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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的路径思考

2022-11-22刘方可

关键词:合规犯罪单位

刘方可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引言

刑事合规①刑事合规不是一个刑法教义学上的概念,其来源于合规计划、企业合规。1991 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赋予合规计划以刑事激励意义,由此合规才多称之为刑事合规。鉴此,本文中企业合规、合规计划、刑事合规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作为一种特殊的合规管理制度,源于1991 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中有关组织体的量刑规定,主张将合规制度的有效性作为衡量对单位是否减免刑罚的重要参考因素,从此被赋予了刑事政策意义并逐渐成为签署不起诉协议以及暂缓起诉协议的重要依据[1]。刑事合规就是指企业为预防本身及成员犯罪以及出现犯罪行为后能够有效补救而采取的内部组织结构优化、监督管理机制建设等措施。刑事合规的初衷是为了预防和监控单位内部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合规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制度迅速普及到其他西方国家,对于我国来讲还是相对比较陌生的新鲜事物。近些年来,欧美国家针对我国的刑事合规审查越来越多,其中不乏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比如,2018 年中兴公司遭受美国商务部调查,罚款10 亿美元,另需缴纳4 亿美元保证金,更换高层管理,造成公司一蹶不振[2]。这个事件引起了我国企业对合规建设的重视。为应对越来越多的国际合规调查,国家于2018 年分别出台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两个指引,引导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如果说2018 年是中国企业合规制度建设的元年,那么2020 年则是中国刑事合规不起诉兴起之年。2020 年,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模式,深圳、浙江、江苏、上海、山东等地基层检察机关以刑事合规不起诉方式积极探索适合我国的企业合规运行方式[3]。可以说,刑事合规已经全面进入我国理论与实践的视野。那么,刑事合规为什么受到如此大的重视,在世界范围内如此流行?其在国外运行中是否遇到瓶颈?作为外来品,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是“顺风顺水”还是“水土不服”?如果是“水土不服”,它遇到了哪些困境?突破困境的出路又在哪里?本文认为,解决好这些基础问题,对于深化刑事合规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1 企业犯罪预防与惩治的新探索

企业刑事合规的出现改变了过往对企业犯罪“一罚了之”的方式,开创了企业依法依规自治管理的企业治理模式,不仅有利于企业预防单位犯罪,也有利于企业预防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犯罪。换言之,企业陷入犯罪之中,如果企业具备有效的刑事合规制度,可以作为无罪抗辩事由,免遭定罪之灾。另一方面,对于没有有效的刑事合规制度的企业,如果有合规意愿及能力,也可与检察机关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者合规不起诉协议,免遭起诉。另外,刑事合规还可以给已定罪企业带来量刑减免的优惠,以保全企业,使其有重新站立起来的机会。总之,保护企业的制度设计初衷,有利于保护与企业相关的社会利益,将损失降到最低。

1.1 充分彰显企业在犯罪预防实践中的主体地位

犯罪预防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国家刑罚的主要目的与主要任务之一。但是,新近以来国际上在企业犯罪预防与治理领域出现“一种外部规制向内部自我管理转移的普遍趋势”[4],企业通过刑事合规建设实现企业自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同时,也减轻了国家在单位犯罪预防上的负担。所以,也有刑法学家将合规计划称为“犯罪预防私有化”[5]。由此,刑事合规制度的运行使企业与国家在犯罪预防上变成合作关系,预防企业自身犯罪也成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之一被强调。根据刑事合规的基本要求,企业要建立违法犯罪预防机制、识别机制及应对机制,唯有如此,才能获得诉讼裁量激励与量刑裁量激励。运行良好的刑事合规制度赋予单位组织更高的风险管理义务,突出其控制自身及内部成员行为的主体地位,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企业具有将刑法规范内化为自身的行为准则、培养单位及其成员的守法意识、形成对刑法规范的内心认同的需要,以便企业能够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企业合规建设及运用过程的确将单位及内部成员犯罪预防的一部分义务转移给了企业,“由国家责任变成了国家和企业的共同责任”[6],“形成国家和企业二元共治的犯罪预防体系”[7]。

