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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则现状及研究构想

2022-05-29颜诚毅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司法解释

摘 要: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很重视有关营商环境的优化工作。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主要包括落实股东平等原则、体现公司的诚信义务和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在分析中小股东权利受损的表现和成因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法》及其最新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则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构想:在考察规则内部设计之同时,应当注重外部视域的理论观察,尤其应当注重法律文化的培育和研究;同时,应当在理论和实践上共同探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从而优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以及顺应“一带一路”倡議,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主题。如果一国的中小股东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护,那么其投资者的积极性将会随之大增,这有利于吸引世界投资以及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立法的保障,在此背景之下,本文将对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则现状进行阐释,并提出相关的研究展望与构想。

一、中小股东权利受损的表现及成因

“中小股东”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现行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和具体的界定。国内学者在探讨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可行途径时,对“中小股东”的认定进行了阐述:当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一股独大”或者实际控制人时,除了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他的都可以列为中小股东;当存在“几股共大”时,这几位出资者之间会相互制衡,除这几位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就可以被认定为中小股东[1]。所以,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可以将“中小股东”定义为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出资者以外的其他投资者。

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彰显了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理念、设计了可行的规则并明确了具体的适用,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大股东往往会倚仗其优势地位而滥用权利,对中小股东造成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的业务施加影响,比如不合理地挪用运营资金、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以及控制公司的收益分配等,这为本来就势单力薄的中小股东带来了消极后果;另一方面,大股东随意使用表决权,这主要体现在大股东利用自己的股份故意改动公司章程规定,使自己能够获得更大的利润或收益。这些行为是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漠视或压制,也破坏了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合理信赖。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证券市场股权高度集中且大部分股份不能流通,导致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加剧。”[2]其针对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状,将原因主要分为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以及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其一,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股权结构不合理和经理人市场不健全的原因,主要体现在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董事会作用难以发挥和监事会空壳化方面;其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主要表现在表决制度不科学、民事赔偿机制不完善与缺乏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方面;其三,我国的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规范问题,如信息披露标准不明确和信息披露不真实等;其四,中小股东自身欠缺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重要意义

成立公司的关键条件是资金投入,投资群体的积极性需要靠资金回报来维持,如果严重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他们的纷纷退出可能会减少公司的运营资金,也不利于其社会声誉的稳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落实股东平等原则。一般而言,股东平等的衡量标准并不在于股东,而在于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额和性质。在现实中,公司的股权结构往往导致大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和中小股东受欺压的情况,从而违背股东平等原则的理念。因此,建立对中小股东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则,可以实现股东在事实上的平等。

其次,体现公司的诚信义务。随着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权益现象的频繁发生,控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理论正在被逐步接受。诚信义务主要包含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前者要求该股东对公司进行决策与管理时应当保持谨慎且不得怀有恶意,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后者主要体现在限制关联交易与竞业禁止等方面。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活动主体,公司应当守住道德底线、遵循法律规定,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公司长久稳定地发展。

最后,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维护中小股东权利有助于提高投资的积极性,从而加快社会资金的流动,使金融市场发展变得更加多样化。在公司投资方面,大小股东之间应当是合作共赢的关系,不仅能够分享公司的利润,也能共同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所以,公司运营应当对公司各类股东的权益一视同仁,共同进行保护,这样有助于资本市场的繁荣,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与我国经济实力的提升。

三、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则现状

近年来,党中央与国务院很重视有关营商环境的优化工作。法律通常具有滞后性,这意味着静态的规则和解释并不能为实践中出现的矛盾提供完全对应的解决方案,因为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往往是多样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陆续进行了相关的完善。2019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下文主要结合这两个规则的文本进行阐述和分析,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展现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则现状。

(一)《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阐述了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在1999年和2004年的《公司法》中,虽然对“同股同权,股权平等”有所规定,但是缺少具体的措施来解决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为了弥补前述不足,《公司法》在2005年对中小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予以了一定程度的确认,但是相关规则的可操作性仍然不强,在实践中还是难以回应中小股东权利受损的问题。2013年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进行了相关的完善:首先,扩大了股东知情权。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等知情权范围做出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保障股东知情权做了相应的补充;其次,实施了累积投票制。投票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人一票制的投票制度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显然不利,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这一问题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2018年的《公司法》修改了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应内容,允许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这意味着对包括广大中小投资者在内的所有投资者股权激励力度更大、范围更广,更好地维护了股东权益。由此可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的日益完善。

(二)《公司法解释(五)》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公司法解释(五)》的意旨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利,在大力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时代背景下,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无疑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以下主要聚焦于该司法解释的两个方面来展开分析。

1. 完善了关联交易的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公司法解释(五)》对此类问题还进行了两方面的规范。

