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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完善

2022-11-22周玉林

关键词:著作权法数字化数字

周玉林

[提要]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图书馆在信息资源的、采集、分类、整理、加工和传输等各个环节,实现数字化转型发展是必然趋势。数字图书馆是一个集合了文化、技术、经济和法律为一体的综合性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它能给用户提供突破时间和空间限制的信息资源服务,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从法律属性的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同时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两种法律属性,前者是其主体法律属性,后者是其从属法律属性。由于数字图书馆具有更加复杂的法律属性,导致其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更加多元化,无论是在信息资源采集、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资源传播还是信息资源检索服务等多个方面,都面临着一系列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性地修改和完善《公共图书馆法》《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立法,完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

数字图书馆是一个集合了文化、技术、经济和法律为一体的综合性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它能给用户提供突破时间和空间限制的信息资源服务,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然而,大数据背景下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也面临着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问题。对数字图书馆对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合作权益进行适当的法律保护,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但是,现行的相关法律保护体系建设还远远不够。比如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数字图书馆法律责任如何进行划分等。这些都是当前中国相关立法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国内外数字图书馆研究文献综述

数字图书馆(Digital Library)这一名字最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美国。最早提出“数字图书馆”这一概念的是美国密执安大学的工作人员,1991年他们就将其定义为“由若干与图书馆有关的机构联合在一起的组织”,并且认为数字图书馆是随着互联网发展而出现的,能够在全球范围内以多媒体数字形式进行储存的一种新型图书馆模式[1]。美国联邦信息与应用项目认为“数字图书馆”是“面向广大用户群体,能够提供更加便捷的资源查找服务以及知识信息网络化储存的系统[2]。”Lesk对“数字图书馆”的定义为:经过组织的数字化信息集合,将图书馆与档案馆融合开展的信息构建和搜索工作与通过计算机所实现的数字化描述(digital representation)融为一体[3]。学术界很多学者认为这一定义最接近“数字图书馆”的本来面貌。Rowlands和Bawden认为,真正意义上的“数字图书馆”应该是完全虚拟性的存在,不应该有任何物质或实质性的部分[4]。罗利华认为“数字图书馆”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数字资源进行采集、整理和储存,并且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一种组织和机构[5]。徐文如则认为“数字图书馆”是对文本、语言、图片、声音、视频等有价值的数字信息进行高质量的收集和存储,并向不同地区的用户提供跨区域知识信息服务的一种图书馆形式[6]。

总之,通过近年来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数字图书馆的内涵界定、建设途径和开发策略都积累了丰富的成果,有效促进了传统图书馆更好地向数字图书馆过渡发展。

二、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主体和法律属性

(一)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主体

借助互联网和现代信息技术产生的数字图书馆,其权利主体比传统图书馆更加复杂。如果要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首先要明确其权利主体,或者说明确数字图书馆在当今法律体系中究竟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

1.特殊权利主体——数字图书馆(包括图书馆员)

数字图书馆之所以叫特殊权利主体,主要原因在于数字图书馆及其馆员的身份特殊。如果从信息资源的网络传输的角度看,数字图书馆及其馆员是一个作品的传播者和内容的提供者(ICP);从对他人作品数字化的角度看,数字图书馆及其馆员变成一个作品的使用者;从汇编作品和信息资源数据库开发的角度看,数字图书馆及其馆员也可以看成是作品的创造者。因此,数字图书馆及其馆员这种多重身份,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某一权利主体,而应该根据不同的层面去认识它的权利主体属性,并且加以区别看待。

2.作品权利所有者

这里所说的作品权利所有者,主要是指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的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的馆藏资源中,除了一些公有领域的作品之外,其他任何一个作品都应当有一个作品权利所有者。由于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版权可以进行授权转让,经过授权转让的作品的权利主体就发生了改变和转移。因此,数字图书馆的作品权利所有者可以是创造者,也可以是经过著作权授权转让的其他人。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发生作品著作权授权转让的受让人多半是一些出版商[7]。在这种情况下,数字图书馆首先要与作品的第一权利主体——创作者取得联系和获取作品使用授权。若创造者与出版社签订了著作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数字图书馆则需要从出版社那里获取授权许可。