1.2 有效缓解刑事法对企业犯罪惩治的不利影响

以前,企业一旦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往往优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查封、冻结、扣押企业财产。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基本没有回旋余地,企业只能像“待宰的羔羊”被定罪量刑,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追诉或者处罚单位往往还会波及投资者、员工、养老金领取者、消费者等其他第三人利益。现在,刑事合规制度给了涉罪企业一个改过自新、从轻发落的机会,这将大大缓解刑事法对企业犯罪惩治的不利影响。比如,在企业与检察机关达成缓起诉协议的前提下,给予了企业一个内部治理改革的机会。执法机关会在考验期内持续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若企业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实施了内部治理改革、构建并完善了企业合规制度,检察机关则相应地采取放弃起诉或提出减免处罚建议等措施[8]。再比如,作为刑事合规的内容之一,当违法行为发生后,要求企业具有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方法和报告程序。企业发现犯罪行为后,应当及时报告司法部门,并积极协助司法部门的侦查。通过积极报告获得司法机关量刑优惠,“以逃避扩张的刑法中难以估量的刑罚危险与部分大额的经济惩罚所带来的威胁”[9]。可以说,实施合规计划对于企业和利益相关第三人而言都是双赢的,可以将涉案企业的损失控制在最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合规的目标是培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法人等单位的守法意识与合法文化,形成健康的组织架构与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通过给予刑事激励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与合规经营,最终达到保全企业、预防犯罪、维护经济社会利益的目的。

2 企业刑事合规面临的问题

尽管企业刑事合规具有如此的进步意义及价值,但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该制度都面临着不可回避的理论及实践难题,亟待解决。通过考察英国、美国、法国等域外国家及我国的刑事合规实践,笔者发现,目前,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主要面临以下几点困难。

2.1 从国际上看,建立有效合规体系十分困难

虽然督促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初衷是促进企业治理现代化,实现犯罪预防与治理的现代化转型,避免遭受其他国家不必要的合规调查。但事实上,企业要想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十分困难。

2.1.1 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不统一

每个国家针对自己国家的法律体系、企业违法犯罪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自己国情的有效合规计划标准,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视野下,各国各自为事,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企业虽符合本国合规计划标准,但在其他国家遭受不合规调查。比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的有效合规计划标准有七项①有效合规计划的七项具体标准:(1)企业应建立合规政策和标准,以防止犯罪行为发生。(2)指定企业高层人员监督合规政策和标准。(3)企业不得聘用在尽职调查期间了解到具有犯罪前科记录的高管。(4)向所有员工有效普及企业的合规政策和标准,如进行员工培训。(5)采取合理措施,以实现企业标准下的合规,例如利用监测、审计系统来检测员工的犯罪行为,建立违规举报制度,让员工举报可能的违规行为。(6)通过适当的惩戒机制始终严格执行合规标准。(7)发现犯罪后,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来应对犯罪行为,并预防类似行为发生,如修改完善合规计划。,英国《反贿赂法指南》规定的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是“充分程序”六项原则②“充分程序”的六项原则,也就是相称程序原则、高层承诺原则、风险评估原则、尽职调查原则、有效沟通原则、监控和评估原则。,法国《萨宾第二法案》将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确定为七项③法国《萨宾第二法案》规定的合规七项基本内容,即:行为准则、内部预警系统、风险评估、会计控制程序、培训体系、惩处机制、内部控制和评价制度。。此外,世界银行、亚太经合组织、巴塞尔银行委员会等也发布了自己的企业合规标准。这些情况意味着一个公司按照本国标准建立一套合规体系并持久运作,在本国可以享受各种量刑减等,但是当该公司向海外扩张业务时,必须按照其他国家或者其他地区的标准重新构建自己的合规计划及合规体系。果真如此的话,企业付出的时间成本、财力成本、人力成本等都将是无效的,因为每到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拓展业务就必须重新调整合规体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结果无非两种,要么自己的业务被限定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要么企业合规体系就是功利性的,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如此,如何称得上一个企业的合规体系是有效的呢?标准的五花八门导致企业无法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在构建本公司的刑事合规制度时无所适从,也必然会影响刑事合规制度的深入发展。

