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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视野下金融领域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

2022-11-04项婷婷

关键词:刑罚刑法腐败

项婷婷

(淮南师范学院 法学院, 安徽 淮南 232038)

一、问题的提出

腐败犯罪问题已经通过多种渠道渗透到各个领域。现代腐败犯罪治理的难题在于,如何根治各个领域内的腐败犯罪问题。“虽然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了压倒性胜利,但从压倒性胜利发展到全局性的最后胜利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而且总体上的压倒性胜利也不能忽视、回避局部形势的严峻复杂,腐败犯罪治理任务依然艰巨繁重。”[1]

金融领域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金融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因此,金融领域腐败犯罪问题也日益受到学者广泛的关注。腐败犯罪的刑事治理是一个宏大的系统性工程,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治理、刑事司法治理、刑事执法治理,还包括刑事治理理念的构建。随着金融经济的发展,惩治与预防金融领域腐败犯罪已经成为当前推动金融治理结构体系与治理能力建设现代化的迫切任务。然而,相较于其他领域的腐败犯罪,金融腐败犯罪具有犯罪空间的跨越性、犯罪手段的信息网络化以及犯罪类型的新型化等特点。同时,金融领域腐败犯罪涉及的领域具有交叉性,不仅仅是刑法学、犯罪学领域的问题,同时还涉及金融法、金融学、经济学等领域的交叉问题。因此,在具体考量金融领域腐败犯罪问题时,应注重考察多学科、交叉学科的法秩序统一,正如白建军教授所言:“法秩序是一个整体,并不因法律、法学的部门划分而被肢解切割。所以,跨部门法、多学科的交叉研究可能是法学研究的一种取向。”[2]正因为金融领域腐败犯罪跨部门法、跨学科的特点,在治理金融腐败犯罪过程中,我们无法完全满足于一般领域腐败犯罪治理的刑法教义证成,金融腐败犯罪治理中的刑法教义体系亟需转向和重构。

二、金融腐败犯罪内涵释义与范畴界定

金融腐败犯罪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腐败犯罪,它所涉及的金融领域,决定了金融腐败犯罪独具的内涵特征。对金融腐败犯罪内涵及其范畴的厘清,是进一步治理金融腐败犯罪的前提和基础。

腐败本身既是权力行使的结果,同时也是一个经济问题。当前有关“金融腐败犯罪”的研究和探讨要么是建立在一般腐败犯罪基础上对该概念的界定,要么完全忽略对金融腐败犯罪概念的界定①,而直接以一般意义上的腐败犯罪概念为基底,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抹煞腐败犯罪在金融领域的特殊性。要想根本解决金融腐败犯罪问题,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腐败”一词本身,而应结合经济学中的“金融”概念,给金融腐败犯罪作一个准确的界定。关于金融腐败犯罪含义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金融腐败是指为谋取私利,利用掌握的资金及相关资源,违反我国法律及金融政策规定,侵害国家、公众及企业组织利益的行为和现象[3]。这一观点将所有实施金融腐败行为的主体都囊括其中,是广义上的金融腐败犯罪界定。

第二种,金融腐败是由金融创新所致,具有高度的技术性、趋向跨行业化[4]。这一界定很难说是一个严谨的概念界定,只是从金融腐败发生的原因及特征的角度圈定了它的范畴。

第三种,金融腐败是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人员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个人利益的最大化[5]。这一观点建立在经济学概念的基础上,从经济学角度出发对金融腐败作出解释。

除此之外,还有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界定②以及金融腐败犯罪危害予以的界定等等。为了能将所有的金融腐败犯罪纳入治理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广义金融腐败犯罪概念,将金融机构的所有人员以及政治家涉猎的金融监督环节、金融交易环节等腐败行为作为金融腐败犯罪的规制范畴。

三、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的现状及困境

1.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的现状

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的现状内容表现为金融腐败犯罪数量的趋势、金融腐败犯罪的结构表征、金融腐败犯罪的罪名变化等多个方面。

首先,从金融腐败犯罪数量上来看,金融腐败犯罪数量呈现剧增及区域密集态势。据报道,2022年1月至5月以来,金融系统已有超60名官员落马,而2021年一整年才只有70余人[6]。由此可以发现,2022年不到半年的金融腐败数量与2021一整年的数量相差无几。因此,金融腐败犯罪数量呈现剧增及区域密集态势是较为明显的。

