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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象与规制: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的实证分析

2022-09-23严海艳

湖北社会科学 2022年7期
关键词:名誉传播者侵权人

宣 刚,严海艳

在技术的不断加持下,近年来自媒体在信息传播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同时,自媒体传播去中心化、无序化、分众化和强交互等行为特征,也引发了传播失范的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其中自媒体传播引发的名誉侵权现象尤为突出,已成为制约自媒体健康发展的瓶颈。为客观描述进入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自媒体侵犯名誉权现象和特征,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样本,通过梳理236 件自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例,揭示司法实践中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乱象背后的法律问题和行为类型,运用传播学和侵权法原理分析其原因,进而提出相应的规制举措,以期对自媒体传播行为法治化有所裨益。

一、乱象: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案实证分析

(一)样本的选取

基于自媒体数量的爆发式增长在2018 年有所减缓的趋势和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变化(特别是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本文以2019—2020 年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案例为对象。以“自媒体”“名誉权”“民事一审”为关键词,共检索出2019 年152 份、2020 年131 份判决,去除非自媒体侵权、重复判决文书等,最终得到236份有效民事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其中2019年124份,2020年112份。

(二)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案乱象纷呈

1.侵权主体

2019年124份判决文书的侵权主体构成为:个人侵权的有76件,机构侵权的有40件,以机构与个人为共同侵权主体的有8件。2020年的112份有效判决文书中,个人侵权的有82件,机构侵权的有26件,机构与个人为共同侵权主体的有4件。可见,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案件中以个人侵权为主,机构组织等法人侵权次之,个人与机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数量极少。此外,2019 年共有15 件案例的侵权主体粉丝数超过1 万,105 件案例未提及具体的影响力表现;2020年共有9件案例明确侵权主体的粉丝数超过1万,91件案例未提及侵权主体的影响力表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自媒体传播侵权主体具有平民化的特征。

2.被侵权人

2019年的案例中,被侵权人为个人的有74件,机构为47 件,其中为普通机构的32 件。2020 年的判决中,被侵权人为个人的有62 件,机构为48 件,其中普通人物、普通机构分别为39 件和38 件。(表1)从数据分析可以看出,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案例中被侵权人主要以个人为主,机构次之,无论是分年统计还是整体表现皆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被侵权人中普通人、普通机构的维权意识都有微弱提升,公众人物及公众机构的维权数量有所下降,维权显著性表现并不明显。

表1 被侵权人类型统计

3.侵权地域

从案件的判决地区来看,案件分布在北京的最多,为89 件;广东次之,为25 件;上海为第三,有19件。(表2)在236件维权判例中,北京、广东、上海等6 个地区共发生了171 件,占到了总数的72.5%,剩下的65 件案件发生在其他20 个省(区、市)等地区。从统计结果来看,进入司法程序的侵权纠纷主要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其中北京以绝对多的数量占据了维权榜的第一名,且与上海等地区有着非常明显的差距;而甘肃、山西、海南三地两年仅有1例维权。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发达地区更易发生侵权纠纷,且公民个体的维权意识较高,也有较高的维权经济实力。

表2 侵权判例的地域统计

4.侵权传播后果

侵权内容传播的范围、影响是判断侵权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236 件侵权纠纷中,判决文书明确给出了侵权传播后果的案例数为106 件,然而侵权传播后果与侵权与否并不存在直接正向关系,仍有15 个样本虽有可统计的传播影响但并未达到侵权程度。侵权成立的案件共有91 个样本对传播后果(即阅读/观看、转发、点赞、评论等频次的数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表3)从数据可知,传播、参与在1万次以下的有30件案例,超过10万次的有29件;1万~5 万次的案例数与10 万~100 万次案例数相同。这表明样本中侵权内容的传播后果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阅读量为7次和直播期间观看人数578.2万次都有被判定名誉侵权的可能性。