一方面,关于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问题。《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明确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践中,当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当事人往往可能会以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来为自己辩护,抗辩理由包括获得股东会决议的批准以及按规定回避表决等理由。众所周知,良好的营商环境的核心之一在于“公平”。该司法解释立足于此,强调了很重要的一点:尽管当事人已完成法定程序,但如果其违反公平原则从而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则公司仍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那些能利用关联交易的主体往往是对公司的决策程序有较大影响力的当事人。由此,如果仅因经过了法定程序而对其免责,这显然与法治的公平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在大股东等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该解释为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提供了相对明晰和有力的适用依据。

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或撤销”情形被《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纳入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利用关联交易来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其实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仅表述了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而结合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表述可知,此处的诉讼通常可以被理解为侵权之诉。然而,如果损失难以计算,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无法通过侵权之诉来得到有效的维护。在这种情况下,以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制度作为重要维权途径是有必要的。现实的问题是,在相关案件中,公司往往不能自行请求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由于合同存在着相对性的限制,股东如果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请求撤销合同,制度上其实也存在着障碍。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公司法解释(五)》的过程中是注意到了上述情况的,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赋予了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这为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東代表诉讼争议时提供了相关的审判依据。

2. 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

《公司法解释(五)》在此基础上具体规定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其第四条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做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这对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落实能够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的“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是对以前相关制度的完善。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公司利润分配案件其实难以取得统一的判断标准,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的第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已经分别明确了诉讼主体、有决议不执行和公司自治失灵的司法干预等问题。通常而言,在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会相对平等地协商权利义务的事宜;然而,当公司经营日久且利益格局逐渐形成时,大股东的控制力与影响力逐渐加强,其损害中小股东的概率就会加大。所以,尽管有上述规定,在现实情况中,控股股东也可能会滥用本身具备的优势地位从而故意在公司方案中把利润分配时间调整的比较长,从而使得中小股东的权益需求不能得到及时和充分的满足。法院有必要对于损害实质公平的事务给予适当的干预,这也体现了能动司法的理念。《公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可以说,该解释的第四条是一个具备操作性的条款,考虑较为周全。国家用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如此具体的问题,也体现了顶层设计对中小投资者权益和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视。

四、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研究构想

我国关于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理论成果和实务操作正在逐渐形成一套完善的保护机制。以下内容将结合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对研究侧重和相关理念做一定的展望和构想。

(一)改善具体规则的内部设计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中小股东权利之保护是一大亮点,但有些规则可能还有待创设或明确,比如诉讼费用方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制度确实可以防范诉权被滥用的风险,但如果只是单纯地把相关规则适用于股东派生诉讼,可能会降低股东寻求司法维权的动力。因为该诉讼的特殊之处在于股东以公司权益之保护为重要目标,倘若结果为胜诉,也只是能够基于相应的持股比例在公司的利润分配过程中间接地获取一定的收益。然而,这会对中小股东是否提起派生诉讼带来一定的影响。

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以美国宪法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与理念为基础的,它赋予并保障了美国人民接近司法的权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费用制度自然也较为强调诉讼费用的诉权保障功能[3]。在充分考量本土情况的基础上,我国公司法或许可以借鉴以完善制度的相关规定,比如对原告股东支出的部分诉讼费用予以一定程度的补偿,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尝试去激励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从而促进公司内部利益的平衡与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注重外部视域的理论观察

德国学者拉伦茨曾说:“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特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4]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5]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教义学分析的逻辑前提是具体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一种超越于特定地域和时间层面的永恒的自然法。然而不容忽视的一点是,法律系统也应该按这个定律在自身的框架之外去证明和充实。对法律制度内部的探讨固然重要,然而在夯实法学基础之余,学会跳出规范法学对于法律规范的结构和内在逻辑方面的研究视角,并通过经济学、历史学和社会学等学科对社会问题进行多维度审视,也是有必要的。因此,对于权利与义务之权衡问题,我们应当对内部证成(法教义学)保持持续的关注,也应当意识到外部视域(社科法学)的理论观察不可偏废。

