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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2022-10-08翁艳,岳虎,张伟玉

南洋资料译丛 2022年4期
关键词:本法场所经营者

(联邦议会2019年第8号法令)

2019年3月15日

(缅历1380年12月10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章 名称、开始生效及释义

第一条

(一)本法称为《缅甸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二)本法自国家总统颁布通令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二条本法涉及的下述名词作如下解释:

(一)政府:指缅甸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

(二)劳动者:指利用自身体力、智力在本法项下任何工作场所从事劳动的人员。

(三)经营者:指负责对在本法项下企业及其工作场所工作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应履行的责任进行落实的责任人,包括企业创立人、主承包商、分包商、个体经营者、经营者的法定代理、代表经营者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人员、经营者的继承人、股份合法取得者以及在登记名册中作为公司、集团或合营企业中负责履行本法规定的经营者责任而进行登记的人员。

(四)工作场所:指从事第三章项下企业的任何工作程序的场所。

(五)工伤:指因工作或工作活动发生的伤亡。

(六)委员会:指依照本法成立的由政府、经营者、劳动者代表组成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

(七)职业病:指由委员会与卫生体育部共同协商颁布通令确定的因工作活动接触危险情况引发的任何疾病。

(八)职业中毒:指委员会颁布通令确定的因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活动中接触危险情况引起的任何中毒。

(九)危险事件:指委员会颁布通令确定的能对工作场所内的人员或公众造成伤害或引发疾病的事件。

(十)危险物品:指委员会依照本法颁布通令作为危险物品进行规定的任何物品。

(十一)危险设备:委员会依照本法颁布通令作为具有危险的设备进行规定的任何设备。

(十二)危险工作及工作场所:指委员会依照本法颁布通令作为危险性工作或工作场所进行规定的任何工作或工作场所。

(十三)重大工伤:指当下或一定阶段内因工作程序、危险物品及危险设备的使用给工作场所内外的人员及环境带来具有严重危害的爆炸、喷溅、泄漏、着火、坍塌等的事件。

(十四)部委:指联邦政府劳工移民与人口部。

(十五)局:指工厂与劳工法监察局。

(十六)局长:指工厂与劳工法监察局局长。

(十七)检查组长:指局长。

(十八)检查员:指局负责职业安全与健康检查的官员。

(十九)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人:指经营者依照本法针对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聘任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经理或官员或主管人员或协调人员。

(二十)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指经营者依照本法针对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成立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

(二十一)注册医师:指取得缅甸医药委员会或缅甸口腔医药委员会发放的注册证书的人员。

(二十二)认证医师:指取得职业健康证且由部委认证的注册医师。

(二十三)检测员:指由局长按规定发放检测员认证证书的具有对危险设备进行检测后发放安全证书资格的人员。

(二十四)培训师:指局长审核并发放认证证书的具有职业安全与健康专业培训资格的人员。

(二十五)培训学校创立人:指对职业安全与健康培训班的开设提供资金、场所、建筑、物品、家具等资助的人员。

(二十六)培训学校:指为开设职业安全与教育培训,局长发放注册证书规定为培训学校的学校。

(二十七)注册证书:指局长针对符合规定的学校发放的认证证书。

(二十八)认证证书:指局长向满足本法项下检测员及培训师资质的人员发放的证书。

(二十九)生产商:指本法项下企业或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物品的生产者。

(三十)进口销售商:指对本法项下企业或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物品、危险设备进行直接进口或销售的人员。

(三十一)安装方或拆卸方:指对本法项下企业或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设备进行安装或拆卸的人员。

(三十二)建造方或拆除方:指对本法项下企业或工作场所厂房建筑进行建造或拆除的人员。

(三十三)工作程序:指本法项下任何工作场所内进行的任何工作程序。

第二章 目的

第三条本法目的如下:

(一)在各业务领域有效开展职业安全与健康保护工作。

(二)规定经营者、劳动者及本法项下关联人的工作职责,降低并消除工伤及职业病发生率。

(三)促使经营者、劳动者及本法项下关联人提前做好职业危害及职业病的预防。

(四)防止工伤及职业疾病发生,实现劳动者职业安全与健康,提高生产能力。

(五)结合国际及地区标准,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创造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六)鼓励支持职业安全与健康发展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适用本法企业的确定和取消

第四条下述由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合作社、私营、合伙企业中的缅甸公民或外国公民所有的企业,适用本法。

