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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遗嘱信托公证业务分析

2022-12-17钟云明孙恒俊

法制博览 2022年33期
关键词:公证处受托人委托人

钟云明 孙恒俊

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200

对遗嘱信托而言,它在应用过程中比较复杂,还会被许多因素影响,未能在国内获得太多用武之地。伴随社会快速进步与经济飞快发展,人们在财产管理方面具有很高的管理意识,此情况对遗嘱信托运用十分有利,如果委托人要管理大额遗产,他们一般会使用遗嘱信托方法。就国内情况来说,受托方多指公证处,公证处资质很强,委托人对其非常信任,然而遗嘱信托公证运用情况不够理想。因此,对此项课题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进行遗嘱信托公证工作的价值

(一)符合公民的需求

现阶段,国内遗嘱公证情况并不罕见,有关人员选择到公证处对遗嘱真实性与遗嘱有效性进行证明。伴随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个人财富越来越多,进行公证的相关人员更看重财产管理,使得常规遗嘱公证业务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对遗嘱信托公证来说,它基于遗嘱公证新增信托业务,公证处会以委托方身份管理财产与分配财产,时间是遗嘱生效之后,而且按照遗嘱做好转移当事人财产工作。在遗嘱信托公证工作中,当事人要求可以得到满足,而且能够避免出现非法转移财产问题,保证继承人权益与被继承人权益不受侵犯。

(二)让财产继承方面的纠纷得到减少

财产继承方面的纠纷问题不但会对被继承人的感情造成不利影响,而且有一定概率导致刑事案件出现,如果财产数额较大,产生的继承纠纷很可能带来很多不良事件。之所以会出现财产继承的纠纷问题,多是因为被继承人没有提前设置遗嘱来分配财产继承情况、遗嘱的执行人和遗嘱执行机构权威不够、遗嘱未能得到法律认可。对遗嘱信托公证来说,在遗嘱生效之后,公证处可以依据遗嘱的规定分配财产,把财产转移给对应的继承人,法律可保护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权利,从而让纠纷问题有所减少。

二、可行性分析

(一)进行遗嘱信托公证的客观和公正性

受公证处性质影响,遗嘱信托机构能够在公正与客观前提下开展工作。在法律法规规定下,公证机构具有非营利特点,就遗嘱信托而言,为使遗嘱得到有效执行,客观要求与公正要求非常关键,所以将公证处当作委托人比较可行。

(二)进行遗嘱信托公证的专业性分析

按照国内具体状况,现阶段能够作为受托方的单位除公证机构外,还有信托企业。信托企业目标在于营利,如果将信托企业作为遗嘱信托工作的受托人,企业一般会按照受托财产金额大小收取相关费用,且费用较高。此外,信托企业的业务侧重于金融理财和投资方面,企业未能充分掌握遗产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未能将其有效运用。对公证处而言,此单位是事业机构,如果将公证处当作受托人,产生的收费情况具有公开和透明的特点,能够避免在市场波动状况下发生收费变化。此外,公证处很早便进行遗嘱继承公证业务,不但有很多遗产分配业务的经验,而且有很多遗产继承业务的经验,在法律方面非常专业,可以依据遗嘱进行财产分配,执行效果十分出色。

(三)进行遗嘱信托公证的财产安全性分析

就遗嘱信托工作来说,财产管理工作至关重要。委托人在对受委托方进行挑选过程中,他们一般会注重自己得到遗产的安全性。如上文所述,信托企业在经营时的目标是营利,如果委托人选择信托企业为受托人,企业将使用多种办法达到最大化公司利益的目的,让企业得到更多收益,特别是遗嘱标注受托方能在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开展合理投资活动,此情况具有一定风险,委托人所留财产有一定概率出现严重损害。如果委托人将公证处当作委托方,可以确保信托财产和受托方的财产单独存在,对公证处来说,此机构不会被利益因素与发展因素影响,能够在合理前提下处置委托人遗产,能让其财产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三、公证参加遗嘱信托的阻碍分析

