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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研究

2022-12-27郑自飞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2年2期
关键词:裁量犯罪人人身

郑自飞

(成都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106)

在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进行制度确认的背景下,为进一步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运行,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重点强调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相关问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原则,毒品再犯制度是其“从严”侧面的规范表达和制度支撑,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其“宽缓”侧面的价值宣示和实践运用,二者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无法割裂的内在关联;同时,毒品再犯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基本的量刑制度,又影响着犯罪人的罪责评价和刑罚承担。因此,毒品再犯制度如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持协调性适用,不仅影响着毒品再犯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发挥,更切实地关系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并在个案实际量刑与刑罚运用过程中牵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在量刑过程中出现了并存适用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本文试图在梳理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量刑因素并存现象的基础上,揭示其实践处断困境,并进一步阐释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量刑因素并存的类型与实质,以期为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处理提供管窥之见。

一、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及其处断困境

(一)量刑实践复杂的现象梳理

在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适用的背景下,如何处理刑罚裁量中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的适用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从理论层面分析,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在毒品犯罪人的刑罚裁量过程中可能呈现以下四种关系:第一,毒品犯罪人不构成毒品再犯时存在认罪认罚情节;第二,毒品犯罪人不构成毒品再犯亦不存在认罪认罚情节;第三,毒品犯罪人构成毒品再犯时不存在认罪认罚情节;第四,毒品犯罪人构成毒品再犯时存在认罪认罚情节。显然,在前三种情形下,由于只存在单一的毒品再犯情节或者认罪认罚情节,因而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不需要考虑认罪认罚与毒品再犯的关系处理问题。但是,在第四种情形下,对毒品犯罪人进行刑罚裁量,必然面临着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情节并存的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案例亦表明,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在毒品犯罪量刑中并存适用是一种客观现象。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以及北大法宝上查询发现,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情节在量刑中产生并存适用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例如,在方某犯贩卖毒品罪案(1)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2018)鄂0102刑初461号。,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2)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2018)闽01刑终254号。,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3)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2018)粤03刑终1983号。,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4)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2019)浙0303刑初1071号。,蔡某贩卖毒品罪案(5)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2019)粤0306刑初4239号等案件中,毒品犯罪人同时存在毒品再犯和认罪认罚情节(6)除上述案例外,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显示(2019)粤0306刑初3727号、(2019)黔0303刑初370号等40余案件中均存在这种现象。。由此可见,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在量刑中并存适用都是客观存在的问题。

(二)多因素并存的困境检视

1.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处断,涉及到对两种制度的规范分析、理论阐释和源流梳理,这是该问题实践处理的现实要求,也必然增加问题处断的难度。毒品再犯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是我国刑事法明文规定的量刑制度,二者均关系着犯罪人的罪责评价与法律后果承担。如果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处理不当,势必影响个案犯罪人的罪责承担,阻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个案实现。因此,当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在个案量刑中呈现并存现象时,裁判者必须回归到制度设计的刑罚理论根基以及量刑的实体依据,对这两种制度的实质内涵和量刑功能进行阐释。

2.毒品再犯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范呈现,其量刑并存现象如若处理不当,势必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借鉴域外认罪协商制度合理成分的基础上,通过考察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需求和总结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坦白从宽政策实质内涵进行规范化拓展而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该制度蕴含着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虽然我们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人身危险性理论为根基,推动人身危险性由理论走向实践[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究竟如何展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缓”内涵?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毒品再犯制度是我国“从严治毒刑事政策”的规范化产物,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价值的硬核宣示,那么,它又是为何以及如何能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价值的实现呢?

