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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CPTPP国企规则的挑战:越南国内法的调适及其借鉴

2022-09-14崔浩然

国际贸易 2022年8期
关键词:竞争法义务越南

崔浩然 李 本

当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竭力在国际经贸领域主张对国有企业采取更为严格的规制措施,所谓国企存在“市场扭曲、不正当竞争”成为中美双方第二阶段谈判的核心议题。而在区域性协定领域,《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专门开辟一章(第17章“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为国企量身定制规则。2021年9月,中国已正式向CPTPP保存方提交了申请加入书。诚然通过寻求加入CPTPP这种高标准自贸协定,既能体现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经贸规则重塑和坚持多边主义的决心,又能起到倒逼国内深化改革、释放发展活力的作用,但中国加入CPTPP将面临多项挑战也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其中有关国有企业的诸多规则和限制(张宇,2020;张久琴,2019),需要做好应对工作,否则很可能阻碍我国国企“走出去”和“做大做强”目标的实现。

越南作为CPTPP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和唯一的市场经济转型国家①TPP谈判中,美国一直以越南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为由,拉拢其他TPP谈判成员国代表制定新的国有企业规则。必须指出,WTO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市场经济国家”概念,只有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提及“市场经济”(market economy)表述,用来形容一些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越南自1986年实行“革新开放”政策,开启了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进程,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体制。我们认为将越南视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较为恰当。,其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有关议题一直是协定谈判的焦点和难点。现有研究主要关注CPTPP国企规则对于越南国企改革的“倒逼”作用(江天骄,2019;余莹,2019),缺乏越南如何应对和克服CPTPP国企规则中有关非商业性援助、非歧视待遇、透明度等高标准义务的不利影响研究。鉴于此,本文研究CPTPP生效前后,越南如何进行国内法调适来履行CPTPP国企规则的义务以及为平衡后者影响所采取的国企改革举措,一方面可以为我国正在推行的国企分类改革提供借鉴,另一方面为我国应对CPTPP可能对我国国企发展和产业政策产生的冲击提供解决思路和参考。

一、CPTPP生效前越南法律与CPTPP国企规则的差异及相关影响

(一)国有企业定义的差异

CPTPP生效前,越南国内法中有关“国有企业”的定义与CPTPP不一致。越南《企业法》(2014)第4.8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国家持有100%注册资本的企业”。而CPTPP则规定50%以上所有权即可认定为国有企业。显然CPTPP下的国有企业定义较为宽泛。许多越南企业虽属于CPTPP下的国有企业,但2014年《企业法》有关国有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却不能有效涵盖。特别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企业大都属于这种情况,其中国家一般持有超过50%的注册资本。换言之,由于国企定义的不同,越南缺乏CPTPP国企规则的国内法实施依据,致使非商业援助、非歧视待遇、透明度要求等义务难以有效履行。

例如,尽管越南2014年《企业法》第108条、第109条对该法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和特殊信息披露的义务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然而根据该法,仅国家持有100%注册资本的企业适用2014年《企业法》。除这部分企业外,国家持股超过50%的企业,将不受上述法律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的约束。

(二)缺乏对国有企业商业活动管辖豁免例外原则的明确规定

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商业纠纷时,由于CPTPP采用商业活动管辖豁免例外原则,明确排除适用国企的司法管辖豁免,缔约方国内法需要对照调整并与之相适应①CPTPP第17.5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给予其法院对于基于在其领土内开展的商业活动而针对外国政府拥有或通过所有者权益控制的企业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参见CPTPP第17.5条第1款。。换言之,对于 CPTPP 缔约方的国有企业在另一个 CPTPP 缔约方境内的商业纠纷,后者的法院将有权审理该纠纷,即使涉及的国有企业援引国家豁免权。与之前越南签署的自贸协定相比,这是CPTPP的一项新规定,从而产生了一个新问题。越南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越南国有企业和外国国有企业在越南国内或国外从事商业活动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一些涉及民事活动中争议解决和责任条款的法律也未关注此问题。例如,越南2014 年《投资法》第14.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主权机关在越南境内的投资活动发生的争议,应通过越南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对于该条款,可将外国国有企业理解为广义上的“外国投资者”比照适用。然而该规定只涉及投资纠纷,没有明确涉及国企的商事纠纷是否适用。