(一)《工厂法》(1951)项下工厂、车间及仓库。

(二)《店铺与工作单位法》(2016)项下企业。

(三)生产企业。

(四)工业企业。

(五)建筑企业。

(六)工程企业。

(七)矿产开采及加工、宝石开采及加工企业

(八)原油与天然气企业。

(九)港口企业。

(十)农业企业。

(十一)养殖企业。

(十二)近海远海捕鱼企业。

(十三)教育服务企业。

(十四)健康保障企业。

(十五)通讯企业。

(十六)运输企业。

(十七)酒店与旅游服务企业。

(十八)部委与相关部委、委员会、组织并经政府批准后,适时颁布通令规定的适用本法的企业。

第五条针对本法第四条中的企业,经与相关部委、委员会、组织协商并经政府批准后,部委:

(一)应颁布通令对管辖范围、企业类型及规模进行公布。

(二)可进行调整、补充及取消。

第四章 委员会的成立及其工作职责

第六条政府:

(一)按下述要求成立委员会:

(1)部委联邦部长 主席

(2)建设部建筑管理局局长 成员

(3)卫生体育部公共卫生局局长 成员

(4)卫生体育部治疗局局长 成员

(5)自然资源与环保部矿业局局长 成员

(6)电力与能源缅甸油气公司总经理 成员

(7)交通与通讯部缅甸港务局总经理 成员

(8)工业部工业监管局局长 成员

(9)内政部缅甸消防部队局长 成员

(10)农业、畜牧与灌溉部农业局局长 成员

(11)部委社会福利局局长 成员

(12)教育部职业技术培训局局长 成员

(13)酒店与旅游部酒店与旅游局局长 成员

(14)经营者组织代表3名 成员

(15)劳工组织代表3名 成员

(16)职业安全与健康专家3名 成员

(17)部委所属局副局长 副秘书长

(18)部委所属局局长 秘书长

(二)可按需对本条第(一)款中的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七条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为切实践行本法规定,对国家方针和工作规程进行制定、评估、研究及调整。

(二)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国内外组织开展职业安全与健康合作。

(三)颁布通令对职业病、职业中毒、危险事件、危险物品、危险设备、危险工作和工作场所的名录及危险物品的危险级别进行规定。

(四)对工伤、职业病、职业中毒、重大工伤、危险事件的记录表格及信息进行收集,并发布预防措施。

(五)对在教育及培训各个领域增加执业安全与健康专业培训事宜进行指导。

(六)成立由主席委任的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及所需工作委员会并赋予工作职责,以对本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中的上诉进行审理。

(七)向政府报送委员会工作职责履行情况报告。

第五章 登记

第八条

(一)正在或即将经营本法项下任何企业的人员应按规定向局进行登记以开展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

(二)局应对本条第(一)款中的登记企业编制名录。

第九条从事下述业务的,应就将按规定开展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事宜向局进行通知:

(一)工厂或建筑物的建设、扩建及拆除。

(二)按工序对设备进行置放、安装、扩建或变更使用的。

第十条依照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完成登记的企业,涉及业务结束、关闭、经营地点变更、经营业务类型变更或经营者变更的,应向局进行通知。

第十一条局应对业务结束、关闭或经营地点变更的企业自登记名录删除,对经营业务变更、经营者变更事宜应在登记名录中进行变更登记。

第六章 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人的任命及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的成立

第十二条经营者:

(一)应按部委规定按经营业务类型聘任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人,以密切关注并确保劳动者安全健康良好。

(二)为确保工作场所满足职业安全与健康规定,达到部委规定的劳动者人数的企业应按部委规定针对业务类型分别成立由相同人数经营者及劳动者代表组成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成立时应同时根据工作性质对女性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加以考虑。

第十三条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对工作场所可能影响安全与健康的情况进行常规检查总结并提交相关委员会会议。

(二)向经营者建议制定预防及教育培训计划,避免工伤事故发生。

(三)加强经营者与劳动者间的合作,以取得有助于改善职业安全与健康情况相关培训及物资资助。

(四)对相关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危险评估进行检查监督。

(五)履行部委和局赋予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人应依照本法及本法细则、命令、指示、程序执行,保障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健康。

第七章 检查员的聘任、检查组长和检查员的权利及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为践行本法目的,部委可按需聘任检查员。

第十六条检查员进入本法项下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健康情况进行检查后,应告知经营者应遵照执行的事项,并向检查组长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检查员有权按行为准则规定行使下述职业安全与健康相关权利:

(一)检查员可随时出示工作证后进入本法项下任何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及询问,无需持搜查证。