在毒品问题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境外毒品渗透和国内毒品蔓延相伴相生、传统毒品犯罪和新型毒品犯罪相互叠加、毒品网络传播和毒品网下流转相互交织,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必然加剧我国毒品犯罪治理难度,毒品犯罪的高发态势势必长期存在且难以彻底根治[2]。根据我国禁毒办发布的《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7年全国禁毒部门共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打掉制贩毒团伙 5 534 个,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9万名,缴获各类毒品89.2吨。在这种严峻的毒品犯罪态势下,如果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的量刑并存问题不能得到妥善处理,是否会阻滞毒品再犯制度的预防犯罪功能、妨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实现、影响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实践价值发挥和长远发展?这些都是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背后隐藏的难题。

二、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量刑因素并存的类型与实质

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在量刑中的并存问题盘根错节,必须得到理论和实践的高度重视。笔者以为,只有对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量刑并存的类型与实质进行深度揭示,方可为其实践困境化解寻得正本清源之道。

(一)逆向竞合:因素并存的类型

由于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在于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合理性,而量刑情节是证成刑罚正当性的具体素材,因而量刑情节的划分应当满足刑罚正当性证成的现实需要。李洁教授曾将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刑罚的适用分为三种情形:同向趋轻情节并存时的适用、同向趋重情节并存时的适用、逆向冲突情节并存时的适用[3]。笔者暂将其称为量刑情节竞合适用的“三分法”。这种“三分法”实质上是根据量刑情节的法定功能即量刑情节的从重或从轻的法定功能所作出的类型划分。虽然这种划分法由于缺乏对刑罚正当性根据的实质思考而有所不足,但是其对于我们理解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仍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上述量刑情节的划分方法,在刑罚的正当性根据范畴内进一步揭示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

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究竟是何种性质的量刑问题?这需要结合现行刑事法规范予以分析。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即“从严”裁量刑罚。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认罪认罚则是根据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的认罪认罚行为,对其“从宽”裁量刑罚。由此可见,毒品再犯情节和认罪认罚情节对犯罪人的刑罚裁量作用是截然相反的。倘若以量刑情节对量刑轻重产生的影响为标准将量刑情节分为从宽量刑情节和从严量刑情节,那么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分类方法,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在理论上就是一种量刑情节适用的逆向冲突竞合。本文将其简称为“逆向竞合”。

正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所言,“除了行为时的行为责任外,前科、成长经历等也在量刑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报应’和‘预防’两方面都要考虑到。再者,也不能无视被告人在行为后是否反省、反省的程度,以及被害人意向。”[4]毒品再犯依存于犯罪人的前科,认罪认罚体现犯罪人行为后的反省表现,二者均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申言之,毒品再犯情节和认罪认罚情节在犯罪人的刑罚裁量过程中均是调节刑量轻重的重要根据,两种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直接关系到毒品再犯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功能发挥,在根本上关系到对犯罪人量刑的合理性。

但是,倘若对毒品再犯和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的认识仅停留于其类型而不追根溯源以阐清问题的本质,那么对该问题的解决不过是隔靴搔痒。因此,笔者认为要想彻底认清并解决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必须先对毒品再犯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量刑功能进行考察,并以此为基础探究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的实质内涵。

(二)特殊预防中的逆向竞合:因素并存的实质

1.毒品再犯制度旨在“从重”判定特殊预防刑。在规范构造层面,“刑法第356条不是毒品犯罪特殊累犯的规定,是针对毒品犯罪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刑事政策,严格讲是一种再犯制度,即法定的再犯。”[5]因为“从内涵关系看,毒品累犯是在毒品再犯成立条件的基础上,对其刑罚种类、执行条件和时间条件均作了更具体的限定或者说更特殊的要求。”[6]113毒品再犯和累犯这种规范构造的差异性,即立法者为毒品再犯设置了比累犯更为宽松的成立条件,实质上使得刑法对毒品再犯者的制裁比对毒品累犯的制裁更加严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亦不断通过规范性文件强调对毒品再犯从重惩处的要求。总而言之,从严惩处毒品再犯,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一以贯之的态度。