2015年越南《民法典》仅对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豁免例外进行了确认②这些例外情况包括:一是根据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中存在放弃豁免的规定,二是民事关系当事人同意放弃豁免,三是越南国家、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机关同意放弃豁免权。参见越南《民法典》第100条第1款。,并没有直接规定这种例外是否适用越南国有企业或外国国有企业。原则上,国企进行商业活动的国有资产归属国家所有,按照越南政府所持的绝对豁免立场,该资产仍然可以免于司法管辖,或者国家可以干预诉讼,以保护其自身利益。总之,越南现行法律有关国企司法管辖豁免的模糊规定,与CPTPP所采取的国企商业活动的限制豁免立场存在一定差异。

(三)缺乏透明度和非商业性援助义务的履约机制

实践层面,越南执行CPTPP规则时所面临的挑战亦具备潜在性和全局性。首先,有关CPTPP国有企业透明度义务的履行较为困难。虽然依据CPTPP的一般例外和国别例外条款,越南可以暂缓公布国有企业清单。然而,越南未来履行这一义务的形势不容乐观(Nguyen Quoc Dung,2015)。由于越南多数股份化的国有企业尚未上市,其财务和管理状况向公众提供的信息有限。股份制改革过程中信息披露缺乏透明度,使得外国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无法确定国有企业的潜在风险和价值(World Bank,201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一份研究报告曾指出,与新加坡、泰国、菲律宾、马来西亚等东盟国家相比,越南国企的信息透明度较低(OECD,2018)。按照越南财政部2018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仅40%的国有企业按时发布公司信息透明度报告(Bo Tai Chinh,2018)。

其次,缺乏有关非商业援助义务的履约机制。根据CPTPP规定,当其他成员国提出要求时,越南将不得不提供与国有企业有关的非商业援助信息。在WTO框架下,补贴纪律规定了成员方需向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报补贴情况。然而,越南近期在WTO内发出补贴通报的方式和内容,可能致使其在执行CPTPP规则时面临相同问题。即越南发出的补贴通报在时间上有一定的延迟,缺少一些与补贴相关的信息,例如,补贴额度中除财政形式之外的其他补贴以及评估补贴对贸易影响的统计数据等(Ngo Van Vu et al.,2016)。简言之,越南与履行CPTPP高标准透明度义务存在一定差距。

二、CPTPP生效前后越南国内法的调适与相关针对性改革

2018年 11 月 12 日,越南国会正式通过关于批准CPTPP及相关文件的第“72/2018/QH14”号决议(Dao Thi Quyen,2019)。与此同时,为确保CPTPP义务得到遵守和履行,按照“合宪性”审查原则,越南针对其国内法律法规进行了集中、大规模的调整和修订活动,并以此为契机推动了国企股份化和分类改革。

(一)修改国有企业定义,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变化

越南国内法中有关国有企业的定义经历了四个阶段变化(见表1)。第一个阶段,始于1995年越南颁布出台《国有企业法》。该法首次将国有企业定义为:“为实现国家制定的社会经济目标,由国家投资、设立和管理,从事经营活动或公用事业活动的经济组织。”彼时国有企业分为三个类型,分别为商业类、公共类和社会类。2005年越南《企业法》的颁布标志着国企定义进入第二个阶段,该法将国有企业界定为“国家拥有注册资本50%以上的企业”。对于国企定义首次采用了定性的、基于百分比的评估方法(Thu Hang,2014)。

2010年越南加入TPP谈判标志着越南国企定义进入第三个阶段。由于其他TPP谈判方对越南国有企业在经济中的主导地位施加压力,以及TPP中国有企业定义争议较大(Le Thi Anh Nguyet,2015),2014年修订的越南《企业法》正式增加“国有企业”一章,将国家拥有的注册资本从50%提高到100%。此一定义变化后,许多越南国有控股的大型商业银行和重要领域内的企业均不被视作国企。2018年CPTPP谈判正式生效后,越南国企定义经历了第四个阶段的变化。为适配CPTPP中的国企定义,2020年修订的《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形式组织和管理,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家持有100%注册资本的企业;二是国家持有超过50%的注册资本或表决权股份的企业。

