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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法律救济探析

2022-11-22李雪娇

法制博览 2022年16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消费者法律

李雪娇

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与世界各国的联系逐渐紧密,经济往来、金融交易、法律机制、文化交融等方面都呈现出创新局面,其中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不容小觑,在时代发展进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1]。但是同时也应该注意到由此引发的现实性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消费应运而生,在大数据背景下,容易出现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必须优化法律建设,做好新技术应用和法律规则的对接,彰显法律救济的社会功能。

一、大数据视域下,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方式

(一)利用不平等条款,加大隐私安全隐患

在消费经济逐渐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各大网络平台准入门槛具有不完全统一性[2]。即:隐私政策开通权限、阅读条款、格式条款、快捷许可方式等方面出现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现象。例如在A企业(集团型企业,上市公司)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在年度总账单捆绑服务协议中,要想查看自己的账单必须同意相关协议,但是从本质上讲,该协议内容和账单内容并没有实际关联性。如果同意协议内容,平台将会自动收集并保存第三方用户信息,从这一层面来讲,隐私政策开通权限并不科学,甚至部分行为已经有违《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用户的隐私正在通过“默许”的方式出现在商家内部平台,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隐私权益,加大了信息安全隐患,因此笔者认为这种不平等格式条款应该被废止。

(二)利用前置消费合同获得个人信息

在当前消费经济时代背景下,大数据侵权的界定范围逐渐扩大,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侵犯,大数据侵权所涉及的内容更多[3]。经过信息分析和整合,可以将“没有价值”的、“多余的”信息进行挖掘,通过分析找出内在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作业。例如商家或者平台通过抽样调查,将统计数据输入到相关数学模型当中,可以分析出消费者偏好,从而进行个性化推送服务,最终实现精准营销,在该种模式下,客户身份信息的收集、消费习惯的确定、行为习惯的判断等方面,都会涉及一定的隐私权。从这一层面来讲,该种模式下获取的部分收益属于不当收益,但是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前期签订的格式化合同中,个人信息已经不可避免地被商家收集和利用,并且后续经过追踪定位,实现链条式、一体化推送服务,因此存在潜在的信息盗取风险和财产安全风险。

(三)在融媒体环境下,容易出现隐私信息贩卖

随着信息技术的逐渐发展,涌现出多样化的传播方式,自媒体平台就是其中之一[4]。网络社交平台降低门槛,让各类信息充斥在网络环境中,个人网页浏览记录、地图导航记录、消费记录、购物界面点击记录、运动记录、转账记录等都会成为后续个人信息被侵犯的隐患。此外,大众具有猎奇心理,一些自媒体平台缺少监管,擅自利用相关数据,吸引粉丝眼球,利用人们的好奇心理、窥私心理,实现引导性消费的目的,甚至进行诈骗,成为隐私泄露的端口。由此可见,自媒体平台的运作方式和官方媒体有着很大的区别,无论是内部监管还是外部监管,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规避此类事件的发生,必须深刻防范隐私侵权问题,避免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降低财产侵权、隐私侵权案件的发生。

二、大数据视域下,应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法律对策

(一)加强立法,在规制主体、服务义务、安全保障等方面作出详细界定

针对原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存在空白这一现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制定的全新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规制主体,在消费者个人信息法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对信息管理者的行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2.明确消费服务提供者和经营者双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主动告知义务、报酬支付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这三个方面[5]。因此在今后工作中,信息使用者应该遵循公正、合法原则,如实告诉消费者信息收集、使用目的、传播渠道等,方式尽量简单易懂,不能玩文字游戏,尽量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词汇(专业技术除外),尤其对关键条款,必须做出重点解读,相关服务提供者在出售商品时不得非法向第三人进行信息泄露,同时也要避免二次泄露。3.个人有权撤回“同意”,对于个人信息处理方式和处理种类发生变更的,应该提供便捷撤回同意方式,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但是该种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之前已经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效力。4.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处理规定,只有在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并且具有充分、合理且必要的使用目的进行下,才能对敏感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通过以上种种规定,全面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同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对涉嫌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的行为与人员进行惩处,逐步细化个人信息侵权的法律责任,明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针对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明确侵权责任(过错责任+民事责任+信息侵权责任)。

(二)将执法监督和行业自律相结合,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

执法监督主要体现在责任限定、执法机构分工、权力监督、管理制度这四个方面:首先,在大数据时代,网络技术的加持已经为个人信息增添了财产属性,对云端数据的监管,可以避免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的无序状态,做好执法机构的责任划定,可以避免相互扯皮的状况发生,例如对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方面)、工信部(管理方面)、商务部(经营方面)、消费者协会(执法辅助方面)进行责任的划分,互相协商,加强协作。其次对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借鉴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设置资料委员会,监督管理内部资料人信息,有效杜绝腐败。加强外部监督,立足我国现代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确保监督、执法的阳光性和透明化,促进个人消费法律救济的有效性。最后,加强事前监督,坚守诚信经营的理念,规范社会市场秩序,统筹规划监管部门职能,避免多头监管,设立个人信息监理机构,着眼于事前的预防,完善信息泄露问责机制,提升执法管理标准,通过立法程序突出其强制约束力,对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在行业自律方面,规范行业协会的合法性,加强民主管理,必须对法律进行调适和创新,适应当前的新发展。对物流行业、搜索引擎公司、大数据分析公司提升监管力度,健全物流公司内部监管,颁布相关行业准则,还应该对用户个人隐私进行分级,建立自查自纠机制,最终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尊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引入隐私风险评估机制,贯彻隐私设计理念,确保法律救济

