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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及民法保护建议

2022-11-24王立博

法制博览 2022年32期
关键词:物权债权财产

王立博

河北省邢台市交通运输局法务部,河北 邢台 054000

随着“互联网+”新业态的不断发展和渗透,网络虚拟财产议题备受关注,如何在后互联网时代突出民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价值,俨然成为一个热门话题。随着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正式实施生效,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的一些法律法规,包括《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为规范、裁判规范同时废止,因此在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议题时,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一、网络虚拟财产内涵概述

现阶段,法律层面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给出标准化定义,仅从形式上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高度依赖网络技术、资源、空间的非物质化财产[1],其主要价值是以数字化、虚拟化形态存在的,但具有一般财产的功能(如交换、交易)。若从技术角度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独占性的信息资源与数字权利,这一定义描述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的丰富性,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与人类社会真实空间高度重叠、深度关联的时代背景下,几乎一切可以用国家法定货币衡量价值的“数字代码”,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例如,一些热衷游戏的网民通过充值方式,为游戏角色购买的道具、皮肤、宠物等,在不断提高游戏角色等级、技能、装备水平的过程中,需要消耗大量的“真金白银”,那么游戏账号就属于网民的个人财产。从这一角度出发,网络虚拟财产内涵极为丰富,并不局限于法定货币购买的网络虚拟产品和服务,还包括一切在现有社会文化场域内被认为是(包括小众圈子)“有经济价值”的虚拟产物,如手机号、社交账号、支付宝账号等,其本身或具有一定稀缺性(如手机靓号),或是所有者付出大量时间精力维护(如社交账号),或本身就包含金钱价值(如支付宝余额)。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研究

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出现以及发生的侵害问题,法律保护功能是存在明显滞后性的。这是因为,对于传统意义上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它源自于互联网经济体系且与互联网技术发展存在伴生性,民法保护领域并没有及时提供明确裁定依据,由此也产生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争议。相关学说方面,主要涉及到“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等[2],而每一种学说都可以做到逻辑自洽,且在现实中存在真实的法律案例。

(一)物权说

有观点认为[3],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数据或代码,但在网络媒介上表现为“劳动成果”和“投资结果”,例如游戏操作、视频创作等,一方面需要平台用户投入大量的精力、时间,在线下也存在真实的经济成本;另一方面,网络虚拟产物具有一般商品的价值,可以为持有人换取收益。因此,虽然这一类财产是虚拟的,却具有一般不动产、动产的属性,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认知;以网络游戏为例,虽然游戏是一种娱乐产品,且相当一部分道具、装备等不需要金钱换取,但仍然存在大量稀缺资源,否则就不会有“氪金”的说法,而一些特殊奖励机制下,游戏程序采用算法随机发放独特道具、装备,本质上属于一种营销手段,目的就是利用稀缺性吸引更多玩家,所以整体上应当将游戏成果纳入到私人财产的范畴。

当然,物权说本身也存在缺陷,因为从法律角度说,虚拟网络财产不属于物权客体,即“有体物”。物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基本定义是物权不会受时间因素影响,也不会因为物权主客体的分离而损害“物的价值”。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物品主人可以随意、随时处理,这一行为不受任何人的束缚。很显然,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这一要求,例如发生于2008年的“A公司游戏停服”、2018年“B公司社交平台退市”的案例,导致大量用户充值及经营成果化为乌有。

(二)知识产权说

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知识产权”(知识财产)的学说主张,主要依据有两个:一是服务商与用户权利的相对分离,无论游戏、社交平台、视频网站等互联网产品及服务,从市场维度分析,均介于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的博弈、合作关系中。其中,服务商是平台的互联网产品及服务的开发者、维护者、供应者,他们理应享有版权。但是,游戏角色道具的获取、社交平台上流量、视频网站上作品的内容等,则是由用户创造的,其中有智力的参与、创意的生成,是大量体力和脑力劳动的结果,因此用户享有部分版权。二是互联网平台不仅是虚拟财产的创造者,本身是虚拟财产的受益者,如C视频网站采取的广告分成方式,该平台上的“UP主”(创作者)在积累大量粉丝之后,就会有商家联系投放广告,这一过程中平台可以通过挂链接、分成等方式获得收益。这种形式,与其他主流视频网站的广告收益模式本质相同,但成本更低,平台不需要支付高昂的影视版权费用,借助创作者的粉丝效应即可换来收入。

很显然,内容生产本身具有创造性、品牌性等价值,非常符合知识产权的性质,故这一学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法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是具有时空限制的[4],如一项专利在特定国家和地区、经历特定年限之后,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受这样的限制,并且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跨时空的所在,也没有明确的地域限制,如同一个视频作品可以在国内平台发布,也可以发布到国外平台上。更重要的是,法律认定的知识产权是有排他性的,但大多数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这一特征,如一款游戏中大量用户持有同样的装备配置,或者多个视频内容具有同质性要素,因此知识产权学说不能完全认同。