(一)没有确定遗嘱信托的登记制度

在《信托法》的规定中,信托财产如果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对登记手续进行办理,就要完成办理登记工作,倘若信托没有进行登记或者没有对登记进行补办,则信托不被承认。问题在于国家立法不存在适配的登记制度,让某类财产很难在商事信托环节与民事信托环节担任信托财产,该类财产除不动产与知识产权外,还有股权。

对信托登记来说,其内容除信托自身登记外,还有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目前,我国已具备信托登记的管理办法和信托登记的管理细则,而上述文件和商事信托有关,同时只针对信托自身登记。因为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进行登记难度很高,商事信托主要是资金类型的信托。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不断发展,对普通家庭来说,不动产是其关键财产,此时存在明显矛盾,矛盾在于双方除遗嘱信托登记制度有待完善外,还有把不动产当作信托财产的强烈需要。

(二)税收制度有待完善

对遗嘱信托制度来说,除美国与英国非常完善外,日本亦是如此。相关人员进行遗嘱信托的核心因素在于信托财产能够免税。然而我国在遗嘱信托相关税收制度方面有所欠缺,在具体操作环节只好将其带入常规税收制度,导致双重税收问题发生。举例说明,不动产具有对受托人进行一次征税状况与对受益人进行二次征税问题,此状况不但与税收的原则有所违背,而且让受益人权益受到不小的损害。

四、民法典时期的遗嘱信托

《民法典》新增和遗嘱信托相关的内容,让人们能够通过《民法典》找到遗嘱信托的依据,与此同时,在《民法典》实施之后,遗嘱信托工作受到一定影响,具体内容如下文所示:

(一)遗嘱形式有所增加

在《信托法》规定中,信托的设置过程需要选择书面形式。在《民法典》施行后,遗嘱信托的局限性有所减少,不只是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也不只是公证遗嘱,还包含打印遗嘱方式,此形式不但表现出对遗嘱人在遗嘱方面自由的尊重,而且表明《民法典》和时代变化趋势相适应。

就遗嘱信托方式来说,英美国家并未提出严格标准,同样能够以口头形式设置。在我国部分学者看来,中国遗嘱信托方式同样需要放开。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原因是遗嘱信托需要长时间持续下去,所以在信托内容方面需要足够稳定。口头遗嘱依靠口头相传,此形式无法对遗嘱信托的内容进行全方位展示,无法保证内容真实性,加上在立法规定中,如果危急状况得到解决,此时依旧应该将书面方式或者录音录像方式作为确立遗嘱的主要形式。除此之外,将遗嘱和遗嘱信托进行比较,能够发现后者对遗嘱人提出了严格标准,立遗嘱者应该进行细致设计和规划,而且应该全面了解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与信托法律规定,如果未能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将有一定概率使遗嘱信托失去效力。所以在危急时刻确立具有效力的信托遗嘱可能性较低,注重放开口头形式对信托遗嘱进行设置不具有重大意义。

(二)对公证遗嘱的最高级效力进行删除

从本源上讲,遗嘱信托属于遗嘱范围,该遗嘱对信托内容进行说明。如果遗嘱没有正式生效,遗嘱人依旧能够进行撤回遗嘱和变更遗嘱处理,对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进行删除处理,能够让具有动态变化特点的信托遗嘱带有更强不确定性。对公证遗嘱的备案查询平台来说,其开通试运行的时间是2014年,此平台是国内第一个涵盖全国范围的遗嘱信息库,不仅方便司法实践工作进行,而且对遗嘱执行工作十分有利。在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得到删除处理之后,遗嘱人的自由得到尊重,然而遗嘱执行难度有所增加,遗嘱信托在执行过程中非常困难,司法实践工作会付出很多时间与精力在多个问题上,除遗嘱是否真实和遗嘱有效性问题外,还有该遗嘱是不是最后遗嘱问题。

(三)对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进行增加

在我国学者深入研究与持续努力的背景下,遗产管理人制度得以落实。因为遗嘱信托业务比较特殊,信托财产应该在遗嘱人不在人世的基础上转移给受托人,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得到设置后,受托人应该依靠遗产管理人开展交付工作或者转移工作,出于降低交付难度与转移难度目的,立遗嘱人在对遗嘱信托进行设置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全方位考虑。

