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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建构问题研究*

2022-12-17

学海 2022年2期
关键词:主体法治评估

内容提要 在现代治理理论视域中,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构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科学依据。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多维社会主体因各自权力运行存在的差异性与选择性特征,在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建构内容上具有鲜明区别。着眼于法治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应当在评估组织主体、评估样本对象、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实践程序和评估反馈平台等环节进行系统性制度建构,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确定明确清晰的实践路向。

随着法治建设进入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迁的新时代,社会多维主体的法治意识普遍跃升,法治实效的获得感使得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越来越受到关注并成为构建法治治理体系不容忽视的问题。当前关于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研究,在地方立法后评估和宏观法治指标检测两个方面得到了较为充分的重视。然而,法治建设不仅仅是在地方立法权的扩展逻辑中完善立法这一单向目标,也不能在静态描述法治指数的单纯目标上徘徊不前。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建构需要在理论基础、建构内容和实践路径上得到系统性与整体性关照,尤其是要与国家的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关联。“一个为个人向群体提供信息创造激励的体制会带来更好的结果。如何提供这些激励?一个可能的方式是,向人们承诺他不会因提出异见而受到伤害或惩罚,以此来打消人们在提供信息时的抑制因素。”①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研究主要源自法治建设的实践需要。随着2015年地方立法权的扩展,基于对相关立法事项进行检测的需要,该项评估受到高度重视,但是其理论基础却较少受到关注。“法律实施效果”,需要在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实施效果中予以认知,同时也应区别于对法律文本的完善建议式的理解。在此背景下,对于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的思考,可以依据现代治理理论,以及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要求,对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建构的基本内涵和运行机理予以理论证成。

(一)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构成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

现代治理理论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并非彼此对立的关系,二者在共同构成治理主体的关系中处于一种系统性耦合的状态,既独立又关联地在一致性目标上发挥各自的功能。正如法社会学大师卢曼所言,“规范性行为期望必须对某些程度上的矛盾事实产生免疫力,并对失望给予可信的认知性解释。尽管具体的陌生情境和兴趣具有高度的可变性,规范行为期望仍然必须保证共识假设取得成功”。②依法治理在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意义上为善治提供可靠的系统规范支持,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构成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第一,依法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本样态,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依法治理功能实现的客观化保障。依法治理需要对法律体系的运行过程予以整体性观照,也就是说,法律体系只有获得系统性运行表征才可能实现依法治理的期待效果,而法律体系的运行过程需要通过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落实得到客观化的保障。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属于法律体系运行的综合性系统环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实践性保障制度。换言之,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能够确证依法治理的正当性基础,是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实现治理目标的有效手段。第二,依法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运行的主要方式,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依法治理功能实现的主体性保障。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基于多维社会主体广泛参与的科学规范制度,在主体性上体现为依法治理确保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现实性诉求。也就是说,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在依法治理的过程中需要更多社会主体的参与才具备现实的基础性条件,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在依法治理的呈现方式上获得具体表达的主体性诉求。如果说法律实施效果评估是国家治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规范表达方式,那么在实证内容上则为社会主体解决各类纠纷以及实现各自诉求提供了规范指引的预期功能。第三,依法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核心内容,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实现依法治理功能的决定性保障。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法律运行逻辑的终端反馈环节,法律体系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体系,能否达致社会的共识期待,则需要在具体规范内容上接受实质效果检测。也就是说,法律规范的功能实现只有在内容上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和接受才具有决定性价值。同时,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作为一种反馈机制,为国家治理体系提供了检测具体效果的规范确证依据。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各种治理样态,对法律体系运行的考察发现,往往决定性地依赖于法律的执行程度,其原因在于法律规范体系在解决纠纷争议上所具有终局性作用。

(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为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科学依据

