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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亲子关系异议制度论析
——以《民法典》第1073 条为中心

2022-11-22张晓远

关键词:异议民法典权利

张晓远,余 潇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207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 条新增了一项如何解决亲子关系问题的制度,即亲子关系异议制度。该条赋予父或者母确认和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成年子女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本文旨在讨论该制度设立的意义、适用条件和主体范围以及适用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梳理相关争议和可能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以利于该制度的完善与实施。

1 《民法典》确立亲子关系异议制度的意义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中的基础一环。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作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在法律上一般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民法典》确立亲子关系异议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血缘真实、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和谐,也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1.1 有利于实现血缘真实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与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可能会存在偏差。例如,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是其和第三人的产物,而非丈夫之子女。该子女在法律层面虽仍然是丈夫的子女,但基于人格利益,父母有知晓其亲生子女的权利,子女也应当有知晓其亲生父母的权利,此时便需要特定的制度来矫正这种偏差,给当事人以修正的机会。因此,允许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有利于实现生物学意义上的血缘真实,从而确定父母子女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1.2 有利于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和谐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涉及抚养、赡养、继承等问题。如果一个家庭亲子关系存在偏差、不真实,则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无法确定,可能会导致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和冲突。引入亲子关系异议制度,可以从法律途径定纷止争,化解家庭矛盾,从而维护家庭和睦。

1.3 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并没有亲子关系异议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 条涉及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时的处理情形。由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复杂,出现了子女请求确认和否认亲子关系等情形,该条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尤其是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导致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亲子关系异议制度进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为法官统一了裁判思路,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

2 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1073 条的规定,父母和成年子女之间在提出亲子异议之诉的范围上是不同的:父或母既可以请求确认,也可以请求否认,而成年子女仅能请求确认,不能请求否认。虽然该条的规定较为周延,但其内涵和外延还需要进一步界定。

2.1 父或者母

2.1.1 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我国《民法典》对于父或者母的具体内涵没有进行明确定义,但其中规定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根据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在自然血亲关系中,传统民法一般认为“分娩者为母”,母亲与子女的关系依据分娩之事实而推定,父亲的身份依据基因血统进行推定。德国于1998 年子女法改革后在其《民法典》中对父和母的身份进行了定义:母是生育子女的妇女(第1591 条);第1592 条规定子女的父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男子:(1)在子女出生时已经和子女的母结婚;(2)承认父的身份;(3)其父的身份已经被法院裁判确定[2]。结合德国《民法典》对父和母的定义,笔者认为,分娩者作为母亲可以提出亲子关系异议,因为存在分娩后抱错孩子等情形;同时,依据基因血统被推定的父亲也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异议。

拟制血亲包括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在拟制的亲子关系中,父母与子女是否具有直系血亲关系已经比较明晰,对亲子关系基本不存在异议。因此,拟制血亲不适用《民法典》第1073 条,本文所指的亲子关系主要是指自然血亲关系。

2.1.2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下父或者母的认定

随着科技进步,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发达,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同质人工授精。在此种情形下,精子的提供者、卵子的提供者与分娩者一致,此时的父便为精子提供者,母为卵子提供者,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或者母与法律意义上的父和母一致。

(2)异质人工授精。在这种情形下,有两个父或者母,供精者或者供卵者为子女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或者母,生母之夫或者生父之妻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或者母。此时,谁是真正的父或者母我国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费孝通指出,亲子的社会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是婚姻关系而不是生物关系[3]。由于捐精者或者捐卵者并无成为父或者母的意思也无承担抚养子女义务之意愿,此时法律意义上的父或者母应当认为是真正的父或者母,因此其对于未经同意所生下的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享有否认的权利。