那么,为何要对毒品再犯进行从严惩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7]我国《刑法》专设毒品再犯制度,要求对毒品再犯实施严厉惩处,根本上是为了预防毒品犯罪以保护公众健康。因为毒品会摧毁人的意志、人格及良知,严重危害人类健康,威胁社会安定,危害社会经济,诱发其他犯罪并危及社会治安稳定[8]。毒品完全可能给个人生活和社会发展带来巨大的甚至是毁灭性的冲击,故而国家试图通过严厉的刑罚惩处来预防毒品犯罪。换言之,刑法规定毒品再犯制度就是为了通过严厉的刑罚处罚预防毒品犯罪行为。

不过,作为一项具体的量刑制度,毒品再犯制度必须基于其制度设计的规范目的在证成刑罚的正当性上发挥实质作用,否则它的存在和适用必然会遭受质疑。由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与报应相当的刑罚称为责任刑(责任刑),适合预防犯罪需要的刑罚称为预防刑”[9]556,故而量刑包括对责任刑的裁量和预防刑的裁量。问题是毒品再犯情节在量刑过程中是影响责任刑还是影响预防刑呢?显然,这需要从刑法对毒品再犯人从重处罚的实质根据来判断。

由于毒品再犯制度是累犯制度在毒品犯罪领域制裁的进一步扩张,二者在形式性成立条件之外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实质根据可以结合累犯制度从重处罚的根据来理解。通常认为“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新罪从重处罚的根据是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9]557换言之,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就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同理,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实质根据亦是行为人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正如有学者指出,“不论行为人构成毒品再犯还是一般累犯,对后罪的从重处罚,都是基于其犯有前罪且已经体验刑罚处罚却仍然再度实施犯罪所产生的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10]由于人身危险性作为对犯罪人反社会性格或者倾向的实体内容的揭示,是犯罪特殊预防的实质根据,因而奠基于人身危险性的毒品再犯制度毋庸置疑应该作用于犯罪特殊预防。再者,我国《刑法》第356条明确规定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据此,毒品再犯制度的功能在于“从重”判定特殊预防刑。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从宽”判定特殊预防刑。“在规范刑法学中,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11]它是对行为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预测,由于可能性只是“现实事物所包含的预示着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12]相对于现实性而言,具有不可捉摸的特点,故而人身危险性面临的司法实践操作困境也就成为该理论发展的软肋。但是,人身危险性评估的难题并不是我们彻底否定人身危险性理论合理性的实质理由。因为“人身危险性作为实体人格的自我呈现,强调的是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性一面,即人身危险性之于行为人来说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不因我们主体性判断的差异而被随意否定或排除。”[13]

换言之,人身危险性作为对犯罪人危险性格的判断,由于其存在向现实发展的客观根据和表现,故而它拥有自身独立的客观评价要素。例如,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如自首、坦白、积极退赃、毁灭罪证等,就是考察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典型客观要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影响定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可和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表明行为人具有认罪、悔罪心理,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趋于消减,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就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虽然人身危险性作为对犯罪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的揭示,其变动性决定了其评估或测定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具体的、现实的认罪认罚行为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客观考察要素,能够显示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客观性、透明性、可视化和合理性。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契合了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实践原理[14]。

然而,“政策性的考量不应逾越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进而动摇刑罚的正当性根基。”[15]即使当前《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法定化作为一个诉讼原则,它依然要遵循刑事法治的精神,恪守刑罚正当性的基本底线。首先,认罪认罚作为一种事后量刑情节,影响的是预防刑的裁量。通常,预防刑的影响因素是犯罪人犯罪前后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直接关联的各种表现,它们直接预示犯罪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犯危险性大小,故而将这些因素作为刑罚的正当性根据符合犯罪预防的需要[16]。由于认罪认罚是从与犯罪相关联的角度来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故而认罪认罚在量刑过程中影响的是预防刑的裁量。其次,犯罪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认罪认罚影响的是犯罪的特殊预防。因为认罪认罚作为一种事后量刑因素,反映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变动情况,而人身危险性是特殊预防的实质根据,因而它应该作用于犯罪特殊预防。从一般预防与刑罚裁量的关系来看,这一结论也是妥当的。