2.1.2 合规计划无法满足各行各业独特需求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合规指引、指南等法律法规,笔者发现,这些国家的合规计划只对部分企业开放,并且只规制企业的部分行为,并不能满足各行各业、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需求。比如,根据法国《萨宾第二法案》,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合规制度:一是用工人数达到500 人以上;二是营业收入超过1亿欧元[10]。在美国,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必须进行合规,那么,其他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是否需要进行企业合规?其他企业是否丧失了获得国家司法部门刑事激励优惠的权利?又比如,许多域外国家或者地区只要求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诸如反贪污、反贿赂、反洗钱、数据保护等方面建立合规计划,是否意味着企业其他领域的行为不需要合规?企业合规只是专项合规而不是全面合规?再比如,合规要求只针对金融领域公司、数据电信领域公司、大型跨国公司等是否适当?

出现上述合规标准无法满足各行各业独特需求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合规标准笼统、不具体造成的;另一方面是因为合规计划程序复杂,是否达标需要多方测试,适合于各行各业的独特需求的合规标准是法律无法预期的[11]。合规计划不能形成所有企业及行为类型的覆盖,造成的结果很可能是给人一种企业权利不对等的感觉,最终影响各类企业在面对刑事诉讼时的公平待遇,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与不公平。

2.1.3 企业合规带来的负面影响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企业合规作为现代企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确实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很少有人研究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给企业犯罪预防与企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其实,早在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案中,企业合规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就已经显露出来了。当时,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因涉及安然公司财务丑闻破产案,被要求按照合规计划披露违规信息,结果导致大量客户流失,并丧失会计审计资格,业务中断,最后倒闭。合规计划的初衷是保全企业,在安达信案件中却适得其反,问题就出在合规计划的制度安排中。按照美国合规标准,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必须有违规披露机制与违法犯罪行为应对机制,可是一旦企业认真执行合规标准,其披露的本企业违规信息最终将被政府或民事诉讼用于攻击企业,要么遭受行政处罚或者缴纳高额罚金以获得行政和解,要么遭受竞争对手或者其他相关企业的民事诉讼。因此,企业的合规计划越有效,违法行为越可能暴露给执法人员和潜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11]。另外,企业合规标准的执行也增加了潜在的刑事责任,有企业自证其罪的嫌疑。大量潜在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可能导致企业仅仅构建“装点门面式”的合规计划,有效执行变得缺乏动力,因为合规计划越是有效,其面临的风险可能越大。此外,企业合规要求企业建立举报机制(举报热线),容易使举报人遭受报复,企业最终可能会倾向于表面的合规或者不愿意实施合规计划。

2.2 从国内来看,企业合规任重道远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面对的国际商业风险尤其是不合规调查风险增加。当前,规避合规调查的功利主义需要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全球经济复苏、国内保护民营企业、确保“六稳”“六保”工作需要等因素的存在,让企业合规在我国具有了天时、地利,得以引进并在司法实践中试点。但是,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除了上述国际共同困境之外,还有扎根于中国的独特问题。

2.2.1 组织体责任对单位刑事责任认定的冲击

企业合规制度引入我国,与其联系最为密切的刑事法律问题就是单位犯罪。其中,因企业合规而兴起的组织体责任论,与我国传统的单位犯罪归责理念之间的冲突最为引人关注。

20 世纪80 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次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 条、第31 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我国司法理论及实践均承认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上认为,单位犯罪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其二,单位成员为实现单位利益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其三,需要具有独立的“单位意志”,主要体现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同意,或者被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或者同意[12]。就如何判断独立的“单位意志”问题,我国一直采用的是代替责任原则或同一视原则,即用企业集体或企业领导意志简单替代企业自身意志。这种做法是个人责任模式[13]。

