化。可细分为:审前阶段中的决定(例如批准逮捕)对审判工作不应具有预断效应;庭审方式应当是言词审理,而非书面卷宗式审理等等。[6]

3.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完善方面,学者之间的分歧不大,包括: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包括出庭作证的范围、庭前证言的效力、强制出庭的程序等;完善并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7]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按照证据标准认定事实,细化相应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

4.辩护制度

辩护缺乏实质化,会使法官听凭控诉机关片面之词而引发不良后果甚至冤假错案。既然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那么就应当充分保障辩护权。包括确立强制辩护制度加强法律援助,保障被告人人权,加强诉讼的对抗性;承认并强化辩方的对质权,通过对质权的保障,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要赋予辩护律师相对刚性的调查取证权,并与相应的制度保障。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相关命题之间的关系

相关命题包括“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案卷移送制度等。

1.“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是否应保持一致存在较大争论。赞同一致者认为,司法审判标准应当贯穿诉讼全过程,理由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审判程序具有终局性以及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诉讼实践所需。反对者认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证明标准的统一,会造成诉讼矛盾和冲突,控辩审三方并没有在审前进行实质性诉讼参与,事实与证据无法得到确实。若推行证明标准的统一,将导致法院的裁判权极易被架空。

2.“以审判为中心”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分为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应符合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侦查监督的强化应当贯穿于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到案件终结的全过程,注重对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合法性的监督。另一方面,改变目前的审判监督模式,实现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分离,审判监督的权力应当交由专门机关监督执行。

3.“以审判为中心”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

关于公检法三机关负责配合制约原则的法律规定,学者们认为是与“以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模式存在冲突的。但是其作为《宪法》《刑事诉讼法》所肯定的司法基本原则,不能被贸然否定。因此,学者们认为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对该原则进行创新和发展,例如加强侦诉协作,为“互相配合”赋予健康合规的语义环境。在不触动当前司法体制的情况下,探讨“互相”配合的内涵。

4.“以审判为中心”与案卷移送制度

我国案卷移送制度被学者认为是掣肘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因素。改革的方案有以下几种:一是单独设立辩护律师案卷。但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极低,这种改革方案难以成行。二是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囿于我国法官目前的整体业务水平,可能缺乏实践基础。三是案卷移送模式。对庭前阅卷的法官进行限制以及确认案卷笔录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该改革方案在当下更具有可行性。

二、2018年至2021年“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研究样态

自2018年以来,讨论热度“由热转冷”。同样在知网进行检索,2017年的相关文献共有560篇,2018年锐减至380篇,2019年则降至230篇。从纵向来看,此阶段研究的深度有所延展。主要表现为:对“以审判为中心”理论、规范的跟进性研究和实践推行的实证研究。

(一)“以审判为中心”理论、规范的跟进性研究

1.“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再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涵义开始为学者所阐释。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审判”应指代的是“审判权”。而我国司法现状是审判权的运行机制并没有充分体现诉讼规定,其应有的核心地位没有得到相符合的尊重。故审判权的重新阐释就是要回归到让审判权拥有良性的运行机制,这样才能更符合四中全会所要实现的改革旨意。还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指的是与刑事诉讼目的关系最为密切的审判活动。因为审判活动由控辩审三方参与,其目的是直接并最终确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活动,故而最为切合官方改革文本的含义与刑事诉讼原理。[8]

2.证据标准理论的发展

“统一证据标准”的改革举措开始被视为规范刑事司法收集、适用证据和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抓手。各地有关证据标准指引的规范不断出台、试点工作相继开展,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此问题而开发的“206”系统。学界也敏锐地观察到从“证明标准”到“证据标准”这一证据法学的理论变化,并展开了相应的研究。