(二)加速国企股份化计划,“硬性化”国企改革分类标准

国企股份制改革是越南社会主义定向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内容,越南官方一再强调股份化不等同为国企私有化(Le Hong Hanh,2003)。为此,效仿新加坡淡马锡模式(Temasek),越南于2005年成立了国有资本投资与经营总公司(SCIC),该公司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不负责企业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试图将国企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剥离(王志刚,2014)。2006—2012年,近 600 家国企在SCIC主持有下完成股份化改制工作(SCIC,2013)。

CPTPP生效前后,越南国企的股份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根据越南政府颁布的国企改革计划方针,以5年为一周期,要求各主管机关列出必须进行股份化和国有资本撤资的国有企业清单(Ngo Van Vu,2018)。2021年7月2日,越南政府发布第“22/2021/QD-TTg”号法令,规定了2021—2025年国有企业按行业和领域进行所有权转换、重组、撤资的分类标准(见表2),试图进一步细化国有企业分类标准(Nguyen Huong,2021)。

表1 不同时期越南国内法中国有企业定义的变化

表2 越南第“22/2021/QD-TTg”号法令关于国企所有权转换、重组、撤资的分类标准

截至2020年年末,越南国家持有100%的注册资本的国企仅剩103个,大部分国企已完成股份制改革计划。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集中表现在政府制定的国企分类标准过于琐碎和僵硬。2020年修订的《企业法》及其后的配套法规明显抛弃20世纪90年代《国有企业法》中国企分类的“软性”标准,即按照公共类、社会类和商业类不同职能进行划分①尽管越南2020年《企业法》和2021年第“47/2021/ND-CP”号实施法令提出所谓“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s)概念,但2021年法令只规定了社会保障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经许可机关书面批准后,可以其全部资产、权利和义务,转变为社会企业。对于政府与社会企业的关系以及国家在社会企业中的持股比例,2020年《企业法》和2021年实施法令均未做说明。,转而采用设定国家持股比例和经营范围的“硬性”标准。当然,这种调整可能是为了适配CPTPP国企定义和规避后者义务约束所做的应对措施,具体效果有待实践检验。

(三)在《竞争法》修订中纳入竞争中性规则,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CPTPP生效前,越南政府主动参加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2017年12月7日在巴黎举行的第15届“世界竞争论坛(Global Forum on Competition)。CPTPP正式生效后,越南于2018年修订颁布了《竞争法》,强调各种类型的企业在相同法律框架下享受平等待遇,特别是其中有关国家机关的条款和蕴含竞争中性规则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活动影响重大。

第一,适用对象上,越南《竞争法》增加了“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的表述。这种看似模糊的表述实则把国有企业和非商业性公共服务机构涵盖在内,因为后者只要从事市场竞争活动,就会受到该法所规制。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弥补市场竞争主体漏洞,减少因国有企业特殊地位的存在而造成的不公平竞争现象。另一方面又与越南《企业法》《投资法》《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等法律关于“适用对象”的表述保持一致,有助于保障竞争执法的有效性和统一性。

第二,行为规制上,越南《竞争法》修订、补充和明确了国家机关的禁止行为及违法后果。2004年《竞争法》虽然禁止国家机关干预正常的市场竞争,但未说明国家机关的何种行为构成干预竞争,且无规定任何形式的制裁措施和罚款金额的计算方法,使得规则“有名无实”。因此,2018年《竞争法》除增加更多适用主体外,还增加了国家机构的禁止行为,并列举了四类干预竞争活动的情形①这四类情形分别是:强迫、要求、推荐企业、机构、组织和个人从事或不从事特定企业的生产、采购、销售、供应和使用特定服务的,属于国家垄断领域或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的商品和服务除外;企业之间的歧视;强迫、要求、推荐行业协会、其他行业、社会专业组织或企业联合以限制市场竞争;滥用职权非法干预竞争活动。。同时,根据第113条第1款增加对此类行为的违规处理规定,为竞争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法律构建了执行机制。

第三,执法机构上,越南《竞争法》明确了具体的竞争执法机构,填补了2004 年《竞争法》执法主体缺失的空白。2018年《竞争法》第46条规定,工业和贸易部下属机构越南国家竞争委员会作为国家竞争执法机构,统一履行国家竞争管理职能。国家竞争委员会的任务是协助工业和贸易部开展竞争管理、组织调查、处理竞争案件及审查豁免申请。2010年针对国有企业越南航空汽油公司(VINAPCO)的诉讼,是越南国家竞争委员会首次运用《竞争法》主动提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案件(陶玉宝,2017)。