其实,自从西方国家(德国除外)承认企业可以构成犯罪以来,适用的企业归责理论一直是替代责任原则、同一视原则、代表责任或者代理责任原则、继承责任原则甚至是严格责任原则,只是20 世纪末21 世纪初趁企业合规的东风,兴起了一种新的企业归责理论,即组织体责任论。该理论认为单位是一个生命的有机体,单位责任不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和主观过错而存在,单位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因而也有独立的犯罪故意和过失,即使没有自然人构成犯罪也照样可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14]。在该理论框架下,发展出了多种说明性理论,比如企业文化理论、法人主动过错理论、法人反应过错理论、法人品格理论等。无论哪一种理论,都意在强调企业具有独立的行为与独立意志,总的发展趋势是将企业的刑事责任基础从自然人转移到单位自身组织机体不健康以及精神文化的不文明上,转移到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组织结构、章程、目标、议事程序、监督机制上,转移到未履行合规义务上,以至于“公司自身的制度缺陷或恶劣的公司文化氛围,成为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基础”[15]的观点逐渐流行起来。当然,如果企业认真履行合规计划,则可以否定企业刑事责任存在,进而认为企业没有犯罪意志,实现出罪功能。

总之,组织体责任论及其附属理论对我国传统的单位犯罪归责理念与犯罪认定条件形成巨大冲击,不仅影响“单位犯罪意志”判断,更重要的是影响单位刑事处遇。我国要想真正适用企业合规制度,就必须面对组织体责任论带来的理论困境。

2.2.2 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的几个难题

就目前而言,企业合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还处于试点阶段,主要适用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主要方式是向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机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并列为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个协商性司法制度。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企业合规刑事激励制度在试点过程中面临诸多挑战,亟待解决。

第一,高额保证金无法落实。实践中,涉案企业不仅有大企业,还有众多中小企业。中小企业之所以涉案,很多都是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也有一些违规行为。这些企业本身经济实力弱、底子薄,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企业那样的高额保证金。另外,我国检察机关没有收取罚款的权力。以上两个原因导致我国涉案企业不能缴纳高额保证金,从而降低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威慑效果。

第二,检察机关介入不及时。在我国,无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享有刑事调查权的均是公安机关。一旦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往往会对企业负责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财产,若有足够证据证明财产属于合法财产再予以解除,其直接后果就是企业难以存续[16]。检察机关只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介入单位犯罪案件,错过了最佳挽救企业的时机,影响企业合规制度的效果。

第三,合规考验期设置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设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最长是六个半月,而企业合规考验期一般为一年到三年。考验期太长,不利于企业真诚悔过自新;考验期太短,企业很难完成企业合规计划。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不起诉试点工作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合规考验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之间的冲突。

第四,适用案件类型受限。我国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实践中,多将适用对象限定在单位所犯之罪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上;对那些较为严重的企业犯罪案件,一般不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检察机关认为轻微犯罪案件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适用不起诉不至于造成不利社会后果;另一方面是因为犯罪企业多为中小型企业,此类单位犯罪多属系统性犯罪案件,容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3 企业刑事合规的未来之路

作为与人工智能并列的21 世纪前沿课题,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及意义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作为企业治理现代化转型与创新检察履职、参与社会治理的探索手段之一,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也被引入我国。目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不少地方检察院正如火如荼地开展,取得了很好的试点成果,为保护企业、改善社会经济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企业刑事合规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果不解决这些“拦路虎”“绊脚石”,企业刑事合规就不会向纵深发展。同时,我国面对该制度存在的固有缺陷,必须本着前瞻性思维进行必要的本土化、中国化改造。唯有如此,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才能在中国“生根发芽”“枝繁叶茂”,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3.1 有效合规标准应相对统一