在社科法学领域,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卢梭在其所著《社会契约论》中说:“……还要加上第四种法,也是所有法律中最重要的一种……我所说的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这部分法不为我们的政治家所知,但是所有其他部分的法的成功都有赖于它,伟大的立法者虽然看起来似乎局限于一些特殊法规,实际却在暗暗关注它,因为前者只是穹顶上的衡量,而缓慢生成的习俗却最终形成了它无法撼动的拱顶石。”[6]卢梭所言的“风尚”与“习俗”可以理解成作为集体社会生活方式的法律文化。在全球化进程中,法律移植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实困境,如果缺少对本国问题的关照以及对本土资源的发掘,盲目引进外国立法、甚至为了与国际化接轨而尝试一些“进口”西方理论的表面功夫,那么就可能会形成没有生命力的制度形态——不仅忽略了民众的偏好与需求,也难以契合本土长期形成的集体意识,而只能形成冷酷的专政规则——在远离民众情感的同时,也偏离了日常生活与本土实情。但是,如果对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进行学术考察和研究,“也许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法律的文明外观,凸显法律的历史厚重,弱化法律工具论的庸俗,缓解法律意志论的生硬。”[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改革专题“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的階段性成果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并未形成保护中小股东的大环境,现如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社会舆论和氛围还未形成。因此,我国应该努力培育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文化氛围。”[8]中小股东是公司发展中重要的一部分,它的权利保护问题对于公司的长久发展有重大意义。人文关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精神,以人为本也是我国法律的底色。面临激烈的竞争环境,市场经济主体往往在先天禀赋、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优胜劣“汰”的竞争理念已经逐渐转变为优胜劣“存”,保护弱势群体已然成为了当下社会的共识。法律人除了应当对政策风向做出一定的响应,还需运用自身的智慧,在市场中勾勒出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规则边界,在善良和公正之间把握司法中的平衡技艺。

(三)促进理论和实务的共同研究

在理论研究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之一是阅读经典文献。“恰恰是在这样变迁的年代,经典阅读不可替代,因为没有人生活在虚空之中,我们借以沟通、互动、影响他人、形成新共识的那一套语言和词汇渐次形成于历史之中,所以我们在阅读经典时,我们的目光是向后的,心却是面向未来的。”[9]经典是常读常新的,它可以帮助人们理解自身时代的制度和理论形成的“前见”,也可以说是一种理念和价值观。一定的积累、反思和拷问,能推动我们正视并解决社会具体或抽象情境中的各种问题。在法律运作方面,回首经典文献也将有助于法律人在个案中权衡各种法律解释的利弊——既能坚守一些古老的原则,又能保持与时俱进,运用自身的理性和温情,为法治国家的建设添砖加瓦。

众所周知,法学家霍姆斯曾提出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的论断。尽管这句话的主要适用对象是法官,而且各国环境有所差异,但是这提醒着立法者等人不能在理论建构中“自以为是”地忽视社会实情——因为理论之存在,必然有其适用的边界。一个理论命题被抽象出来的重要前提,往往在于论证主体能够认识纷繁复杂的经验事实。西方理论固然有值得学习之处,但我国本土的问题应当是我国法律人士学习和研究的重心,常见的材料包括法条、案例、文献和政策等。在生活、实习和调研中获得的对于社会实情的感知也是必不可少的,甚至能成为宝贵的一手材料。2019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五)》短小精悍,体现了司法解释的目的性和务实性,它是深入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然而,社会实践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该解释也还有一些尚未明确和需要深入思考之处。

其实,在法教义学层面上,并不完全存在理论和实践的对立与分离。只有在不断的实践中,才能更好地学习理论知识——在案例分析中学会运用相关的原则和规则,并感受理论在其中被提炼之可能性。法教义学之所以具有很高的学术性,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知识自身的抽象、复杂和具有一定的体系性,另一方面在于法律解释与实际案例存在一定程度的可分离性,即研究者可以凭借自己的抽象思维和一些文献资料来展开权衡利弊的法律工作。但需注意的是,法学的本质之一在于价值判断,忽略社会趋势和实情的演绎推理,绝非人民群众之所求。促进理论和实务的共同研究,有助于“使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可以被相对客观地论证、审查和批评”[10]。

营商环境的优化对于一国竞争力和软实力的提升都有重大意义,既能为市场主体带来更多的活力,也可以为人民群众增添生产与生活的便利。为深入贯彻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发展理念,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机制需要社会各界落实国家层面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安排,也需要人们的思考和努力。

参考文献:

[1] 郝旭光,黄人杰,闫云松.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可行途径选择[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2,(1):52-56.

[2] 许华,聂洁.浅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因[J].现代经济信息,2010,(22):230-231.

[3] 周成泓.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律适用,2006,(3):86-89.

[4]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77.

[5] 考夫曼,等.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4.

[6] 卢梭.社会契约论[M].黄小彦,译.译林出版社,2019:67.

[7] 奈尔肯编.比较法律文化论[M].高鸿钧,沈明,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0.

[8] 石颖,张晓文.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J].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5(1):12-17.

[9] 朱明哲.在变迁的时代读经典[J].法学教育研究,2017,19(4):172-184+348.

[10] 葛云松.法学教育的理想[J].中外法学,2014,26(2):285-318.

基金项目:2019年度广东省普通高校省级重点科学研究应用研究重大项目“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与生态环境法治协同机制研究”(2019-GDXK-0006);2020年度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中国特色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研究”(GD20CFX06)

作者简介:颜诚毅(1997-),女,湖南攸县,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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