3.数字图书馆用户读者

用户和读者是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的受益者,也是作品的最终使用者,他们可以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阅读并存储数字图书馆提供的作品。借助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每一个用户和读者都可能成为一个潜在的侵权人,同时也是一个潜在的作者和传播者。因为在数字环境下,只要他想就可以随心所欲地对作品进行更改、编辑、复制和传播等,而不必考虑成本,也不用担心被追究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主要是指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网络传播的中介服务提供者[8]。数字图书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例如移动、联通、电信等负责数字图书馆网络接入的服务商。第二类是主机服务提供商,即数字图书馆平台系统和平台软硬件提供商。这类服务提供商不仅能够为数字图书馆提供信息资源阅读服务空间,而且还有很强的实时信息交流功能,比如在数字图书馆中设置电子公告栏、聊天室等。第三类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能够对数字图书馆传播的信息资源进行编辑和修改。由于这三类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存在差异,因此他们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也各不相同。比如,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来说,由于其本身只负责数字图书馆的网络接入服务,为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传播提供一个可靠的网络“传输渠道”。但其本身并不具备信息资源的编辑能力,也不承担信息资源网络传播的监督义务,因此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通常对数字图书馆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主机服务提供商来说,虽然其是按照数字图书馆的用户和读者的需求和申请,来进行信息资源的针对性传输。但是由于主机服务提供商能够对信息资源进行编辑、修改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主机服务提供商不仅仅只是一个“传输管道”的角色。假如数字图书馆用户读者使用主机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做出侵权行为时,主机服务提供商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加以制止和控制,那么主机服务提供商应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来说,因为其具有信息资源的编辑、控制和监督的责任,所以若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明知数字图书馆用户读者行为侵权而不加以制止,则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若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事先不知,而著作人明确提出了充足的侵权证据,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则应立即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并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

1.“公益性”法律属性

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学术界历来众说纷纭。原因在于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还是一个很“年轻”的新产物,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技术的进步,数字图书馆的内涵和功能也在不断更新和变化,因此关于数字图书馆的主体属性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论证。2013年国际图联在发布的《图书馆与发展声明》中,指出图书馆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是致力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更宽广范围的信息和思想的社会组织。长期以来,图书馆都在为社会公众提供平等接触和使用信息的机会,这也是图书馆宗旨最基本的体现[9]。国际图联的这一声明,清晰地表明传统图书馆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属性。然而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字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图书馆事业,催生出很多提供有偿服务的数字图书馆平台。这些数字图书馆平台的出现,对传统图书馆与著作权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图书馆的公益性也受到了巨大的挑战。Wiederhold认为,很多学者认为数字图书馆只是传统图书馆的电子版,然而数字图书馆具有的以数字形式储存、用主版获取复制权以及直接沟通这三个特点,决定了数字图书馆不可能只是对传统图书馆片面模仿,进而导致数字图书馆的主体属性发生了一定的异化[10]。有些人认为数字图书馆不仅向用户和读者提供信息资源服务,而且还可以提供目录、索引、链接等有偿性的信息检索服务[11]。从这一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的性质与网络服务供应商十分接近。但是我们不能只看到数字图书馆与网络服务供应商相似的一面,毕竟数字图书馆还有特殊社会职责——传承人类文明和思想,而这实实在在属于社会公益性质[12]。中国各类数字图书馆在不同层面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因此应从不同层面的数字图书馆的功能和性质来区分其本质属性。尽管在各种现代信息技术的帮助下,数字图书馆能够提供很多有别于传统图书馆的信息资源服务。例如运用在线技术、多媒体技术更加高效、便捷地进行信息检索、阅读、传播,这些都是传统图书馆所不具备的功能。但是,数字图书馆仍然属于“图书馆”的范畴,尤其是数字图书馆为用户和读者提供“作品收集”和“内容服务”时,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同样都是作为作品传播者的角色和作用。因此从这一层面来看,二者都应同样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不管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从什么途径获取,数字图书馆的社会服务目标和性质从未发生改变,因此数字图书馆本身就具有浓厚的“公益性”特征。