第四,监督机构上,越南《竞争法》坚持国企的监管分离原则,明确监管机构及其职能。根据《竞争法》修订相关规定,2018年9月28日,越南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越南国资委”,CMCE)正式成立(Ngo Van Vu et al.,2019)。越南国资委明确区分国家的管理职能和企业的经营职能,将19家最大国有独资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剥离,其主要任务是加强企业经营的透明度建设、推动企业经营模式改革,加大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力度,防止越南国企股份制改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和腐败现象。此外,基于国有企业出资比例的变化,为回应民营资本改革国企的呼声,2020年越南《企业法》规定所有国有企业内部必须设立监事会,弥补了以往立法中有关国有企业监督主体的缺失。国企监事会主要职能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保持企业运营的监督制衡。总体上,越南国企监管体系正经历由“人、事、物的统管一切”向“管资本”为主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变。

(四)构建国企信息披露制度,履行CPTPP下的透明度义务

尽管CPTPP对越南国企的信息透明度义务存在延缓履行和范围限缩的规定,但越南已开始着手构建国企信息披露制度,以应对未来透明度义务条款的实施。2021年4月1日,越南政府发布第“47/2021/ND-CP”号法令,详细规定了社会企业、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国防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要求。

第一,法令对接CPTPP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制定了国有企业信息披露的原则、主体和方式。其中第20条规定,国有企业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是真实性、有效性和公开性。承担国有企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是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定期披露的信息需要在企业网站上公开,并至少保存5年。纸质版和电子版文件均为合法的信息披露载体。此外,法令还取消了以往信息披露语言仅为越南语的限制。

第二,关于国有企业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要求,按照国家持股比例的不同,法令将履行义务的国有企业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国家持股100%注册资本的企业,必须定期披露企业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年度经营计划以及财务报表等情况。其二,对于国家持股50%以上注册资本或拥有表决权一半以上的企业,也需按照法令要求进行信息披露。此举填补了以往法令仅规定国家持股100%注册资本的国有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他国有企业义务缺失的空白。

第三,法令规定国有企业信息披露的监督主体是越南计划与投资部,其需在官网上公布根据CPTPP履行透明度义务的国有企业数量和具体清单。此外,越南计划与投资部还需制定具体的透明度义务履行计划,监督和帮助国有企业履行CPTPP各项义务,并及时向政府汇报各项工作进展。

三、越南的应对举措对我国谈判加入CPTPP的启示

应对CPTPP国企规则的挑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程,需要统筹兼顾、全盘考量。从战略定位考虑,应认识到我国现有国企法律框架和运行机制与CPTPP国企规则存在的差距,加快国内改革步伐,与国际规则接轨。在这方面,越南的应对举措可做参考,但不可盲目借鉴、生搬硬套。其中以下问题尤其值得探讨:

(一)在国内法体系中“一刀切”式的统一国企定义和立法是否可行

由于CPTPP国企定义对于传统国企界定方法的扩展,目前国企国际规则有定义扩大化之势。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国有企业”的统一定义,仅有对于“国有资产”的界定,相关定义散见于《合伙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这种模糊化的定义方式可能导致高标准国企规则难以有效适用,相关实质性义务缺乏清晰的适配主体。另一方面,从CPTPP确立的所有权、控制权、任命权标准出发,我国企业将来被认定为受约束的国企可能性较大。

在国内法体系中厘清国企定义虽恰逢其时,然而需意识到不同类型的国有企业在功能、属性乃至与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方面有明显的差异(宁金成,2015)。一方面,商业类和公益类国企本身承担的功能不同,前者作为市场主体,参与一般性的市场竞争活动,后者活动则涉及国家公共政策; 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制角度看,不同类型国企的活动由私法和公法不同部门法调整。我国与越南对于国企定义和立法的实践不同,我国以往立法中注意国企的功能分类,未对国企采用百分比式的结构定义法,也未出台专门调整所有国企活动的《国有企业法》。倘若按照越南做法,对于不同类型、功能的国企统一定义和立法,显然有悖国企与政府关系实质以及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国企改革按“功能分类”的指导原则。适配高标准国企规则及其相关义务,不能在国内法修订上搞“一刀切”,还应考虑我国具体国情,思考构建和完善有区分的国企立法理论体系。