现代治理理论强调,国家治理体系中治理样态的选择是基于治理能力的实质性提升,依法治理可以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科学规范的目标指引。“不义产生自排斥:将某些人别籍于社会之外,并预先设置了种种规范。相反,政治共同体的理想却建立在包容性的观念之上。”③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依法治理样态付诸有效实践的制度依赖,因而能够为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科学依据。第一,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需要有实践检测指标予以鉴别,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则能够进行可量化的检测核实。现代科技高速发展使得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能够在综合性考核指标上为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提供实证数据。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内容,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在一致性的实践逻辑中如何达致共识,应当成为建构科学规范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地方治理内涵之所在。随着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迁,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应该成为动态的制度建设的重点,积极组织法律实施效果评估能够在可量化的检测实效中确证法治治理的改革成果,为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规范治理的评测手段。第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提升需要有权威检测指标予以保证,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则能够进行具有可信度的检测呈现。在依法治理样态下,治理能力现代化不仅仅是检测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般性手段,而且基于权威公正透明的评价指标,也是保障依法治理样态获得可视化表征的权威高效形式,故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提升过程中能够提供一种具有直接的权威性的常识判断。虽然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本身即呈现出依法治理的样态,但是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在实践逻辑中能够为社会多维主体所识别检测,这才是切实可靠的科学依据所在。不断推动多维社会主体参与依法治理,才能够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提升。第三,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提升需要有系统的检测指标予以确证,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则能够进行矫正度的检测反馈。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可以动态记录依法治理的实况,在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反馈机制中为多维主体评估法律实施效果确定矫正路径。也就是说,实践逻辑中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本身即是依法治理现代化水平的实时标识,并且,具有检测反馈机制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能够为依法治理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提供系统性保障。当然,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提升并非通过检测而自动获得,而是需要通过不断提升治理手段和治理技能得到实质改变,但是评估制度可以及时高效地发现相关不足和疏漏,不断提升矫正效率,从而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践水平。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建构内容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建构内容需要在对“哪些法律的实施效果”“谁来评估”“如何评估”三个关联问题的追问中予以确定。第一个问题似乎不是问题,因为所有法律都有实施效果的问题,而第三个问题在回答第二个问题时自然会得到解决,且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而第二个问题却较易被忽视。“谁来评估”主要涉及“谁来组织”和“谁进行评估”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对地方立法的评估,但这种评估的社会认可度并不高。其实,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只有针对法源意义上的法律全面规范地展开,才能具有提升依法治理能力的价值,所以需要在法律实施主体的体验中去考察效果评估的问题,由类型化的法律实施主体组织效果评估可以实现制度建构实践逻辑的客观要求。“正是在绝对的中立、彻底的‘不偏不倚’和完全的‘公正无私’这种透明而冰冷的气氛中,正义理念才在法律中并通过法律,或更好地说作为法律,而被实现。也是在这同样的气氛里,这种理念,这种sui generis、作为所有法律之基础和根本的理念,才得以产生和发展。”④围绕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具体建构内容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分析,通过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主体四个维度对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关联内容予以把握,可以解决该项制度建构的系统化问题。

(一)地方立法机关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内容

“一定的规则事实上有效,即它们在足够的范围内事实上被人们所遵守;或者:按照一定的规则可以产生的特定结果与我们实际具有的规范性确信相吻合。”⑤基于法源的系统性,法律实施效果评估需要关注所有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地方立法机关基于立法职权可以在三个环节进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第一,针对现有国家层面狭义的各部法律进行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地方立法机关的反馈式评估。地方立法机关的职权主要是依据上位法制定下位法,进行具体化和执行性立法活动,也即对上位法(狭义的法律)进行理解和诠释,其当然是对上位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适格主体。但这项工作对于地方立法机关而言似乎勉为其难,因为地方立法机关的职能属于执行性立法,如果对上位法展开评估会不会面对悖论性的追问?即如何为自己的立法行为确证依法立法的基础和前提。其实,该类法律的实施效果评估属于反馈式评估,是完善上位法立法的实际需要,并且也确实只有在具体的上位法实施过程中才能切实发现其不足乃至疏漏。第二,针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效果评估,此为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前评估。法律实施主体中包括具有立法职能的地方立法机关,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本身即属于上位法的实施过程,故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展开效果评估本身便是法律实施效果评估,也是依法立法的效果评估。对于该类评估,地方立法机关较为熟悉,因为这属于立法前评估,是地方立法活动中重要的必经环节。但在现实中,立法前评估往往只注重合法性的考量,而忽视立法行为本身效果的评估,因而需要将地方立法过程置于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维度上予以对待,这也是依法立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当然,这个过程可以与立法过程的合法性审查结合起来,但是不能自说自话或者进行选择性评估,应该在系统性和整体性上针对地方立法活动进行效果评估。第三,针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实施效果评估,此为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后评估。广义上的法源包括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即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实施效果当然也属于评估对象,对其行进评估是备受地方立法机关重视的工作。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这种实施效果评估在整体性上不够全面,自我评估和选择性评估的问题较为突出,评估结论与社会感知差异较大,结论分数很高,但社会熟识度不高,其他国家机关的参与也不够积极主动。当然,法律的社会识别度并非认定法律实施效果的唯一标准,但确实也为这种立法后评估提出了加强社会维度考量的要求,尤其要从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系统性上关注这一问题,因为地方立法属于法律实施的起始环节和修改完善的出口,也是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终极目标所在。