2.“营利性”法律属性

尽管数字图书馆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特征,然而随着收费性的数字图书馆越来越多,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特征也越来越模糊。从现实意义上来说,很多数字图书馆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那么很可能在市场中无法生存。众所周知,数字图书馆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的版权法对数字图书馆进行法律属性判定时,主要视其使用作品的性质为标准,而非数字图书馆本身特质。美国版权法第108条(a)的规定,图书馆只有符合下列规定要件,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108条规定的图书馆除外:“在该复制或传播并非基于任何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之目的的情况下,该图书馆或档案机构之馆藏必须是(1)开放于公众,或是(2)开放于隶属于图书馆或档案机构或是该机构一部分的研究人员,以及同样在专业领域从事研究之他人。”[13]长期以来,中国图书馆并不具有营利性的特征,同时也没有去实现营利的强烈意愿。但是数字图书馆确实提供很多收费服务项目,因此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在当前的互联网的环境下,数字图书馆根本无力对用户和读者实行全部的免费知识信息服务。数字图书馆更趋向于是一个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商和传播者,在提供和传播网络知识信息的过程中,必然要进行相应的服务收费,如此一来数字图书馆就具有了强烈的“营利性”属性。但更为重要的是,从法理上来说数字图书馆本身的运营过程也具有营利性的特征。从各国著作权法保护内容来看,如今法理上对图书馆是否具有“营利性”,不再只是参考其是否有“商业目的”或者有无获取“商业盈利”,更多参考其是否有“公之于众”作为新的评判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将“商业目的”解释为“本公约所指商业目的之使用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公之于众,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在各自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这种公开,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商业目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法律层面对“商业目的”和“商业盈利”的认定标准出现了宽泛性调整,主体无论是有意或是无意、无论是否有商业盈利,只要将作品公之于众都属于商业目的,都会对作品市场价值产生影响,进而使数字图书馆具有营利属性。

(三)介于“公益性”与“营利性”之间

现代信息网络时代下,数字图书馆取代传统图书馆已是大势所趋,数字图书馆成为传播精神文明财富最庞大的公益性机构。在数字图书馆环境下,知识信息服务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其影响的范围更加广泛。同时,数字图书馆的精神文明财富传播,也大大推动了中国科学文化知识的传播和发展,这与《著作权法》的本质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借助于数字图书馆便捷性的信息网络传播,出版作品的价值也水涨船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数字图书馆一味地开展无偿性知识信息服务,那么就无法切实保护作品著作人的著作权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将数字图书馆简单地看作是“公益性”的,虽然这样可以大大满足用户和读者的需求,但是却会侵犯作品著作人的利益。同样,如果把数字图书馆单单地看作是“营利性”机构,则会大大限制作品的社会传播,从而丧失了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时代下,数字图书馆兼具“公益性”和“营利性”双重属性。其中“公益性”是其主体法律属性,“营利性”是其从属法律属性。

三、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风险问题

(一)信息资源采集的知识产权风险

数字化图书馆是一个能够集中多种媒体资源,能够为用户和读者提供便利和实用服务的一种图书馆新形式。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有着非常明显的不同,传统图书馆主要是对各种馆藏纸质资源进行收藏、分类,从而为用户和读者提供相应的知识服务;数字图书馆所收藏和收集的主要是数字化资源信息,“数字化”意味着资源信息可以借助网络在更大的范围内传播,因此对于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字图书馆的系统性建设内容将更加庞大。因此,数字图书馆的信息采集就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内容。过去由于受著作权或知识产权的限制,数字图书馆都倾向于更多地采集已经丧失著作权的图书类资源,例如各种图书,印刷文献等。如今,数字图书馆可以实现对更多最新的网络资源和电子出版物的采集,但是对于新的信息资源的采集就容易牵扯到新资源的著作权问题。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规定:“网上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作品的专有权。为促进网上原创作品的发展,除作者特别声明之外,未经作者许可的任何形式的使用,都视作侵权”。数字图书馆要开展全方位的信息服务,仅仅依靠馆藏资源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对各种网上资源和电子文献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在这一过程中就容易遭遇到著作权侵权的风险问题。为了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益,降低权利人在合法维权过程中的诉讼难度和诉讼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数字图书馆必须加强对信息采集过程中的版权保护意识,在信息的采集、分类、加工、整合等各个环节都必须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