(二)如何掌握国企改革分类标准,进而分类施策

面对以CPTPP为代表的高标准国企规则挑战,不少学者提出以国企所有制和分类改革作为应对的主要路径。审视CPTPP国企规则后可知,由于设置“非商业援助”义务替代对国企的补贴制度,并且通过简化相关程序,降低了该义务的履行门槛,使得大量国企面临被实施反补贴的险境(韩立余,2019)。国企所有制改革使得股权多元化,结构变化有助于减少外界对于国企性质和活动的猜疑,降低企业纳入国企范畴的可能性。此外,次中央国有企业属于CPTPP国企规则的实质性义务适用例外,因此,可以推动中央企业向战略性公共服务类活动目标发展,地方国企向商业类活动发展,最大程度上避免国企全部落入适用高标准国企规则的窘境。然而当下国企改革的关键问题在于分类标准如何制定,又如何在此基础上做到分类施策。

不同于西方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于国企的私有化改革路径,越南对于国企股份制改革的目标定位明确,即区分股份化与私有化。越南一直未颁布所谓“私有化法”,而是通过历届党代会决议、政府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多项文件,逐步构建了国企股份制改革的法规框架。如上文所述,越南有关国企改革的分类标准经历了多次变化。CPTPP生效前后,为加速国企股份制改革进程,越南放弃之前按照国企承担的不同功能进行分类的办法,转而通过发布大量的政府规章,短时间内强推国企股份化改造计划。这种“硬性化”分类方法很大程度上束缚了企业在自身市场化改革中的能动性,同时给越南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带来一定隐患。例如,近年引起越南社会广泛关注的国有资产流失和权力寻租现象,这些都与僵化式的、指标式的国企股份制改革有一定关联。概言之,单纯为适配CPTPP国企定义而对国企盲目甚至过度私有化的举措有损国家利益。我国应吸取越南股份制改革的经验教训,依据国企改革功能分类指导原则,在区分商业类和公益类国企的基础上,灵活设置并细化国企改革分类标准,分类施策推动国企平稳发展(李本、唐宇琛,2020)。

(三)加入谈判中是否可以争取CPTPP例外和过渡措施

从谈判实践出发,以正面和积极的姿态参与国有企业国际规则的制定和谈判,争取有助于本国利益最大化的条款。TPP谈判伊始,越南曾主张以WTO现有规则解决国企问题,认为没有必要按照美国的提议为国企设立专门机制。当美国成功推动其他TPP谈判代表同意设置国企专章时,越南退而求其次,坚持国企规则的公开谈判理念,以及将来达成的任何条款不得用于针对越南国有企业的反向歧视①所谓反向歧视,是指由于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标准,国有企业在面对竞争时被置于比国内外私有企业更困难、更不利的形势。例如,在越南,一些产品是由国有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如烟草和纺织品),而对于其他TPP谈判者来说,这些产品属于它们私有企业的业务范围。越南承诺削减对这些产品的所有补贴,而其他TPP成员国则可继续维持补贴,致使越南国有企业面临不公平的竞争。。同时,越南以非市场经济体为由,通过CPTPP例外和不符条款,列出大量的保留补贴例外的企业清单。越南也未承诺削减国企的所有补贴,而只削减对CPTPP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投资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某种程度上,越南将削减补贴的义务成功引入CPTPP目前尚存争议,且有待检验以及难以证明的“不利影响”这个范畴。

作为CPTPP已经生效后新申请加入方,按照CPTPP新成员申请加入程序,在正式的谈判启动之前,我国提交的市场准入出价和不符措施清单需得到CPTPP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后,方能启动后续谈判程序。这意味着我国目前面临的谈判困境与越南不可同日而语,通过CPTPP义务例外条款将一些国企排除在外的策略可能需要重新调整,但我国仍应坚持和争取CPTPP例外和过渡措施,为国企改革赢得时间和空间。