(二)“以审判为中心”实践推行的实证研究

在本轮的研究中,实证结果突出是一个较为明显的特征。本轮研究成果具有较强的方向性和问题意识,以期为以后的立法完善提供坚实的实证基础。

1.审前制度改革的实证研究

审前工作应当以审判标准来规范与引导,才更契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就侦查制度而言,体现在讯问录音录像、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等规范侦查取证的行为。就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而言,实践中,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严格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正式作出排除或不排除决定的案件非常少,更多采取主动放弃适用“非法证据”的“柔性排除”方式。

就检察制度而言,加强提前介入、侦查监督等工作,是检察机关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在提前介入方面,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完善相关措施,在一些案件中取得了良好成效。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其后又在《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 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18条中提出提前介入侦查的相关要求。

2.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证研究

庭审实质化改革是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实现路径,旨在实现“诉讼证据举示在法庭、事实认定在法定、辩论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宣判在法庭”的改革目标。实证结果显示,“庭审实质化”改革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是仍有许多地方仍待改善。

首先,就庭前会议制度而言,其在实践中提升了诉讼效率,但存在“实体化”的倾向,出现了“功能溢出”。尤其在重大敏感案件中,庭前会议中详细出示的证据则在庭审中一笔带过,合议庭在庭前会议中已预先了解控辩双方就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意见,庭前会议演化成“庭前预演”,而且甚至出现庭前会议召开时间长、庭审时间短的情况。[9]

其次,就证人出庭而言,证人出庭率相较《决定》前有所提升,但在关键证人出庭率上效果却不甚理想。从局部数据来看,在示范地区和东南沿海地区、中西部地区的中心城市,证人出庭率有所增加,有的地方基本实现了证人出庭常态化。虽然从数据上看,证人出庭状况有所改观。但不少学者反映,证人出庭的实际效果有限,关键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没有好转。实践中更多的是采取与争议事实无关的证人出庭,进而将关键证人出庭导致庭上关键事实争议风险降至最低。

最后,就审判中辩护权的运行情况而言,值得肯定的是,辩护权的运行情况相较过去有所好转,辩护实质化的雏形和趋势已渐形成。但从“有律师辩护”的数量突破到“有效辩护”实质转变,进而实现辩控双方理性、有序、平等对抗,依然长路漫漫。虽然辩护人辩护的比率有所提升,但是“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律师辩护“新三难”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以有效解决。[10]

三、反思与展望

经过对2015-2017年、2018-2021年两个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研究样态的梳理归纳可发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探讨由“热”转“冷”,相应改革规范措施的推行从表面效果明显到实际效果不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逐渐有被束之高阁的危险,更多的是以革新理念、改革口号的形式,未能对切中肯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起到实质影响。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背后影响因素,为下一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研究提供有益思路。

(一)理论模型与改革文本的体系分歧

学界的理论建构与改革决策层、执行部门的改革文本在价值目标、改革内容以及推行路径上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不仅使理论界的学术研究难以为改革实践提供准确充足的知识支撑,也使改革的决策者、推行者和实践者难以认同学界的研究成果并付诸行动。

(二)讨论主体与参与主体的认知矛盾

在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研究当中,讨论主体、参与主体的定位不同,使各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知产生矛盾。以案卷移送制度为例,审判机关多从我国当前的审判实务、审判经验出发,认为要求审判机关完全脱离卷证,以完全听讼并即时判断认证的方式进行审理案件的理念设想是不切实际的。而学界则是反复呼吁应先限制案卷的使用,既要求庭前除承办法官以外的审判人员原则上不得阅卷,又要求在庭后评议时不得接触和使用案卷。

(三)技术改革与体制改革的路径差异

现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多偏向于技术主义改革。其在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理顺、庭审规则的完善、司法行政化的遏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绝大多数非试点法院,相关认识理论实践还未得以充分运用。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体系各方面的主体关系发生冲突时,仍存在方案实践适用性不强的问题。因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仅仅是依赖单纯的技术路径即可达成,而是关涉立法层面乃至政治层面的问题,也即重塑传统刑事诉讼原则和关乎国家权力组织的体制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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