(二)信息资源数字化的知识产权风险

信息资源数字化,也就是数字图书馆将数据、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各种信息资源,通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转化为二进制数字代码的过程。只有通过信息资源数字化处理,数字图书馆才能够将信息资源进行更好地储存和传播,这是数字图书馆开展网络信息服务的基础环节,然而信息资源数字化也是侵犯文献资源著作权的多发领域。对文献资源的数字化处理,本质上也是对文献资源内容的一个复制过程。根据1996年日内瓦会议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TC)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规定,复制权的权利包含了对作品的数字化改造。WTC的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伯尔尼公约》的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由此可见,数字图书馆以数字形式储存和传播的作用,同样必须遵守这一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5款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虽然对于复制权规定中并没有“数字化”的身影,但是我们可以推导出作品数字化也包含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14]。首先,作品数字化与作品本身,在目的性上是完全一致的;其次,数字化处理之后的作品,在内容上与原作品并没有多大差异和创新;最后,作品数字化与作品录像等方式相同,都是将作品经过特殊的方式处理后固定于某个介质之上。录像是固定于磁盘之上,数字化是固定在计算机平台之上。因此,可以判定作品数字化也是属于复制行为。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对文献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时,要格外注意对“复制权”法律风险的规避。

(三)信息资源传播的知识产权风险

所谓“权利穷竭”是指权利人拥有只能行使一次的权利,因此“权利穷竭”又称作“一次用尽原则”[15]。一般来说,当合法制作和复制的作品依附于纸张、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时,则可以依据权利穷竭原则,不经原作品著作人的许可和同意,出售制作和复制的作品。但是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是通过网络这一虚拟载体进行传播和发型的,网络传播的特性决定了网络信息作品能够多次制作、复制和使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加大作品权利人维权的难度。依托于有形载体的信息作品一经发行,按照权利穷竭原则便宣布该作品的权利用尽。信息资源在网上这一虚拟载体上传播,就会产生下面几种问题:网络虚拟传播要比有形载体传播的渗透性更加强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有形载体的信息作品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和限制,但是对于信息资源的网络传播监管难度更大。市场监管部门很容易对国外实体书刊进入中国的数量进行监管和控制,但是很难对国外网络书刊资源传入中国进行限制。总而而言,网络信息作品的权利人,很难有效控制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数量。如果他人不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对其网络信息作品进行出售或出租,权利人难以维权。数字图书馆作为信息资源的集散地,必然是要收集和运用海量的网络信息资源,为用户和读者提供各种各样的信息服务。在这一过程中,数字图书馆如何有效维护网络信息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格外的重要。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型信息技术的成熟和运用,为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的网络广泛传播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造成一定制约。原因在于,数字图书馆在大数据环境下,基本所有的知识服务都离不开网络,所有的馆藏知识资源服务也都离不开网络的支持。随着大数据网络时代的到来,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更加严格。如果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导致数字图书馆无法顺利开展网络知识服务,必然会影响数字图书馆的长期发展。无论是电子文献还是网络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都是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所有未经著作人许可和同意将作品上传至网络的,都会构成某种程度的侵权。同样,所有未经著作人许可和同意,将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都属于侵犯著作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保护条例》赋予著作人的一种合法的权利,数字图书馆若要将某著作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都必须经过著作人的同意,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中国数字图书馆在网络知识服务的过程中,对于那些没有取得网络传播授权的作品,通常采用两种方式应对:一是通过技术手段,限制用户和读者对未授权作品的使用权限,例如对用户和读者只给予阅览的权限,限制其下载和打印。二是在作品网页上登有声明,如若著作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提出异议,图书官方将立即下架和撤销及作品[16]。不过,这样的做法只能说是图书馆单方面的版权保护自律性行为。如果著作人坚持认为图书馆存在侵犯其版权的行为,图书馆也可能面临被控告侵权的风险。