(四)在国企商业活动中如何贯彻竞争中性规则,从哪些层面构建

在具体规则应对方面,鉴于CPTPP国企规则的核心是竞争中性规则,其针对中国国企的指向性明确,且逐渐偏离本身的应有之义(李玉梅、张梦莎,2021)。考虑到越南已尝试在《竞争法》修订中纳入蕴含竞争中性规则的规定,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应对西方国家政策歧视,我国需结合自身竞争法体系建设方向,在竞争中性普遍意义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国有企业政府补贴的规范工作,并在国有企业的商业活动中贯彻竞争中性规则。

贯彻竞争中性规则的重要保障手段是在市场主体的商业活动中履行信息披露原则。在履行CPTPP国企透明度义务方面,越南改革步伐较快,其不仅在制度构建方面颇有建树,也在监督执行领域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例如,越南已将数十家大型国企纳入政府采购开放清单,明确规定相关招标文件需符合越南法律和CPTPP透明度义务的规范性、程序性和公开性要求。参考构建国企信息披露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地方国企信息透明度试点建设实践,可从国家立法、企业执行、社会监督三个层面,早日构建和完善国有企业信息披露制度。这既是国企改革的应有之义,又符合高标准国企规则的发展趋势。

(五)我国有关国企商业活动国家豁免的立法和实践是否应进行调适

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我国长期奉行绝对豁免立场,既不接受外国法院对于中国政府及其财产的管辖,也不要求中国法院对外国政府及其财产进行管辖,导致许多涉及国企的涉外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有效解决。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呼吁国家尽快制定出台《国家豁免法》,以适应我国国企“走出去”和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王蕾凡,2021)。CPTPP有关国企商业活动的司法管辖规定再次凸显上述问题的重要性。

越南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也是持绝对豁免立场,其《民法典》《投资法》有关国家和国家机关豁免例外的规定虽存在一定模糊性,但越南法律实际上间接回应了涉及国企商业活动的司法管辖豁免问题,或者至少某种意义上可通过对相关条文的扩大解释,将之类推适用于国企。我国面临的情况较为紧迫。一方面从国家立法上,我国处理涉及国家豁免的问题时缺乏一部专门系统的《国家豁免法》作为依据和指导;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上,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推进以及国际经贸活动的增多,我国法院已意识到商业活动例外原则宜作为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②近年来中国法院受理的一些案子可以佐证。例如,2019年2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诉埃塞俄比亚公路局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裁定中止第三人银行向埃塞俄比亚公路局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但是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未讨论埃塞俄比亚公路局是否适用国家豁免例外。(乔雄兵、朗雪,2021)。CPTPP关于国企商业活动的限制豁免立场则要求缔约方修改国内立法并与之保持一致。上述问题不可避免地涉及我国国家豁免立场的转变,但这一问题十分复杂,不仅牵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也影响到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等多方面利益,短时间内无法整合以往经验,统一制定适用国家豁免问题的专门法。现阶段为保障我国谈判加入CPTPP顺利进行,针对国家商业活动例外情形出台单行法可能是应对此问题的有效途径。

四、结 语

在国企国际规则进入模式化、标准化、统一化的时代,必须思考如何塑造和利用现有规则,将本国特色嵌入新的国企规则,同时积极适应全球市场竞争态势。越南应对高标准国企规则挑战的主要举措是将越南国内法中与CPTPP中不一致的条款进行本土化调适,以履行相关义务。为此,越南首先在国内法上修改了国有企业定义,使之与CPTPP规定相统一。进而借助高标准国企规则的国内法化倒逼国企改革,加速股份制和公司制改革。其次,在竞争法政策领域,越南尝试引入竞争中性规则,使之适用于包括国企在内的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此外,越南在国有企业信息透明度建设方面也取得一定成绩。需要明确的是,越南“一刀切”式的统一国企定义和立法以及“硬性化”国企改革分类标准的做法虽然短期内可以规避CPTPP国企规则适用所带来的不确定风险,但这些举措违背了国企与市场的关系以及不同类型国企所承担的不同职能,简单不做区分的立法规制对国企长远发展弊大于利。对于我国谈判加入CPTPP而言,需全面研究CPTPP国企规则带来的问题和挑战,借鉴越南相关经验教训,制定有针对性的谈判目标和探寻趋利避害的实践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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