表3 侵权成立案件中传播后果统计

(三)自媒体传播侵犯名誉权的法律问题

1.侵权行为类型

176 件侵权成立的案例中,认定侮辱方式侵权的为48件、诽谤为50件、兼有侮辱和诽谤的共有51件(图1)。从统计数据来看,侮辱、诽谤诚然是界定名誉侵权与否的重要依据,但从司法判决来看,还有15%的案件难以衡量其侵权类型,而是概括地称以“没有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为侵权类型。

图1 侵权行为类型表现

2.侵权成立认定和救济措施

(1)认定侵权成立情况

在236份判决文书中,2019年共有27件案例被裁定为侵权不成立,2020 年共有33 件案例被裁定侵权主体不构成侵权。(表4)因2020年的判决文书未能全部反映,故无法从详细比例上来进行精确对比,但从近两年的样本整体判决结果来看,侵权案件中认定侵权行为的占大多数,是维权失败案例的近3倍,反映了维权人的维权行为有较高的成功率并被法律支持,侵权主体也必将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表4 侵权成立情况统计

(2)侵权不成立的判决理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侵权不成立的案件中,判决依据主要集中在:无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未向特定人群传播,未造成不良后果、损害;部分主个体应承受更多的容忍义务;无主观故意;举证不能等方面。从梳理结果来看,侵权成立与否的判决依据多为多个要件的综合作用。(表5)

表5 侵权不成立的判决理由统计

从60件被裁决侵权不成立案件来看,未发生侵权行为是判决侵权不成立的主要原因。认定未发生侵权行为的主要裁判理由为:侵权主体及侵权对象的不匹配、传播行为未达到侮辱和诽谤的程度、传播内容为基本事实。此外,原告举证不能和属于合理容忍范围成为影响侵权不成立的两个重要因素。

(3)救济措施

样本统计可知,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案中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经济赔偿三个方面。(表6)实践中,部分侵权人在判决前已停止自媒体传播侵权行为(多为删除侵权内容),故在判决书中不再判决停止侵权,这也与176 件侵权成立案件中仅有68 件明确提出停止侵权的判决相符。因此,联合救济措施成为救济自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的主要举措,96.6%的案件采用了两种及以上的救济措施来对被侵权人进行权益的保障。

表6 侵权救济措施统计

从救济措施的适用类型来看,判处赔礼道歉的案例共有170件,判处经济赔偿的共有145件,停止侵权的仅有68件。赔礼道歉的适用率最高,经济赔偿次之,赔偿金额最低为1 元,最高为50 万元。但从赔偿整体来看,高额赔偿的比例较低,(表7)赔偿1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总数的31%,赔偿10万元以上的仅有9.7%。

表7 侵权赔偿金额统计表

3.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情况

统计数据显示,自媒体传播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比例较低,236件案件中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仅有18件。(表8)其中,仅有5份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比例为27.8%;判决未承担连带责任的为13件,比例为72.2%。判决理由皆为未在被告知侵权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

表8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统计

二、乱象与规制不力: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的双重检视

(一)乱象丛生:自媒体名誉侵权的传播学思考

1948年,H·拉斯韦尔在《传播在社会中的结构与功能》一文中首次提出了构成传播过程的五种基本要素,并按一定结构顺序将它们排列,也即后来人们称之为“5W模式”或“拉斯韦尔程式”的过程模式,这是最简单的直线传播模式。(图2)这一传播模式下,传播者完成传播内容的生产并通过相应的传播媒介传达至一定的受众群体,达到一定的传播效果。

图2 信息传播的5W模式

自媒体语境下,内容生产的平民性与草根性使得原有的“5W”传播模式发生了诸多变化。一方面,内容生产已脱离专业内容生产者,传受双方身份合一带来了自媒体传播时代内容生产的平民化、随机化,传受者无须具备专业知识储备即可随意介入信息传播,多符号的使用更是极大可能地将最多的受众纳入传播影响者的范围内;另一方面,技术加持、社会进步带来了多媒介传播渠道的兴旺,传播行为变得更容易,影响、范围更易扩大,如此,信息传播的模式变得更为复杂。(图3)