(三)债权说

从平台(服务商)的角度看,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是自身所建立服务器中的“无体物”,一旦脱离了硬件载体,所谓的财产就不复存在,而平台对服务器拥有所有权与相关物权,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也包含其中。但对于用户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使用债权凭证,它产生于合同文本,即注册平台之初同意的“用户须知”“用户协议及隐私条款”等,可以认为合同文本是建立用户与平台关系的基础,也是债权说的基本逻辑。以游戏平台为例,运营公司推出合同文本的目的,并非与玩家交换一款游戏的所有权,而是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因此玩家可以向游戏运营公司提出相关要求,例如增加反作弊系统、维护健康的游戏风气等,玩家手中的虚拟货币、道具等主要作为提出要求的凭证,即证明自身拥有相关权利且承担相关义务。从这一个角度出发,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界定到债权范畴。

从现实维度出发,债权说也有无法逾越的困境。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混淆了债权主客体的载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客体应该是某一种行为,但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对象[5]。其次,平台提供的合同文本对于用户存在权益不利主张,虽然“用户须知”“用户协议”等采取合同格式,但由平台单方面制定,基于逐利、免责等需求,很多合同文本明显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例如“最终解释权归平台所有”的霸王条款。再次,平台制定的合同文本不注重对权利人投入的保护,对于用户来说,为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付出是不同的,如各大视频平台的头部创作者,之所以能够积累几百万之众的粉丝,与个人劳动、团队奉献有着密切关系,而一些不出名的创作者,付出的劳动、时间、金钱等成本较少,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规模较小。但平台提供的合同文本一视同仁,对不同用户提供同样的义务、赋予同样的权利,一旦出现侵害现象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相同,也就造成了用户的不公平对待。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完善建议

《民法典》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立法体系,肯定其作为一种“新型财产”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但结合上文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研究”中的三种主要学说,均有一定合理性,又都存在瓶颈,以下结合瓶颈所在提出民法保护完善建议。

(一)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物权范畴

从表征上分析,一旦脱离网络所建构的虚拟场景、平台、空间等媒介,网络虚拟财产就失去价值存在的基础。这一特征,也造就了网络虚拟财产与社会真实财产的最大区别,如手机靓号与智能手机,前者的价值依赖于移动通信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基础,一旦取消此号码所在区域的网络服务,就会出现“靓号不靓”的情况,甚至一文不值。而智能手机不会因为服务商退出市场而贬损自身价值,换一个新号码同样可以使用。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可行性角度看,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物权范畴,更有利于实现民法保护目的,即在《民法典》的司法实践中将网络虚拟财产直接划分为物权范畴,这是符合我国现实需求的;“物”在互联网时代已经发生了异变,土地、矿产、房屋等属于“有体物”,并被法律认可,这是生产力未曾达到当前的水平所致,立足当今,电子发票、游戏账号、微信公众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相当于“物”的延伸,对于个体而言具有私有财产属性、可用金钱估值,所以基于物权进行民法保护是可行的,代价仅仅是从法律方面明确其物权性质。在具体措施上,需要加强对各类平台的监管——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离不开平台的支持,但不意味着平台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决定权[6],尤其网络虚拟财产中包含大量个人隐私信息、具备一定社会价值——如2020年为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开发的“健康码”“行程码”“场所码”等,支付宝与微信平台不能随意停止服务,不仅仅是因为其中包含个人隐私信息,还因为它是国家、政府治理突发事件的重要数据来源。

(二)在司法实践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2019年知名博主“敬某卿”被恶意抢注商标,注册方要求“敬某卿”停止利用该名称从事自媒体活动,但事实是,“敬某卿”不仅仅是一个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持有人的真实姓名。通过这一事件,不难发现知识产权维度的民法保护仍然存在漏洞,可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管辖权的归属,不能以某地、某个时间段为依据,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数字化的,可以在全网彰示,因此以知识产权为基准的侵权案件管辖权归属,应优先考虑持有人所在地的法院,这样可以减少用户诉讼压力,突出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其次,要提高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有价值是作为一种财产的先决条件,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如“敬某卿”是一个知名内容创作品牌,其价值远高于一般网络昵称,在网络空间中具有稀缺性,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可通过粉丝数量、投入成本、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最后,明确举证责任,现实中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主体包括持有人、平台、竞争者等,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平台服务器中的,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是不利于持有人的,因此要明确各方的有限举证责任和必要举证责任。

(三)促进行业自律规范的完善与执行

否定债权说的本质是推卸责任,也就是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劳动生产成果,这明显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以整个互联网行业为对象,依据《民法典》制定相关解释与细则文本,加强行业整体的自律性,同时加强合同文本的规范性。一方面,行业自律应该以合同文本为抓手,可由相关部门划定“用户须知”“用户协议”的红线,消除霸王条款的现象,或者为用户提供“自定义合同”渠道,双方重新约定权利和义务,不能因为拒绝统一合同文本就不允许用户使用平台。当然,为了保障互联网行业自身的权益,相关部门要加强实名制的推广和协助,例如公安户籍系统与互联网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用户行为,也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及补充说明,将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纳入到民法保护范畴,如“敬某卿”案件中的恶意抢注主体,既不是平台运营商也不是敬某卿本人,但实际上造成了合同双方债权关系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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