(四)信息资源检索服务知识产权风险

信息检索是数字图书馆的主要服务功能之一,同时也是最容易产生知识产权风险的服务领域。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检索服务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批量下载行为的知识产权风险。用户和读者获取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时,往往需要借助迅雷、电驴、Flashget等网络下载软件获取,有时候还会借助网络下载软件对信息资源进行批量下载,而在这个过程中容易产生著作权侵权问题。各个数字图书馆对信息资源“滥用”的标准不同,例如有的数字图书馆认为用户和读者阅读一篇文献平均需要几分钟时间,而超过若干分钟就下载一篇文献就被定为滥用;还有的数字图书馆规定在一小时内下载超过百篇的全文文献也被定义为滥用。由此可见,用户和读者的批量下载文献行为,也会引发大量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另一方面,私自设置代理服务器阅读和下载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问题数字图书馆对用户和读者的信息检索、阅读和下载行为是有限制的,若未经代理商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私设代理服务器阅读和下载信息资源,都将视为对数字图书馆的侵权行为。但是,目前仍然缺乏行之有效的手段,对私设代理服务器使用信息资源加以有效控制,往往都是数字图书馆平台以“告知声明”的方式提醒用户和读者,导致一些用户和读者置若罔闻,继续用代理服务器非法使用信息资源,从而给这类侵权问题的产生留下了隐患。

四、完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对策

所谓完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必然是保证图书馆专门法与《著作权法》《保护条例》等形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作用,从而推动中国数字图书馆更好地发展。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加快《公共图书馆法》的立法完善

首先,“公共图书馆”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在法律层面实现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大众公共利益的平衡,这是数字图书馆在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的核心思想。如前文所述,数字图书馆同时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双重法律属性,其中公益性是其主体属性。然而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强调不足,从而造成了著作权法制度及规则层面的缺陷。多年来,通过众多学者和专家的研究,逐渐明确了图书馆属于公益性机构以及图书馆法是为了保护图书馆行业乃至社会大众公共利益的地位和作用。如今,可以确定图书馆就是代表社会大众公共利益的公益性机构,那么图书馆专门法的立法,就必须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通过立法保护图书馆行业的发展,本质上也就是通过法律使更多的社会大众能够依法享有信息的获取和利用的权利[17]。图书馆法必须担负起保护社会大众信息的获取权、接收权和利用权的基本职责。其次,《公共图书馆》的制定和完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以及法律地位。明确图书馆乃至数字图书馆的特征、性质、权利和义务,是保证立法有效性的基础所在。鉴于学术界对数字图书馆法律属性尚存在一定争议,因此在图书馆相关立法中,必须进一步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这样才能清晰地界定数字图书馆应该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著作权法中必须明确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属性,这一公益性属性是继承自传统图书馆。因此,在现代已经可以想象的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属性都应该是保持不变的。至于在著作权法中如何明确数字图书馆的“营利性”地位,一些学者对此的分歧比较明显。如果法律法规中不恰当地定义数字图书馆的“营利性”,可能导致数字图书馆在著作权侵权事件中沦为侵权主体,这对于数字图书馆的未来长期发展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进一步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从而实现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公众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