图3 自媒体信息传播基本导视图

应当看到,尽管目前自媒体传播基本导视图与传统媒体有了较大区别,但对名誉侵权具有意义的关键点在于传播内容的多元产生性。具体来说,因传播媒介的多元化、传播内容的多途径生成以及传受身份合一的重要影响,几乎所有传播过程都具有双向影响作用。区别于传统传播最大的不同在于传播者、传播媒介不再由专业的“领导者”来承担和把控,传播权利的“下放”让传统传播中的各要素之间的单向作用变成了双向作用。这就意味着原有的传播秩序、内容生产和受众对象均发生了变化,传播者和受众者的身份融合和互换成为常态,传播内容交互性和二次加工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传播侵权的客观风险。

更为重要的是,自媒体传播的内容生态往往成为名誉侵权的主要领域。可见,受参与主体平民化、传播媒介多元化、媒介信息推送的唯流量化、传播内容的弱把关特征以及信息茧房、意见领袖的多样化等因素的影响,自媒体传播变得难以控制,群体极化现象、侵权、谣言等不良现象此起彼伏,这一生态背景造成了自媒体传播的治理困境及名誉侵权保护的客观障碍。

(二)规制不力: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裁判的法律反思

1.认定名誉侵权存在不确定性

司法判决中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的认定存在着自由裁量权大、传播者注意义务不明确等问题,导致认定名誉侵权存在不确定性。例如,未发生侵权行为中有一种重要的界定即为传播行为未达到侮辱和诽谤的程度,何种程度的传播行为才能构成名誉侵权?某判决中传播内容的阅读量为7次也被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并未建立起标准评价体系,缺乏量化评价的结果是,法官无奈地拥有了大量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此外,对公众人物的信息传播、传播者的影响力等都会加大传播者在传播中的注意义务,但应履行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并无明确标准。

2.法律救济的实质差异性大

数据显示,自媒体名誉侵权案件的法律救济在形式上“大同小异”,176 例侵权案件以两种以上联合惩戒为主,且赔礼道歉几近是惩戒标配,但细究其实质却发现差异较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权人的影响力大小与赔偿金额并无正向关系。如750 余万粉丝的侵权人只需赔偿4 万元;粉丝数仅为17963 的侵权人则要赔偿45800 元;二是赔偿金额与内容的传播力并无直接关系。如“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忆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其侵权内容阅读量为28332 次,点赞数为503次,但赔偿金额为20.41万元。

3.维权成本高

一方面,自媒体传播特征加大了原告的“举证”难度。从案例统计来看,多数侵权纠纷存在多平台、多账户的频繁传播,被侵权人要找到全部有效的侵权人及证明其受害的程度有一定难度;举证材料的获取需要其他机构的辅助才能实现,如自媒体平台、第三方证据保留机构等。另一方面,涉诉案件维权成本相对较高。一是时间成本高,236 件案例中,4 个月内做出裁判的92 件案例中,72 份判决没有给出明确时间,其他判决时间均超过4个月;二是经济成本增加,基于侵权行为“属地”的诉讼管辖,大部分的异地维权客观上增加了维权成本,已有判例单独列出的合理支出费用有的高达数万元,少则几千元,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一点。

4.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承担难度较大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程序上,属地管辖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被诉率。从判决文书来看,172件案例中涉及的媒介平台主要集中在微博、微信、百度、腾讯、网易等,平台的法人注册地多为北京、上海等地,被侵权人基于诉讼成本(时间、交通、住宿、律师费等)的考量可能做出放弃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选择。实体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存在被滥用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网络侵权连带责任进行的规定基本都遵循了“通知—删除”规则。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例统计分析情况看,只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内容审核等更高层面义务进行深入探讨,才能避免“通知—删除”被滥用。