其次,从金融腐败犯罪的结构表征来看,主体体现为金融单位层次和金融腐败犯罪人员主体结构两方面的鲜明特征。金融腐败犯罪是金融改革过程中的衍生物,兼具了金融行业的专业性。从金融腐败犯罪单位分布来看,虽然涉金融腐败犯罪的金融行业各层次人员都存在,但是金融腐败犯罪多集中在基层金融单位,如基层的储蓄所或者信用社或者营业所等;从金融腐败犯罪主体来看,主要集中在金融系统的高管。

再次,从金融腐败犯罪的罪名变化来看,金融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逐步体系化。从79刑法有关腐败犯罪的零散规定到97刑法专设“贪污贿赂罪”使贪腐犯罪体系化的初步形成;从贪腐犯罪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规制到单位犯罪主体的扩及;从贪腐犯罪概括式立法规定到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等等。腐败犯罪的规定范围不断扩大且呈现体系化立法趋势(表1)。

表1 腐败犯罪罪名体系沿革对照③

由上表可知,1979年刑法规定了约15个腐败犯罪的罪名,初步推动了腐败犯罪罪名体系的形成。1997年刑法的修订,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原有罪名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增加至51个腐败犯罪的罪名,不仅增加了某一类型犯罪罪名的多样性(如徇私舞弊类犯罪罪名涵摄了多种类型),而且针对部分已有腐败犯罪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进行了扩大,同时在刑法分则设置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大大提升了腐败犯罪的打击面和适用力度。

当然,透过腐败犯罪的罪名体系可以窥见,金融腐败犯罪的罪名体系亦呈现多样化的趋势,由79刑法中的5种增至97刑法中的13余种。

2.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的困境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新形势下腐败犯罪的治理尤其是刑事治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金融领域的不断改革,金融腐败犯罪急剧增加,对金融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也显得尤为重要。针对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的现状,我们发现,我国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仍然存在一定的困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腐败风险多元与刑法治理手段单一的困境。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的手段与一般腐败犯罪刑法治理手段几乎没有差别。比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分“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档法定刑,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规定与《刑法》第386条受贿罪的处理规定是相同的。然而,金融腐败犯罪是金融这一特殊领域的腐败犯罪,虽然具有一般腐败犯罪的特点,但也存在这一特殊领域的特殊性,毕竟金融腐败风险呈现多元性和多样性。因此,用相同的刑法治理手段处理特殊领域的金融腐败犯罪问题,未免有失偏颇。

第二,金融腐败犯罪类型与一般腐败犯罪立法体系定位的困境。金融腐败犯罪与一般腐败犯罪实则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是在符合一般腐败犯罪特征的基础上,发生在金融这一特殊的领域。那么,在构设金融腐败犯罪立法体系时,究竟应当将其放置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还是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类似的罪名专节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对此当前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④。由此,金融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的解决必然离不开其在刑法立法体系中的精准定位,这不仅彰显了金融腐败犯罪的特殊性,亦表明其与一般腐败犯罪间的关系。

第三,金融腐败犯罪的“金融弹性”与刑法治理“硬性”不契合的困境。不同于一般的腐败犯罪,金融腐败犯罪冠以“金融”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金融腐败犯罪中自带的契合市场经济的“弹性”。具体而言,这种“金融弹性”既指金融腐败犯罪的不稳定性,也指金融腐败犯罪行为方式、行为主体的多元性。然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行为规范,其制裁手段是异常严苛的,从死刑、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手段,尽管对金融腐败犯罪可以并处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但与金融腐败犯罪的“金融弹性”仍然无法完全相匹配。金融改革之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竞争追求的是自由和公平,体现的是弹性和灵活,适度的刑法治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会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刑法治理手段的“硬性”若过度可能适得其反,这与金融腐败犯罪的“金融弹性”是不契合的。因此,如何让金融刑法治理的“硬性”与金融腐败犯罪的“金融弹性”如何契合,或者说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的度与金融改革如何匹配,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四,金融腐败“粘性”与反腐刑法治理方式的一贯统一性不适应的困境。金融腐败“粘性”源自金融粘性,金融领域的金融交易,离不开客户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依赖,而这必然表现为彼此之间的“粘性”(如图1)。换句话说,从某种意义上来看,金融粘性的程度对金融交易有着重要的影响力,金融粘性越大越有利于金融业务的发展。然而,正是金融粘性的存在为金融腐败粘性提供了生存的土壤。金融的交易往来让金融腐败粘性尤为凸显,这种“粘性”不仅表现为腐败对象的固定性,而且表现为金融腐败的长期性。基于金融腐败“粘性”的特殊性,应当进行专门的反腐刑法治理方法,这必然反腐刑法治理方式的一贯统一性不相适应。