(二)地方行政机关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内容

“一般规则由于忽视个别具体情形,可能给某一特殊群体带来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们体现了偏见性,而不论它们是否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或者正是这种普遍性才导致了偏见。对平等性惯常的理解应当要求相似情形得到相同对待;不怎么陌生但也很重要的理解是,处境不同的人应得到不同的对待,这也符合平等的目的。”⑥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在法源的关联性上需要关注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规范,地方行政机关在行政职权运行过程中可以在三个环节进行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第一,针对现有国家层面狭义的各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开展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地方行政机关的反馈式评估。地方行政机关对于法源关联性的法律实施效果在位阶序列上较为熟悉的部分进行反馈意义的评估,也就是说地方行政机关对于上位法内容的实施效果开展的效果评估,在实现上位法的立法目的过程中发挥着基层一线国家行政机关的客观化反馈功能,为法治国家建设,尤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承担着主体责任。当然,此种反馈式评估需要注意地方行政机关权力系统的配置差异,尤其需要安排一个独立机构开展此项工作。由于不同行政部门熟悉的法源位阶类型具有各自的特点,相关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对象可以有所不同,主要应在法源的关联性方面予以考察。第二,针对地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过程的自身感知展开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地方行政机关的体验式评估。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即是法律实施,故地方行政机关是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当然主体,所有地方行政机关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首先就是其对法源的关联性进行切实明确的评估。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展开,需要注重的是放在前端、中端还是终端的问题,从保证评估独立性的科学程序角度看,应当安排在终端,当然前端和中端的法律实施效果的信息可以汇集于终端。地方行政机关的直接体验式评估是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重要内容,因为广义上的法源实施效果主要是在执法过程中得到实现的,其真实效果如何,在地方行政机关的评估中应当得到体现,同时也是能够得到表达的。第三,针对地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结束后展开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地方行政机关的综合式评估。行政执法属于法律实施的主体部分,其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法治政府建设的进展实况,也是提升其治理能力的主要凭借。该实施效果评估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由谁来组织开展的问题,实践中往往基于选择性或形式化的考虑,没有得到更多社会主体的认可和支持。行政行为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主体可以在第三方评估中解决程序的正当化问题。其实,达致真正的科学规范的问题是如何对所有行政行为展开评估的问题,虽然对所有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实施效果的评估,在实际操作层面不具有现实性,但是由于此类评估属于重要的实质性评估,而且也是行政机关治理能力提升的检测内容,故应在点和面的关联性和系统性上予以考量。也就是说,所有地方行政机关在执法行为结束后,都可以在社会主体的关注下通过民主选择来展开评估,通过程序安排实现在多维社会主体监督下进行综合式评估,应注意及时回应社会主体的热点关注,同时关注行政重点工作的社会实效。