关于国际有效合规标准不统一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企业合规制度及实践尚处于初级阶段的体现。从长远来看,面向未来,企业合规标准应当走“相对统一”的路线,为此,应成立全球性的企业合规委员会之类的组织,由该组织考察各国关于企业合规标准的规定,探索出符合企业合规共性的相对统一的标准体系。其实,目前理论界在“相对统一”的标准体系方面已经作出了探索。比如,我国就有学者认为,有效的企业合规标准应当包含三大机制十二项具体内容,具体是预防机制(合规制度、合规管理机构、合规培训、合规文化)、识别机制(合规风险识别、合规风险评估、合规风险处置、合规审计、合规举报)、应对机制(内部调查、合规问责与惩戒、持续改进)[17]。还有学者概括出有效合规计划的五项基本要素:商业行为准则;有权威的合规团队;预防机制;识别机制;应对合规危机的制度[1]。笔者认为,三大机制十二项内容这种概括更全面、更详细,值得关注。在国际性组织方面,目前欧盟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亚太经合组织等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合规标准体系。笔者相信,在企业合规制度越来越成熟的时候,成立一个全球性企业合规委员会并制定出“相对统一”的有效合规标准是极有可能的。

至于有效合规标准不能满足各行各业的要求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就当下而言,各国应该依赖各国行业协会、行业委员会、行业行政监管机构等,研究制定各自行业、适应不同企业规模、面向不同违法犯罪行为的合规指引规范,从而实现对所有类型企业一视同仁,对典型违法犯罪行为实行全覆盖。比如,我国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就分别对央企及外贸企业合规进行了规范。未来,国家有关部门还应当就小微企业的合规问题出台相应指引。

3.2 适当调整合规计划具体要求

笔者认为,流行于西方世界的企业合规计划要求企业必须建立举报机制、违规信息披露机制的作法值得反思。当合规计划主要面向大型企业时,举报机制可以有效发挥识别违法犯罪行为风险的作用。但是,当适用对象为小微型企业时,人与人之间比较熟悉,很容易得知举报人信息,从而使举报人遭受排挤、打击,合规效果将适得其反。另外,命令合规企业发现本企业及其员工的不当行为,可以有效预防不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损失。但是,要求企业将违规信息向社会披露则会导致上文所述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引入企业合规制度时,我国应当适当调整合规计划的具体要求,将举报机制建立在大企业或者企业集团,违规信息无需向社会公众公布,而只需要向办案机关汇报。办案机关在案件审结前应当遵守保密义务,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向社会公布,以满足企业合规的透明度要求。

3.3 切割单位与成员刑事责任

发轫于企业合规实践的组织体责任论,意在将单位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进行切割,以承认企业具有独立的行为与独立的意志,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总体上来讲,切割、分离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刑事责任应当是未来发展趋势,司法机关不能以基于意志自由的个人主观态度代替作为企业组织体(企业有机体)的“企业意志”。换言之,分割企业与自然人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企业合规项下量刑减等的适用,而且在认定企业犯罪时不至于牵连无辜。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笔者赞成组织体责任论。

但是,有效的企业合规并不能证明企业没有犯罪意图(犯罪意志),符合企业合规的标准只能证明该企业具有良好经营的“法人品格”,说明该企业具有遵纪守法经营的企业追求。这与自然人一贯遵纪守法、加强自身修养、增强自身能力一样,不能就此否认该自然人没有犯罪意图,不能因为其是一个“良民”或者“圣人”就认为其不会产生犯罪意图,不会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应当在可谴责性与定罪、量刑两个层次进行理解。单位犯罪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认定,“单位犯罪意志”应当从是否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是否是负责人直接命令等行为中进行判断。根据“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志同在”原理,我们也不能将企业平时的合规行为与合规表现当作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犯罪意志对待。也就是说,无论企业文化如何的昌盛,无论企业对待本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如何的积极,这些都不能表明企业没有犯罪意志,只能说明其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企业品格”。就此而言,企业刑事合规对于合规企业来讲不具有出罪的功能。这意味着企业合规无法有效减少单位犯罪,但可作为法人人格的体现而为构罪企业提供司法程序上的出罪红利以及刑罚裁量上的减轻、免除效果。

总之,面对组织体责任的冲击,正确的态度应当是:接受其切割单位与自然人责任的一面,否定其单位犯罪意志证明功能与出罪功能,强调其“法人人格”对量刑的影响,同时坚守我国传统的认定单位犯罪意志的方法。