图1 金融粘性的源头及其与金融腐败粘性的关系

四、金融腐败犯罪刑法谦抑治理的基础

金融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应当结合金融腐败自身的特点,契合金融改革背景,在刑法治理谦抑还是扩张的权衡中寻求金融腐败犯罪的最佳刑法治理方案。笔者认为,金融腐败犯罪应当适度刑法谦抑治理。我们一直强调,金融腐败不同于一般的腐败,在一般腐败的刑法治理中,我们主张所谓的“零容忍”,那么为何在金融腐败领域却提倡刑法的谦抑呢?存在基础或依据何在?在刑法谦抑性的视野中规制金融腐败犯罪,就是有关刑法治理界限的把握。显然,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证成刑法谦抑在金融腐败犯罪治理中存在的基础。

1.宪法基础:金融腐败的公共属性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赋予金融反腐鲜活的宪法意义,是金融反腐的重要法治保障。《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为腐败的惩治提供了宪法的基础。金融腐败也必然建立在宪法基础之上。然而,通常意义上的腐败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是公共权力与经济财富的交易,这种交易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带有公共属性,但主要是法益侵害层面的公共属性,反映了腐败对市场公共资源配置、公共物品供给的侵害和影响。与此不同的是,金融腐败的公共属性,不仅包括行为人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对金融公共秩序的侵犯,还包括对市场公共信息的利用、对公共资源分配的滥用,这决定了金融腐败不仅建立在公权力不能违反滥用这一宪法基础上,同时还必须符合《宪法》第15条的规定,即“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据此,从宪法层面上来看,金融腐败具有特定的公共属性,国家应加强经济立法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腐败行为本身即为违反宪法规定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但在刑法对金融腐败治理的过程中,也必然要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律性。因此,《宪法》第16、17条分别又规定了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宪法》这两条的规定恰恰是对法律治理的限制,尤其是在刑法对金融腐败的治理过程中,更应坚持刑法谦抑之下的治理,方能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的规律性。

2.理论基础:刑法经济性和成本收益比

金融腐败犯罪与任何犯罪行为一样,犯罪行为人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前,必然会对实施犯罪后的利弊进行权衡,如果犯罪成本远远大于犯罪收益,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几率就会比较小;相反,如果犯罪成本小于犯罪收益,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几率就会比较大。言下之意,金融腐败犯罪分子之所以会铤而走险,主要原因在于犯罪分子收益高于付出成本,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远远大于犯罪后的不利后果。当然,是不是提高金融刑法中刑罚的力度,提高犯罪成本,金融腐败犯罪就会降低呢?当然未必。此时,我们需要考虑到金融刑法的经济性,应当运用最合适的刑罚手段实现最大的刑罚威慑,实则实现刑罚的边际效用。由此,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人权保障、对自由主义的不断追求,刑罚轻缓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刑罚轻缓化是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表征之一。这也正是金融腐败犯罪应当刑法谦抑的理论基础。

3.现实基础:公法和私法的交融

就金融腐败犯罪而言,犯罪行为人不仅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金融法律法规本身就是公法和私法交融统一的法律规范,这愈加凸显了在金融腐败犯罪治理中,公法和私法是难以泾渭分明的。诚然,公法和私法两者所肩负的目标和责任是不同的,公法的价值重在维护公共秩序,在于管制;而私法的侧重点在自治,以权利救济为目的。那如何让金融腐败犯罪能更加协调地实现治理目的?换言之,如何协调金融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呢?这里便需要公法和私法交融的衔接。笔者认为,刑法谦抑正是公法和私法交融的衔接工具,这也成为刑法谦抑在金融腐败犯罪领域主张的现实基础。金融腐败犯罪不同于一般腐败犯罪的最重要特征即在于它处于金融领域,刑法是公法,金融交易是私领域,作为公法的刑法规范一般是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公法与私法领域的相互融合需要刑法谦抑。