(二)对工作场所及工作程序相关记录、文件、证据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有必要的,还可作为证据进行收集。

(三)对可能危害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工作场所及工作程序进行拍照及录像的权利。

(四)有必要的,可聘请所属专业专家协助对噪音、光线、冷热度、粉尘、气体及有害物质对工作环境的影响程度及时间进行评估并获取记录的权利。

(五)针对职业病发生情况或发生的可能性,享有在认证医师协助下,在工作时间内向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任何员工进行调查询问的权利。

(六)有权要求医院、诊所安全发送因工伤或职业病接受治疗的劳动者的治疗信息或死亡信息以及按局规定的模板要求提供的解剖报告信息。

第十八条检查员确信下列情形存在或可能存在引发工伤、职业病、危险事件或重大工伤的,经检查组长批准,应向经营者下发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工作场所业务的命令,有必要的,还应向局进行通知:

(一)因工作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劳动者从事危险性工作、工作场所内存在的危险物品及危险设备、工作场所、机器组件或设备置放方式及工作执行模式导致不应继续开展工作的。

(二)因违法或不遵照本法执行导致不应继续开展工作的。

(三)因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疏忽、粗心可能给工作场所内的工作人员造成危害的。

(四)因正发生的工作场所伤害危险需将劳动者自危险场所疏散的。

第十九条检查员:

(一)对经营者就本法第十八条中的临时命令的执行完成报告审查属实的,应对停止的全部或部分工作场所予以恢复。

(二)应将本条第(一)款中关于恢复经营的决定通知相关局及经营者。

第二十条检查组长:

(一)应对违反本法第十八条中的命令的人员进行处理,有必要的,可将处理事宜授权合适的检查员予以执行。

(二)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本法第十八条中的临时停止命令所涉及的可批准执行的业务发生变化的,可制定所需规章后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检查员:

(一)有理由相信存在给劳动者带来伤害或健康危害或财产损失情形的,可书面通知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二)应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中的通知的执行完成情况进行详细完整汇报。

(三)未按照本条第(一)款通知执行的,可禁止其继续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长应赋予检查员编制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场所的独立清单的职责,有必要的,还可赋予其进行特别检查及阻止使用前述危险物品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检查员应通知经营者针对本法第二十二条中编制的独立清单所涉工作场所的危险发生可能性、危险预防措施、事后处理计划及办法、灭火、急救等事项对员工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长可授权任何检查员就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任何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检查组长和检查员不得在工厂、车间、企业、工作单位以及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关系的商业企业中担任职务。

第八章 经营者和劳动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

(一)应按需对工作场所、工作程序及其使用的物品和设备的危险程度的评估进行安排。

(二)应按需安排对工作环境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三)按规定安排认证医师对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进行检查。

(四)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结果为基础作出安排,以使工作场所满足安全健康要求。

(五)应向劳动者免费足量发放局规定的合适的整套防护服、物品及辅助物品,并要求劳动者佩戴。

(六)应制定预防方案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满足部委规定的劳动者人数的企业应设立医务室,聘请注册医师和护士并置备所需药品和辅助物品。

(八)应按业务类型或部门安排包括本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劳动者、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成员参加部委规定的安全健康培训班。

(九)应按需作出安排,确保劳动者遇到可能引发工伤、生命危险及健康危害情形时,能及时向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进行汇报。

(十)应作出安排,避免工作场所或工作程序所使用的物品、设备或废弃物品对工作场所内的人员造成安全与健康危害。

(十一)针对工作场所正发生危险的情形,应立即停止工作程序,疏散转移劳动者及制定营救和挽救计划,有可能的,还应安排劳动者转移至其他合适的安全的工作场所工作。

(十二)应按规定树立职业安全与健康规定、安全警示、公告、海报及指示牌。

(十三)应作出安排,确保按照预先警示规定进出具有危险性限制规定的工作场所。

(十四)为使劳动者了解相关常识、技术、知识和专业,应向劳动者及工作场所相关人员发放相关部委发布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手册及指南或作出相关安排使其充分理解前述内容。

(十五)制定火灾安全计划并演练,进行消防设施使用培训。

(十六)允许检查组长和检查员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询问、索取文件及证据材料或收集证据物品。

(十七)安排从事危险工作或在危险工作场所工作的,只能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工作。

(十八)应承担职业安全与健康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因下列情形对劳动者进行辞退或降职:

(一)未取得注册医师关于工伤的诊断记录以及认证医师关于职业病的诊断记录前。

(二)危险或危害健康的事项正在诉讼的。

(三)履行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工作职责的。

(四)因正在发生的工作危险或职业疾病无法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不适用《社会福利法》(2012)的,经营者应承担劳动者工作能力降低程度及残疾程度鉴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

(一)可依据注册医师诊断,结合工作性质要求,对健康状况不能满足工作需求的劳动者的工作进行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中被限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交健康恢复证据材料的,应立即恢复其原有职责或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

(三)应作出相关安排,避免对工作场所内处于孕期及哺乳期的女性劳动者造成伤害。

第三十条劳动者:

(一)应按要求佩戴经营者按局的规定针对职业安全与健康发放的整套防护服及物品,并正确有序使用发放的工具。

(二)应遵照经营者、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人依照本法及本法细则提出的职业安全与健康要求和意见执行。

(三)应遵守职业安全与健康要求、规章、符号标记、墙贴海报、公告及警示。

(四)准确系统使用工作场所内的工具、机器、设备备件、交通工具、电力与其他物品。

(五)应高度重视本人在工作场所内的行为,避免因本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影响本人及他人的安全与健康。

(六)配合经营者、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人依照本法履行职责。

(七)发现可能影响职业安全与健康的情形、事实及事件的,应亲自或通过就近业务监管人员及时向经营者、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进行报告。

(八)可拒绝前往正发生危险的地点工作,但不得拒绝经营者安排前往安全的工作场所工作的要去。

(九)可选择劳工者代表,方便各工作场所间劳动者相互协商沟通职业安全与健康情况或及时与劳工组织联系沟通。

第九章 生产商、进口销售商、安装方或拆卸方及建设方或拆除方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工作场所或工作程序及其使用的危险物品的生产商或进口销售商、从事危险设备生产、进口销售、安装或拆卸的经营者应取得检测员或相关局出具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相关安全认证。

第三十二条危险物品和危险设备的生产商或进口销售商应履行下述职责:

(一)提供符合安全健康的使用信息。

(二)为避免影响安全与健康,应对物品及设备进行检测并向使用人发送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安装方或拆卸方及建设方或拆除方应按规定操作,避免影响安全与健康。

第十章 通知、调查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按规定履行下述职责:

(一)发生工伤、危险事件、重大工伤的,应通知局。

(二)劳动者患职业病的以及因物品使用或工作程序中毒的或可能中毒的,应通知局并提供包含认证医师诊断记录在内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注册医师对正在或曾经在某工作场所工作的患有规定的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治疗的,应按规定向相关经营者和局提交包括规定信息的报告,同时还应向卫生体育部提供前述报告的复制件。

第三十六条

(一)检查员获悉存在工伤、危险事件、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应进行调查。

(二)任何人,未经检查组长批准,不得对引发工伤、危险事件、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相关全部或部分物品、设备、工具、现场情况、文件记录进行清除、毁灭、补充或更改。

(三)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采取的所需措施及营救,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四)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检查组长可批准对相关的物品、设备、工具及现场进行清理、拆除、补充或更改。

第三十七条确有必要的,委员会可按业务领域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对危险事件、职业病及重大工伤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成立的委员会履行调查职责时;

(一)仅有权针对本法第三十七条中的调查事项进入相关地区进行检查。

(二)有权对与调查事项相关的人员进行调查传唤、询问及获取调查信息。

(三)有权获取所需文件、清单表格、协议、证据材料、模板、样本。

(四)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委员会提交包含调查发现、研究情况及意见内容的报告。

第十一章 检验员、培训师的担任及培训学校的设立

第三十九条满足检测员或培训师担任资质的人员申请认证证书的或培训学校设立者申请登记证书的,应按规定向局长申请。

第四十条局长

(一)对本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可作出发放或拒绝发放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的决定。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批准的,应向申请人收取部委规定的费用并对认证证书和登记证书的期限和规章进行规定后,分别向检测员、培训师发放认证证书,向培训学校设立者发放登记证书。

(三)应对本条第(二)款中发放认证证书的检测员、培训师以及发放登记证书的培训学校进行登记记录。

第四十一条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取得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的人员在证书期限届满前30日可按规定向局长申请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展期。

(二)局长对本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可作出批准或拒绝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展期的决定。批准展期的,收取部委规定的展期费用后,可对申请人的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进行展期。

第四十二条

(一)检测员对危险设备进行检测后,认为不存在职业安全与健康危害的,应按规定向经营者出具安全证书。

(二)检测员、培训师或培训学校设立者应严格遵守局制定的规章。

第十二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局长:

(一)检测员、培训师或培训学校设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临时停止前述人员的业务权利,并书面通知前述人员:

(1)检测员或培训师申请执业资格时或培训学校设立者申请开设学校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2)经审查不宜再担任检测员或培训师的或培训学校不宜继续开设的。

(3)违反局制定的规章的。

(二)应要求检测员、培训师或培训学校设立者收到本条第(一)款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解决落实并报告。

(三)检测员、培训师或培训学校设立者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解决方案证据不足的,应按行政管理办法要求前述人员缴纳罚款或对已发放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进行有限期取消或撤销。

第十三章 上诉

第四十四条

(一)对检查员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颁布的命令或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的禁止继续开展工作的规定有异议的,可于前述命令作出之日起或前述禁止性规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委员会成立的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

(二)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中的上诉进行审核后可对检查员作出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作出维持、更改或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对本法第四十三条中局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

(二)上诉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中的上诉进行审核后可对局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维持、更改或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委员会对上诉案件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七条 检测员、培训师或培训学校设立者未就本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有关取消或撤销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的决定提起上诉的,则应在届满30后的7日内将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交回局;提起上诉但上诉委员会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局长的决定维持原判的,则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交回局。

第十四章 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一)正在或即将经营本法项下任何企业的,必须向局进行登记。

(二)任何人,对本法项下企业的建筑进行修建、扩建、拆除的,或按工作程序对设备进行置放、安装、扩建或变更使用的,须按规定保证按职业安全与健康规定开展前述工作并向局进行通知。

(三)任何人,未持局长发放的认证证书,不得从事检测员或培训师工作;任何人,未持局长发放的登记证书,不得作为培训学校设立人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任何经营者:

(一)不得违反本法第十八条中作出的临时停止令规定。

(二)不得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规章。

(三)不得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检查员作出的指示要求。

(四)不得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款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安排工作。

(五)不得拒绝承担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款中规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费用。

第五十条任何人,未经检查组长许可,不得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在任职期间或离职之后向他人泄漏因职务职责履行而获取的企业商业秘密,向法院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十五章 犯罪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任何职业安全与健康负责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至100万缅元罚款或并罚。

第五十三条任何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或并罚。

第五十四条任何劳动者,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和第(八)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万缅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任何劳动者,故意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五)款和第(七)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0万缅元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五十六条任何生产商、进口销售商、安装方或拆卸方、建设方或拆除方,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或并罚。

第五十七条任何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00万缅元以上罚款或并罚。

第五十八条任何注册医师,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50万缅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一)任何检测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或并罚。

(二)任何培训师,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50万至100万缅元罚款。

(三)任何培训学校设立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10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

第六十条任何人: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10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禁止性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至1000万缅元罚款或并罚。

第六十一条任何经营者: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或并罚。

(二)在本条第(一)款判决作出之后再次违反前款犯罪的,应自违反之日起针对此人每天处罚款10万缅元。

第六十二条任何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0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或并罚。

第六十三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禁止性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至1000万缅元罚款或并罚。

第六十四条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责的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禁止性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至150万缅元罚款或并罚。

第六十五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细则及规章,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00万缅元以上罚款或并罚。

第十六章 职业安全与健康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六十六条为有效开展经营者、劳动者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委员会可使用部委财政基金开展下述工作:

(一)推动职业安全与健康发展的活动或业务。

(二)开展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和教育工作。

(三)与国内外组织合作,提升职业安全与健康水平。

第十七章 总则

第六十七条国家出现紧急情况的,政府可颁布通令并制定规定后在合理期限内针对任何工作场所豁免本法全部或部分条款。

第六十八条委员会成员、工作委员会成员、调查委员会成员属非政府公职人员的,在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责期间,视同国家公职人员。

第六十九条委员会成员、工作委员会成员、调查委员会成员属非政府公职人员的,可享受政府规定的费用和补贴。

第七十条为开展委员会办公室工作,部委可委任员工并赋予职责。

第七十一条按本法需求成立的工作委员会的费用由部委财政基金承担。

第七十二条确有必要的,部委可任命副组长履行检查组长工作职责。

第七十三条实施本法过程中:

(一)经政府批准,部委可颁布细则、规章、规定。

(二)委员会和部委可颁布通令、命令、指示和程序。

(三)局可颁布命令和指示。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温敏(印)

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

(缅文原文来自缅甸总统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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