(三)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内容

“遵守规则和实现目的之间的根本张力是无法根除的,因为它是对法律规制核心意义的挑战。”⑦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在法源的协调性上需要关注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规范,地方司法机关在司法职权运行过程中可以在三个环节进行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第一,针对现有国家层面狭义的各部法律开展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地方司法机关的反馈式评估。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司法机关在实现纠纷解决职能的过程中对狭义法律具有熟悉与理解的优势,也就是说,在狭义法源的法律实施效果方面,司法机关是最为熟悉了解的国家权力机关。如果从此角度来考量,在法律实施效果评估上,地方司法机关可以较为全面真实地反映出法律需要完善的部分。当然,地方司法机关对法律实施效果的反馈式评估主要还是基于救济权利过程中得到的前见,需要高度重视的是时效迟延对于此种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影响,因为权利救济使得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过于关注负面情形的理解和把握,往往倾向于个案经验的归总和诠释。第二,针对地方司法机关自身司法行为过程展开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地方司法机关的体验式评估。司法行为属于法律适用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当然内容,对其自身权力的运行过程进行效果评估涉及角色识别的立场问题,因为自我评估相对于第三方评估而言,更容易引发程序正当性的质疑。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在体验式的实践逻辑中为提升依法治理的能力提供了途径,可以说司法权的实践运行是法律实施效果的本真反映,如何实现客观、规范的自我评估本身即是正当性证明的前提。地方司法机关在法源诠释上往往较少涉及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这可能会在法律实施效果评估中出现与行政权有差异化评估结论。当然,此种情形本身应当成为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完整内容的一部分,不必大惊小怪。第三,针对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过程及结果开展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地方司法机关的综合式评估。司法行为对于社会大众而言是考察法律实施效果的具体样态,整个司法过程及结果直接展示出法律的实效,向社会大众展示法律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可以说对此的评估可以较为真切地表达法律在普遍意义上的实施效果。需要注意的是谁来组织评估和评估对象如何确定的问题,实践中司法机关的绩效评估事项往往会关涉到此项内容,也就是说,关于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效果评估已经在实践中予以展开,需要解决的是中立性和权威性的问题,以及如何拓展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事项以及标准的确定性问题。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践逻辑中强调科学规范的多维主体的参与,同时应在协调性法源体系诠释中获得制度保障,因为个案正义是生成司法法治图景的本真镜像。

(四)多维社会主体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内容

“法治与发展密切相关、内在联系。从法哲学本体论意义上讲,现实的社会发展构成了法治发展的根源和基础,制约和影响着法治发展的进程及其表现形式。”⑧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在法源的针对性上需要关注法律体系中所有的法律规范,多维社会主体的社会权力运行过程可以在三个层面进行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第一,针对与自身关联密切的相关法律展开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多维社会主体的体验式评估。随着法律意识的普遍快速提升,广大社会主体在个人经历中或多或少都会与相关法律的实施发生密切联系,成为法律实施的一方当事人,实践逻辑中的法律实施效果对于他们而言即是真切明了的效果评估内容,此种体验式评估较为真实地反映出法律的权利救济或展示正义的实效。因个案正义而具有的差异性以及当事人立场角色的区别,使得相关法律的实施效果会出现较大差异,需要在评估指标上进行科学区分和规范识别。当然,多维社会主体的体验会使得相关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在零散性和碎片化中降低系统性和整体性指标的准确度,需要在数量和类型上予以更多关注,以期尽量满足实施效果评估的社会主体多维角色的科学性要求。第二,针对自身关联的相关法律展开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多维社会主体的理解式评估。多维社会主体在社会角色担任过程中会与部分法律发生关联,对此相对熟悉,尤其是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和法学研究的学者等社会主体,他们属于多维社会主体中评估意见对于法律实施效果具有较多参考价值的评估主体。也就是说,由于本身对相关法律具有一定的认知理解基础,加之投入一定时间和精力,并在主观偏向上较为权威中立,此种理解式评估应当得到应有重视。当然,如何对此类社会主体及其理解式评估进行针对性关联和适度的组织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但是,随着现代科技手段的进步,只要有相关国家机关设立相关的实践平台,是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的。理解式评估的内容主要是普遍意义上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换言之,更大范围的社会主体对更多类型的法律展开的实施效果评估,为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确定了科学客观的实证数据。第三,针对关涉热点问题的相关法律展开实施效果的评估,此为多维社会主体的感知式评估。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进程的提速,多维社会主体在热点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表现出高度关注和积极讨论的舆情态势,为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带来了较为积极的社会效应。因为参与讨论是社会主体法治意识提升的直观表达,对相关法律进行的效果评估往往是加强公民守法教育的有效手段。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组织该类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可能是较难获得满意结果的实践性问题。其实对于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应该在数量和质量上各有侧重,不能因为考量数量的完整性而忽视质量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热点案件中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可以在评估质量上进行较为精细化和系统性的指标考量,借助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设计和组织应该可以达到较为满意的评估效果。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建构路径