五、金融腐败犯罪刑法谦抑治理的具体路径

金融腐败犯罪全面治理的实现,必须要形成金融腐败犯罪治理能力的体系化和现代化。无论是金融腐败犯罪治理体系化的实现还是现代化的实现,均包括价值层面、政策层面、法律法规层面以及机制层面等方面的构建。

1.价值层面:平衡刑罚的工具价值及刑罚自身的局限性

刑罚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它决定了在具体治理犯罪时无论其范围还是其程度都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尽可能地实现其最后保障性,同时要保持足够的克制和谦抑。面对金融腐败风险的多元化和复杂性,如何平衡刑罚在金融腐败犯罪治理中的工具价值,如何正确对待刑罚自身的局限性,这成为金融腐败犯罪刑法谦抑治理首要解决的价值问题。

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不仅具有工具性价值,同时具有功利性价值。金融腐败犯罪由于腐败行为发生在金融领域,在对该行为进行惩治的同时,更应考虑到金融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因此,就现在金融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来看,不能一味地强调刑罚的惩治工具价值,在兼顾公正的基础上,更应契合金融改革的背景和金融交易的需要,兼顾刑罚的功利性价值。

首先,刑罚作为刑法治理的主要手段,它是单一的。刑罚虽然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等多种刑罚方法,但是在金融腐败犯罪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徒刑和罚金刑的适用成为最主要的方式。因此,金融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手段显得较为单一,与多元的金融腐败风险不相匹配。

其次,金融腐败风险具有多元性,多元的金融腐败样态让刑罚愈发突显其自身的局限性。众所周知,刑罚不是维护金融秩序的唯一手段,作为前置法的金融法律法规,它应当在刑罚出动之前就穷尽适用,只有当这一前置手段无法有效治理金融腐败风险的时候,才能适用刑罚这一方法。

最后,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中必须兼顾金融秩序和金融改革的发展。惩治不是目的,金融市场的规范性发展和正常的交易才是最终的目的。在看到刑罚自身局限性的基础上,平衡刑罚工具价值和功利价值之间的关系方可实现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的根本目的。

2.政策层面:制定金融腐败犯罪刑事政策的评估标准

20世纪90年代,我国金融市场形成。随着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腐败犯罪不断涌现,随之带来的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的发展。金融腐败犯罪刑罚谦抑治理不仅仅是刑法立法、司法的谦抑治理,还包括刑事政策的谦抑引导。

众所周知,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有指导作用。金融腐败犯罪刑法谦抑治理在刑事政策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基本理念上,以“金融交易本位”为中心。随着金融体制的转型,金融交易是金融活动的核心,金融腐败犯罪虽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但由于该犯罪本质上是建立在金融权力基础上对金融交易秩序的侵犯。由此,保障金融交易的廉洁秩序才应是金融腐败犯罪刑事政策的目的。

第二,刑事政策基本立场上,应实现由“事后”向“事前”的谦抑转型。以往,金融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以刑罚为主要治理手段,同时追求社会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而这些均是事后的治理。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互联网的不断发展,金融腐败犯罪的网络手段新型化,所带来的金融风险也更大,若还坐等危害发生之后予以刑法治理,则会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我们必须转变金融腐败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变事后刑法治理为事前预防,而这一过程也正是刑事谦抑在刑事政策层面的体现。

第三,刑事政策基本路径上,应在理顺行刑衔接的基础上,提升罚金刑的等质效果。金融腐败犯罪本身就是在金融领域发生的腐败犯罪行为,对其适用的刑罚方法应当考虑到这一特殊领域。尤其在自由刑罚和财产刑罚的考量上,要注意提升罚金刑在该类犯罪中的适用效果,充分发挥财产刑在该类犯罪适用中的作用。同时,将行政罚款与罚金刑进行有效的衔接,理顺金融一般腐败行为与腐败犯罪行为的不同程度应对,理顺它们之间的行刑衔接关系,从而使得金融腐败犯罪实现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最终达到有效刑法治理的目的。