(3)代孕。我国目前虽然禁止代孕,但仍存在大量非法代孕的情形。代孕行为虽然违法,但子女本身并不违法。代孕的情形比较复杂,可能会存在多个不同的父亲和母亲,那么谁是真正意义上的父母从而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异议呢?在此问题上学界存在争议,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坚持血缘真实原则,以“遗传母”为子女法律上的母亲,以有利于维护代孕子女利益[4]。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从代孕主体双方的动机和目的来看,代孕子女法律上的父母应当为委托方[5]。笔者认为,确定由代孕产生的亲子关系,应当考虑委托方和受托方的真实意愿并结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进行认定。原则上,委托方与子女产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成为子女法律上的父母。这是承认代孕合法性的国家的立法趋势,因此该子女法律上的父母有权提出亲子关系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私自找人代孕,则此时另一方有权提出亲子关系异议。例如在高某“被当妈”一案中,由于高某并不知道丈夫私自找人代孕的事情,也从未见过孩子,因此该子女不能被视为高某与其丈夫的婚生子女。最终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高某与代孕所生下的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①该案例来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京法网事”。。又如,在陈某诉罗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结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承认了罗某的妻子陈某是罗某通过代孕所生的子女的监护人②参见(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 号判决书。。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如果由委托方作为法律上的父母会对子女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子女法律上的父母应当为最符合其利益的人。因此,此时委托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父母,不享有提起亲子关系异议的权利,否则可能会导致亲子关系不稳定,损害子女合法权益。

2.2 子女

根据《民法典》第1073 条,成年子女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这里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我国《民法典》第1071 条明确表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权利相同。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相同,例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73 年公布了《统一父母身份法》,该法的指导原则是:所有的子女与其双亲的关系一律平等,无须考虑父母的婚姻状况[6],孩子不应该因父母的轻率行为或谎言,或者因孕育和孩子出生的方式而承担后果[7],因此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文将子女限定为成年子女,意味着只有成年子女才能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未成年子女则不能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能提出亲子关系异议。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3 提出亲子关系异议的正当理由

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异议,都需要以正当理由为前提。那么,正当理由包括哪些呢?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正当理由表现为必要的证据,即达到令人对目前的亲子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关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的80 多个案件进行整理,可以发现必要的证据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3.1 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运用了生物学、遗传学方面的理论和技术,是目前最具准确性和权威性的鉴定手段,可以由个人或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个人将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毛发、血液等鉴定材料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若得出相反的结论,此时其可以根据该鉴定报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鉴定报告属于必要的证据。需注意的是,因亲子鉴定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不能强迫他人进行亲子鉴定,以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2 时间不符

如果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婚后双方并未同居,子女不可能在此期间受胎,或者根据出生时间,子女受胎于婚姻关系之前,但此前双方并未同居,此时一方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异议。

3.3 缺乏生育能力

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生育子女,但丈夫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由于先天疾病造成生理缺陷无法生育,或者在妻子受胎前就已丧失生育功能的,此时丈夫的证据属于正当理由,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异议。

3.4 户口信息登记不实

户口信息登记不实是指户口簿上登记的父母子女关系与真正的父母子女关系不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借用他人身份登记为父或者母,由此使第三人成为名义上的父或者母。例如,在刘某与刘某某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中,刘某的母亲许某为了给刘某报户口,2013 年,许某和刘某某以刘某父母的名义为刘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但之后许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刘某与刘某某由于不存在血缘关系也不愿意再保留名义上的父女关系而诉至法院,最终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刘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①参见(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35 号判决书。。其二,户口簿登记错误。即由于登记人员登记错误或者由于未变更户口等原因导致户口簿登记错误。例如,何某与其父何某1、其叔何某2 登记于同一户口簿中,何某1 原本为户主,但在何某1 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户主即变更为其叔何某2,但由于未变更户主与何某的关系,导致在户口簿上何某成为何某2 之女。事实上,何某与何某2 并无父女关系②参见(2020)渝0116 民初9473 号判决书。。其三,擅自利用他人身份进行登记。即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的子女登记到他人名下。此种情形既不符合传统的伦理道德,又侵害了原告本人的生育权和姓名权,应予以纠正。