概言之,认罪认罚以判定特殊预防刑为根本宗旨。鉴于2018年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可知,认罪认罚的制度功能就在于“从宽”判定特殊预防刑。

3.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是犯罪特殊预防领域的量刑问题。刑罚的正当性在于刑罚兼顾了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合理性。基于此,量刑结果就需要统筹兼顾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合理性。由于毒品再犯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以判定特殊预防刑为己任,故而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就属于刑罚特殊预防维度内的问题。亦即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实质上属于“犯罪特殊预防领域的逆向竞合”。

显然,正确认识到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问题的本质,对于该问题的化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方面,认识到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属于犯罪特殊预防领域的量刑逆向竞合,就表明当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在量刑中并存适用时,司法者首先需要考虑预防刑裁量的内部协调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关系处理是刑罚裁量的最核心问题,因而这也意味着司法者最终仍需要考虑量刑中责任刑和预防刑的价值平衡问题。

此外,虽然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但是并未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幅度,而且《刑法》第356条虽然规定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具体犯罪人“从重处罚”亦需要具体把握。因此,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当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适用时,应当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以合理裁量特殊预防刑?在依据二者裁量特殊预防刑之后,又该如何协调特殊预防刑与责任刑的关系?

三、“先严后宽”量刑处断规则的司法适用

为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适用问题探寻科学解决思路和可行操作路径已然迫在眉睫。对于逆向多种量刑情节并存适用,有学者认为应排斥定量分析,采用包含择一法、抵消法、优势情节先适用等综合处理方法[17]。但是,“对逆向多情节的冲突问题必须诉诸定量分析(如积分抵消),否则此问题无论如何不会得到彻底解决”[18]。故而笔者认为,必须在“先严后宽”的总体思路指引下采用“逆向相减”的方法解决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适用的问题。

(一)“先严后宽”的总体思路

毋庸置疑,不论犯罪人的罪行与责任的轻重,以及是否存在毒品再犯情节,只要犯罪人具有认罪认罚这种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都应当对犯罪人从宽处罚。首先,虽然刑法不是推行社会道德的工具,但是,刑罚的适用依然需要遵循基本的道德要求。就认罪认罚从宽而言,“采取宽恕的措施通常并不被认为是违反了刑罚的道德性要求。”[19]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中应当得到不折不扣的实现。一方面,“因为我国的法定刑较重,重刑又有诸多弊端,减轻处罚可以减少重刑的弊害。”[9]580以毒品再犯制度为例,“刑法规定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正是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体现。”[6]110当其和认罪认罚并存适用时,应当充分利用认罪认罚的从宽作用削弱毒品再犯制度适用带来的重刑弊端。另一方面,刑罚存在污名效应、预防犯罪有限性、资源有限性等困境,而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坚实的理论根据和实践合理性,因而当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适用时,充分发挥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作用是理所当然的选择。

但是,当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适用时,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呢?在现行刑罚裁量体系中,解决该问题的逻辑思路有以下两种:一是先根据毒品再犯情节裁量对应的特殊预防刑,再根据认罪认罚情节裁量对应的特殊预防刑,而后采取“先严后宽”的思路将两者裁量的特殊预防刑相结合确定最终的预防刑;二是先根据认罪认罚情节裁量对应的特殊预防刑,再根据毒品再犯情节裁量对应的特殊预防刑,而后采取“先宽后严”的思路将二者裁量的预防刑相结合确定最终的预防刑。笔者认为,当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适用时,司法者应当遵循“先严后宽”的解决思路。