三、自律和他律:自媒体传播侵权法治化的逻辑进路

(一)自律:自媒体传播法治化的内在强制

1.明确传播者主体责任,构建和完善传播伦理

首先,强化自媒体传播者的道德要求,明确主体责任。主体既是伦理责任的承担者,也是自律行为的践行者,必须在自媒体传播中予以明确。应当看到,自媒体得以迅速壮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其平民化的定位,普通人摆脱了被动的接受者角色,拥有了任意的发声机会,这一变化改变了过去的传媒生态,去中心化成为现时网络传播空间的重要特征。相较于传统新闻媒体具有的职业伦理和约束规范,无门槛、无约束的传播个体拥有了极大的传播自由,其核心原因之一就是主体的淹没和责任的弱化。对此,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来强化自媒体传播者的道德要求并明确主体责任。一方面,坚持和重申自媒体传播的基本伦理立场和前提:“网络媒体的主体责任以公众、社会、党和政府为责任相对方,以符合媒介属性、公众期待、政府要求、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为具体责任要求,以严格自律为主要履责方式。”另一方面,就是完善以互联网实名制为代表的主体责任落实体系。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4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信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网络实名制提醒网络用户享受权益的同时,也应该记得不能摒弃履行义务,且履行义务是相对而言更为基础性的。网络实名制将会让传播者更加重视自己的“发言”机会,审慎对待自己所要传播的内容,一来增加了信息传播中的把关力度,二来实名制还能让侵权纠纷中维权人更易开展维权行动,减少了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第三方机构的确定证据等流程,提高了维权的可操作性。此外也要看到,网络实名制存在个人信息被泄露甚至被利用的危险,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公民权益,仅能作为一项辅助性的制度。

其次,逐步构建和完善自媒体传播伦理。自媒体传播伦理的核心要义是对传播行为的约束和要求。应当明白,自媒体不是“自由”媒体,任何从事信息传播的主体,都要遵循传播行业的基本规范,谨守传播伦理,告别野蛮式生长,方能走上健康良性发展之路。从构建和完善自媒体传播行为伦理的宏观层面看,基本指导思想是要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传播要求、中国传统核心价值和伦理传统,符合社会共识和公序良俗,核心内容是构建自媒体传播性伦理规范,约束和抑制传播失范行为。具体伦理规范的内容完善和细化,一方面可以参考域外各国媒体伦理规范的内容,更重要的是依托《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抖音网络社区自律公约》《微信公众号运营规范》等平台传播伦理规范实践经验总结,逐步构建和完善我国自媒体传播行为的伦理规范。

2.强化传播平台监管责任

伴随技术进步和社会全面发展,自媒体平台纷杂冗余。虽各类媒介平台服务的受众群体、具体运行规则有差异,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这一身份定位会让其在面临侵权纠纷时,主动选择“通知—删除”这一坚固的“避风港”,从而有效避险。那么,作为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这类平台不承担个体用户发布的信息审核责任是否合理?媒介平台在侵权纠纷发生时是否只需扮演配合相关机构、维权人提供侵权者的实名信息的单一角色?应当看到,尽管对传播平台义务内涵的界定尚有一定程度的争议,但逐步强化平台监管职责和完善把关机制已成明显的趋势。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外,作为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或产业构成的一部分,自媒体平台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通知—删除”规则定然有其合理性,但在解决问题时还应有更多层面的思考。

一方面,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强调信息平台对用户传播内容的监管。2022年3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清朗行动”十大任务,其中,“打击网络谣言”“整治应用程序信息服务乱象”两个专项行动对应用程序内容审核和分发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明示,强调压实各平台主体责任,强化监管,对信息内容进行把关。此举再一次强调了信息平台对用户传播内容的监管责任,结合技术发展的加权,也会明显提高平台对信息内容的把关水平。另一方面,数据平台技术水平的提升也为平台履行监管奠定了基础。目前的技术已支持对明显违法违规内容进行较成熟的初筛,可增加适当的人工审核优化筛选流程。虽然对于名誉侵权的侮辱、诽谤信息的判定具有一定难度,但通过大数据等分析,将一些可疑用户、发言等纳入风险库,加大对其审核力度也是一种解决措施。此外,媒介平台应开展各类自检检查,对有问题的用户、言论,采取禁言、封号、关闭群组、禁止评论等各项惩治措施,并结合前文提到的实名制,多平台联动,真正提高自媒体用户对自由传播的重视。