3.立法层面:精准金融腐败犯罪在犯罪立法体系中的定位

金融腐败犯罪在犯罪立法体系中的精准定位直接决定了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是否能够有效治理。这一立法体系中的定位,不仅包括金融腐败犯罪罪名的位置,而且也包括金融腐败犯罪类罪名和具体罪名的名称准确。具体来说,金融腐败犯罪与一般腐败犯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应当将所有的金融腐败犯罪都纳入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还是独立设立专节作以独立规定,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当前,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金融腐败犯罪除了适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般性规定之外,另外还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部分节规定了相关罪名。这样零散的规定,在适用中可能比较分散,笔者建议将金融腐败犯罪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作为特殊罪名予以规定。这种犯罪立法体系模式更有利于金融腐败犯罪的集中、统一适用。

另外,由于金融腐败犯罪刑事政策以“金融交易秩序”为中心,这也是符合刑法分则个罪法益的定位,但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名规定的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这显然不能完全包容具体罪名的法益。如,本节具体罪名“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等罪名,不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金融交易安全等。因此,笔者建议,为了让类罪名的法益更加具有涵盖性,应当将这一节的核心法益修正为“金融交易安全”更为妥当。

4.机制层面:提升金融反腐刑法机制的内在品质

如前所述,当前在金融腐败犯罪刑法治理中存在金融腐败犯罪的“金融弹性”与刑法治理“硬性”不契合、金融腐败“粘性”与反腐刑法治理方式的一贯统一性不适应等困境。面对这些困境,要想达到有效地金融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效果,必须提升金融反腐刑法机制的内在品质。

金融反腐刑法机制的内在品质主要是指完善金融反腐刑法的衔接机制,让金融反腐刑法机制更加顺畅、让金融刑法的运行更加符合金融反腐需求。具体来说,除了上述金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层面的科学性之外,更要注重刑事司法机制、刑罚执行机制以及行刑衔接机制等方面的提升。在刑事司法机制方面,应当加强金融反腐法益保护的有效识别,努力促进金融腐败犯罪的个案公正;在刑罚执行机制方面,应将惩罚与预防相结合,且应以罚金刑等财产刑执行为主,尤其要提升事前预防的功能,让金融反腐刑法治理工作提前摄入;在金融腐败一般违法与金融腐败犯罪的界分上,应当严格突显金融领域的弹性,处理好“金融弹性”与刑法治理“硬性”之间的关系,可以将“企业合规”作为衔接两者的桥梁。如制定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需要把国家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行政法规和刑罚有关贿赂的所有规定转化成具体条款,写进合规政策体系党章,可以细化到娱乐、招待、差旅、赞助、市场、业务推广、慈善捐赠、前任政府官员的聘任、商业伙伴遴选、费用报销、产品免费赠送、试用、礼物的大小、第三方的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7]394基于此,通过行刑顺畅衔接提升金融反腐刑法机制的内在品质,从而有效实现金融腐败犯罪刑法的有效治理。

六、结语

金融腐败治理的法律手段是多元的,刑法治理手段是最后、保障手段。习近平主席特别强调:“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8]。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这一涵义,其中所言的“国家立法”应当是全面的立法,而不仅仅是刑事立法。在刑法谦抑的原则下展开金融腐败的刑法治理才是真正的治理之道,才能真正实现金融腐败犯罪的根本治理。

诚然,现代信息化下的金融腐败犯罪治理,不仅关涉金融法与刑法的衔接、协调,而且也关乎金融安全和金融创新。在划定金融腐败一般违法与金融腐败犯罪的犯罪圈后,方能有效实现对金融腐败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预防。在秉持积极刑法治理的立场下,注重刑法谦抑原则的适用,重视金融法与刑法对金融腐败犯罪治理的同向性,最终方能实现刑法谦抑下的金融腐败犯罪有效刑法治理。

注释:

① 如:俸思帆、汪橙、刘斯雪、刘晓静在《金融企业贪腐乱象成因的实证分析》(载《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第24-28页)一文中所讨论的金融企业贪腐乱象,并未对金融腐败犯罪做一个严格的界定,而仅仅是建立在一般意义上的腐败犯罪予以讨论。

②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定义,金融腐败是指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利用金融领域的权力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③ 需要说明的是,表格中标注“*”的罪名,均系金融腐败犯罪罪名。

④ 如有学者主张:“将商业贿赂犯罪调整到《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有助于提升贿赂犯罪刑法立法体系的综合效能。”(彭新林《我国腐败犯罪刑法立法完善建议》,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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