首先,尽快完善《著作权法》中关于网络著作权的具体保护措施。应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的具体保护措施,这样才能使相关法律法规更加系统化和完整性,而不是寄希望于单独制定行政法规,使网络著作权保护成为一种应急性的做法。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近年来随着各种网络新技术的出现,一些运用亲技术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事件愈来愈多。因此,修订的《著作权法》应该考虑到这种网络著作权保护新的危机形式,增设网络著作权新的专有权,从更加全方位的角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应该清晰地认识到,网络的快速发展使各种传播媒体与传播手段交叉融合发展,如果只开展与网络传播有关的立法,那么是无力完全解决可能是海量的网络侵权问题。不仅如此,作品的数字化、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网络传播数字作品的复制和再使用等都是相互关联的,网络传播需要以作品的数字化以及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的存在为基础,新作品的创作也离不开对人类数千年有记载的一切文学、艺术、科技、思想和知识的继承应利用一切可能机会对著作权法修正案做出改动,明确规定传播权的适用范围、责任限制等。例如,为了科研或教学之用时,可以允许数字图书馆的用户和读者对数字资源进行检索、查询、浏览和少量复制;公益性图书馆出于为用户和读者提供信息服务的需要,可以通过网络传播自身收藏的享有使用权限的数字资源[18]。其次,《著作权法》应明确界定与“出版权”有关的概念,并补充电子出版权。中国在《著作权法》的附则中将出版简单界定为作品的复制与发行,这种做法有待商榷。出版是著作权人作品利用的一种方式,而出版权的权利范围则主要取决于著作权人与出版方,在出版合同中对于作品使用权范围的共同约定。正是因为出版合同对于出版权范围界定的重要性,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十分注重不断完善出版合同规范。但是随着电子书籍和电子出版的出现,出版合同对于电子书籍出版权的保护出现了一些漏洞。常见的漏洞有两种:一种是著作权人与出版方签订作品出版合同时,尚未出现电子出版这种作品的新型利用方式;电子出版出现后,双方因出版合同未对电子出版进行约定而产生纠纷[19]。另一种是著作权人与出版方签订出版合同时,双方并未对作品的数字出版版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进而导致作品数字出版时产生版权纠纷。因此,仅仅依靠出版合同对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法律对电子出版权进行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第三,构建图书馆著作权的补偿金制度。补偿金制度可以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保护,但是却又不完全符合图书馆著作权保护的特征,特别是不太符合图书馆数字资源著作权保护的情况。所以,构建图书馆著作权的补偿金制度,目的不在于照搬其他立法的补偿金模式,重点在于借鉴其立法思想和立法精神。

(三)完善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国家的相关立法计划,国务院于2006年5月发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立法中间经历了数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是2013年。《保护条例》在扩大了信息网络传播主体范围的同时,约束限制了通过网络传播的馆藏作品的类型与范围。例如《保护条例》的第7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原本可以享受豁免条件的作品丧失网络传播的权利。原因在于,第7条规定中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原意应该指的是合法出版结构的复制和发行行为,但是数字图书馆通过扫描和载体迁移等方式所制作出的数字化作品,显然并不符合这一规定。而且第7条所强调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更多指的是作品本身以及数字化后的作品,例如,作品本身借助于互联网以及各种终端设备所呈现的CD-ROM、电子出版物,或者是合法的网络出版主体所出版的以网络数据库形式的各种电子杂志(如中国知网、维普等)。这样形式的资源数量可以说是比较庞大的,然而如果和图书、报纸、期刊等印刷品文字馆藏作品相比,数量却又是比较有限的。《保护条例》第7条的后半部分规定:“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这种近乎苛刻的法规,使得数字图书馆向用户和读者提供馆藏数字化作品的难度大大增加,数字图书馆在向用户和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服务的过程中,所面临的阻碍和限制会非常多[19]。

《保护条例》之所以会对数字图书馆造成较多的障碍和制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扩大了立法的主体范围。诚然,如今的数字图书馆与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和纪念馆有着相对较多的建设方面的相似之处。但是从服务方面来说,数字图书馆与这些主体的共性又不是那么的明显。《保护条例》过于强调各个主体相似的地方,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数字图书馆知识服务的个性化需求,如此一来将数字图书馆与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和纪念馆放在一起立法,很难做到对数字图书馆的针对性立法保护。如果《保护条例》能够将主体范围确定在公益性图书馆,那么就可以更好地照顾图书馆服务的个性化需求。《保护条例》作为中国《著作权法》的一种补充的存在,其立法目标也与《著作权法》是一致的,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然而《保护条例》对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又十分的严格甚至苛刻,似乎这样的安排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有一定的矛盾之处。无论是《著作权》还是《保护条例》,其根本立法目的都应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所有的知识产权政策其本质上也是属于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数字图书馆和教育、科研一样,都是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也都具有合理、合法、公共参与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私人权利,但是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之中,有很多环节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具有公共问题的特征。尤其是信息的公共网络传播,就是一个密切关联社会公共问题的事物,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信息的公共网络传播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以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为目的,数字图书馆作为一种以“公益性”为主、“营利性”为辅的机构,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通过网络获取信息资源,应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给予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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