五、公证参加遗嘱信托业务的措施分析

(一)将目前的需要当作出发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其信托制度多发展于民事信托,对我国来说,信托制度能够普遍运用于商事信托工作,民事信托工作没有得到普遍运用。现阶段,部分特殊群体同样在遗嘱信托方面具有强烈需求,除老夫少妻群体和离异或者单亲父母群体外,还有祖父母群体和外祖父母群体,然而商事信托业务门槛相对较高,同时成本很高,如果公证机构可以帮助上述群体办理有效信托遗嘱,对上述群体来说,这份信托遗嘱具有经济实惠性。对公证机构而言,需要将现阶段遗嘱信托需要作为出发点,主动参加遗嘱信托文件各个环节,除信托文件咨询环节与信托文件起草环节外,还有信托文件规划环节。就公证遗嘱的效力而言,公证机构仍然具有一定优势。《民法典》实施之后,当事人能够使用公证方式对信托遗嘱进行订立,此过程代表社会足够认可公证,所以公证机构应该在办理过程中全面说明公证遗嘱的效力,从信托遗嘱执行角度出发,依据公证遗嘱的优点,向当事人提出对公证形式进行撤回处理的建议或者对信托遗嘱进行修改的建议[1]。

(二)将资金信托作为着手点

就公证机构所接触当事人来说,很多当事人都具有把房屋当作信托财产的意愿。然而遗嘱信托登记的难题和税收难题没有得到解决,此时将资金当作信托财产是一种更加保险的做法。以法院某次判决为例,出于方便具体操作考虑,法院把不动产进行折价变现处理,将其当作资金信托,此种做法是现阶段较为合适的折中方法,把需要进行登记的资产当作信托财产,例如房屋。在部分群体的观点中,如果出于保管目的,把不动产当作信托财产,此种情况下,公证机构能够和不动产的登记部门进行协作,通过限制流通模式来登记房屋,以实现转移登记目标。然而从短期来说,仍然需要将资金信托当作重点,在进行不断探索基础上对其他财产有所涉及[2]。

(三)对遗嘱信托监察人与遗嘱执行人进行设置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能够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然而对遗嘱信托来说,不能达到委托人监督效果,因为受益人有很大的可能性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涉世不深群体,不能做好监督工作。此时彻底指望受托人有效履行义务可靠性不高。对《信托法》来说,它在公益信托部分指出信托监察人身份,所以遗嘱信托环节也应该对监察人进行设置,还应对公益信托规定进行借鉴,通过信托遗嘱对遗嘱信托监察人权利和监察人义务进行确定,可以方便遗嘱信托监察人在缺少法律依据情况下找到凭证。就《民法典》的起草环节来说,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进行不断健全是众望所归,原先的草案同样包含相关内容,然而健全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意愿未能在《民法典》中落实。就遗产管理人来说,按照立法规定,如果存在遗嘱执行人,需要将遗嘱执行人当作遗产的管理人。所以,对遗嘱信托制度而言,出于防止此环节出现纠纷和限制考虑,需要将遗嘱执行人设置于信托遗嘱[3]。

(四)对多重角色进行担当

现阶段,业界相关人士详细论述了公证机构作为执行人和担当监察人的情况,但是没有过多探索公证机构于遗嘱信托环节担当受托人身份的情况。如果遗嘱信托目的在于财产保值和财产增值,此时商业信托具有显著优点。公证处在未来的发展中,能够参加多次遗嘱信托工作,积累更多经验,相关公证机构不但能够借助已有保管事务,在遗嘱信托的内容是对信托财产进行保管的情况下,试着担当受托人身份,而且能够在将来和信托机构一同担任受托人[4]。

六、结束语

遗嘱信托公证可以符合人们在财富逐渐累积情况下管理遗产的需求,不仅十分专业,而且做到了公平公正,可确保委托人财产安全不受侵害。遗嘱信托公证在执行程序时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导致人们对受托方具有严格标准,公证处这一机构在社会上具有很强公信力,和社会企业相比,受托方对公证处更为放心。在民法典时代,公证处应该对遗嘱信托机制进行完备的设置,保证做好保护委托人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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