(二)他律: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的外在强制

毋庸置疑,当前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的规制仅依靠传播者和平台的自律是不足以解决已有乱象和问题的。依靠法律为主的外在强制形成“法律自觉”就成了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举措。

1.完善自媒体名誉侵权认定的相关立法

《民法典》中针对自媒体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194—1197条,主要内容是相应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对于名誉侵权尤其是自媒体名誉侵权认定的具体标准尚未有相关界定。而最高法针对名誉侵权出台的法律解释又多集中于名誉侵权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因此,要对自媒体传播中的名誉侵权乱象进行针对性的规制,在立法上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立法上应当完善《民法典》中网络名誉侵权的相关法条,尤其要围绕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认定标准进行针对性规定;对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认定标准的具体规定可以通过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其次,立法部门可以适时通过出台《网络名誉侵权法》,围绕网络空间中的名誉侵权行为进行单独规定,自媒体名誉侵权属于网络名誉侵权的一种,通过单独立法对目前社会多发问题进行法律约束符合构建法治社会的要求,也能够以此规制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最后,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涉及多方利益,可以根据自媒体带来的变化修订著作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食品药品管理等行业法律法规。

2.适当降低维权人的证明责任

首先,适当简化维权人要求“删除侵权信息”的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要想实现维权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置了通知—删除程序来维护版权人的利益,但该程序包括“通知—转通知并删除—反通知—恢复”四个步骤。通知—删除流程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完成,且需要提交众多材料,条例中并未说明立即删除中“立即”的时间范畴。对此,应适当简化维权要求“删除侵权信息”的材料要求,并明确平台的处理时间限制。

其次,参考已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减轻维权人的举证难度。我国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但基于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的不对称和隐匿性特征,可以参考《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建立由传播者就发布的言论相对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一方面,对于普通维权人只需要证明名誉侵权行为存在,自身名誉受到损害后果存在,且二者之间通过简单推理即可得出因果关系,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则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被诉侵权人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对于公众人物的维权,司法实践中应该允许合理社会评价的存在,即规定更高要求的证明标准,其必须证明个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因侵权行为而明显降低、新闻报道的不实性,以及不实的新闻报道与被侵权人名誉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3.加大经济赔偿力度

首先,细化和完善自媒体名誉侵权的经济赔偿标准。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一、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50 万元以下这一范围太大,司法实践如何执行具有太多可能性,而这一变数加大了侵权人以及可能实施侵权的人实施不法行为的可能性。其次,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的基准额度。经济赔偿金额大小对以普通个体为主的自媒体侵权人有较大的影响,从重处罚更具实际的震慑力。最后,特殊情形加重处罚。为提升法治效果,对于有私利可图、经营性的侵权行为或涉及特殊身份的侵权人、受害人,应该考虑从重处罚。

4.细化传播平台和影响力传播者的法律义务

首先,可参考域外立法实践,明确传播平台的法律监管义务。公共传播平台应为构建健康、和谐的社会精神文明提供大力支撑,对其用户的传播行为、内容等肩负一定的审核、监督义务,助力保持清朗的网络环境。可以参考德国的《社交媒体管理法》,“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的自媒体平台也可基于自身情况,从内容审核、用户举报、流程公开、公示处理结果等方面入手,强化与落实平台的管理职责。”其次,逐步明确影响力传播者的法律义务。司法判决中,有因侵权主体本身具备一定程度的影响力(如具有一定数量的粉丝)而要承担高于一般网民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有因传播内容涉及公众人物或机构,需要传播者履行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类似加“V”用户利用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损害他人的内容,由此造成的影响会成倍增加,必须对此类传播者有明确的规制要求。但类似判决并无明确标准,如关涉公众人物、影响力大小的界定,这些都亟须相关法律法规给出一定的参考,否则既削弱了人民主动表达的欲望,也让不法传播者心存侥幸而肆意传播。

自媒体传播名誉侵权的实证分析梳理和规制思考,旨在探讨如何规范、理性地开展信息传播活动,是自媒体治理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此之外,自媒体传播引发的刑事犯罪和行政处罚也同样值得关注,在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或许揭开了自媒体传播法治化大戏帷幕的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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