如前文所述,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的建构不是某些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单向性问题,而是需要在法律系统化实施的实践中客观呈现其实际效果的评估制度的建构,其关注的法律类型本身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又具有鲜明的随机性和变动性,如何确定哪些法律类型会成为效果评估的对象,在不同权力主体和社会角色方面也具有突出的差异性和选择性。如何实现在系统性与关联性的基础上建构具体的制度来保证获得科学可靠的评估结果并得到多维主体的认可与共识,这是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建构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基于以上讨论,可以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建构的路径探索。

(一)确定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多元化的组织主体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主体需要多元化,因为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主体在知识结构、认知偏好以及熟知程度上具有客观差异,如果统一进行一般化的综合性评估较难实现评估目标,而由不同的组织主体对其进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反而较为容易达到最终综合性的评估效果。“构思或详细考虑发展结构所涉及的规则可能会成为重新定义现在的期望结构的重要因素。”⑨强调多元化组织主体,并不是对评估对象的法律作出随意性和选择性区分,而是让更多的主体组织参与到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中来,使整个社会多元化主体的感知和体验式评估效果得到检测和识别。在当前实践中,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主体往往属于单一性组织主体,其中缘由主要还是对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理解还没能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认知视域来进行,所以社会知晓度不高,同样也未能在相关制度建设中得到较多印证。多元化组织主体的确定并不是对现有实践做法的完全放弃,而是强调如何在组织者与评估者之间做出区分,突出组织者的中立性和规范性。正如前文中所区分的各类主体本身的三种样态,在不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中,三种样态得到完整性和系统性的表达,既能实现不同法源的集中性评估,也能达到尽可能诊断出相关问题在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存在的真正短板和不足,因为许多问题在展示过程中往往可能由于组织者的原因而轻易地被忽略或者遮蔽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密切相关。当然,如何解决多元化组织主体对法律实施效果评估数据信息的综合性整理分析,需要有一个反馈平台进行收集分析与整理,对此后文会做出一定考虑。

(二)区分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差异化的样本对象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样本对象需要差异化,基于评估主体的个体差异性即可得出这一结论。但是强调样本对象的差异化需要将其与时代变迁联系起来,不同法源与评估主体具有与时俱进的差异化契合度。也就是说,法源本身的实施效果只有在与评估主体发生关联的实践生活中才会得到实质认可和兴趣关注。“知识的实践性特征并不仅仅是一个经验性问题。它乃是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含义的一部分。为了获得意识所要求的与客体的分离,主体必须能够将客体视为某种从属于其意志的东西。在它已经被了解的范围内,客体将其秘密交给了主体。”⑩差异化样本对象对于不同评估主体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向,正如前文分析的,个体往往从熟知和感兴趣的角度进行实质性评估行为,如何解决这些差异化样本的零散性问题似乎不易。其实,只需在区分差异化样本对象过程中对相关法源进行一般性识别即可解决此种问题,因为大量法源是可以被评估主体做出较为客观化的识别区分的,尤其借助现有科技手段就更为容易。也就是说,只要在提供样本对象过程中进行针对性的法源区分就可以使评估主体高效便捷地展开效果评估。当然,评估实践中国家层面狭义的法源较少被进行实施效果的评估,其中缘由可能是直接将下位法的效果评估理解为狭义法源的执行,无法追问上位法贯彻执行的效果问题,其实这也是没有在系统性和整体性视角考量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建构所引发的问题。此处需要再次强调,区分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差异化样本对象一定要关注法源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狭义法源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在多维评估主体的认可度上往往更容易达致共识,因为下位法的评估本身也是从上位法的实施过程中获得正当性的。上位法不进行效果直接评估就无法解决下位法的正当性前提,而评估实践却正好将其考量颠倒了。

(三)制定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类型化的指标体系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指标体系需要类型化,因为评估对象与评估主体的对应关联具有“面-线-点”的实践特征。也就是说,评估主体在一般对应关联意义上的法源具有广泛性,即能够关涉所有形式的法源;在个体识别对应关联差异意义上的法源具有随机性,即只会关涉部分不确定的法源;在特殊体验对应关联感知意义上的法源具有纵深性,即会深入关涉部分法源。“理性是一种给予能力(gebends Venmögen)。理性的功能绝不在于领会(Verarbeitung)与其本身异质的内容,这种领会被归于了知性。这种领会本身给予知性以内容。”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主体在“面-线-点”的评估内容上所表征的类型化趋向为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带来基本的实践便捷性考量。当然,类型化效果评估的指标体系不是要强制性将评估主体简单区分为哪几类,而是为了清晰展现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建构的科学规范与价值追求。实施效果评估的指标体系类型化可以在评估对象的社会识别度上细化相关要素:“面”上的法源集中在认可度、熟悉度和关联度;“线”上的法源集中在满意度、知悉度和关注度;“点”上的法源集中在评价度、研究度和投入度。诚然,以上相关类型化指标体系的考量还是粗线条的基准考量,仍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深入探究,但是评估指标的类型化方向应该成为制度建构的基本方向,否则低水平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只能是自评自话的游戏,不能实质提升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朝这个方向努力和精细化制定类型化的指标体系可以确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所带来的加速发展。