在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信息权利保护应该跳出知情同意的框架,引入隐私风险评估机制,规定“合理使用”的场景,作为信息控制者,应该贯彻隐私设计理念,在遵循“七项原则”的基础上,从源头保护个人信息,将数据控制者纳入责任主体,对流通过程中的风险进行全面性、动态化的评估,如果获得者获得信息的方式是合理且公开的,将不必经过信息主体同意。但是如果信息获得者是在利益驱使下未采用有效手段进行信息采集,将对该种行为进行分层考虑,从高、中、低角度进行个人信息风险降级处理。对于低风险行为,一般不会告知监管机构,通过行业自律和协会就可以处理,对中风险行为,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72小时之内告知监管机构,并与消费者、信息主体进行调节,将其降低至低风险,对于高风险事件,必须进行隐私风险评估,在数据处理之前,识别负面影响,对信息主体进行综合分析,出具完整的评估分析报告,尤其是匿名化信息,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将风险最小化,强化“告知—同意”架构,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确保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确保法律救济的地位,提升消费者隐私权的民法地位,重视隐私权本身的经济价值,保护消费者的精神利益,完善消费者侵权相关的法律抗辩事由,避免侵权保护立法不完善的问题。

三、具体案例分析——以去哪儿网信息泄露事件为例

(一)案件背景

案件当事人(报案人)庞先生委托秘书张先生在去哪儿网APP中购买机票,其中乘机人为庞先生自己,但是在购买机票的两天后,其秘书张先生收到诈骗短信(非航班提醒短信、非去哪儿网平台发出),短信中涉及到庞先生的姓名、航班起飞时间、机场名称、降落时间、身份信息等,庞先生在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的行程信息和航班信息只有去哪儿网平台知道,且自己是委托他人办理购票服务,因此排除大数据关联、历史信息推送等情况,只能是去哪儿网平台有个人信息泄露行为。虽然自己没有上当受骗,但是觉得自己的隐私被侵犯,因此提出:去哪儿网平台应该对自己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但是去哪儿网平台认为,去哪儿APP只是一个进行网络交易和提供服务的平台,并且在本次订票中已经向本次订购人(秘书张先生)进行短信告知义务,让其谨防诈骗短信,从这一层面来讲,去哪儿网平台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平台本身不具有一定的侵权行为,再加之庞先生、张先生都没有受到实质性的财产损失,所以拒绝赔偿。

东航公司(本次事件的机票航班)认为,公司与去哪儿网平台进行合作,但是用户的信息并不存在于东航系统中,因此也不认为自己存在有侵权行为。

(二)案例解读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事件进行审理,认为去哪儿网平台和东航公司作为用户信息的直接接触者,存在用户信息泄露的可能(高度可能),因为去哪儿网平台和东航公司已经掌握了大量的消费者私密信息,例如行程时间、身份信息、行程记录等,因此也就应该履行好自身责任,对消费者隐私进行保护。这种保护行为既是法律义务,同时也是社会责任的一种,当前已经发生的消费者信息泄露事件不能证明经营者(去哪儿网平台+东航公司)尽到保护义务,存在侵权的实质性过错,因此肯定庞先生的合法诉求,支持经营者向庞先生道歉,并赔偿500元精神损失费。

(三)由本次案件引发的思考

在这一案件中,我们可以得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在使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同时,必须经过消费者的同意,并且采用公开的手段进行信息获取,但是在本次案件中,经营者很明显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用户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下,网络技术为消费平台的优质服务提供便利,但是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开放性数据和私密性数据之间的界限。与庞先生有相同遭遇的消费者有很多,因此这样的网络信息侵权案件不止一例,部分用户因为举证难度大,维权意识薄弱,再加之没有受到实质性的财产损害,就放弃司法诉讼,而庞先生可以公开维权,说明当前消费者维权意识上升,有关部分的宣传和引导起到真实作用。

但是也应该注意到,当前维权成本仍然很高,本次案件历经四个月,从案件取证、调解,到开庭、审判,庞先生所耗费的成本是远远大于500元(赔偿金额)的。因此笔者通过此次案件,建议相关部门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可以建立集团式诉讼制度,为消费者提供司法救济。即:以其中一名消费者为代表,对涉案机构、平台进行诉讼,代表全体消费者进行个人信息维权,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扩大了利益团体的范围,即不仅仅是当前受害者的权益得到保护,也为将来可能受到不法侵害的消费者提供渠道,对商家、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法律效果更加明显,制约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降低诉讼成本,多元化解决纠纷,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做好法律援助,对侵权行为进行详细化的认定。

综上所述,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消费信息存在侵权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应该从法律救济的角度,加强立法,在规制主体、服务义务、安全保障等方面作出详细界定,做好执法机构的责任划定,可以避免相互扯皮的状况发生,最后,加强事前监督,坚守诚信经营的理念,规范社会市场秩序,引入隐私风险评估机制,提升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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