1.遵循“先严后宽”的解决思路有利于保证认罪认罚从宽裁量特殊预防刑的功能发挥。相反,如果采取“先宽后严”的处理思路,可能会导致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功能被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功能所消解。因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中量刑并不严格区分责任刑和预防刑,基本是对二者进行整体性裁量。倘若优先适用认罪认罚情节而后适用毒品再犯情节确定特殊预防刑,极有可能导致认罪认罚从宽裁量特殊预防刑的作用被毒品再犯从严裁量特殊预防刑的功能所淹没。特别是在对毒品犯罪社会危害的认知尚存误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严格贯彻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司法实践更容易倾向于根据毒品再犯从严裁量刑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可能会遭受折戟之痛。

2.遵循“先严后宽”的解决思路有利于弱化重刑主义的价值误区。从社会治理角度看,过分强调刑罚的重刑威慑功能,实际上反映的是因循守旧地将法律视为社会压制工具的观念[20]。这种观念在毒品犯罪刑法治理中表现尤为突出。基于毒品滥用的社会现实和人们观念上对毒品“妖魔化”的认知,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严格贯彻“重刑治毒的刑事政策”。但是,“对毒品犯罪分子事后施以重刑无助于改变毒品的需求结构,对毒品犯罪的遏制也不会产生实质性效果。”[21]寄希望于重刑威慑以实现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目的,既违反了毒品犯罪治理的基本思路,也是对刑罚机能的误读。一方面,毒品犯罪受制于特定时期的毒品犯罪需求量,要实现有效预防毒品犯罪就必须减少滥用毒品的存量和滥用毒品的增量;另一方面,刑罚虽然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是它预防犯罪的功能是有限的,用重刑威慑预防毒品犯罪实质上违反了刑罚预防犯罪功能有限的科学理念。而且,只会造成毒品再犯适用的不断扩张,并强化刑罚的污名效应。因此,遵循“先严后宽”的解决思路,有利于弱化社会对重刑主义的依赖,澄清“重刑治毒刑事政策”的价值误区,克减“重刑治毒刑事政策”带来的现实危害。

3.遵循“先严后宽”的解决思路符合人身危险性动态变动发展的规律。量刑所依据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是犯罪人在犯罪前后所表现出的整体人身危险性。由于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在犯罪前后会不断变化,因而征表犯罪人反社会人格的素材也会随之变化,人身危险性也会呈现出阶段性的动态变动性。毒品再犯情节是根据犯罪人已然的犯罪前科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种判断是一种回溯性地静态判断,判断结果只能表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而犯罪人在犯罪后积极主动地认罪认罚,表明其认罪悔过态度,实质显示出犯罪人在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在降低。犯罪人存在毒品再犯情节并不能成为否定犯罪人在犯罪后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实质理由。当认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适用时,遵循“先严后宽”的解决思路,符合人身危险性动态发展的基本规律,也符合人身危险性分阶段评估的要求。

(二)适用“先严后宽”的具体路径

在处理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适用问题时,首先必须明确毒品再犯和认罪认罚情节调节特殊预防刑的限度。唯有如此,才能根据毒品再犯和认罪认罚情节分别恰当地裁量特殊预防刑。毒品再犯“从重”和认罪认罚“从宽”的限度,包括规范层面的限度和实践层面的限度,需要区别对待。

在规范层面,就毒品再犯而言,由于《刑法》第62条规定“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故而毒品再犯只能“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重”裁量特殊预防刑。就认罪认罚而言,《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是未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具体幅度,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调节特殊预防刑的幅度尚需具体解析。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人身危险性理论为理论基石,其“从宽处理”本质上是基于行为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而对其采取的有利的刑事处遇。就此而言,实体法层面的从宽处罚和刑事程序法层面的从宽处理,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应有之义,即“认罪认罚行为兼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法律效果。”[22]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就包括实体法中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和程序法上的非羁押措施、酌定不起诉等从宽处理。由于本文着眼于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在量刑中的并存适用问题,因而本文所指认罪认罚“从宽”仅指实体从宽,即《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