(四)明确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系统化的实践程序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实践程序需要系统化,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只有在科学规范的实践程序中得到具体落实和有力执行,才能真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明确实践程序,是提升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结论科学性的制度保障。“只有当规范确定的合法满足需求的机会分配建立在参与者实际达成的共识基础上,追求制度化的价值的行为取向才是没有争议的。”基于效果评估实践中容易发生评估组织主体与评估主体的混同错位,需要对其进行科学的区分,可以在评估对象的法源层次和法域类型的差异上规划出不一样的实践程序,主要在对应不同评估主体的个体数据收集分析过程中进行程序安排。具体而言,系统化的实践程序需要在三个维度进行考量,首先是保证评估主体的类型化在数量上具有充实度,让尽可能多的差异化评估主体参与效果评估,这属于评估主体参与机制的程序设置问题;其次是保证评估对象的法源层级化在质量上具有识别度,让社会可评判性的法源精准地投放到效果评估中来,这属于评估对象生成机制的程序设置问题;最后是保证评估结果的清晰化在依法治理方式上具有可信度,让效果评估过程经得住透明公开的社会质疑拷问,这属于评估结果认可机制的程序设置问题。应当明确,实践程序本身在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建构中是一个需要不断创新发展的问题,也只有在具体评估实践中予以持续完善才能够获得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依赖。不能简单地把实践程序看作是可有可无的方式方法,它关涉到法律实施效果评估本身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五)搭建法律实施效果评估智能化的反馈平台

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反馈平台需要智能化,因为评估的目的不是简单地检测法律的功能实况,而是要与不断完善依法治理效能的终极性关切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反馈平台既要对现实中法律功能的发挥进行实时检测,以期发现不足和疏漏,更要为提升依法治理能力确定科学规范有效的实践途径。“法律的社会效果经常依赖于非法律因素,尤其是对法律的普遍态度以及法律与社会规范和制度的相互作用。这些社会功能中的某些由特定法律制度来执行,而其他的功能则依赖于法律体系自身的存在。”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智能化反馈平台建设已经不是能不能的问题,而是要不要搭建和怎样搭建的问题,这里关涉到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主体在综合性功能实现上的决策性问题。正如前文所提及的,需要明确效果评估的多元化组织主体,以及最终由谁来进行归总分析给出总评成绩。其实,法律实施效果评估本身就应在实践逻辑中客观考量这种总评成绩的可信度,一方面是面向制定法主体而言,狭义法源上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断完善法律本身是其基本目标,可以考虑在其网页相关位置搭建此种智能化平台,同时在地方各级人大相关网页的对应性内容搭建平台,即可解决权威性和法源系统性问题;另一方面是面向效果评估的多元化主体,如何使得他们便捷高效地进行实时评估,并能够及时反馈相关法律在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然,具体的智能化评估平台的搭建需要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更多的关切和讨论,不断完善制度建构,将其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共同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上来,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目标。

①凯斯·R.桑斯坦:《社会因何要异见》,支振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0页。

②尼古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16页。

③伊恩·沃德:《法律批判理论导引》,李诚予、岳林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第86页。

④亚历山大·科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47页。

⑤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27页。

⑥凯斯·R.孙坦斯:《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9页。

⑦布赖恩·Z.塔玛纳哈:《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陈虎、杨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21页。

⑧公丕祥:《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42页。

⑨哈德罗·D.拉斯韦尔、迈尔斯·S.麦克道格尔:《自由社会之法学理论》(下),王贵国总审校,曹晴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872页。

⑩罗伯特·曼戈贝拉·昂格尔:《知识与政治》,支振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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