3.5 其他理由

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总是复杂多样的,除了以上几种情形外,还有各种各样的情况存在,只要有充分、必要的证据让人信服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如果有孩子出生时在医院被抱错、血型不符证明等证据亦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个人与子女长相、性格等方面差距较大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而没有其他证据的,则不能单独证明。另外,在考虑电话录音是否是正当理由时,法官还应当结合该电话录音产生的具体时间、背景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之,在判断是否是正当理由、是否达到必要证据的程度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是否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等。

4 亲子关系否认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提出亲子关系异议后,如果提供了必要证据,达到正当理由的要求起诉后,法院应通过亲子鉴定或者推定的方式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当法院作出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判决后,必然会改变当事人现存的法律关系,进而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确认亲子关系的判决主要产生抚养、赡养、继承等后果,否认亲子关系的判决主要产生返还抚养费和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由于确认亲子关系的法律后果比较明确,因此在这里主要讨论亲子关系否认后的法律后果。

4.1 返还抚养费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产生的一个重要后果,便是基于对先前推定的亲子关系的信赖而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抚养费。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有的判决驳回了当事人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③参见(2019)桂0902 民初3773 号判决书。,有的判决依据不当得利支持了当事人对于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④参见(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19 号判决书。,有的依据侵权法支持了当事人的部分损害赔偿⑤参见(2019)吉0802 民初4862 号判决书。。

当前,学界对于是否应当返还抚养费也存在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抚养人利益的减少与子女生父生母的获益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8];还有学者认为,被推定的父亲的求偿权可以通过侵权法来处理[9]。否定说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所有,抚养费难以计算并且孩子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返还。笔者认为,法律上无抚养义务的人对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抚养费具有追索的权利,其请求权基础既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两种请求权在适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形而有所区别。

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要求具有过错,若当事人对于被抚养人的真实身份都不存在过错,此时抚养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向实际上获得利益的一方要求返还所受利益。对于返还的主体,德国法律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依照其《民法典》第818 条第3款、第1607 条第3 款,对于先前的父亲已履行对子女的抚养给付的,该男子不得向子女提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但可向“真正的父亲”追索,也可向隐瞒实情有过错的母亲行使赔偿请求权[10]。换言之,此时的返还主体不是子女而是生父或者生母,因为抚养人的抚养行为使得该子女的生父生母本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得以减少或者免除,即使得其消极财产增加。

一般侵权要求当事人存在过错,若当事人对于被抚养人的真实身份存在过错(如生母向抚养人隐瞒了被抚养人的真实身份让抚养人误以为被抚养人为自己的亲生子女),此时抚养人可以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欺骗自己的生母对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除此之外,抚养人也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生母生父返还所受利益,此时产生请求权的竞合,抚养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一种请求权。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要求当事人存在过错,并且其请求权主体和被请求人的范围较为宽泛,不仅仅只包括侵害人;但其赔偿范围较窄,不包括精神损害,而侵权损害则包括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存在过错的情形,原则上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规定处理抚养费返还的问题,同时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兜底保护,二者各有优势与不足,在实践中可形成互补,以实现对抚养人的救济[11]。

4.2 精神损害赔偿

当亲子关系被否认后,被欺骗多年的抚养人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对于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并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①参见(2016)浙0203 民初1171 号判决书。。有的法院认为,亲子关系异议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只有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 条(现《民法典》第1091 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才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则应当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②参见(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12 号判决书。。

亲子关系异议不仅仅是婚姻家庭纠纷,有时甚至是侵权纠纷,但侵害的究竟是何种权利,学界存在争议,认为既可能侵害配偶权、知情权、生育权,也可能侵害一般人格权。笔者认为,一方故意对另一方隐瞒子女的真实身份侵害的是另一方的人格权、配偶权;冒用他人身份证使他人“被当爹”“被当妈”多年,侵害的是他人的姓名权;故意抱错在医院刚出生的孩子,侵害的是他人的知情权。因此,如果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配偶权、知情权、生育权或者其他一般人格权等人身权利并且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毕竟,得知自己抚养多年的子女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女,这一事实对于哪个父亲或者母亲而言都是一种沉重的打击,其精神损害应当得到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应根据当事人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而定。

5 完善亲子关系异议制度的立法思考

5.1 适度扩展提起亲子关系异议的主体范围

《民法典》第1073 条明确了父、母以及成年子女是提起亲子关系异议的主体,那么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关者是否能提出亲子关系异议呢?