在实践层面,再犯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是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实践运用。但是,犯罪人构成毒品再犯的基础事实的差异性,必然反映出犯罪人反规范程度的差异性;犯罪人认罪认罚的动机与法律效果的差异性,必然反映出犯罪人认罪悔罪的程度差异。而且,即便不同犯罪人均构成形式相同的认罪认罚或毒品再犯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具体程度也可能存在现实差异。既然相同的形式要素反映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那么,司法者在量刑中就必须注意根据具体的毒品再犯情节或认罪认罚行为认定独立个体的人身危险性。

虽然《刑法》第35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5条并未明确规定毒品再犯情节和认罪认罚情节的人身危险性的具体考察指标,但是,司法者仍需根据犯罪人构成毒品再犯和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认定其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并裁量特殊预防刑。因为“人身危险性包含了行为人对规范意识不同程度的否定性态度,我们预防的是他们把这种态度现实化。”[23]就毒品再犯情节而言,行为人前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前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性质、再犯时间间隔长短等,则是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具体衡量因素;就犯罪人认罪认罚而言,犯罪人主动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挽回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均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考察因素。司法者必须根据上述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至于说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适用时,对犯罪人的认罪认罚究竟是选择“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抑或“免除”处罚,则需要根据其认罪认罚行为的积极效应来决定。首先,必须肯定的是,如果犯罪人具有认罪认罚行为,那么就应当对其进行从轻处罚。此时,受《刑法》第62条的限制,犯罪人的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其次,如果犯罪人的认罪认罚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的犯罪后果发生,或者犯罪人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损失、挽回损失,或者犯罪人认罪认罚的同时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那么,在其人身危险性确证降低而特殊预防必要性小或丧失了特殊预防必要性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是“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则视其认罪认罚体现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程度而定。

以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前述(2019)浙0303刑初1071号]为例:2019年6月3日,秦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田某以 1 000 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田某在约定地点将0.78克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付给秦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田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查明田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7 000 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同时存在毒品再犯情节和认罪认罚情节。而且,虽然田某抢劫罪不构成累犯,但是存在犯罪前科和违法经历。按照本文提出的量刑处理规则,需遵循以下思路:首先,需要根据田某贩卖0.78克冰毒的基本犯罪事实所呈现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主观责任程度在对应法定刑幅度内(按照《刑法》第347条规定,结合本案毒品性质和数量应当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确定基准刑罚量;其次,根据田某的毒品再犯情节、抢劫罪犯罪前科和违法经历,通过分析毒品再犯的前罪刑罚科处情况、前后罪间隔时间、抢劫罪的刑罚科处情况、吸毒的违法经历,综合判断田某的再犯危险性,决定从重处罚的刑罚量;再次,根据田某认罪认罚的阶段、主动性情况,确定对其从宽处罚的刑罚量;最后,将基准刑量和从重处罚刑量相加,但不能超过法定刑上限,在此基础上再考虑从宽处罚,并得出最终的处罚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当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并存适用时,如果根据犯罪人的认罪认罚等情节,例如某些毒品犯罪人同时存在自首、重大立功表现等,对其犯罪预防的必要性丧失,可以对其“免除”处罚,自然不需要考虑二者先后适用问题。如果根据犯罪人的认罪认罚等情节,对犯罪人尚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则可以低于法定刑下限在责任刑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刑罚处罚。

四、结语

在全面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推动我国犯罪治理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毒品再犯制度的正当性虽然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证实,但是,相关配套制度的不足也导致该制度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挑战。对毒品再犯和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既有利于夯实二者的理论之基,也有助于为相关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不过,由于毒品再犯和认罪认罚均以犯罪特殊预防为宗旨,而特殊预防的实现建立在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科学评估的基础之上,故而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毒品再犯制度适用需要积极应对的现实问题,这也可为学界深入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再犯制度提供可资参考的的视域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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