3.4 构建中国特色合规不起诉机制

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中国化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具有本土特色的问题,需要我们立足中国司法实际及法律规定,立足当下又着眼未来,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从而为世界企业合规实践作出中国式探索。

首先,破解高额罚金困境。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根据企业类型不同,制定分类分级式罚金数额标准。比如,根据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规定,渔业企业营业收入大于等于20 000 万元的为大型企业,大于等于500 万元、小于20 000 万元的为中型企业,大于等于50 万元、小于500 万元的为小型企业,小于50 万元的为微型企业[18]。那么,在设定罚金数额时,可先以大型企业为蓝本设计罚款数额,依次按照比例递减。例如,渔业大型企业设定罚金数额为2 000 万,则中型企业为50 万,小型企业为5 万,微型企业为5 万以下。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行政罚款权。众所周知,我国实行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二元制裁体系,检察机关尚无权行使“检察罚”[19]。这种情况导致合规不起诉效果打了折扣。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实施行政罚款的权力,但仅限于单位犯罪中涉及企业合规罚金的情形。

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单位犯罪案件的权力。我国刑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立的法权分配格局,导致检察权必须在侦查之后才能介入,在企业合规实践中弊端丛生。因此,笔者认为,就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尽早了解案情,发现适合合规不起诉条件的企业,达成合规监管协议。提前介入有关案件的作法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大案要案或者涉黑涉恶案件一般都会要求检察机关甚至是审判机关提前介入。在不调整我国法权配置的情况下,在现有制度空间内,赋予检察机关就单位犯罪案件提前介入权,打消公安侦查与检察审查起诉之间的时间差,尽快帮助、指引企业进行合规建设,让企业实现审查起诉前的“软着陆”,将刑事立案、刑事侦查的损害降至最低。

再次,根据国外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实践经验,将合规考验期设置为1–3 年。鉴于我国检察机关主导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受制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的现状,笔者认为,该情况在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已经没有回旋余地,必须在合规不起诉试点过程中大胆探索,为改革刑事诉讼制度提供经验。比如,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犯罪单位纳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单独设立1–3 年的合规考验期,而不适用审查起诉期限限制;只有合规考验期满后,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才能开始审查起诉期限计算,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也就不会产生审查起诉期限的问题[20]。

最后,企业合规不起诉应当适时扩张适用于所有单位犯罪案件。当前,尚处于试点阶段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第2 款规定,酌定不起诉条件就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因此,很多检察官所作的“合规不起诉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论断大体上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案件类型不应该限制在轻微单位犯罪案件,而应当适时扩张适用于所有单位犯罪案件。第一,企业刑事合规的国际经验表明,其适用犯罪类型并无限制,甚至适用于泄露数以千万计客户信息的企业。第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不应当局限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从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出发进行把握。“放过企业,严惩犯罪自然人”是该制度的设计目的,因此,即使对涉嫌严重犯罪的企业实施不起诉,也不会放纵犯罪,可以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较重的刑事责任。第三,我国单位犯罪罪名涉及150 多个,分布广泛,既有故意单位犯罪,也有过失单位犯罪;既有单位犯罪单罚制类型,又有单位犯罪双罚制类型;既有法定刑3 年以下单位犯罪案件,也有法定刑3 年以上单位犯罪案件,情况十分复杂,一概认为合规不起诉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说服力并不强。

4 结语

企业合规尤其是企业刑事合规给现代企业治理与企业自治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新思路,深刻塑造着现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模式、企业犯罪预防与惩治模式,在体现犯罪预防的“他治”与“自治”同时,逐渐走向整个社会的“共治”。企业合规实践也产出全新的刑事责任理论、新的刑法制度及刑罚观念,进而推动刑法理论及刑事实务发展。但是,企业刑事合规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或多或少存有各种各样的问题,带来各种各样的困惑。笔者认为,这些困难都是企业刑事合规发展中必然会遇到的暂时的问题。只要通过世界的共同努力,只要经过充分的理论争鸣,只要不断改革探索、逐渐完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更多关注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提供适合于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和规则,我们就一定可以克服重重困难,将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发挥到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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