5.1.1 增加未成年子女提出亲子关系异议的权利

《民法典》第1073 条虽然肯定了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但是明确将子女限定为成年子女,否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以父母之名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若这种侵害持续下去极易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发展产生威胁。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未成年子女提出亲子关系异议的权利。由于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其在收集证据、保全证据、提出异议申请等方面存在困难,此时未成年子女的否认权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一般情况下由其生母代为行使,但应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5.1.2 利益相关者不能提出亲子关系异议

通过归纳整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与亲子关系异议相关的案例,可以发现存在部分利益相关者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的现象,并且法院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当父或母死亡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提出亲子关系异议时,法院不认可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主体资格①参见(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 号判决书。;当父或者母死亡后,兄弟姐妹为了遗产继承提出亲子关系异议,此时法院又承认了兄弟姐妹的主体资格②参见(2015)西民一初字第14 号判决书。。由此可见,法院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笔者认为,确立亲子关系异议制度的目的是探求血缘真实,确认父母子女在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异议主体应当是父母和子女,利益相关者作为亲子关系之外的主体不能成为异议主体。尤其重要的是,若父母子女自身并不想提起亲子关系异议而允许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则会导致现存的每一对亲子关系都有随时遭受否定的可能,从而造成亲子关系的严重不稳定。此外,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大多都否认利益相关者作为亲子关系异议主体的资格。如德国法律采取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有权申请撤销父的身份的主体,即通过婚姻或者承认获得父的身份的男子、母亲、子女本身,有可能为子女生父的男子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撤销权。除此之外,其余主体均不得申请撤销[2]。《意大利民法典》第247 条的规定亦是如此[12]。因此,利益相关者不能成为提起亲子关系异议的主体。

5.2 赋予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权利

《民法典》第1073 条规定,成年子女只有提起亲子关系确认的权利,否定了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的权利。该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值得思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中规定,成年子女同父或者母一样,不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也可以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但有学者认为,如果赋予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可能会导致成年子女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最终草案二审稿删除了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个理由并不具备说服力。首先,按照这个逻辑,肯定父母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是否意味着允许父母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其次,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并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且父母也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那么子女对父母也就不存在赡养义务,只是当亲子关系否认后成年子女应当返还抚养费。最后,赋予父母和子女在提起亲子关系异议时不对等的权利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案例。如陈某2 作为非亲生父亲不仅未尽父亲的抚养责任,还经常辱骂、殴打其成年子女陈某1,使陈某1 遭受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陈某1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与陈某2 的亲子关系,但法院以成年子女不能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为由驳回了原告陈某1 的起诉③参见(2020)黔0122 民初2008 号判决书。。在这个案件中,若成年子女陈某1 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与陈某2 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法院却不受理其起诉,显然不公平且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权利保护,一直维持这种畸形的亲子关系对子女和父亲都是一种伤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与身心健康之间寻找平衡。若父或者母并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并且可能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时,应当赋予成年子女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将成年子女从畸形的亲子关系中解放出来。但是,如果成年子女仅仅是为了逃避对年迈的父或者母的赡养义务而提出亲子关系异议时,则应当否定成年子女的权利。

5.3 请求权应当设置消失时效限制

目前,《民法典》第1073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提起亲子关系的时效问题,笔者认为有所不妥。一方面,亲子关系异议制度的构建不能仅仅只追求血缘真实,还应当注重身份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和谐。亲子关系异议一旦提起,很可能会导致现存的社会关系发生重新组合,对父母、子女的生活会产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应当考虑父母或者子女在亲子关系中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以及由于长期相处而产生的胜于亲生子女的感情,不能仅仅因为追求血缘真实而否定父母子女之间经过多年而建立起的深厚情感。正如有的学者谈到,亲子关系确立要考虑父母的社会贡献而不是单纯的生物学基础[13]。因此,提出亲子关系异议应当有时效限制,在特定的时限之后当事人不能再提出亲子关系异议,如此方能使现存的亲子关系归于平静,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

时效制度是立法者对血缘真实追求的一种限制[9]。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夫妻一方提起否认之诉的时间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其规定的否认权的起算时间不合理,建议区分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笔者认为,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相同的,根据请求主体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也就是说,无论是父或者母或者是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相同,应当适用同样的诉讼时效。

我国目前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分为短期时效制度和长期时效制度。短期诉讼时效是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权利主体收集证据,不利于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较为合理并且可以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有效衔接。因此,我国可以将请求亲子关系异议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亲子关系存在异议时起算。当然,这种时效限制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形。

5.4 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后未成年子女保障制度

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073 条提起亲子关系异议后,可能产生三种后果:其一,由于证据不足申请被驳回;其二,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其三,否认当事人之间亲子关系的存在。第一种情形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影响,第二、三种情形直接改变了现存的法律关系,可能对当事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在第二种情形中,亲子关系确认后对于未成年子女往往产生的是积极影响,因为其与生父或者生母之间建立起了新的抚养关系。但在第三种情形中,亲子关系否认意味着未成年子女与目前推定的父或者母的亲子关系中断,若未能及时确认自己的生父或者生母,此时该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该如何保障?《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较少。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在亲子关系异议制度中构建与之配套的未成年子女保障机制。正如有观点指出的那样,我国构建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既要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也要兼顾真实血缘原则,更要从平衡家庭中身份稳定的原则出发进行考量[14]。因此,基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考量,对于亲子关系否认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机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5.4.1 由人民法院为事实上无抚养人的未成年子女指定抚养人

一种情况是由目前的父母自愿抚养至确认亲生父母。如果未成年子女是在出生时被错抱,目前的父母并不知情并且也不存在过错,在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又无法立即确认该未成年子女的亲生父母的,若目前的父母愿意继续抚养则可指定当前的父母继续抚养,直至确认其亲生父母,并且此后可以要求亲生父母支付抚养费。如果该未成年子女是生母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并且被推定的父亲并不知情,一般情况下父亲可能不愿继续抚养该未成年子女,那么该未成年子女应当由生母继续抚养;若生母已经死亡又未能及时确认其亲生父亲的,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指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监护。

另一种情况是由法院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监护。在上述情形中,若生母一人无力继续抚养并且也没有适格的监护人,或者当前的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错抱的未成年子女,该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5.4.2 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基金

各省市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基金,除了对难以完成学业、患有严重疾病、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外,还可以对暂时无事实上的抚养人并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根据被救助者的实际情况而定。目前,有些省市已经开始了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工作,如截至2021 年7 月23 日,云南省就向9 600 多名孤儿、1.6 万名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1.99 亿元[15]。

5.4.3 建立监督机制

人民法院在为未成年子女指定暂时的监护人后,还应当联合当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出现虐待未成年人以及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况发生。一旦出现,应当立即撤销并更换监护人。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申请和发放的过程中,应当设立相应的监督程序,防止该项基金被不当使用。

6 结语

亲子关系异议制度进入《民法典》意义重大,有利于纠正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与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之间存在的偏差,实现血缘真实,从而确定父母子女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然而,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会造成社会关系的重组,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该项制度应当全面细致并且准确适用,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纵观整个《民法典》,对亲子关系异议的规定只在第1073 条,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适用和检验,对其的研究和完善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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